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女下凡尘 全文: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0:31:25
一、首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3)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4)       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标准中要求)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
5)       企业高、中级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6)       标准中对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职称证书或岗位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7)       资质标准对企业设备、厂房有具体要求的,企业应出具设备购置或租赁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
8)       企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
9)       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
10)    验资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1)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晋升或增项建筑业企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含变更记录栏);
3)    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4)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5)    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标准中要求)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
6)    ※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证书;
7)    企业高、中级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8)    标准中对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职称证书或岗位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9)    ※代表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等。对上述资料均不能反映层次、跨度、高度、造价等技术指标的,需提供图纸、照片、工程结算单等;
10)  ※企业近三年统计报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表和《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与材料消耗情况》表);
11)  ※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2)  资质标准对企业设备、厂房有具体要求的,企业应出具设备购置或租赁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
13)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新办增项资质的,带※标志的材料如果没有,可不提供,相关资质按暂定级核定。对于主项资质标准能够覆盖的内容,在申报增项资质时可不再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
三、申请暂定级转正建筑业企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含变更记录栏);
3)       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证书;
4)       企业年度统计报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表和《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与材料消耗情况》表);
5)       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       代表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等。对上述资料均不能反映层次、跨度、高度、造价等技术指标的,需提供图纸、照片、工程结算单等;
7)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附件材料的要求
1.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    附件材料的原件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核对部门应在附件材料上逐页加盖核对章和核对人签名章;
3.    企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必须与申报资质的单位名称一致;
4.    代表工程业绩计量单位必须与所申请资质标准要求的计量单位相一致。
五、附件材料装订要求
1.  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
2.  附件材料应有总目录及页数说明,每页页脚下方有页码;
3.  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申报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4.  材料的编排以先主项后增项为原则,并按申请的资质类别先后排列,每个代表工程业绩材料一并装订,每类别间用彩纸分隔,彩纸上注明企业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名称;
5.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在页面的上半部;下半部为该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6.  装订分类:
1)附件材料一(综合资料),内容包括: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企业章程;
——近三年统计报表;
——经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
——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
——企业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件;
——企业设备、厂房的购置或租赁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
2)附件材料二(代表工程业绩卷),内容包括:
——中标通知书;
——工程合同;
——竣土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材料;
——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工程结算单等)。
3)附件材料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卷),内容包括:
——企业中、高级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
——标准中有特殊要求的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提供职称证书或岗位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以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六、材料册数
材料基数:《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其中,涉及铁路、交通、信息、水利、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二份、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一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一套;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两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两套。
七、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核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除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  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
2.  企业改制重组、分立或合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及相关设备的分割、合并情况;
3.  国有企业改制、分立、合并、重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其中改制企业还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4.  非国有企业,需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5.  改制、分立、合并、重组前原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6.  企业分立后,原企业仍保留资质的,应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同时申报。
八、企业工商注册地跨省(市、扩权县)变更,申请资质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注册地省级(市级、扩权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资质变更的批复文件;
2.现有资质的原全部申报材料,由企业新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3.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资质变更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规定和标准说明
一、资质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
1.企业申请的增项资质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2.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3.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处,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4.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二)资质受理、审查和审批
1.企业资质申请应随时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企业资质行政许可采用分级方式,分为审核和审批两级。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3.企业资质审批可采用专家审查的方式,专家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专家审查时限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其中,交通、水利、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资质应在审批前征求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4.企业资质审查和审批意见在正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公示。
5.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外,应对社会公告。
二、资质标准说明及补充规定
(-)业绩说明
1.企业工程业绩不能重复计算,一个工程只能算1项业绩;
2.企业可将总承包工程业绩用于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也可将其中自行完成的多项专业工程业绩分别申报多个专业承包资质,但一个总承包工程业绩不得同时用于申请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
3.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项数必须分别满足,同一类别的多项工程只能算l项数;
4.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总承包工程业绩;以分部分项工程作为专业工程代表业绩的,应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或总分包合同和业主证明材料;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但不能超过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时限要求;
6.总承包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企业全部自行完成,均可计人申报企业的总承包业绩;
7.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8.房建业绩中涉及“单位”、“单体”、“单跨”、“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
9.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建工程跨度业绩;
