西瓜打针的毒西瓜图片: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4:42:01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市户籍但居住在市外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是考核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计划生育战略研究,统筹解决人口计划生育问题。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日常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并受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及实施行政处罚。

社区工作站做好本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兼职单位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社会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公民享有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检查和配合人口计生部门上门采集计划生育信息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生育政策】 女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女方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九条【户籍人口怀孕登记与生育审批】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后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批准。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的管理】  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到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其他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我市怀孕、生育子女的,应在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验证备案手续,并凭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到医疗机构接受产前检查或生育。

非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已持有准予生育的计划生育证明的,在户籍迁入时应经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复核。已怀孕且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未怀孕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登记或审批。

第十一条【户籍人口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具有本市户籍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工作、生活前,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证件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达本市三十天内,应向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交验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证明出具的限制规定】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人口计生部门不予办理计划生育证件,不予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四条【辅助生育】  育龄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交女方户籍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施术单位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十五条【优生筛查】  建立出生缺陷监测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生育第一胎子女患有严重缺陷,已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终止妊娠措施】 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视为超生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子女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四)第一个子女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患病或伤残,未经批准擅自再生育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在境外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

(六)对于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本人拒绝接受调查并不能提供非亲子鉴定结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无计生证明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  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时,应核查拟入户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还应当核查其父母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完毕的票据。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时,应当核查拟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三)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办理调动、录(聘)用手续时,对已生育或怀孕的,应当核查拟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四)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子女手续时,应核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住房建设部门在销售保障性住房时,应核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无计生证明须通报计生部门的情形】  相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由本市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及时向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由通报受理单位负责跟踪处理: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由本市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核查用人单位与其辖区人口计生部门签订的属地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查验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时,应核查出租人与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手续时,应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时,应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签订属地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物业小区内住户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辖区社区工作站通报。

住房建设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屋业主责任】  出租屋业主应与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二十二条【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与辖区人口计生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下岗待业人员管理】 用人单位在与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应将其计划生育信息书面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个人计生信息通报】  人口计生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保障、房屋租赁管理等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晚婚晚育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三十天。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证的领取与优待措施】  独生子女父母可在子女十四周岁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随父入户的可向男方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由父母所在单位发给二十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户籍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天产假;男方可享受十五天的看护假。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待男性年满六十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二十八条【节育手术休假、奖励或补助】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和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奖励;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奖励;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补助。

同时施行以上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奖励补助。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享受五天看护假。

第二十九条【奖励】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模范实行计划生育的在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获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且未能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而收养子女,经责令限期一百二十天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征收标准】  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一倍社会抚养费。

本市户籍人口社会抚养费以超生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城镇居民上年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二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对超生人员处罚】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三)自依法接受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本人及其子女户口不予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予享受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优惠政策; 

(五)不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对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又超生的,应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房或补收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

(六)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

(七)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予评优评先;

    (八)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予以收回。

第三十三条【无证先孕、无证生育的处罚】  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子女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或者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换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而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不采取措施处罚】  政策外怀孕且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三十五条【弄虚作假处罚一】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或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除按超生处理外,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弄虚作假处罚二】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由迁入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的三倍处以罚款,罚款执行完毕后,其配偶或子女方可迁入。

第三十七条【对不办理生育登记备案的处罚】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备案的,由现居住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不交验证明的处罚】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仍未交验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的处罚】  拒绝、阻碍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计划生育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 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一票否决】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对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不作为的处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以及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子女。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