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泽香菜回应兵库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新旧税法对比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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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新旧税法对比表
2007年03月30日
2007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 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鉴于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诸多不同,将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加以对比,以备各位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注:新法中的“企业”概念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 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 营业代理人;
(六) 其他机构、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 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新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外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问题:如何界定“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财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 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 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 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注:如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则为25%。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原内资企业是: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原外资企业是:应税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纳税的所得额
新所得税法是:应税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将使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注:新法对收入的规定虽已比较明确,但“其他收入”仍是个迷?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注:明确了“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就是按税法原理不应该征税的收入,不是税收优惠,免税收入是可以调整的,今年可以免税,明年就不免了。不征税收入一直都是这个标准的,不会改变,就是美国税法里面不予计税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明确规定“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三十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担、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新法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利润总额*12%,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年度会计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 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注:新法对“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未作规定。对“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明确规定税前不得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的年金,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或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企业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和本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储蓄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外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后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期末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计入资产成本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沽、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六条  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5%(含)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条 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第五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企业未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而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准予扣除。
本年末允许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先冲减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准予直接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扣除的呆账损失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按下列办法扣除:
(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按租赁年限均匀扣除。
(二) 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按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五十六条 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的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融通资金、调剂资产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等内部业务往来的,发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扣除。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境外总机构实际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计算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注:新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靠拢,但仍有差异:对于未使用、不需用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是否计提折旧的规定。
第六十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四)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五)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 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分期计提折耗。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和在采油气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以下方法和年限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一)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照直线法综合计提折耗,折耗年限不少于6年;
(二)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可采储量和产量法综合计提折耗。
采取上述方法计提折耗的,可以不留残值,从油气井或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日计提折耗。
第六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本条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十八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新税法将它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更能增强其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无形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在税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具体说来:
(一)由于税法规定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实行加计扣除,即按照研发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所以说,对于企业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提取的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计算缴税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否则容易造成双重扣除。
(二)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主要是基于:第一,既然在资产评估时都不能准确确定并分摊到可识别资产上(如果能够确定就应该反映到评估价格上),因此,将其作为资产并摊销不尽合理。第二,即使在会计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对商誉的确认也是有争议的。美国甚至在会计制度中也不允许商誉的摊销。第三,商誉的价值很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变现,形成商誉的因素企业难以控制。第四,商誉的价值并没有损耗,即使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应该摊销。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都不允许商誉摊销。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税法不允许其计提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七十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注:新法的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仍有差异:会计制度上将“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要么资本化,要么当期费用化。会计制度上为“后续支出”,且不存在预提和待摊。注意“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区别。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税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 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 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 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 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投资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
(二) 以购买权益性证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投资资产,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前不得扣除,在转让、处置时,投资的成本可从转让该资产的收入中扣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十七条 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 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按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资产的净值=?=账面价值?=账面原值—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
第七十九条 税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净值,是指企业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折耗、呆账准备后的余额。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财产取得或持有时的支出以及税前扣除情况有效凭证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其财产净值。
企业重组与清算
第八十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重组,是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前款所称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包括从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企业,以及企业登记地点的变化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资本结构调整,是指企业融资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的金额和比例发生变更、增资扩股等股本结构的变化或负债结构的变化以及债务重组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由此取得对该另一家企业的股权。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与另一家企业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进行整体交换。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方),其股东由此取得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以下简称股权支付额)或除合并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方),其股东由此取得分立方的股权支付额或非股权支付额。
第八十二条 企业的重组业务,一般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或者以非货币资产购买股权的,应当分解转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或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应当分解为债务的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一) 经法院裁定的;
(二) 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六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债权人的让步损失,应当视为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债务人取得的让步按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20%的,可分5年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除与资产交易的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资产交易双方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以下简称免税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
(一)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中,作为资产置换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低于整个资产置换交易公允价值
的20%;
(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中,作为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的20%。
第八十九条 企业只改变法律形式或地址,有关资产可不视同转让,不进行清算和分配。
第九十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换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九十一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转让业务中,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转让方企业取得接受方企业股权的成本,应按转让方原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接受方企业取得转让方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九十二条  免税的企业合并业务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合并方企业接收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以原计税基础确定。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方企业合并前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方企业承担。
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九十三条 免税的企业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按被分立方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方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第九十四条  除企业股权重组业务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100%控股关系,且有关股权的受让方为中国境内企业的,其他跨境重组交易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九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九十六条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所有者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注: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是否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收入全额,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和抵免的税额
第九十七条 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应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均为大于或等于零的数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法规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注:原来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或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现在是: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举例: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机构设在中国,另在韩国、日本分别设有分支机构。2008年度,总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200万元,日本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60万元,已在该国按40%缴纳了所得税;韩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已在该国按35%缴纳了所得税。该企业按其在日本和韩国实际交纳的所得税进行了扣除。计算该企业境外所得税扣除的限额?
在日本的扣除限额=360×25%=90(万元);在韩国的扣除限额=4200×25%=1050(万元)
第九十八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九十九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一百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年度。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抵免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注:与现在的规定一致。
第一百零一条 按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一) 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二) 由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 由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中由其负担的税额的,应在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持股比例的企业之间,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和按税法规定计算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额÷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注: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为国税发[2000]118号所规定的条件?具体内容要等实施细则出台后再定。
第一百零四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家公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一百零五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所取的的投资收益。
第一百零六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 依法律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 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三)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创设者和主要投入人不担任该组织领取工资薪酬的管理职务,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一百零八条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猪、牛、羊的饲养。
