蝴蝶蒸饺的包法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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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 『发布日期』2009-09-14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纳税人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主体,是税收制度的一个基本要素。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该税种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因此,纳税人的范围一般是税收法律法规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与原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扩大了消费税的纳税人范围,即在原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已经将一些贵重珠宝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即零售贵重珠宝的单位和个人也是消费税纳税人。除此之外,本条文字性修改有两处:一是删去“(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将“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表述体现在修订后的条例的第三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以及新近税收法律法规的通称,不再使用“纳税义务人”的表述,而简化为“纳税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纳税人的范围。

    1.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这是界定消费税纳税人的第一个条件,是税收属地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国家的税收主权。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关境内。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围,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视为出口与进口货物。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只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限制行为人是不是在境内。即,只要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或者销售国务院在本条例规定消费品范围内确定的消费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那么就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是否在境内登记、注册,居住地是否在境内,就都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

2.消费税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行为。

这是界定消费税纳税人的第二个条件,也可以说是明确了消费税的应税行为的范围,即征税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品的行为都属于应税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有一下两方面条件限制:

(1)       应税行为的具体环节限制。

第一,限于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均是使应税消费品在我国境内从无到有的开端,属于广义的生产环节。具体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己生产制造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属于应税行为,生产者为纳税人。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受托方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属于应税行为,委托方为纳税人。为平衡与国内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的税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到境内的,属于应税行为,进口人为纳税人。

第二,限于国务院确定的销售环节。 除了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的行为主体属于纳税人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再另外增加一些环节的行为主体作为纳税人。比如,在实际执行中,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和《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将“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税目下的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所以零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消费品,并非指本条例的规定的所有的消费品,而仅指国务院在本条例规定消费品范围内确定的消费品,目前包括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制品。

(2)消费品范围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的消费品都属于应税消费品,而是限于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即指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规定的消费品。新修订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消费税的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我国人民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资源供给和消费需求状况,以及国家财政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确定的,主要是处于限制、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采用正面列举的办法共选择14大类消费品作为其课税对象。选择的应税消费品分为5种类型:一是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等;二是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如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等;三是高耗能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等;四是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如成品油;五是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如汽车轮胎、化妆品。

3.消费税纳税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规定。(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之外的,有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单位中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6)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7)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8)国家机关,包括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党政机关。(9)部队,包括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部队。(10)其他企业和单位,包括以上十项尚未穷尽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个人”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个人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2)其他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形式。以及在中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

同时符合以上三方面条件的主体,就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仅作文字性修改,删去了“税额”的表述。本条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一)税目的设置。我国的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消费品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即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目所涵盖的范围。消费税作为具有特殊调节意义的税种要充分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消费政策,促进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因此,税目的设置应当做到尽量简化,征税主旨明确、课税对象清晰,并要兼顾历史习惯。

(二)税率的设置。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所要解决的是征多少税的问题,也是税收基本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各税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经济利益,成为税收调节机制中最敏感的部分,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都分。税率一般可以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等。消费税采用的是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以及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复合计税的办法。为了更加科学规定,此次修订删除了“税额”,而统一使用“税率”的概念,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都作了相应的修改。设计消费税税率主要考虑了以下四方面的因素:一是要引导正确消费方向,遏制过度消费,充分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二是考虑消费者的可支付能力和认可度;三是适当考虑原有的税负水平;四是要具有一定的财政意义。

(三)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如下:

   

 

二、新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的调整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发挥消费税的宏观调控作用,199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税目、税率及先关政策进行了多次的调整。特别是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对原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作了较大的调整。此次消费税条例修订,需要将现行的有效的消费税政策吸收到条例中来,为此,需要对原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进行更新。与以前的消费税相比较,新《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调整:

(一)调整税目。

一是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五个税目。二是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同时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三是将汽油、柴油两个税目取消,增列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作为该税目下的两个子目,同时将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作为成品油的五个子目。四是在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税目下增列“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首饰”和“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两个子目。五是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六是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二)调整税率。

