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糖酸氯己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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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3-18)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874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l-4层。

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继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蒋乐民,董事长。

被告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620室。

法定代表人李相元,董事长。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继伟、胡丽娟、被告中经公司、被告中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起诉称:2001年12月18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商流字第09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19日到2002年12月18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4402000087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双方同时对利率与利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贷款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中机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商流字第091号《保证合同》,约定中机电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经公司未偿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第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将其对借款人中经公司、保证人中机电公司400O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京第丰台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将其对借款人中经公司、保证人中机电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曾多次向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进行催收,但截至起诉时,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认为,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经公司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1933.09元。两项合计为5933.09万元。2、判令中机电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份、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1份、债权催收公告1分、欠息通知单1份。

被告中经公司答辩称:

被告中机电公司答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8日,借款人中经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2001年商流字第09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4402000087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30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中经公司出现违约,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中经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中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中经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保证人中机电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2001年商流字第09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经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商流字第09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债权的实现,中机电公司愿意为中经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于2001年12月19日向中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经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第02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将其对借款人中经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764 400元;本协议生效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协议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并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京第丰台2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将其对借款人中经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764 4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转移至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协议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并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京津宁三地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催收,并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所享有的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权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事宜进行了通知。

2008年5月29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发布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催收。

截止2008年9月20日,中经公司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933.09万元。此后,中经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中机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中经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机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依约向中经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其依法有权向中经公司主张债权。中经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中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依法取得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其要求中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中机电公司对中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机电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经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及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三万零九百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六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二千五百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均已预交),均由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彭宁燕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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