(二)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蔬菜的种植,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
5、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符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方之间发生技术转让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中国境内银行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 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向中国境内银行提供贷款或购买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投资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具体包括哪些?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 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 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重,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为3%,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的,为4%,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6%。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定发展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原有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不适应新企业的需要。例如,“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国家仍然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是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注:财税[2007]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早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 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注:原来:税法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和固定资产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三年。。(财税[2000]25号)
3、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在30万元以内,可一次据实扣除;超过30万元的,其扣除年限不得少于2年。
4、对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5、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备案项目)(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5、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8、国税发[2003]第113号文规定: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和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注: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具体如何减计?以及减计多少?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标准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行业或区域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所得额;没有单独计算所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凡生产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率和不同税收待遇的,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经营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计算减免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注:有协定的就是10%,没有协定的就是20%。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和非货币支付。
税法第三十七条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三十条 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 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义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四) 其他规定情形。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称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若纳税义务人提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且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按税法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和贸易活动所应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扣缴期限、扣缴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外贸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融通资金及其他类型。
第一百三十六条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
(一)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 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 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 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企业依照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摊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的,应对实际发生的共同成本,按照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配比的原则,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分摊比例及应分摊}内数额。
企业应当自协议安排达成之日起60日内,将协议报送税务机关。
企业应当在达成协议时准备与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材料,并按照规定加以保存。在税务机关要求时,企业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协议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 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二)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和计算标准,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
第一百四十二条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是指:
(一) 企业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企业及其关联方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的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关联业务往来资料。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应在30日内提供。关联方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在经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一) 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的;
(二) 涉及境外资料较多的;
企业因遇不可抗力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钙症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4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四十四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 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 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四)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是指下列控制关系之一:
(一)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
(二)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单一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在50%或以下,但由于持有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关系,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其他构成实质控制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但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属于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一) 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8个月内向中国居民企业分配了应归属于其利润的80%或以上的部分;
(二)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为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且不少于一定比例的股票为公众持有;
(三)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股东的年度利润不高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五十三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是指:
(一) 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第六章,对纳税人在本条例施行以后的纳税事项作出的调整,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补缴税款的,该提前补缴税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提前补缴税款日。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八条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所称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第四十三条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前款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亦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法规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技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 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法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法规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法规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法规的,依照国务院的法规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 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法规,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 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法规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外贸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人未按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 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规定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法规的,依照协定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 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 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三条未按法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法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 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法规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法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法规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法规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法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规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 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注:新法中的“企业”概念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将一些国家鼓励产业和项目的优惠政策予以扩大,例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应当扩大到全国范围;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当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应当增加优惠政策。
有些项目即使在新时期仍然是值得鼓励的,对于这些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予以保留。例如,应当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保留对农业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不适应新企业的需要,应当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来代替旧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应当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有些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从长远来看需要取消,但在短期内应当予以保留,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给予一定的过渡期。例如,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应当给予所得税优惠政策。
部分不符合新时期发展特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予以取消,例如,应当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应当取消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当然,为了防止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动给纳税人信赖利益带来的损失,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规定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使得老企业能够继续享受其根据老企业所得税法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闭幕,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新税法”)得以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就此,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合伙人李展伟分析认为,新税法的总体战略方向看起来将不再是通过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特别税收优惠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而是更加注重建立一个普便适用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存在税收优惠的、统一的税收制度。新税法的变化及要点主要应关注七个方面。
据介绍,新税法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规定了经过多次讨论的、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率,改变了免税期、优惠税收政策,确定了过渡期条款等内容。新税法出台的意图在于给所有中国的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并通过改进税收优惠,以使其更加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
新税法的要点总结如下:
一、税率统一为25%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除符合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外(符合规定企业适用于20%的优惠税率),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于25%的税率。根据目前适用的税法,内资企业的法定企业所得税率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能适用24%或15%的优惠税率。显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将明显地减轻内资企业的名义税收负担;而对于目前很多享受税率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成本则可能增加。
二、统一税前扣除政策
目前,内资企业在某些费用的税前扣除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新税法取消了这些限制,以期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公平的竞争平台。
三、免税期及其它优惠税收待遇
现行免税期和税收优惠的改进方式包括:
扩大
某些税收优惠,例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将被确认为免税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以及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此外,预计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也将会重新修订,使其更加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
保留
对投资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的一些税收优惠(税制允许所得免税,或按15%税率征税,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适用于政府重点鼓励和支持的产业和项目),将得以保留。同样,新税法保留了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的税收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此外,对2007年2月颁布的财税[2007]31号文件中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实体),新税法中也包含了对其适用的税收优惠。
替代
新税法规定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实行加计扣除。而现行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将会被取代。
废止
新税法废止的税收优惠包括:
1、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2、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延长的3年减半期
3、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减半税率
4、5%或24%的优惠税率
5、再投资退税
过渡条款
目前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将会适用于过渡规则。过渡规则的细节请参见下文优惠延续条款部分。
四、优惠延续条款
尽管税收优惠政策有所改变,新税法对于现存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优惠延续性条款。对于目前正在享受15%或24%优惠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适用税率将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例如,15%的税率将会依每年2%的比例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25%。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在某些特定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和现有的5个经济特区,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适用优惠延续性条款。这些企业或许能够利用现有的"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五、预提税
新税法规定,被动收入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被动收入是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预计新税法实施细则中会对此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六、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强调了中国政府将更加关注税收收入的增长。它规定了更多的,与交易和公司结构紧密相关的经营实质的强制性措施。