一是按照现行政策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卷烟、酒及酒精、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汽油、小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共七个税目的税率进行调整。二是将2006年新增税目的税率充实到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

(三)删除了征税范围。

由于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原《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征收范围一栏中对税目的解释已不适应目前实际需要,考虑到消费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而且行政法规应当具备一定稳定性,因此删除了原消费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税目注释形式予以明确。

    三、新修订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的主要内容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等有关文件,《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包括以下内容:

(一)烟。

    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管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本税目下设卷烟、雪茄烟、烟丝三个子目。

l.卷烟是指将各种烟叶切成烟丝,按照配方要求均匀混合,加入糖、酒、香料等辅料,用白色盘纸、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经机器或手工卷制的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甲类卷烟是指每大箱(5万支)销售价格在780元(含780元)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加0.003元/支。乙类卷烟是指每大箱(5万支)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税率为25%,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或卷烟纸、烟草薄片作为烟支内包皮,再用烟叶作为烟支外包皮,经机器或手工卷制而成的烟草制品。按内包皮所用材料的不同可分为全叶卷雪茄烟和半叶卷雪茄烟。雪茄烟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型号的雪茄烟。

3.烟丝税率为30%,烟丝是指将烟叶切成丝状、粒状、片状、末状或其他形状,再加入辅料,经过发酵、储存,不经卷制即可供销售吸用的烟草制品。烟丝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不经卷制的散装烟,如斗烟、莫合烟、烟末、水烟、黄红烟丝等等。

    (二)酒及酒精。

本税目下设将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合并为白酒一个子目,保留黄酒、啤酒、其他酒、酒精,共五个子目。

1.白酒,税率为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白酒包括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以及其他原料的白酒。

粮食白酒是指以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

方法酿制的白酒。薯类白酒是指以白薯(红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类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其他原料的白酒包括用甜菜、糠麸、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葚、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

    2.黄酒,税率为240元/吨。黄酒是指以糯米、粳米、籼米、大米、黄米、玉米、小麦、薯类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压榨酿制的酒。由于工艺、配料和含糖量的不同,黄酒分为干黄酒、半干黄酒、半甜黄酒、甜黄酒四类。黄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原料酿制的黄酒和酒度超过12度(含12度)的土甜酒。

    3.啤酒,税率为250元/吨或220元/吨。啤酒是指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过滤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啤酒按照杀菌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熟啤酒和生啤酒或鲜啤酒。啤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包装和散装的啤酒。无醇啤酒比照啤酒征税。甲类啤酒税率为250元/吨,乙类啤酒税率为220元/吨。

    4.其他酒,税率为10%。其他酒是指除白酒、黄酒、啤酒以外,酒度在1度以上的各种酒。其征收范围包括土甜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等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通过酒曲发酵),采用压榨酿制的酒度不超过12度的酒。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炮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炮制酒、滋补酒等等。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过滤酿制的酒。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糖(或糖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制成的酒度在1度以上的酒。药酒是指按照医药卫生部门的标准,以白酒、黄酒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炮制或配制的酒。

    5.酒精,税率为5%。酒精又名乙醇,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分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用蒸馏方法生产的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无色透明液体,也可以石油列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酒精的征收范围包括用蒸馏法和合成方法生产的各种工业酒精、医药酒精、食用酒精。

    (三)化妆品,税率为30%。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美容、修饰类化妆品是指日常生活中用于修饰美化人体表面的用品。所用原料各异,按其类别划分,可分为美容和芳香两类。美容类有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蓝眼油、眼睫毛及成套化妆品等;芳香类有香水、香水精等。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香水、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以及成套化妆品。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装油、油彩不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护肤类化妆品是指用于人体皮肤起滋润、防护、整洁作用的产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征收范围目前尚未细化。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本税目包括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分为以下两个子税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税率为5%;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税率为10%。