10.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业绩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天线、水箱等构筑物不能计算在内;
11.装修装饰业绩不含幕墙工程;
12.网架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二)人员说明
1.企业技术负责人不得为退休返聘人员;
2.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只能在一家企业任职。其证书上的单位名称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
3.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
4.初级及以下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由最初一级受理资质申报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不需上报。
(三)工程结算收人
1.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人,不包括工程施工以外的其他业务收人;
2.工程结算收入的计算不分专业,可按企业申报的各资质类别最高标准值考核,但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必须是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的,应按该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考核;
3.特级资质或资质标准中有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要求的资质类别,如公路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申报单位需要提供本资质类别所要求的近3年经业主或有关机构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
(四)年限
资质升级应当逐级晋升。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升级的应当满3年,申请专业承包序列资质升级的应当满2年,按企业取得该类别等级资质时起至申请资质升级之日止的时间跨度计算。
(五)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注册资本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净资产以企业资产负债表为依据。
(六〉覆盖专业工程规定,另行制定
(七〉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八)分立和合并
企业分立后申请资质的,原企业仍保留资质的,应与分立的新企业同时申请核定。资质审批部门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分别进行审批。企业合并申请资质的,合并前各企业所具有的所有资质可作为其原有资质认定。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
(一)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由建设部批准的建筑业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执行“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 )文件有关规定。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事项
1.由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并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经市级(扩权县)审核同意并签章后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窗口服务中心。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受理有关资料。
3.各种变更事项需提交如下附件资料:
1)企业名称:营业执照、企业改制批复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证明资料、企业章程、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不涉及资质证书编号变更[跨区域变更]的可不提供资质证书正本)。
3)注册资金: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4)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5)注册经济类型: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决议)、职称证件、身份证件、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7)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工作简历、聘用合同、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8)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工作简历、聘用合同、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4.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应在全国性媒体、由省级审批的企业应在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
5.企业办理各种变更事项均需及时通过河北建设网(网址:http://www.hebjs.gov.cn)办理网上变更手续。如果资质证书编号已变,则通过变更系统进入,将资料修改完毕后及时上报;如果资质证书编号未变,则通过申请系统进入,将资料修改完毕后保存即可。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一、首次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资质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境外投资方的外国(港、澳、台)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4)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外籍人士提供,下同)复印件;
8)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外籍人士提供学历证书,下同)、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9)企业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10)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的证明文件;
ll)※企业代表工程[中标通知书(申请总承包序列资质提供)、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
12)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13)其他证明材料。
带※标志的材料如果没有,可不提供。
二、申请晋升建筑业资质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外籍人士提供,下同)复印件;
6)★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管理(专业)经历证明复印件;
7)企业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8)★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9〉※企业代表工程[中标通知书(申请总承包序列资质提供)、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
10)※企业近三年统计报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与材料消耗情况》表);
11)※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2)★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13)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增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参照上述资料执行,其中带※标志的材料如果没有,可不提供,相关资质按暂定级核定。对于主项资质标准能够覆盖的内容,在申报增项资质时可不再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
申请暂定级转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参照上述资料执行,其中带★标志的材料可不提供。
三、附件材料的要求
1.所有附件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原件与翻译件同时提供;
2.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质审批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
3.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必须提供原件;
1)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中必须包含所证明人员供职的时间、承担的职务或职责,职业操守等情况;
2)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中必须包含工程的投资规模和所申报资质要求的技术指标、开竣工日期、工程验收、所证明人员在工程中承担的职务或职责以及履行职务等情况;
4.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同申报资质的单位名称一致;
5.企业需提供代表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
6.代表工程业绩计量单位(技术指标)必须同所申请资质标准要求的计量单位(技术指标)一致;
7.资质标准对厂房有具体要求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厂房平面图。
四、附件材料装订要求
1.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
2.附件材料要有总目录及页数说明,每页页脚下方有页码。
3.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及加盖企业公章或印鉴。
4.附件材料扉页上应写明企业经办人或联系人电话和手机号码。
5.提供材料的编排以先主项后增项为原则,并按申请的资质类别先后排列,每类别间用彩纸分隔,彩纸上注明企业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名称。
6.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在页面的上半部,下半部为该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7.装订分类:
1)附件材料一(综合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一—境外投资方的外国(港、澳、台)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
一—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一—企业章程;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一—近三年的统计报表;
一—经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
——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管理(专业)经历证明;
一—企业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有关资料:资格证书、身份证件(适用境内人士),身份证件、承接相应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适用境外人士);
一—企业设备情况;
一—办公场所[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产权证及出租合同(协议)复印件]。
2)附件材料二(代表工程业绩卷)内容包括:
一—中标通知书;
一—工程合同;
一—工程验收资料;
一—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
3)附件材料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卷)内容包括:
一—职称证书(境内人士)、学历证书(境外服务提供者);
——身份证件;
——承担工程管理经历的证明文件(境外服务提供者)。
五、材料册数
材料基数:《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其中,涉及铁路、交通、信息、水利、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二份、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一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一套;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两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两套。
六、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核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除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改制重组、分立或合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