新税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以加强反避税措施。这一措施将停止一些中国公司或个人实施通过控制低税区的外国公司以享受递延应税收入益处的策略。根据新税法,中国公司和个人保留在国外不合理的被动收入会被视为中国的应税所得而征税。
对于跨国公司,反避税条款将预示着中国税务当局会采取更加激进的方法审查这些公司现行的税务架构。在新税法下,中国税务当局将拥有了更多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因为根据新税法,如果中国税务当局认为企业的安排不具有商业目的,他们就有权力在认为必要时,进行纳税调整。
新法认可了成本分摊协议安排,预约定价安排,并加强了对转移定价文档准备的要求。同时,新法并没有排除企业之间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能性。细节预计将会在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新税法实施后,常设机构和转移定价实施问题将会变的较现时更为棘手。细节指引期望在可以实施细则中规定。
七、管理机构是居民企业判定的决定性因素
新税法引入了管理机构的概念来判定是否为居民企业。如果一个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这个公司就会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在现行的实际操作中,税务当局往往以公司实际注册地点作为判断是否为居民企业的标准。
对此,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国际税务部合伙人倪勇军表示:“中国政府日益增长的对转移定价的关注,以及新近引入的受控外国公司概念、反避税条款和对在对判定中国居民企业规则的扩张上,都有力地表明了中国政府正在逐渐放弃以税收政策作为吸引外国投资的工具,转而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那些在中国有税收实体的纳税人的税源征收。”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合伙人沈钰文也解释称:“对于跨国公司,反避税条款将预示着中国税务当局会采取更加激进的方法审查这些公司现行的税务架构。在新税法下,中国税务当局将拥有了更多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因为根据新税法,如果中国税务当局认为企业的安排不具有商业目的,他们就有权力在认为必要时,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安永的专家提醒,在中国经营的跨国公司评估新的税收优惠并且考虑如何将其最佳地应用到中国的新投资中;审阅现行的转移定价政策及其合规性;审阅供应链和其它筹划方案以确保其符合新税法和反避税条款的规定。此外,跨国公司可以考虑提前筹划以保证中国公司与全球的税务政策和安排一致。在2007年用股利进行再投资。这可能是再投资退税政策有效的最后一年。安永并建议跨国公司考虑在开征股息预提所得税之前将股利分回及考虑利用税收协定筹划策略来应对被动收入和常设机构事宜,并关注新的税收居民规则以防止无意间比如因为在中国举行管理层会议而被认定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
新税法与新准则会计基础及其从属原则的差异
2007.06.04                                  刘磊
一、会计基础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的会计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这是因为考虑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个别条款或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所以,权责发生制的规定和例外条款或规定,应在实施条例中明确。收付实现制是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一种会计基础,它是以收到或支付的现金作为确认收入和费用等的依据。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往往允许纳税人选择使用权责发生制或是收付实现制。
虽然如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基本上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至少如下:
第一,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外的,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规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就是说,事业单位也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在确定事业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考虑事业单位的收付实现制基础。
第二,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列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些非居民企业在其注册成立的所在国,按照该国的税法可能是可以选用收付实现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第三,收入总额的确定。从企业课税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可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前者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后者比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以产品分成的形式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分得产品的时间确定收入的实现等等。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第四,扣除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往往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其他准备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在计提时不允许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损失时才允许扣除。
二、两项从属原则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把权责发生制确定为会计基础,列入《基本准则》总则中,而不是在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规定,是因为权责发生制是相对于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基础,贯穿于整个企业会计准则的全过程,属于会计的基本问题,层次较高,统驭作用强。在确定会计基础后,新会计准则没有再单独规定配比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是因为这两项原则是从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其原理已包含在权责发生制之中。虽然新会计准则没有这两项原则,但并不影响我们从税法的角度,把这两项从属原则单独进行分析。
(一)配比原则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具体讲,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因果配比,即是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这种因果配比关系,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多条规定中: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返销费用。
二是时间配比,即是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年度补扣。《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当年的收入与扣除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当年结清的。
过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含,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含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年度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会计上允许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而税法上申报不实是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凡支出的效益及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进行在税前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益性支出的规定如下: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五条,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性支出的规定如下: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收益性支出,就会低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多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少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4    高金平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1.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存货的初始计量(1)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具有商业实质且其换入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存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存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则以换入存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存货成本的基础。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成本模式计量: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换入存货的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不确认损益。非货币性交易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按照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2.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均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由此可见,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存货,其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相同。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存货,其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不同。换出资产需视同销售调整应纳税所得,未来处置换入的存货时,作相反方向的纳税调整。
整体资产置换改组方式取得存货的计税成本应区别下列情况处理:(1)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2)如果收到的补价超过了换出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大于25%,则双方均应视同销售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成本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总计税成本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
整体资产置换应税改组取得资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相同,在免税改组方式下,如果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相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由于税法不要求双方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不同。会计上确认的收益应作纳税调整,实际处置换入资产的年度需作相反方向的纳税调整。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在涉及补价的整体资产置换改组中,如果收到的补价占换出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25%,税法按免税改组处理,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而会计处理不适用非现金资产交换准则,应按正常处置资产处理,取得资产的会计成本按公允价值确定。
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参照上述方法处理。
二、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存货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1.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存货的初始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十条规定:以存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存货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存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2.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由此可见,以债务重组方式换入存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是一致的。在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的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只涉及坏账准备的纳税调整。
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差异的处理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三、通过提供劳务取得存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
1.通过提供劳务取得存货的初始计量
通过提供劳务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于该存货的间接费用规定。
2.通过提供劳务取得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
以提供劳务换取存货,应当确认劳务收入,劳务收入扣除相应的成本(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流转税费,以及其他直接费用)后的差额并入当期所得征税。劳务收入的公允价与存货的公允价应当相等,关联方提供劳务也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处理。
对于以提供劳务方式取得存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额,应当于存货处置时进行纳税调整。
如何检查企业不真实的销售额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4    宗和平,王新宇
对企业销售额的检查,主要应把握好以下3个环节:
一、审查企业销售额记载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企业记载销售额的时间,由于交接货方式和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记载销售额,就有可能漏账而出现漏税,或者影响报告期的销售额和经营成果的正确核算,推迟税款的入库时间。检查的方法,首先要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1项至第7项之规定,确定不同销售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次是审核检查期期末“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的贷方发生额及有关会计凭证的内容,结合检查“应收账款”等账户的记录,看有无将库存商品提前下放给购货单位或向购货单位签订预收账款,判明有无不及时记载或结转销售收入的情况。
二、审查销售账户内的销售额。
企业一般都能通过“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核算销售额申报纳税,但有时也会出现差错。主要问题有:计算销售额时串位或颠倒,少报或多报销售额;提前结报,未按时调整,使账面数与申报数不符;扣除原材料成本或价外费用记销售账;含税销售收入与不含税销售额混合记账;用红字直接冲减销售额等。对上述问题应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审查,一是以“主营业务收入”总账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与申报计税的销售额逐月核对。二是核实“主营业务收入”各明细账有无用红字冲销销售额的现象。三是通过核对产品成本或销价,审查销售额是否扣减成本或价外费用。四是通过审查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填开情况,发现企业是否用含税销售收入和不含税销售混合记账。五是通过查红字冲账,发现企业是否错误用红字冲减销售等。对核对出的应增或应减销售额,应按规定分别列入增值税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审查销售账户外的销售额。
1.销售直接冲减成本。有少数企业将销售额直接冲减成本,或以产成品(商品)换回原材料(商品),不作进销处理而直接转账,或以产成品(商品)偿还、抵减应付款项,使本已实现的销售而未作销售处理。检查的方法,一般是按“库存商品”的贷方发生额,逐笔审查其对应关系,若发生有不合乎会计核算规定的,如对应科目是借记“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原材料”、“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就应该对其原始凭证进行审查看有无上述问题。
2.销售挂在往来账户上。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将销售直接或间接转入应收应付结算账户;预收货款时记入“预收账款”的贷方或“预付账款”的借方,销售后直接与“库存商品”对应冲减其借方。检查的方法:一是检查应收、应付业务账户的名称,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对有疑问的账户应逐笔落实。二是检查账户的内容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如“其他应付款”一般是核算除货款以外的应付未付款项,如果发现往来账项是货款结算,就应该深入检查。三是检查货款发生与销账的时间,如货款不及时或长期挂账,有可能是转移收入。四是检查其支付款项的用途,如果是将已收和应付款项转入专用基金等账户,就要进一步审查款项的来源。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放宽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4    曾长根,方键,廖永红
“国家最近放宽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原有的限制性规定,但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文件较多,我们纳税人理解起来比较困难,你们能系统地讲解一下这方面的税收政策吗?”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对企业技术开发费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调整,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的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及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的规定。纳税人在为这一新政策叫好的同时,也为如何全面理解相关政策犯了难,江西吉安12366坐席员针对纳税人的问题进行了耐心的解答。
“技术开发费范围包括哪些?”纳税人问。
坐席员说:“《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对此作了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进一步明确,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技术开发费列支标准是怎样规定的?”纳税人又问。
坐席员回答:“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采用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国发〔2006〕6号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财税〔2006〕88号明确,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新政策取消了原规定的增长比例和扣除限额要求,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和增加技术(设备)投入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纳税人询问:“适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有哪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财税〔2006〕88号文件明确,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都可适用这一政策。”坐席员回答。
“工业类集团公司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有些什么特殊规定?”纳税人继续问道。
坐席员说:“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附报以下资料: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纳税人问:“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办哪些相关手续?”
坐席员答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从2004年6月30日起,取消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改由纳税人按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但应该注意以下几点:①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齐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②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证。③对账证不齐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坐席员补充道。
商铺先出租再转让怎样缴纳所得税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4
中国税务报:
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早在2006年初我们公司将待售的商铺转作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并视同固定资产管理计提了固定资产折旧。2007年1月份,公司将这些商铺对外销售,取得了2000万元的转让收入。税务部门提醒我们要并入第一季度所得额申报缴纳所得税。问题是如果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会不会重复呢?