(五)鞭炮、焰火,税率为15%。

鞭炮,又称爆竹,是用多层纸密裹火药,接以药引线,制成的一种爆炸品。焰火,指烟火剂,一般系包扎品,内装药剂,点燃后烟火喷射,呈各种颜色,有的还变幻成各种景象,分平地小焰火和空中大焰火两类。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鞭炮、焰火,通常分为13类,即喷花类、旋转类、旋转升空类、火箭类、吐珠类、线香类、小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炮竹类、摩擦炮类、组合烟花类、礼花弹类。体育上用的发令纸,鞭炮的引线,不按本税目征收。

(六)成品油。

1.汽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石油经脱盐、初馏、催化裂化,调合而得,为无色到淡黄色的液体,易燃易爆,挥发性强。按生产装置可分为直馏汽油、裂化汽油等类,经调合后制成各种用途的汽油。按用途可分为车用汽油、航空汽油、起动汽油和工业汽油(溶剂汽油)。为保护环境,鼓励使用无铅汽油,规定含铅汽油税率为0.28元/升,无铅汽油税率为O.20元/升。

    2.柴油,税率为0.10元/升。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石油经脱盐、初馏、催化裂化、调合而得,易燃易爆,挥发性低于汽油。柴油按用途分为轻柴油、重柴油、军用柴油和农用柴油。

    3.航空煤油,税率为O.10元/升。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

    4.石脑油,税率为0.20元/升。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5.溶剂油,税率为0.20元/升。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

    6.润滑油,税率为0.20元/升。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7.燃料油,税率为0.10元/升。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

    (七)汽车轮胎,税率为3%。

    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轻型乘用汽车轮胎;载重及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轮胎;矿山、建筑等车辆用轮胎;特种车辆用轮胎(指行驶于无路面或雪地、沙漠等高越野轮胎);摩托车轮胎;各种挂车用轮胎;工程车轮胎;其他机动车轮胎;汽车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通用轮胎。

(八)摩托车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两轮车、边三轮车和正三轮机动车。两轮车是指装有一只驱动轮与一只从动轮的摩托车,包括普通车、微型车、越野车、普通赛车、微型赛车、越野赛车、特种车边三轮车是指在两轮车的一侧装有边车的三轮摩托车,包括普通边三轮车和特种边三轮车(如警车、消防车)。正三轮车是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只后轮和固定车厢的三轮摩托车,包括普通正三轮车。(如客车、货车)和特种三轮车(如容罐车、自卸车、冷藏车)。本税目按照汽缸容量分为: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税率为3%;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九)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只或四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本税目包括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两个子目。

    1.乘用车。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含9个)座位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属于本子目征收范围。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税率为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税率为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O升(含2.0升)的,税率为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税率为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税率为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税率为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属于本子目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高尔夫球是指重量不超过45.93克、直径不超过42.67毫米的高尔夫球运动比赛、练习用球;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高尔夫球包(袋)是指专用于盛装高尔夫球及球杆的包(袋)。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十一)高档手表,税率为20%。

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消费税)每只在l万元(含l万元)以上的各类手表。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

(十二)游艇,税率为10%。

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8米)小于90米(含90米),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筷子。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十四)实木地板,税率为5%

实木地板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锯割、干燥、刨光、截断、开榫、涂漆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块状或条状的地面装饰材料。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四、国务院可以调整本条例规定的税目、税率

法律法规一般要求具备稳定性,但经济社会发展一般具有多变性和复杂性,法律法规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时作相应调整,但是很多情形下,法律法规无须作全面修改,只需作个别调整,而立法周期相对较长、成本较高,这时候就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授权,授权特定主体可以在不修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对有关内容作出调整,这也是我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技术。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国家需要采取不同的消费税对策,所以本条就赋予了国务院可以不修改本条例的前提下,对消费税税目、税率作出调整。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税务处理的规定。

