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纶浆粕厂家:河大撞人案肇事者被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获谅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14:41:25

车祸发生后,李启铭接受采访时痛哭道歉。视频截图

近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门口贴出河北大学车祸案审理公告。新华社记者 巩志宏 摄

据新华社电 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北大学“10·16”校园车祸案30日一审宣判,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启铭醉酒驾驶,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启铭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0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酒后驾车到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两名女生撞倒后被保安和学生扣留。警方经对李启铭采血并对所驾车辆进行检测,鉴定为醉酒超速驾驶。其中一名伤者陈晓凤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李启铭家属对受害者家属积极赔偿,赔偿死者陈晓凤46万元,伤者张晶晶9.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法庭鉴于李启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此案于2011年1月26日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李启铭,列举了相关犯罪事实。李启铭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望都县人民法院30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犯罪嫌疑人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李启铭对判决没有发表意见。

■ 庭审现场

李启铭:我认罪

30日上午9时整,经由河北省保定市司法机关指定,河北大学“10·16”校园交通肇事案在望都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事故还原

李启铭醉驾肇事并逃逸

能容纳60人的审判庭旁听席座无虚席,旁听人员有驻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家属、河北大学师生代表及部分群众。

很快,李启铭被两名法警带入法庭,坐到了法庭正中央的被告席上。

作为公诉人,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李启铭,认为被告人在去年10月16日晚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驾车撞人导致1人死亡1人受伤,后经警方鉴定其为醉酒驾驶,且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希望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3至7年的有期徒刑。

公诉人随后当庭出示了多组证据,包括李启铭本人笔录、目击者证词、河北大学校园监控录像等,还原了李启铭当天的犯罪事实:去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在保定市一家酒店请朋友吃饭,并喝了不少白酒,当时共有9人在场。饭后,李启铭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送朋友回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当行驶至河大新校区生活区一家超市门前时,撞倒两名女生。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显示,当时事发地点有明显的警示牌“限速五公里”,但当时李启铭没有理会。

被告自述

“当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

李启铭在庭上辩称,当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看到前面有人影,于是猛打方向盘拐弯并按喇叭,但还是没有避开。事发后他继续驾车行驶,“因为当时自己已经蒙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当他驾车返回河大新校区生活区南门时,大门已经关闭,保安和学生将他拦截,随后他下车被保安带到学校警卫室。

李启铭当庭表示对公诉人的发言没有异议,并说“我认罪。”

辩护意见

律师称李启铭认罪态度较好

李启铭的辩护律师张金龙在法庭上进行了辩护,他表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能考虑从轻判决。依据主要有,李启铭认罪态度较好,笔录显示其在被保安扣留到学校警卫室后很着急地说:“赶紧打120,先救人,有什么责任我全承担。”事发后李启铭及其家人积极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者家属谅解。

■ 释疑

1 李启铭被判6年的量刑依据是什么?

“性质恶劣但有从轻情节”

对于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的量刑依据,望都县人民法院答复称,量刑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考虑被告人的从宽和从严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范围内,慎重稳妥地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李启铭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李启铭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量刑适当。

2 为何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肇事者无主观故意”

针对“为什么有的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李启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问题,望都县人民法院书面答复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醉酒驾车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并非所有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都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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