浙江常山振兴房产 袁敏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三条明确了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因此,企业将商铺转作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时,比照同类房产价格确认收入申报所得税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二条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你企业在取得2000万元转让收入时应按销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与原开发产品成本不同)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与租金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不重复。
浙江省常山县国税局 舒志华
准确理解“合理支出”的概念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4
法条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本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基本条件,同时明确了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
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是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从企业所得税的原理上,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税收入总额减去税前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一般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过去,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上存在许多差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是造成内资企业的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本法对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出统一规范,并将在与本法同步实施的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具体的扣除项目作出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税前扣除的基本条件从理论上讲,为取得应税收入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正常的支出都应该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以确定净所得,只不过对于不同种类的支出而言,确认和配比的时间有所不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和框架隐含其中。
本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真实性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等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任何不是实际发生的支出,也就没有继续判断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必要。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的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足够和适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根据会计法和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提供发票的,发票就是适当的凭据;可以自制凭证的,如工资费用分配表、折旧费用分配表等,自制凭证就是适当凭据;境外购货,如果没有境外发票,进口报关单就是适当凭据。足够与否更加依赖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纳税人的诚信度高低也是一个很重要因素。工资费用分配表加上雇员的名册、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签单等在一般情况下就足够证明工资费用的真实性。但如果纳税人有多次偷税记录的,税务机关可能还会实际抽查一定数量的雇员是否确有其人。除非税法有特定要求,纳税人在申报扣除费用时,不需要同时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资料。但是,只要税法有要求,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适当凭证。
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非法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合理性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管理。税前扣除的支出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如果支出的发生既是为了经营目的,又是为了投资者个人目的;既与经营活动有关,又与非经营活动有关,就必须进行合理分配。合理性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的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一般经营常规,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会计惯例要求各项支出的确认要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如间接成本的合理分配问题,这很容易造成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节利润,规避税收。因此,成本分配和结转的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实务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反映费用分配的合理基础。
(二)本法规定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本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法第八条所指的成本和费用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的费用是指企业全部的实际支出,而成本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的成本,是指纳税申报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包括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和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企业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
由于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入分类的基础是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
本法第八条所称的费用,是特指申报纳税期间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因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只要符合税前扣除基本条件和一般原则规定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以及税法没有禁止和限制的,都应计入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在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重复扣除。
本法第八条所称的税金,一般是指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但不包括由消费者在价外负担的增值税。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支出。
本法第八条所称的损失,一般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产损失。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本法第八条所称的其他支出,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之外的支出。
房地产税收比重不断提高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6    农税宣
本报讯 至今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对房地产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已有整整两年时间。在这两年中,这种创新性的税收管理模式显著提高了税务机关对房地产税源的管理能力。房地产税收占全部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平均达到20%以上,房地产已成为各地地方税收收入的贡献主力。
据了解,各地在实施一体化管理之后,房地产税收均出现了高速增长的态势。仅以四川、山东、江西、江苏的情况来看,上述4省2006年分别实现房地产税收112亿元、210.5亿元、34.2亿元和220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61.5%、29%、21.5%和28.9%。
200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对房地产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整合征管资源,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抓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加强房地产诸税种的税收管理。
从目前各地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所取得的经验来看,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现了税收管理环节的前移,改变了过去事后管理的被动局面,建立了“以项目控税源、以房源控税源”的前置管理机制,取得了税收管理的主动。这一管理模式丰富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手段,改变了过去依靠财税部门单一管理的情况,建立了以社会综合治税为特征的“链条式”管理方式。此外,房地产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也使过去各税种独立“作战”,税种间信息不互通共享,各税种主管部门间没有互助协作意识的管理方式逐步得以改变。同时,从房地产交易入手,突出解决了房地产税收管理中存在的如交易环节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由于种种原因长期征收不到位的问题,有效堵塞了房地产业各环节的税收征管漏洞,推进了依法治税步伐,房地产税收征管质量进一步提高。
据了解,目前我国在房地产业的链条中,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到房地产的开发、转让、保有等诸环节涉及的税种共有13个,分别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全力打造税务教育培训的主阵地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6    贠相忠,张冰,王永福
目前,新一轮培训热潮正在山东省国税系统兴起。在这轮热潮中,山东省税务学校又一次承担起了培训主阵地的重要角色。
是什么原因促使全省乃至不少省市税务系统络绎不绝地来到山东税校组织开展培训?培训的吸引力又是什么?
培训的组织者和参训者不约而同地回答:培训质量!而这培训质量又源于创新,既包括理念的创新,也包括管理的创新。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领导曾深有感触地指出:“山东税校培训工作理念新,管理精细,培训质量的认可度比较高。”山东省国税局胡金木局长也给予了“理念新、机制顺、管理严、服务好、事业兴”的高度评价。
在自我总结和学习借鉴的基础上,山东税校树立和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学员为主体、以提高能力和解决问题为目标,以优秀师资、优良管理、优质服务和优美环境为保障的现代培训理念,引导广大教职工把教育培训事业作为神圣职责和中心任务,坚持高标准定位,高质量运作,求实创新,精细管理,追求质量,培训的创新力、吸引力和发展力不断提升。
正确的工作定位引领科学的培训方向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是山东省国税系统对干部教育培训的共识。多年来,全系统一直把教育培训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的工作来抓。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和优秀者优先培训的机制逐步形成和落实,业务精、肯钻研、有潜力的税务干部不断走进山东税校的培训课堂。
面对良好的环境和机制,山东税校党委一班人从宏观角度和大局高度来认识与把握教育培训事业,坚持教育培训工作面向税务系统、面向税收工作、面向基层、面向未来的基本定位,做到了放眼系统看培训,立足税收抓培训。
注重需求调研。山东税校自始至终地贯彻以需求为导向和注重应用、突出实效的指导思想。在培训项目先期策划和设计过程中,他们深入税收一线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工作,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在培训项目开班后,对课程设置、培训内容、时间安排、教学形式、业余活动等进行更具体、更详细的需求调查和综合分析,进一步优化和调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组还通过个别交谈、学员座谈会等形式,了解参训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对部分内容及时调整。通过多层次的培训需求调查与分析,真正做到了以需求为导向,以学员为主体,增强了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突出培训重点。山东税校将“六员”作为培训重点,有针对性地设计教学内容,形成了成熟规范的教学模块和单元。在培训内容上,紧紧抓住财会知识和岗位技能两大重点,将培训内容划分为辅导专业知识、提升业务技能和成就综合水平三个基本教学模块,既有理论辅导,又有专业研讨;既有前瞻分析,又有经验交流。特别是针对税务干部财会知识和技能相对薄弱的情况,加大了财会知识的培训力度,力求使“六员”对纳税人的账务核算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能够翻得开、看得懂、理得清、查得全、定得准。
打造精品项目。2004年~2006年,山东税校共举办各类培训班217期,培训1.87万多人次,完成21万多个培训日,培训规模扩大,层次显著提高,创建和打造了十几个精品系列项目。围绕全系统税收工作的重点任务,适时开发设计和组织实施培训项目。如为配合2006年山东省国税系统宏观税负调查分析工作,2005年、2006年连续两年举办税收分析骨干高级研修班,150名参训学员学成后全部参加了宏观税负调查分析工作。2006年底,山东省国税局组织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六员”抽考,在进入全省前100名的人员中,有76人在山东税校参加过中长期培训班。
优秀的师资队伍提供有力的培训支持
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承担繁重培训任务的根本保证。近年来,山东税校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本着内造名师、外聘专家、博采众长、专兼结合的原则,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既努力打造学习型、创新型、实干型的专职师资队伍,又着力构建兼职师资网络。专职教师、兼职教师和知名专家教授“三位一体”的师资队伍,为拓展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提供了强大的师资支持。
山东税校坚持重点盘活自有专职教师资源,教育、管理、激励和监督多措并举,全面加强专职教师队伍的培养。每年年初,督促每位教师制定各自的教学授课计划、参训学习计划、实践锻炼计划和科研开发计划。鼓励广大教师参加高学历进修学习,组织选派骨干教师参加全国、全省专业培训。定期选派专职教师到国税机关和大型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行实践锻炼,参加税收执法检查和稽查等活动。引导教师刻苦钻研现代培训理论与技术,深入研究税收理论和业务,2004年以来,共开发培训教学新专题几十项,编写培训教材20余本,发表论文30多篇。经过努力,专职教师队伍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明显增强,培训水平和教学质量不断提高。目前,已有20多名专职教师能够承担两个以上模块的教学任务,打造了10多名名牌培训师。