本条仅作文字性修改,首次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简称为“应税消费品”,使条例表达更为准确、简练。由于本条例规定实行多档消费税税率,各种不同消费品适用不同的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需要作特殊的税务处理。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是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多种不同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就爱那个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组合予以出售,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人所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的各种应税消费品,按照《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是适用不同税率的。这就存在如何适用税率的问题。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时,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如果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这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加强经济核算,应当主动建立账簿,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之所以要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资料往往比纳税人本身要少,而且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而不分别核算的,往往出于故意混淆以达到逃税目的。一方面为了减少征收成本,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保证财政收入足额上缴国库;另一方面通过给纳税人设置一种义务和经济上的制裁,督促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如果纳税人生产、销售多个应税消费品,但都是适用同一税率的,也就无须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

2.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是条例对纳税人作出的一个义务性的规定,如果纳税人违反了该义务,则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即纳税人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从高适用税率。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纳税人的应税消费品适用高的税率,而没有帮助纳税人重新分别核算的义务。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额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很难具体区分各自所占的比例,因此也统一从高使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环节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排除了受托方为个人时,受托方的代收代缴消费税义务。此外,在关于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纳税环节的规定上,增加“其”字,使由生产者销售时纳税的规定更加明确、清晰。

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它关系到税制结构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布局、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纳税环节一般有两种类型:单环节征税和多环节征税。单环节征税是指在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每经过一道环节就要征一次税,如增值税对每一环节的增值税征税。消费税属于单环节税,一次征收,虽然最终是由消费者负担,但为了便于控制税源,减低征收成本,加强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收缴国库,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大多数确定在生产环节,即生产者销售时、委托加工交货时、进口时。但国务院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某些应税消费品作出特别的规定,比如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经国务院批准,其纳税环节从生产环节转变为零售环节。本条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其销售时纳税。

这里的销售指生产者以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将自己拥有的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购买方的行为,包括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以及在销售之外另支付给购货方或者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应税消费品,属于商品的流通环节。这里的交换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转让的也是所有权,即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的纳税环节,而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是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根据纳税人的交易结算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纳税人自用于连续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视同销售,在其移送使用时纳税,以利于公平税负,防止税款流失。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义务。代收代缴,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应缴纳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代收代缴的方式是税务机关为了达到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纳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的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税款特别征收方式。我国其他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征收方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等。一般来说,扣缴义务人必须是与纳税人之间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充当扣缴义务人。之所以设置扣缴义务人,因为实际中委托加工的消费税税源分布较散,而且税务机关很难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清楚自己有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与委托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既可以使税款及时收缴,堵塞征管漏洞,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1994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主要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所以本次修订条例,应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形中,排除出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应视同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如果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还需要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由于委托加工的消费品在受托方交    货的时候已经代收代缴过消费品,条例规定对受托方代收缴的消费税准予抵扣的方式,来避免重复征税,体现公平税负。如果纳税人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人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监管,而且在办理人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应税消费品手续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为便于征管,加强税源监控,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环节为进口消费品报关进口时,相应的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6.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于零售环节纳税。 

199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限后发布《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和《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纳税人零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含以旧新)的,于零售时纳税,即销售终端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进口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以及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增加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将原条例的“税率”、“单位税额”改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将“外汇”修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并删除了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的折算方法。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办法。

    考虑到课税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价格差异较大、计量单位不规范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办法,如雪茄烟、烟丝、酒精、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摩托车、小汽车、高档手表等;对价格差异不大、计量单位规范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如黄酒、啤酒、成品油;对于卷烟和白酒,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对“酒及酒精”税目的“白酒”子税目和“烟”税目下“卷烟”子税目由单一的从价定率征收的方式调整为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复合征收的方式,相应的税率也由比例税率调整为复合税率(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2.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本条增加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即对卷烟、白酒税目的消费品在从价定率征税的基础上,再从量定额计算征税。在上述公式中,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解释见本条例第六条的释义。在从量定额和复合计税办法计征消费税的方式下,销售数量的确定根据以下方法: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为其销售时的销售数量;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在从量定额和复合计税办法计征消费税方式下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啤酒1吨=988升,黄酒1吨=962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石脑油1吨=1385升,溶剂油1吨=1282升,润滑油1吨=1126升,燃料油1吨=1015升,航空煤油1吨=1246升