3.国有企业改制、分立、合并、重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其中改制企业还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4.非国有企业,需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5.企业分立后,原企业仍保留资质的,应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同时申报。
七、企业工商注册地跨省(市、扩权县)变更,申请资质变更再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注册地省级(市级、扩权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资质变更的批复文件;
2.现有资质的原全部申报材料,由企业新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3.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资质变更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规定和标准说明
一、资质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即: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型企业(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外商投资总额低于25%的建筑业企业也适用本说明,但不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质受理、审查和审批
1.企业资质申请随时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企业资质行政许可采用分级方式,分为审核和审批两级。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3.企业资质审批可采用专家审查的方式,专家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专家审查时限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其中,交通、水利、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资质应在审批前征求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4.企业资质审查和审批意见在正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公示。
5.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外,应对社会公告。
二、资质标准说明及补充规定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外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外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核定。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6.企业注册资本金以申请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金的实收资本”及验资报告为依据。
7.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审批部门在审查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一并审核。
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工程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应由境外服务提供者所供职的机构出具。
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审查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一并审核。
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相当于项目经理认定的,其从事工程管理的资历证明由境外服务提供者所供职的机构出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受数量限制、项目经理数量不受比例限制。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核认可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籍项目经理人数以《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最低要求的项目经理数量为限。
外国服务提供者(技术负责人)执业年龄比照国内人员年龄限制(60周岁)。
9.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32号),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申报资质时可提供境外业绩,该业绩不受资质标准中业绩年限的限制,其材料包括:
l)业主提供的证明,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商名称、承包商完成的工程合同总价、开竣工日期、竣工验收资料等。
2)承包商和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主要条款,应当有能够体现工程项目有关技术指标的内容。
10.新设立的一级以上外资企业以省级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为准。
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施工
1.关于取得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否可以从事隧道工程范围内的爆破施工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文件,企业取得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可以从事隧道工程范围内爆破施工,不再单独领取爆破资质。但爆破物品的运输、储藏、保管需符合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2.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问题,即房建工程的层数是否指的是地上部分的层数,即一级企业可承担40层及以下(不含地下室)工程的施工。
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房建工程的层数,均指的是地上部分建筑的层数,即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40层及以下(不含地下室)工程的施工。
3.关于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关问题。
(1)从2006年1月1日起,建设部不再受理审批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自2006年6月1日起,省建设厅不再受理审批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2005年12月31日前,由建设部批准的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证书仍然有效;2006年5月31日前,由省建设厅批准的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的资质证书仍然有效。
(3)目前,房屋建筑、机电安装等企业资质范围仍然包括电梯、空调等专业。取得以上资质的企业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的,可自行完成电梯等设备安装活动。
4.关于中央企业办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变更的社保问题。
根据《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要求,已将企业除名称、证书编号外的变更,下放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现有部分中央企业在地方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负责人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提供人员社保证明。但中央企业反映,由于中央企业内部干部交流频繁,跨地区调动较多,户口一般短时间内很难解决,因此,要求企业提供人员社保证明有一定困难。鉴于此情况,为了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当中央企业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人员变更时,不要求其提供社保证明。
5.关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范围。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可承担各类一般工业和公共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35千伏及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其中工程内容包括:通风空调、制冷、电气、仪表、电机等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工作应该被视为完成整体安装工程的一个环节,否则无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电气调试。
——《关于对〈关于解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请示函〉的复函》 (建市资函[2004] 38号)
6.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要求,取消了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的审批后,不再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按照《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建市[2003]30号)要求办理,即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人问题说明的函》(建市[2003]161号)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关于对外商独资商品混凝土企业承揽范围有关问题。
(1)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属于建筑服务贸易的范畴问题。
我国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所作的承诺中,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之下,包括了“CPC515专业建筑工程Special trade construction work”项。根据联合国产品分类目录,“CPC515”项的内容包括了“CPC5154混凝土工程Concrete work”。预拌商品混凝土属于混凝土工程。所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属于建筑服务贸易的范畴。
(2)关于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产业分类(GB/T4754-2002)问题。
国民经济产业分类(GB/T4754-2002)有关行业划分是出于统计工作需要,不是限制企业活动范围的依据,也不是政府行业管理的依据。
(3)关于外商独资商品混凝土企业是否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第Ⅲ3号令)的问题。
对于建筑活动的监管应按照有关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执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同时,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87号)相配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建建[2001]82号)中明确列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这表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属于我国的建筑业企业。《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也明确指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配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为依据。因此,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相应经营活动属于《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二条意义上的“建筑活动”。所以,外商独资商品混凝土企业,作为外资建筑业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关于对外商独资商品混凝土企业承揽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6] 436号)
2.关于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审批有关问题。
(1)关于中国的勘察设计内资企业能否聘用外籍人员的问题,适用我国有关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方面的管理规定。对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内资企业可以聘用外籍人员。
(2)关于外籍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问题,适用中国建设领域有关建筑师或建造师等执业资格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例如:建筑师的执业资格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建造师的执业资格管理适用《建造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对于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经签署个人执业资格互认协议的,适用有关互认协议。