在培训师资建设上,山东税校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力加强系统内优秀兼职教师和系统外著名专家教授师资网络建设。瞄准全省国税系统人才资源,成功地举办了6期兼职教师培训班,培养了244名既精通税收业务又熟悉培训教学的兼职教师。拓宽选聘视野,提高专家层次,已有近百名省内外知名专家教授进入了山东税校教育培训专家师资库,取得了名师优教的良好效果。
科学的项目运作激发喜人的培训活力
创新培训管理模式,实施项目化。山东税校积极借鉴先进管理经验,实施以项目化管理为主要运作方式的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模式。认真落实项目负责制,按照双向选择、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项目负责人和成员,对重点培训班由校领导亲自担任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组实行权、责、利统一,具体负责培训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保障服务。及时召开培训项目策划会、协调会、专题会,完善项目计划,商讨实施方案,细化工作措施。重视和加强培训评估,组织参训学员进行背靠背式的培训测评,召开不同形式的学员座谈会,虚心征求意见和建议。将培训项目评估结果与专职教师、后勤保障服务的工作业绩、评先创优和经济利益挂钩,极大地调动了工作积极性。对系统内各市国税局委托培训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学校组织培训,国税局组织结业考试的命题和监考。
创新培训开发模式,注重实用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税局的培训计划,山东税校认真进行培训项目需求调研、开发策划和组织实施。近年来,先后为多个省市国税、地税系统承办多期培训项目,为全省17个市和部分县市区国税局开发和实施培训项目100多个,受到了一致好评。在项目开发中,他们超前思考,大力创新。一方面,实施“菜单式”培训开发模式。总结多年经验,不断优化培训内容,完善培训项目计划书,提炼和汇集了30多个培训项目书组成培训菜单。各委托单位可以根据菜单内容,自主选择适合本单位的培训项目。另一方面,实施“需求式”培训开发模式。由委托单位事先提出培训意向,学校实地考察和调研委托单位的培训需求,提出培训设计建议,拟定培训项目计划书,在征得委托单位的认可后,组织实施培训。
创新培训教学模式,突出多样化。根据不同的培训项目和参训对象,积极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不断创新教学方式方法。广泛采用互动式、研究式、启发式和课程组授课、情景模拟、案例分析、分组讨论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既有高层次教授和专职教师的精彩讲授,也有学员之间的互动交流;既有相关理论的深入研讨,也有疑难问题的现场解答,形成了精讲、互动、高效的课堂教学模式。为使培训效果达到最优化,让学员变过去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思考与探索问题,在研讨、活动、表现、体验中反思自己的观念和做法,在交流和分享中学习他人的长处和经验,营造了浓厚的研究氛围,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大增强。
精细的管理服务实现有效的培训保障
在培训项目运作过程中,山东税校全面倡导和实施精细化、人性化的培训管理服务。制定和落实《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培训管理制度,细化工作目标和标准,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统一步调,切实保障了每个培训项目都能够高效率、高质量地运行。对培训项目实施全过程监控和跟班管理服务,从学员报名直至结业离校,各项工作、每个细节都做得有条不紊、周密细致。倡导学员加强自我管理,对培训班成立班委会和党支部,合理划分学习行动小组,促使学员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建立《培训日志》,记载培训内容,加强出勤考核,记录学员意见和建议。对重点培训项目,将培训资料和课件、培训生活剪影刻录成光盘,真实地记录下培训生活的全过程,给每个学员留下了一份珍贵记忆和学习资料。重视非课程环节的设计和安排,报到前的学员情况调查、开班后“破冰”活动、培训过程中的拓展训练、培训结束前的联谊活动都组织开展得活泼有序、趣味盎然,受到了学员们的普遍欢迎。
在培训工作中,他们不断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更新服务观念,树立了一切为了学员、为了学员一切的核心服务理念,变单纯管理学员为全方位服务学员,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努力让广大学员学得安心、住得舒心、吃得放心。广大教职工共同秉承质量第一、学员至上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培训,一点一滴为学员,达到了给我一分需求、送你十分满意的理想效果。
理念引领,持续创新。山东税校开创了培训工作的新局面,培训质量和层次不断提高。在培训项目评估和测评中,综合满意率和分项指标满意率均在95%以上。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导对山东税校承办的全国性培训项目给予了“领导重视、管理规范、内容丰富、学风优良、保障有力、收效明显”和“策划好、组织好、效果好”的高度评价。
当前,随着学习型组织和税务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税务教育培训氛围将更加浓厚,培训规模将不断扩大,培训力度将进一步加大。山东税校人一定会抢抓机遇,迎接挑战,推动教育培训工作实现更好更优更快更和谐的发展。
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注意的事项
www.ctaxnews.com.cn 2007.06.06    涂京骞,涂龙力
2008年1月1日即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这是我国税收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对提高税收立法级次、完善税收授权立法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为保证法律的实施运作,通常主要法律制度与配套制度应同时施行或废止,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并出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立法事项,以使法律更具实际操作性,涵盖内容更加全面。
一、应进一步明确的企业所得税立法事项及其影响
1.应明确国务院能否转授税收立法权。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税收立法事项由国务院制定。这种授权提高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级次,排除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执法实践运用税收部门规章这一法律载体及时处理法律事项的税收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下称《立法法》)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当制定法律条件不成熟时,可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国务院不得转授立法权。这意味着,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凡涉及企业所得税基本制度的法律事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均无权以税收部门规章载体制定有关的法律制度。显然,这一点从我国税收立法现状分析不具操作性。因此,应该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尽量明确有关企业所得税基本制度层面的内容。
2.应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解释权。
税收立法解释行政化是我国税收立法实践的典型特点之一。目前对《企业所得税法》解释权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会导致《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解释的混乱。根据立法权和解释权相一致即谁立法谁解释这一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明确规定授予财税主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权及其范围。
3.应明确相关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废止时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废止时间,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及与上述两个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其他税收部门规章是否同时废止未予以明确。按正常法理,主要法律制度与配套制度应同时施行或废止。但我国所得税法律制度是一个庞大且不完善的法律体系,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主要法律文件有六七个,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文件则多达几十个。如果同时废止这些法律文件,将会给《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运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尽快出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法律已刻不容缓。
4.应明确划分国家和地方两套征税机关的征管权。
目前,企业所得税由国家和地方两套征税机关依据企业隶属关系、行业性质和注册时间分别征收,这种“一税两征”模式下的税收征收管辖权划分标准混乱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它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国税、地税部门同时对同一纳税人征税,会产生争夺税源的问题;另一方面国税、地税部门征收管理交叉,使分工难以合理,产生协调上的矛盾。
此外,造成征管成本提高,影响征管效率,以及国税、地税两套机构工作不协调,不利于建立和谐征纳关系等问题。
二、关于完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的两点建议
1.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弥补税收基本制度立法的缺失。
根据《立法法》基本经济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和《税收基本法》的定位,属于税收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应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
例如,明确财税主管机关的税收立法解释权。为规范税法解释权,防止税法解释行政化的泛滥,根据立法与执法相分离的原则,《税收基本法》应明确税法解释权的级次与范围,特别是明确立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税法解释范围。其立法意图在于:第一,解决目前税法解释实践中立法机关缺位和执法机关越位问题。第二,提高税法解释的权威性。第三,有利于协调税收执法与税收司法的关系。
《税收基本法》还应明确两套税务机构的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就国内税收管辖而言,习惯上又称为税收征管权,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表述为税政管理权。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权属税权范畴,税权是一个权力体系,从税法运行环节的角度分析,税权应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税法监督权等四个层面,而每一个层面又可划分为若干具体内容,比如税收立法权就包括横向立法权和纵向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属税收执法权层面一项具体的主要权力。而税政管理权,笔者认为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特定内涵是指税收纵向立法权和税收征管权。
税权问题的核心是配置,尤其是中央与地方的配置问题,表现在执法权层面就是国税、地税部门的税收管辖权。国税、地税部门税收管辖权分配问题实质上是税收管理体制问题,目前实行的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存在许多不协调问题,特别是由于共享税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为避免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国税、地税部门两套征收的矛盾与不协调,《税收基本法》必须明确这一问题。
2.加快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使新法更具操作性。
随着内外两套单行所得税法的统一,改革开放的深入,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依法治税环境的不断完善和税收立法级次的不断提高,客观上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由于税收部门规章已明确不能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立法内容,从而要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更加全面、细致,使《企业所得税法》更具操作性。
第一,所得税基本法律制度层面的法律事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级次上看属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相关基本制度的条件不成熟时可先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待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因此,实施条例中应具体规定属于税收基本制度的法律事项。比如,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授权立法权限、税法解释权限以及国税、地税两套征收机构税收征收管辖权划分等内容。这些内容能明确界定的应该明确界定,目前尚不能明确界定的应该提出处理的基本原则,逐渐解决,使实施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所得税法操作层面的具体法律事项。
下位法是执行上位法的操作指南,根据这一基本法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操作层面应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一是所得税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包括所得税基本要素的具体界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与内容的界定、征纳双方具体权力(利)与义务的界定等。
二是所得税程序法方面的内容。包括所得税征收管理基本要素、基本程序,特别是所得税源泉扣缴基本程序以及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及程序,违法的处罚程序等。
三是所得税责任法方面的内容。包括征纳双方违反所得税法应该承担的相应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显然,与基本法律制度层面的内容相比,操作层面的具体内容要复杂得多,具体得多。因此,操作层面具体法律事项的确定应体现实际操作性、涵盖内容全面、弥补法律缺欠等基本原则。
涂京骞: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涂龙力: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
房地产企业:谨慎筹划土地增值税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1    马金安
近一段时间以来,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引起一些房地产公司及购房者的关注,笔者根据国家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法规,对房地产企业规划土地增值税提出如下建议。
