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黄花梨手串图片:企业间借款问题汇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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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是一家建安工程公司的会计。在2003年初,我公司当时资金充足,便借给同行业的另一家建安公司300万元,并按年10%的利率收取30万元。在2003年收款时,我认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不需纳营业税,我就冲减了财务费用30万元。

  在2004年初,我公司接了几笔大业务,资金周转不灵,而我公司又无可供抵押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解决资金问题,我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借款100万元,按10%的年利率在年末付给职工10万元利息,代扣代缴个税2万元,我凭个人借款合同入账;另外因职工借款严重不足,我们又向另一家建安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年利息仍为10%,年利息为20万元,因对方是公司且不可能取得利息发票,我凭对方给我公司开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2005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检查,他们对我公司2004年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对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认定为无合法真实的票据,并对我公司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另外,他们还对我公司2003年收取的其他企业借款利息30万元未在营业税中申报也认定为偷税。检查人员的理由是,我公司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和金融机构一样应按“营业税—金融业”纳税。
  请问,税务检查人员的说法有道理吗?
  答: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其他公司向你公司借款并向你公司支付利息,以及你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现行金融法规,是不合法的。一方因此收取的利息应予收缴,而另一方则将遭受相当于前述利息数额的罚款。
另一方面,你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个人借款的行为,则是合法的。根据《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企业职工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另外,你公司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根据现行总局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因此,你公司向其他企业收取的借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依据《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第一条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03年税率为5%)财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税务检查人员要求你公司补缴贷款利息的营业税是有依据的。当然你公司应该到税务局代开 发票给对方,作为对方入账的合法凭证。
  最后,你公司向职工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利息问题,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你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支付利息时,应要求先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付款。现在也可要求贷款方企业去税务局补开发票入账。
  二是你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其利息可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在2004年所得税汇算中,你公司借款利息应进行调整,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要注意在财务处理中,借入款项时,记账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而不要用贷记短期借款,因为“短期借款”科目是核算企业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借款的专用科目。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的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的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上面可看出:你公司的借款用途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借款是进行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修建,其借款利息应纳入在建办公楼的价值,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的利息费用才能计入本期费用进行扣除。
  三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你公司可依据借款单位与你公司的关系和你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判断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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