(3)关于审核聘用外籍人员的程序和内容问题,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及《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2005]323号)等内容确定。
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需经企业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法律、法规就内容和程序方面还有其他规定的,并行适用。
在沟通过程中,商务部的意见是:内资企业聘用外籍人员属于国内规章调整范围,不属于我入世承诺范围。有关要求应该公开透明,且对所有成员国要求一致,即最惠国待遇。劳动部在就业许可方面的意见有两条:一是外籍人员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应持有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二是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申请。
(4)关于有关外籍人员证明资料真实性的认证问题,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内资企业聘用外籍人员时,有关证明资料原则上须经拟聘外籍人员所在国法定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中图与拟聘外籍人员所在国无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有关证明资料须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第三国法定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第三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对于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有认证条约的,适用有关条约的规定。公证文件应有中文译文。
给北京市规委复函(请见附件)中第四条意见,关于公证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问题,经与商务部、劳动部再次沟通,并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领事公证条款,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人条款,国际法中双边对等条款要求,建议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内资企业聘用外籍人员,如果外籍人员不涉及资质标准考核人员要求的(非注册执业人员、有职称人员或专业技术骨干等),行业主管部门不做审核。如果外籍人员涉及资质标准考核人员要求的(如注册执业人员、有职称人员或专业技术骨干等),有关外籍人员证明资料真实性的认证,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认证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无上述认证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须经拟聘外籍人员所在国法定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中国与拟聘外籍人员所在国无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有关证明资料须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第三国法定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第三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公证文件应有中文译文”。
(5)关于聘用外籍人员涉及的保密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工程勘察的保密规定。
——《关于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6]442号)
3.外方投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是否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与商务部外国投资司联系,其解释为外资比例低于25%,仍视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的第十二条的规定,仅对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作出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5%的限制。我们认为,应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建筑业企业资质。
鉴于此,今后对于类似情况,包括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不论外资是否低于25%,其资质审查均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有关文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本条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资质条件的下一个等级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七)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需要降低资质等级的,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采取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建[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通知我部建筑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 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建筑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证书的授予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建筑业企业。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不授予主营为勘察、设计、工商贸、房地产等不是建筑施工的企业,不授予上述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授予企业集团,只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二、资质的申请
3、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州、盟、市)所属建筑业企业的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定》第七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是指:
(1)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可以通过注册所在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5、对需要报送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建筑管理职能处(室)统一归口,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报。
三、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7、《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8、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9、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其同序列、同等级的增项资质互换。
10、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暂定”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对其承包工程范围进行限制。
四、申请材料
11、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12、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其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13、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附件材料是指《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申请资质升级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包括《规定》第九条(一)~(三)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最新年度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14、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15、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16、直接接收建筑业企业申请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填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各项内容与原件相符。
具体承担审核任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
17、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18、附件材料中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当单独装订。报送建设部审批企业资质的,上述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保存。
19、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20、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21、《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22、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建设部有权对所有企业申请材料、各级资质审批部门的审批材料进行检查。
五、资质审批
23、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参照前两款办法自行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二级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24、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参照《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与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资质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初审。
25、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26、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报建设部备案。
27、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其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财务、人事任免均由其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
28、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全国建筑管理行业报纸发布;二级及以下企业公告发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十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将所掌握的情况,提供给资质审批部门,作为进行资质审批的依据。
30、对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的2个月内集中办理;对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分期分批集中办理。
六、资质年检
3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参照企业资质审批程序进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6月。
32、对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建设部直接办理。
33、《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建筑业企业在年检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
34、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5、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后,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37、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核定。