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空间很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目前可以收集到及可选用的不征、免征、暂免以及减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不是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对象,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给予免征的条件或情形有两个。(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包括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
三、可以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况有3种。(1)对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3)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此外,还有一些针对居民个人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如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法规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之所以说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空间很小,是因为上述共八项减免税政策中,其中三项是针对居民个人,两项是由于特定的原因,一项直接排除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因此,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根据自身情况,慎重筹划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有三个税收筹划空间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指出,“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国税发〔2006〕187号重申: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不能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后果是,“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财税字〔1995〕48号)。对此,房地产企业如果证明项目是普通标准住宅,并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就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2.另外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将自己开发的房地产商品的用途改变为自用、自营,即可享受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这一筹划思路首先要服从于企业经营规划和现实,不卖了改自用、自营,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可行性并不很强。其次要从延缓即时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时间上考虑,因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自用房产发生产权转让时仍然要征缴土地增值税。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既要考虑由此延缓即时缴纳土地增值税所获得的资金时间价值,也要预测资金的风险价值,同时应兼顾再转让时的房产市值以及旧房扣除额的收益等。至于如何利用“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规定”的税收优惠,从原理上看,应当仍然从属于这一筹划思路。
3.巧妙利用捐赠政策,变现金捐赠为实物捐赠。如A房地产公司,2006年向中国红十字会捐赠资金50万元,当年实现纳税调整前所得3000万元。假设2007年实现的税前利润不变,打算仍向中国红十字会捐赠价值为50万元房产一套(开发成本、费用为30万元)。那么,按现行税收政策,2007年该公司改为用所开发的房地产实物捐赠就可以取得两个效果。一是可以不缴纳所赠价值50万元房产的土地增值税;二是所捐赠房产的开发成本、费用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虽然捐赠的发生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但毕竟也是一个筹划思路。
从发票上打主意已没有任何余地
我们在关注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同时,不要忘了国家所采取的另一些协同控管税收的举措,那就是对不动产和建筑业的应纳税款实施的“以票控税”政策。
2005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中提出,就是以消费者办理房产产权证书为最后防线,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实行“一窗式”征收。具体规定为: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
自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实行“项目管理”的同时,将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和代开票两类纳税人。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
以上规定的办法或措施,就是从消费环节设障,迫使开发商向消费者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而从税务机关取得开具发票或代开发票,就必须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包括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消费者购买了房产却得不到开发商出具的合法的发票,就办不成产权归属手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必然会诉求于司法途径。因此,过去那些不开发票、开具不合法的发票以达到隐瞒收入的做法,在今后势必要为此付出代价。
对房地产企业而言,决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大小是由经营收入额、税法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以下简称扣除额)和税率三元素构成的。由于在选择税率上是以前两者的差额,即增值额为依据的。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扣除额成了实体上承付应纳税额大小的核心要素。直观的公式表述为:应纳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额)×适用税率-扣除额×速算扣除系数。因此,房地产企业妥善地去经营“扣除额”应该说是土地增值税最有效的筹划着力点。
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要素处理的差异(上)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1    刘磊
会计要素是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所确定的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侧重于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收入、费用和利润侧重于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会计要素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密切相关,但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有一些差异。
一、资产
《基本准则》第三章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符合以上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为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资产的分类、确认、计价、扣除方法和处置几个方面的内容:
资产在税务处理方面可分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几个主要类别。
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确认为税务处理项目:一是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能够带来应税收入;二是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允许进行税务处理;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允许进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摊销费用,不允许扣除。
资产税务处理的扣除方法,包括固定资产和生物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存货成本的结转、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等。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应并入资本利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资本利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二、负债
《基本准则》第四章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符合上述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且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为负债。
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的预提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三、所有者权益
《基本准则》第五章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同来源的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是不同的。
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即计入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包括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债务的豁免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留存收益是企业历年实现的净利润留存于企业的部分,主要包括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属于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应再重复征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提高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1
法条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本条是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原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批准,向特定非公益性组织和行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本法在综合考虑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以规范和促进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
(一)公益性捐赠界定和管理本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指企业通过国家机关和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按照政府组织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比较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一般是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或组织。符合税法优惠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由财政、税收和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二)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扣除的主要考虑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满足社会成员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国家财力有限,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并没有到位,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二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由于公益性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发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三)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规定
目前,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按照应纳税所得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本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其他国家对公益性捐赠都规定一个扣除比例,多数规定在10%左右。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惯例,有利于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二是解决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的问题。目前,内资企业总体上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较低,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有利于调动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解决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问题。三是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目前,对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负担应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公益性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完全由国家承担,加大财政承受能力,不尽合理。适当提高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合理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
(四)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过去,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计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本法将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额时,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进行倒算,非常麻烦,也容易出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
境外考察费如何列支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1
中国税务报:
最近我公司组织企业高管人员去境外考察,发生了10多万元的费用,按贯例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列入了“职工教育经费”。但税务人员在纳税辅导时指出,公司这样进行会计处理不对。
请问:对这些考察费税收上怎么规定的,应怎么作会计处理?