   3.纳税人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在全国范围内流通,行使货币的职能。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所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是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要求和体现。本条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行为等,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中明确,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这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在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原条例规定,“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考虑到港、澳、台币与人民币不同,所以本条将“外汇”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由于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目前“外汇市场价格”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因此,“按外汇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本条将其删除。同时考虑到今后可能的变化,条例不宜规定过于具体的折算方法,留待在消费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额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仅作文字修改,删除了“销售额”前指引性的“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的表述。因为销售额这一概念通用于本条例,无须限定为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销售额是计算消费税应纳税额的基础,是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它的多少直接涉及应纳税额的多少,所以本条对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消费税以销售额,即流转额为计税依据,符合流转税的性质。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

    这是对销售额的来源所作的限制:一是纳税人因为销售应税消费品而取得的款项;二是从购买方获取的款项,即应税消费品的对价。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就不能作为销售额。

    2.销售额的范围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款,指合同约定的价格金额,根据成本和利润而核定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消费税实行价内征收,从而使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的消费税税基与增值税税基相同,即销售价格含消费税而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是价外征收,即增值税的税基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消费税,但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的实际承担人是购买方,税款和货物的价格是单独列明的,是售货方代税务机关向购买人收取的,不属于货款,不应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依据。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价外费用,是指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外,为了实现合约约定的目的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本条例对价外费用没有再进一步解释,实践中价外费用包括销售方在价款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一是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款项;二是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款项。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人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十自产自用数量×

    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增加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同时将原条例的“税率”改为“比例税率”。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没有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是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情况下,计算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因素有:销售额、销售数量、税率,关键在于给纳税人确定一个合理的“销售价格”,即组成计税价格,通过组成计税价格来计算销售额,进而计算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按实行从价定率和复合计税办法,分别有不同的计算公式。

    2.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如果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一比例税率)

  上述公式中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修订前的税目税率表中的应税消费品平均利润可参见《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待新的政策出台后,按新的政策办理。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成本加利润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是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来承担的性质。

   3.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如果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即: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其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公式中成本、利润与上述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一致。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自产自用数量乘定额税率加成本加利润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属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性质。

    对于实行从量定额的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由于其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数量和定额税率都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不需要参考销售额,所以没有组成计税价格的问题,故本条只规定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增加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同时将原条例的“税率”改为“比例税率”。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额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如果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一比例税率)

   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材料成本与加工费的和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属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性质。

   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

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如果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明,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委托加工数量乘定额税率加材料成本加加工费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属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性质。   

   对于实行从量定额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于其应纳税额=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和定额税率都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所以没有组成计税价格的问题。故本条只规定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一消费税比例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增加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同时将原条例的“税率”改为“比例税率”。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根据本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缴纳消费税,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进口消费品的纳税人与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销售消费品的纳税人的应税消费品来源不一样,进口消费品来源自外国(地区),而这些应税消费品合理的成本、利润,材料成本、加工费等,根据其来源国的不同的经济状况和不同的税收制度,各有不同,我国的税务机关很难一一核定,所以进口消费品的计税方法有必要规定其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方法。

2.进口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一消费税比例税率)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属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性质。

    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括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条件包括: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人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人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3.进口应税消费品中,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办法。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一消费税比例税率)

    公式中关税完税价格与上述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一致。按照该公式计算出来的价格,是应税消费品的含税价格,比单纯的进口数量乘消费税定额税率加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的价格要高一些,符合消费税属价内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性质。

    对于实行从量定额的进口应税消费品,由于其应纳税额=进口数量×定额税率,进口数量和定额税率都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所以没有组成计税价格的问题。故本条只规定了进口应税消费品中,实行从价定率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计税价格的规定。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改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条例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使用语统一,更加规范。对于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其唯一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减少其应纳税额,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属于国家禁止的避税行为。如果对这类安排如果不进行打击,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相似的反避税条款在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本条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   