38、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8月31日之前报送建设部:
(1)年检总结;
(2)年检汇总表;
(3)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表》;
(4)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表;
(5)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七、资质证书
3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另行制定。
40、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一个正本,六个副本;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个正本,二~四个副本。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经过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41、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42、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有关的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除上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除本条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43、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到建设部补办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3)持遗失情况的说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参照上述办法。
八、处罚程序
44、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企业出现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45、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自行确定。
九、部分考核指标解释
46、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47、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
48、工程结算收入。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以及其他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各种索赔款等。
49、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年报表。指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0、代表性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定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以及中标通知书。
51、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它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的证明材料。
52、安全评估资料。指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完成工程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其它可以证明企业安全施工状况的资料。
53、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聘用期一年以上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不得担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任职。资质审查时发现有同一人员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该人员均不计入企业的资质条件。
5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
一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
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事故。
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国家颁布有其他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十、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55、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56、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57、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58、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9、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建办建[2001]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
根据第一批建筑业企业在资质就位中反映出的一些情况,现就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业绩的核定
(一)企业的工程业绩不能重复计算,1个工程只能算1项业绩。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个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二)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例如,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设备安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计算业绩;工程承包合同为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的,该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计算业绩。
(四)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企业全部自行完成,均计入该企业的总承包业绩。分包该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也可将分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五)企业可将总承包工程业绩用于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也可将其中自行完成的多项专业工程业绩分别申报多个专业承包资质,但一个总承包工程业绩(含自行完成的专业工程项目)不得同时用于申请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
(六)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例如,一个10万平方米小区分期发包,均由同一企业中标施工,则可视为该企业完成了1个10万平方米小区工程业绩。
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时限要求的不能累加。
(七)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考核指标在合同和竣工验收单等材料上反映不明确的,可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专业部门出具并经工程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二、关于工程结算收入的核定
(一)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
(二)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结算收入的计算不分专业,可按各资质类别中最高标准值考核;但资质等级标准中明确提出必须是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的,则应按该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考核。
企业申请特级资质的,严格按所申请资质类别的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考核,并附近三年业主签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近三年本专业工程结算单累加值年平均应不小于15亿元。
三、关于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
(一)报送建设部审批资质的,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应与附件材料一同上报。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二)企业从外单位聘用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应及时变更,或有调出单位合同解聘书及调入单位聘用合同,或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人员调动证明。
(三)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项目经理人数按最高资质标准要求考核,且同时满足其他资质标准对项目经理的特殊要求。
(四)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五)本专业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是指专业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或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专业施工管理实践经验的证明文件。
四、关于申请材料的有关问题
(一)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申请表一式四份和完整的附件材料一套(含应送专业部门初审的材料)。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2份申请表,并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二)附件材料应设目录和页码,并按照人员、财务、业绩等内容分别装订。其中,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应按申请表上所列代表工程的顺序排列。
(三)直接接收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应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企业财务和统计报表、代表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等复印件上加盖“经核查与原件无误”或类似内容的印章。
五、有关资质的其他问题
(一)企业分立、重组,必须是成建制的改组,资产、人员、业绩等必须分割清楚。其中,报建设部审批资质的企业,其资产划分必须有国资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证明文件,人员、业绩的划分必须有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对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除严格按标准评审申请材料外,建设部将组织专人抽查企业原始材料、进行实地考查。
(三)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其他专业工程种类的,其资质标准可比照专业承包序列第60类特种工程资质条件制定,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增列工程种类的资质,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申请市政方面资质的,统一向建筑管理职能机构申请,由建筑管理职能机构征求市政管理职能机构意见后审批。
(五)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报送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申请材料登记表》(见附件)。
六、关于资质就位工作的有关问题
(一)本次要求企业资质就位(包括第一批~第四批)的近三年工程结算收入,均指1998年~2000年三个年度的工程结算收入。
(二)集团母(总)、子公司均需申请资质、以及分立、重组所涉及的企业申请资质的,原则上应在同一批申报。资质审批部门分别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三)申请电梯安装、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起重设备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在这次资质就位中,其项目经理的数量、级别等考核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四)申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此次就位时其项目经理的专业要求暂不考核。其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按公安部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执行。
(五)资质就位结合资质年检工作一并进行,2001年和2002年不再单独进行资质年检。尚未就位换证的企业,其2000年资质年检结论有效期截至2002年6月30日。
