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紫红色头发图片:如何把握退伍义务兵实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5:32:10

如何把握退伍义务兵实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



    案例:李某某不服某省民政厅安置处理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省民政厅

第三人:某省安置农场

案由:要求复议退伍义务兵安置机关不作为

申请人李某某,1951年出生,1970年12 月从某省某县应征入伍,1977年2月退伍回原籍。因申请人是农村籍退伍义务兵,不属于义务兵退伍安置工作的范围,某县无法为其安排工作。申请人为此自带档案回部队要求安排工作,又上访。申请人原所在部队也曾要求某县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在此情况下,某县民政局问其是否愿去省民政厅的安置农场,申请人表示同意。某县民政局将申请人材料上报被申请人某省民政厅。被申请人于1983年12月将申请人介绍到某安置农场。

一年多后,在申请人本人要求下,安置农场将其安置回原籍。以后,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介绍到另一安置农场,申请人以临时场员身份参加生产劳动。2005年5月9日,申请人向民政部申请复议,请求民政部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退伍军人待遇对其妥善安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申请人李某某称,我1970年参军,1977 年退伍到某县。该县民政局安置我在民政局附属的火柴厂工作。1983年火柴厂停办,县民政局把我的工作关系上报省民政厅,安排到民政厅附属的安置农场工作。但没有按退伍军人对待。1988年在原部队帮助下从安置农场到某市一中学军民共建校办工厂当职工。1990年该校办工厂停办,经联系,1996年又回安置农场工作。但安置农场是安置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场所,所以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退伍军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对待我。

多年来,一直反映问题。2005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退伍军人待遇对待,但未予解决。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答辩:申请人李某某入伍前系某县某乡李村农民, 1977 年退伍回乡。因申请人属于农村籍退伍义务兵,不符合退伍安排工作的政策条件,该县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以后,申请人写信、上访,并自带档案到原部队要求安排工作。县民政局在征求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上报被申请人将其安排在安置农场,以临时场员身份参加生产劳动。 1988年5月、6月,申请人原所在部队给被申请人发函,同意申请人到其养鸡场工作。后因养鸡场停办,申请人又回原籍,先后在多处地方打工,并不断上访。 1997 年 9 月 3 日,申请人写出保证书,表示自愿来安置农场当场员,保证不上访。此后,申请人作为临时场员享受待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遵守保证而上访告状,应将其退回某县农村安置。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民政部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在部队是义务兵,1977年2 月退伍,其政策应当适用国务院1958年3月公布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指出:“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人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按照 《规定》,申请人回原籍某县落上农业户口,其退伍军人待遇就已经算落实。至于被申请人某省民政厅安排其到安置农场当临时场员,属于对申请人外出务工的一种帮助方式。且这一方式,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以后又是申请人写出保证后采取的。因退伍义务兵安置政策的规定,不能将申请人作为国家正式职工安置。所以,申请人要求以国家正式职工的方式落实退伍军人待遇为其妥善安置,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和原则。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批转安置农场处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维持被申请人某省民政厅对申请人李某某按安置农场临时场员处理的方式。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申请人安置问题的适用依据;二是被申请人是否有安排申请人工作的义务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一)申请人安置问题的适用依据。申请人李某某在部队是义务兵,1977年退伍。申请人退伍安置问题应当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至1977年,退伍义务兵的安置仍然适用国务院1958年3月公布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规定》确立了“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的指导原则。该规定第五部分明确规定,人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作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生产的便利。

(二)相关地方国家机关的安置义务。对于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籍相关行政机关的安置义务是安排其从事农业生产。行政机关落实了退伍义务兵的户口回迁,落实了退伍义务兵回原籍参加农业生产,则就是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问题。本案中,1977年,地方政府办理了申请人李某某户口回迁原籍,其安置义务就已完成。之后,县民政局、省民政厅、相关单位介绍申请人参加工作,都是对其生活上的一种额外帮助,是落实《规定》中“妥善处理”的要求。被申请人没有将申请人安置为国家正式职工的职责和义务,被申请人帮助介绍其参加工作,不能认定为没有妥善安置退伍军人,更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民政部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准确。

(三)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制度。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制度是对 1958 年《规定》的延续和发展。国家于1984年制定《兵役法》,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该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原则和安置方法,即国家对退伍义务兵实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的接收安置原则,由义务兵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该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家居农村和家居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方法,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国务院于1987年根据《兵役法》制定《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和内容进行细化,系统规定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方法和安置内容。

(四)城镇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务员制度的规范,企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实行自主用人制度,国家机关根据《公务员法》 等法律规定实行公务员考录制度。《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制度已经和社会发展阶段及现实不相适应。各地根据《兵役法》 中“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的规定,鼓励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推进建立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安置政策。但这种安置方式只是鼓励的一种措施,不能违背《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的规定强制推行。退伍义务兵安置制度历经50多年,安置原则和基本内容没有发生多大变化。国家应当尽快研究修改现行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制度,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新时期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制度。 欢迎访问辽宁双拥优抚工作图书馆http://lnsyyfgz.360do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