    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的交易方式和价格等都由交易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由于销售额是消费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减少名义的销售额,以达到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人,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影响。所以税法上规定了很多反避税条款和措施,用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制裁各种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和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价格,由价值决定,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以市场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由于每次交易的情形不同,每个市场交易者竞争力不同,成交价格会有高有低,但是交易价格偏低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明显偏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各种情境等来确认,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因为实际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千差万别,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宜为“价格明显偏低”确立一个具体适用标准,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化,实践中也无法具体操作。

    2.价格明显偏低并没有正当理由。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一般情况下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合理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对于这种目的和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如果市场交易主体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这时的交易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在税法上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即不应被作纳税处理。至于

哪些构成“有正当理由的价格明显偏低”,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条例无法为此作出预期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一些可供参考的适用准则,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些正当的理由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而无正当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唯一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则属于国家禁止的避税行为。

    3.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就应当取消纳税人通过安排已获得的或者将获得的税收利益,主动行使纳税调整权,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在核定计税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应纳税额,这是对税务机关的义务性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核定应纳税额征收税款的方式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采用的一种征收方式。各国的税务机关对那些难以按账簿计征税款或者恶意避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此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都有类似规定。

    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和多变性,为了确保法规的稳定性,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具体方法。但是主管税务机关也不能任意核定销售额,必须根据当地市场价格、供求情况和交易习惯等,确定一个合理的核定方法,在此基础上核定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方法有按纳税人当月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等几种方式。    、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出口免税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出口免税的具体办法。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口的,等于进行了销售,但随着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各国之间商品出口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往往对本国出口产品免征消费税,使这些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本条例的规定也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原则上免征消费税。需要注意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适用的情形是出口人同时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并不是对所有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不同于增值税规定的对出口货物本身实行零税率的规定。由于消费税实行的是一次征收制度,大多数应税消费品在生产者(纳税人)销售时已征收了消费税,之后的流通环节不再征收消费税。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可能是生产者本人(纳税人),可能是中间环节的批发商或者购买应税消费品进一步生产新的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商等。对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的原材料(也可能是应税消费品)已经缴纳过的消费税,或者对已经缴纳过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由中间商出口的,并不退税。   

    本条规定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对于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一般征收出口关税,以限制出口,自然不应免征消费税。限制出口的商税消费品范围,是一项重要的宏观调控政策,国家可以通过对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范围的调整,来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所以本条授予了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范围和税率的权力,即除非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于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原则上都免征消费税。

    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在办理出口应税消费品手续以后,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情形,而这时候纳税人可能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免税手续的,就存在要求纳税人补缴已免税款的现象。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2.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由于出口免税所涉事宜比较具体而复杂,经济社会活动复杂多变,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相应调整,为了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有必要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适时调整政策,以适应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与原条例相比,之所以增加财政部为出口免税具体办法的制定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出口免税小仅是关系税收征收管理,也会涉及财政收入分配。而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中也明确规定:财政部负责提收税收立法建议,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税种增减、税目税率调整、减免等建议。财政部负责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并提出税收政策建议,这些事项由财政部组织审议后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上报和下发。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根据我国部门职权划分,国家各种税收主要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也配备了专门的机构、人员、装备等。所以本条规定,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消费税属于中央税,国税系统负责征收消费税,具体而言,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2.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海关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国境的货物、邮递物品、旅客行礼、货币、金银、证券和运输工具等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并执行查禁走私任务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进口的应税消费品,需要经过海关的监管,而且计算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由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税率计算而成,较之主管税务机关来说,海关掌握的相关信息更加全面和详细。由海关代征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既便利纳税人,也利于税款及时、准确地入库。