河北省乐亭县某钢铁公司账务经理
张连山答: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支付的培训、考察费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境外消费,而且数额较大,挤占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对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办〔2005〕35号)和中办国办《印发骉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骍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2006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一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意见》(财建〔2006〕317号),其中规定: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也就是说,新政策放宽了对境外考察费的列支渠道,允许企业进入管理费用核算。
河北省乐亭县地税局稽查局  王奎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建【2006】第317号  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19日 状态: 有效
财建[2006]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人事厅(局)、国防科工委(办)、国资委(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开展,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更好地为实施“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供人才保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印章)
财  政  部
全国总工会
国家发改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国防科工委
人  事  部
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工商联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加速职工队伍的知识化进程,现就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
(一)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是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关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工作,是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岗位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类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承担本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我国教育和人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重要途径。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培养创新型人才和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企业的重要职责;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科研技术水平、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发挥着关键作用。《决定》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各类企业都必须高度重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履行职工教育培训的职责。
(三)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发展权的迫切需要。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措施,提供职工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必要保障,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加速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内容和要求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企业要强化职工教育和培训,突出创新能力和技能培养,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切实提高职工技能素质,提升职业竞争力。
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一)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列支与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的规定。
(四)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六)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四、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一)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五、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根据职工教育与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大型企业集团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与二级单位(或二级法人单位)划分一定的比例分别管理与使用。
(三)鼓励各企业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帐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帐户注资方法,支持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并建立学习档案,完整记录职工学习与培训的情况。
(四)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应按照《意见》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六、完善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监督
(一)企业工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企业履行对职工的培训义务,并依据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条款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分别履行监督企业提取与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职责。
(三)企业应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保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的监督,引导企业落实职工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五)充分发挥公众舆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的作用,促进企业按要求承担职工教育与培训义务。
本想交出假账未料抖出真账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5    怀宇,李凯,钟铃
面对前来调查的稽查人员,某医药销售公司留守人员本想交出假账,却因记错了真假账存放的位置,结果把真账给拿了出来。
今年3月,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国税局接到区公安机关转来的一封举报信,称某医药公司存在偷税嫌疑,并附有该医药公司的一张销售发票复印件。稽查人员立即根据发票的去向发出了协查函,但得到的回复是这张发票并无问题。
难道举报有误?为了掌握该公司实际情况,稽查人员赶到该医药公司的办公地点,却发现已是人去楼空。出租房子的人说,这家公司前不久解散,人员已不知去向。
面对这样的“无头案”,稽查人员并没气馁。他们想到,医药公司一定与很多医药专卖店有业务联系,说不定能从这方面挖出一些线索。于是,稽查人员兵分两路,对市内药房逐个进行调查询问。经过打听,稽查人员从医药品销售行业人士那里获得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这家医药销售公司在某处尚有一间办公室,有一个姓宋的人在那里留守。
在一处偏僻的私宅内,稽查人员找到了这家医药销售公司。但邻居们说,留守人员经常不在这里,有时偶尔过来一下。由于接触少,没有人知道她的住址和行踪。
于是,稽查人员采取轮番守候的办法。经过一个多月的耐心守候,终于在5月10日上午,稽查人员把这名留守人员宋某“盼”来了。
看到找上门的稽查人员,宋某显得十分警惕。她说自己只是过来帮助看门的,什么情况也不知道。
看到宋某对稽查人员有戒心后,稽查人员就避重就轻地与她闲聊。据宋某讲,该医药销售公司生意业绩原来一直很好,曾经在当地医药销售行业享有较好声誉。但是2005年初,该公司在经营中好高骛远,动用了资金大量购买储备药品,致使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当年4月初,公司因无资金周转,就与一客户协商并达成借款协议,然而去年8月协议到期后,公司因经营失误陷入困境而无力偿还借款。经多方协调无效后,被对方起诉至法院。其间,一些债权人闻讯后也纷纷找来催收欠款,最后法院查封并拍卖了公司的药品,偿还了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元气大伤,并且经营业务一度中断。宋某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公司出现这样的情况后,公司经理王某让她作为留守人员,负责看管账簿及药品。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稽查人员拿出先前举报的那份发票,要求她调出微机账目以核实该发票的真伪性。宋某说微机有密码,她不知道密码,调不出微机账目。经稽查人员验证,微机的确设有密码。
既然有微机账簿,那也应该有手工账簿。稽查人员耐心向宋某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并表明他们主要是核实情况,请她积极配合。经过近3个小时的思想工作,宋某在征得公司王经理的同意后,装着极不情愿的样子打开了抽屉。但是当她打开抽屉后,马上说错了并要锁上这个抽屉。看到她惊慌的样子,稽查人员意识到什么,立即上前阻止她上锁,并要求她再次打开抽屉。经稽查人员仔细翻阅,发现放在这个抽屉里的报表上都注明了一个“实”字。原来宋某在打开抽屉的一刹那看到了这个字,就佯装说打开错了。
经询问,宋某不得不说出实话,刚才与公司王经理通电话时,王经理告诉她真假两套账分别锁在财务桌的左右两边抽屉里。由于她记错了真假账的位置,结果把真实账簿给翻了出来。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在经营中采取收入不记账、不申报纳税等方法,合计隐瞒销售收入591070元,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少缴纳增值税85881.97元。樊城区国税局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追缴所偷税款85881.97元、罚款85881.97元的决定,并对其滞纳的税额85881.97元作出了从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立即调整相关账务的处理。目前,此案已移送公安机关。
“亏损”房产商虚列成本千余万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5    王德顺,于英,房敬学
怪事!销售情况良好却连年亏损
今年初,大连市地税局稽查部门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例行检查。该企业往来账目清晰,几乎没有任何问题,但细心的检查人员却发现一个怪现象:该企业销售情况良好,年收入近亿元,以前年度均有较大盈利,近几年却连续亏损。经过全面、细致地分析之后,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可能在成本、费用方面存在问题,决定对此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人员按照事先制定的检查方案,要求财务人员提供开发项目所属年度的开发成本明细账,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由于开发项目时间跨度长,成本项目多,资料繁杂,检查工作进展缓慢。在征得企业财务人员同意后,检查人员将财务室存放的一部幻灯机与计算机连接,以财务室的白墙作为屏幕,把成本整理单中的每一项内容映射到墙上,对照账簿、凭证逐一进行检查分析。这一做法极大地提高了检查工作的效率。
看到检查工作进展迅速,企业财务人员一时慌了手脚,忙向检查人员解释说:“我们公司近几年连续开发了A、B两个项目,由于资金紧张,工程停顿了一段时间,所以成本费用比较高,造成了近几年的亏损。”企业财务人员的慌乱解释无异于不打自招,检查人员决定对该公司近年开发的A、B两个项目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3笔“预提数”揭开A项目成本之谜
检查人员在对照检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成本—土石方工程”时发现,土石方工程成本较大,单位成本明显偏高。检查计算机中账务记录,检查人员发现土石方工程中有3笔业务是预提数,没有原始凭据。
企业财务人员解释说:“因公司资金紧张,工程款没有支付,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检查人员调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土石方工程决算书》进行对照,终于查出了其中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报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场内挖运、外排,29元/立方米,回运,11元/立方米。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回运工程并未发生,只发生了场内挖运、外排工程,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而财务核算仍然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报价做账,并且在工作已经完工决算的情况下未作账务调整,因此多列开发成本83.6万元。A项目已销售77%,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已销售的商品房多结转成本64.37万元。
实地检查纠查出B项目多列开发成本1500万元
在对该企业所开发B项目的检查中,检查人员发现账簿中记载的地价款比《中标通知书》中的地价款多出1000多万元。企业提供的资料上显示:某工厂转让给该公司两块场地,一块是西厂区,一块是分厂区,两块厂区转让金额合计为1.18亿元。
检查人员到实地检查,发现该企业开发的B项目所用土地只是西厂区,而分厂区的土地尚未开发。于是检查人员分别调阅了《中标通知书》、《关于建设用地位置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最终查明问题真相。原来该企业只开发了西厂区一块地,却在账簿记载中列出开发了两块地,由此多列B项目开发成本1507.6万元。B项目商品房已销售42%,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已销售的开发产品多结转成本633.19万元。
至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虚列成本涉税案件的调查工作结束。在弥补该企业当年的亏损后,税务机关最终对该企业作出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26.43万元的处理决定。
收取按揭款不申报房地产公司被处罚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5    张海兴,王凌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地税局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按揭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签订的售房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该公司被地税部门依法查补税费和滞纳金59万多元,并罚款22万元。
经查证,该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1月~2005年12月期间,采用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商品房,从银行取得按揭房款共665万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税费。此外,该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合同金额合计7400多万元,也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公司以银行按揭形式销售商品房,其售房取得的按揭款也应依法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堤围防护费等税费。而对于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据了解,在广州市地税局今年5月份发出的2007第1号欠税公告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仍然是欠税大户,占被公告企业的近七成。
企业缴纳年金要计征个税吗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8
中国税务报:我公司的企业年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纳4%,个人缴纳1%。
请问:企业缴纳的4%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浙江省常山县某公司会计  老王
答:《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关于企业年金的定义是这样的:“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此可知,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即超过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常山县国税局 郑松土
八类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8
