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孟恩:高速路上避让不及造成意外车祸 公路管理人是否负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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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避让不及造成意外车祸 公路管理人是否负有违约责任2003-02-24  中国公路网  

  这是一起因为第三人过错引发交通事故而状告公路管理部门的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在南京引起了包括法律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关注。

  原告:这起事故对我们来说是“意外事故”,但对于被告来说,是一起应当能够避免而由于其过错行为未能避免的过错责任事故。

  被告:这种意外事故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及时排除的,只要公路管理者尽了义务,使公路一般状态下保持良好,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1999年4月2日下午2时,一起由机场高速公路上一卷塑料布引发的事故,把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推上了被告席。由于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事情源于一卷高速公路上的塑料雨布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20日晚7时10分左右,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驾驶员孙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上,在“19公里+20米”处,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障碍物。孙某避让不及撞上路东护栏,坐在后排的3人立即被抛出车外,造成1死3伤的恶性交通事故。

  事后查明障碍物系一卷红、蓝、白相间的塑料蛇皮雨布(体积为2×1.2×0.38立方米)。

  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孙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客亦无违章行为,这纯属“意外事故”。对于这个“意外事故”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23万余元。

  雨布可能是过境车辆的遗失物,副业公司已无法查找到物主。自己无过失却承担了高额赔偿。我的损失谁来赔呢?副业公司怎么也想不通,“我交费上机场高速公路,因为路的问题出了事,不找机场找谁”。

  副业公司最终向法院递上了一纸诉状。

  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法》的规定如何理解,在庭审中双方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原告认为南京机场高速公路号称“省内第一路”,理应达到这个标准。

  副业公司坚持认为,自己在缴纳了车辆通行费后正常行驶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公路途中,由于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未能履行其保持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副业公司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受巨额财产损失,这个损失理应由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

  副业公司同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尽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确认路政部门的过错,但这并不表明被告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就没有错。

  原告最后强调,原告方发生的这起事故对原告车辆驾乘人员来讲是意外事故,而对于被告来说,这绝不是意外事故,而是一起应当能够避免而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未能避免的过错责任事故。

  被告:这实际上是将肇事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嫁到国家头上,这对维护国家公路路权是不利的。

  “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有人在路上走得好好的,突然被人捅了一刀,凶手跑了,你告公安局?(此后乱码两行)

  被告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

  一、引起车祸的塑料雨布到底是谁抛下的,也就是说,谁是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任何人、任何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丢弃任何东西的。从现场情况来看,雨布肯定是其他车辆掉下的,真正的被告应该是肇事者。

  二、根据国家《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制定了一套完整的道路巡查规章制度,每天安排3班人分7次上路巡查或在监控室监控路面状况,公路上共安装了31部非红外摄像机,所有这些措施都是为了确保路面畅通无阻。事发后,在10分钟内巡查人员就赶到了现场,这就很能证明巡查人员严守了规章制度。事发当天,值班人员都作了正常巡查,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障碍物。

  机场管理处认为,《公路法》规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经常”不是“时刻”。公路上巡查人员再多,次数再密,巡查设备再先进,总存在一个“间隙”。在巡查间隙出现障碍物并导致事故发生,管理处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及时排除的。只要公路管理者尽了义务,使公路一般状态下“保持完好、安全和畅通”,就不应承担过错。如果认为是管理处的错的话,那么就开了一个危险的先河:只要发生类似事故,就会引起此类诉讼,这实际上是将肇事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嫁到国家头上,这对维护国家公路路权是不利的,对《民法通则》根据过错追究责任的原则的贯彻也是不利的。

  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事故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应予支持。

  庭审进行了2个多小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由三位清一色女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发表了庭审意见。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路法》赋予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公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其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被告方的路政管理制度正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防止发生事故而制定的制度,而被告在庭审中却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自己已按照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原告的车辆正常行驶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遇见无法预见的路障,避让中造成意外事故,而该路障本应由被告及时清除,被告却因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由于负有管理职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事故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应予支持,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予扣除。

   [审判结果] 法院最终依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费142658.60元,并承担诉讼费4360元。

  法庭外的讨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民法专家刘克希作为南京电视台《法庭传真》栏目特邀嘉宾,现场对此案作了点评。

  刘克希说,本案可以说是他从事司法、立法工作20年来,在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的案例之一。作为被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双重职责,一是负有一般的管理养护等行政管理职责,二是负有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责。公路管理部门只要收取车辆通行费,那么与交费人的合同关系就成立。既然合同关系成立,那么管理部门就要有效保障交费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他个人认为法庭对本案的判决是公正的,相信绝大多数人是能够接受的。

  刘克希最后说,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量新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有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初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接受的。比如窨井盖遗失造成事故,以往都是受害人自认倒霉,现在就找到了责任人,这体现了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一审判决后,被告代理律师即刻对记者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并称有信心将此案打到底。

  

学术观点

  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理事杨立新

  如果按合同关系来解决这个问题就一点也不复杂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违约责任。

  从民法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履行高速公路管理的义务,即注意义务。

  首先打这样一个比方。

  前几年花1毛钱交自行车保管费,如果自行车丢了管理员就要赔钱。这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就是订立了保管合同。管理不好造成损失就要赔偿。同样,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高速公路,车辆所有者交费驶入高速公路,双方也就订立了合同,高速公路管理一方就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畅通无阻,技术条件良好,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如果因路面障碍而造成事故,当事人财产损失就应当赔偿,这两者的道理是相通的。虽然这种情况有的人觉得难以接受,认为交了一点点钱,出了事故要承担巨额赔偿,因而显失公平。但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这种赔偿则是必须的。

  要弄清这个问题的实质,我们首先要考虑这样两个问题。

  一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有维护完好、保证车辆高速行驶而畅通无阻的义务,这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二是高速公路收费、使用高速公路,表明双方订立了合同关系。如果按合同关系来解决这个问题就一点也不复杂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违约责任。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必定会出现许多新案例,对高速公路这类案件来说,我个人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我们注意:

  一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过错是推定过错,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约责任都是由违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民事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有所不同。事实上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而造成损害,可以推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观上有过错。衡量这种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这样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只要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是从民法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履行高速公路管理的义务,即注意义务。一般的合同当事人和民事当事人的这种义务有三个层次,即一般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注意义务应该是最高层次的,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管公路管理部门每天巡视多少次,只要路面上存有障碍就说明管理部门没有注意到,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确认其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这个案例来说则是赔偿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道路上遗留的遗失物不管是谁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车方都与之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只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合同关系。至于怎样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与行车方没有关系,行车方更无需寻找遗失物的失主,高速公路管理方可以向造成这种障碍的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