    3.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由海关代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应税消费品征收关税的具体关税政策与一般的进口货物不同,前者一般是用于自己消费,后者则用于转售等其他商业用途。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所以本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由海关代征。由于这部分物品的消费税与关税一并计征进口税,如果属于关税免税项目,则免征消费税,反之,则不免征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由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的计征办法比较复杂,不宜在条例中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任由财政部部长兼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地点和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地点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将消费税申报纳税地点特殊规定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变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扣缴义务地点为受托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并排除了受托方为个人适用该规定;在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地点的规定中,删除了“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这一申报纳税主体的表述。纳税地点是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人、代扣代缴人)的具体纳税的地点,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是在综合考虑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缴税以及地区之间税收收人的分配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属于税收属地管辖原则。这里的居住地是指公民实际居住的地方,一般而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纳税人存在总分机构,而且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由总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分机构向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分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这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以资金是否由总机构拨付、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或场所、是否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有结算账户等为判断标准。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机构实行分开纳税为原则,这与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为原则不同,因为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不涉及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状况,属于流转税,以流转额为依据,实行总分机构各自申报纳税不会增加纳税人负担,且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有利于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缴纳消费税。   

    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有些纳税人可能有特殊的需求,不宜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践中包括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有权部门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以,本条规定了例外情形。由于例外情形很难穷尽,在此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因为纳税地点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财政收人的分配以及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消费税申报纳税地点特殊规定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变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加清晰、准确。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而不论纳税义务发生在何地。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因此本次修订时,本条例第四条将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排除出作为消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范围。相应的,本条在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地点时,将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排除出去。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由报关地海关进入我国境内,进口人需要向报关地海关提供包括应税消费品的成分、价格等各种1西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所以本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消费税,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增加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可能每天都发生,但如果规定每发生纳税行为就去申报纳税,就增大税收的征纳成本。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多长时间计算应纳税额,这与具体的税种形式和应纳税额的大小有关,一般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未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确定。申报纳税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因此明确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对消费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要。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消费税纳税期限可以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按次纳税。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以适应有些纳税人的特殊需要。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等情况,从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中核定某一个期限作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则按次纳税。

    2.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原条例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是每月10日前,这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时间重合,留给纳税人申报时间有限,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普遍采取现场申报方式,临近申报期结束时,申报大厅排队现象较为突出。为了缓解申报压力,减少排队等候时间,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天。

    3.纳税人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白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不同的是,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应当先预缴税款,而后是在纳税期限所在月份的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原条例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是次月1日起10日前,这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时间重合,留给纳税人申报时间有限,为了缓解申报压力,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本条将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天,规定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一是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所在地银行缴纳税款;二是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三是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将缴纳税款的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时将关税的缴纳期限从“7日”延长至“15日”,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并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一致,同时考虑与本条例第十四条延长消费税申报纳税期限一致,本条明确将进口应税消费品缴纳税款的期限从原来的7日改为15日,其起算时点为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当日,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与原条例相比,未作修改。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比如《刑法》;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者方式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规定的主要是”,因为在实体法中也会涉及程序问题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中也不是完全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税收法律也不例外,税收实体法按照不同的税种单独立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本条例。税收程序法则统一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这是因为,不同的税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比如纳税对象,税额幅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可以是一样的,对于纳税申报程序、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适用于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一些税种在征收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中。所以本条规定,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

    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均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和保障制度等,也适用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适用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务机关有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对于偷、逃、漏、抗缴消费税等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的施行日期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的表述。条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条例的生效时间,也称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条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条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要素,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执行的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是法律法规的必备构成要素,否则社会大众就不知何时生效,法规也难以执行。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法律的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如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的事项,无需立即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也是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的形式。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自2009年1月1日实施,复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且1月1日作为公历年的开始,便于纳税人进行财务调整,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足够的时间学习和掌握新条例以及落实相关征管工作。  

    2.本条例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例生效后的法律效果分三种情况:

    一是本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本条例的施行范围不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施行以后,其他法规与本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原条例本来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有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在此无需重复规定。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本条例生效前的规定处理。由于此次修订,没有修改条例的各际,新条例关于施行日期的一条,不再明确废止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原条例,而是在新公布的条例文本中注明条例的历次修订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