附件: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申请材料登记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取消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专业审查和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初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原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专业审查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初审两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为做好两项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7〕60号)和《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中确定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专业审查和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全部移交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审批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过程中,可以商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派有关专家参与消防专业评审。公安消防机构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和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年检、市场监督等情况,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消防监督情况,应及时交流,加强协作配合,以积极做好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各地正在开展的有关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原规定继续开展。
2003年1月2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市函[2005]3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简化资质证书变更、增补的程序、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现将建设部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办理变更和增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一)资质证书的变更,除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两项变更,需经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部不再办理。
(二)资质证书的增补,包括证书副本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均由建设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一正四副,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一正六副。
二、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企业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附件2,以下简称增补审核表)格式填写变更和增补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后,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附件3)。
(二)建设工程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资质证书编号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和增补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变更,随时受理,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办结完毕15日内要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附件4);2.按现行电子申报渠道填报变更事项。
(四)建设部直接实施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工作,由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资质受理审查处承担,随时受理,2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结果在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上公布。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3、相关附件材料
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一: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变更□
企业名称(单位公章):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    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章)
建筑市场管理司审查 意 见
资质处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资质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司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公章)
(此表不够可另续表)
注: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在表中注明,不再另行出具其他文件;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意见栏中的盖章为本单位公章(如省建委、建设厅等)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3、办理资质证书编号变更时,变更后一栏由建设部统一填写。
相关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企业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4、企业章程□。
附件二: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增补□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增补□
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增补□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增补□
企业名称(单位公章)
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
资质证书数量
证书编号
正 本
副 本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    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章)
建筑市场管理司审   查 意 见
资质处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资质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司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公章)
(此表不够可另续表)
注: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在表中注明,不再另行出具其他文件;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意见栏中的盖章为本单位公章(如省建委、建设厅等)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相关附件材料:
遗失补办证书的,需要提供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附件三:
相关附件材料
一、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的变更,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企业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四)企业章程;
(五)《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二、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企业资质证书的,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遗失补办证书的,需要提供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附件四: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变更□
企业名称(单位公章):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    见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章)
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意见栏中的盖章为本单位公章(如
省建委、建设厅等)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3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02年9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主项以外资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企业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章 工程承包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
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市[2003]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第26条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建设部颁发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国企业必须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由于今年上半年突发“非典”疫情,使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申报工作受到影响,为使在中国境内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顺利完成企业设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10月1日前,根据建设部令第32号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且未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可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
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统一办理。
二、根据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不得继续以外国企业身份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同时收回《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加强对外国企业资质申报的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执行情况的汇总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并于2004年4月1日以前,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
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市函[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程序,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商务部于2006年1月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审核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二、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对于以上事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新设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2条,以及《建筑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等规定,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中关于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申请相应等级的资格进行初步核准。
具体企业资质审查由相关的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