法条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项目主要界定如下: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投资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是企业为了获取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经济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单位(一般称为“被投资单位”)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按照投资的性质分类,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利息是投资方持有债权投资的经济回报,而股息、红利是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的分享。企业所得税有关投资政策的目的,是消除或减轻对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保持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资本利得性质)税负平衡,鼓励企业的长期投资。
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主要体现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由于股息、红利是对被投资者税后利润的分配,本质上不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的正常的费用支出,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各国的所得税法对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遵循国际惯例。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也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企业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
(三)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征收税收滞纳金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减少欠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所以,不允许税收滞纳金在税前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经济秩序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会后果等,判处罚金以犯罪人是否触犯刑律,且是否属于财产刑为先决条件。罚金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同时断绝其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管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可以作为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果允许企业将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作为费用和损失在税前列支,等于在税收上承认其违法经营,并用国家应收的税款弥补其罚没的损失。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一是捐赠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原则上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捐赠、赞助支出名义开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滥用国家税法,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的税收管理。
(六)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客观真实地得以反映,要求企业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准备金。过去,企业所得税规定,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的呆坏账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的准备金,如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均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只有按照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如实体发生毁损等),其损失金额才可在税前扣除。
本法上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而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提取,是由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和自身职业判断进行的,不同的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许企业准备金扣除可能成为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操纵的工具,而税务人员从企业外部很难判断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提取准备金的依据充分合理与否。二是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会导致税负不公。三是企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市场经营风险,但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应转嫁到国家身上。因此,企业提取的资产跌价准备金或减值准备金,尽管在提取年度在税前不允许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扣除,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确定性的原则;四是各同所得税法不允许各种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一般做法,特别面临在当前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内控机制不完善等状况,许多企业利用提取准备金的办法达到逃避税的目的。但由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风险大,各国所得税都允许提取一定比例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因此,本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在新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
(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企业一些支出项目受到政策的限制,且无法一一列举。从总体上说,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需缴哪些税
www.ctaxnews.com.cn 2007.06.18    王大祥,龚厚平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接触到一个涉税事例。A公司是四川省成都市一家大中型工业企业。10年前,A公司为引进高级人才,专门购置了8幢小洋房供专职在A公司工作的高级专家无偿使用。最近,A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的8幢小洋房以90万元卖给专家。这些小洋房账面价值为80万元(其中含地价为20万元,契税为2.4万元),已提折旧为40万元,净值为40万元。另外A公司委托专业资产评估师对洋房的重置成本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评估的房屋(不含土地)重置成本为200万元,成新率为90%,评估费为10万元。因涉及房屋过户问题,契税征收部门要求A公司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小洋房估价(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结果为评估价800万元。四川省规定的契税税率为3%。
那么,A公司和专家因此项不动产出售应缴纳哪些税呢?
经过笔者查询相关税收法规,在这个事项中,A公司共涉及到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A公司的专家个人涉及到印花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计税基数的确定
如果A公司将房价按照90万元卖给专家,那么明显存在转让价90万元低于评估价800万元的问题,由于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不依据A公司实际成交价,而按评估价作为计税基数进行调整来定税。
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值得说明的是:此处的评估价是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合理性。
其次,A公司转让给专家的住房涉及税收问题及相应的法规依据如下。
营业税及附加依据《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A公司应按房地产评估价为800万元确认营业收入,按市场价与购置价的差额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及附加为(800-80)×5%×(1+10%)=39.6(万元)。
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的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书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所有权转移所书立的书据印花税税率为0.05%。”《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A公司应缴印花税800×0.05%=0.4(万元)。
土地增值税
依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A公司可以在扣除金额中包括重置成本、土地取得价、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和评估费,但不能扣除购置时已缴的契税。
A公司可以扣除金额:200×90%+20+39.6+0.40+10=250(万元),增值率:(800-250)÷250×100%=220%,应缴土地增值税为550×60%-250×35%=242.50(万元)。
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800-40-39.6-0.40-242.50-10)×33%=154(万元)。
所以,A公司合计缴纳税款:39.6+0.4+242.50+154=436.5(万元)。
最后,专家个人应纳的税种有以下几种。
1.印花税金额为0.40万元。法规依据同上。
2.契税。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和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专家应纳金额为800×3%=24(万元)。
3.个人所得税。金额为0元。因为购买价大于购置价,个人无所得勿需纳税。依据《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A公司应纳税金额为436.50万元,专家应纳税金额为24.40万元,合计总税负为460.90万元。
七类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www.ctaxnews.com.cn 2007.06.25
法条
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增加本条款的原因是,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它放在正式税法中,更能增强其法律地位,而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
一般来说,企业的固定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固定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企业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不例外。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本法明确了在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但在税收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项目,具体说来: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与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无关。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收扣除费用必须从性质与根源上与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这两种固定资产在税法上不允许计提折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都不属于企业所有,因而税法上不允许其计提折旧。对融资租赁来说,出租方实质上已将与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方,而只保留了为了控制承租人偿还租金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所有权,因而资产折旧应由承租方提取。
(三)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已经足额提取折旧,但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于价值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不得重复补偿价值,所以不再提取折旧。
(四)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凡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因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五)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作出不得提取折旧的规定,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对企业而言,企业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定义,一般不得计入固定资产。而企业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按照无形资产入账。我国曾经对部分公有制企业作出过规定,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将其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账。根据这一规定,这些企业曾经在固定资产账面上确认了一批土地的价值。但对这部分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仍然是不能计提折旧的,原因在于土地不同于其他固定资产,其不存在损耗问题,因此无需计提折旧。即使在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内,作为固定资产的土地也是不计提折旧的。
(六)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指除上述各项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等。
暂估入账固定资产折旧可在税前扣除吗
www.ctaxnews.com.cn 2007.06.25
中国税务报:我公司是一家大型水泥生产企业。我公司于2006年底投入生产经营,由于基建项目没全部完工,也就未办理竣工决算。请问:我们将固定资产以暂估价值入账并计提相关的折旧,这样是否可行?
浙江省某水泥公司 朱会计
答:税法上允许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条件是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而不是已办理竣工结算或其他条件。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二条明确,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第二十三条强调,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固定资产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可按暂估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待办理竣工决算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浙江省常山县国税局 舒志华
如何理解“不征税收入”
www.ctaxnews.com.cn 2007.05.28
法条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征税收入的列举性规定。
本条是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所没有规定的,是本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部分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目前,我国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等。这些机构严格讲是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财政拨款以及为承担行政性职能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等,对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当然,为了保证税法的严谨,税法还有兜底性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本条中涉及的不征税收入项目的具体界定为:
(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预算程序对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直接拨付的经费。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以及专项收费等。
本法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三)其他不征税收入
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其他不征税收入的界定权属于国务院。
分清“应纳税所得额”与“收入总额”
www.ctaxnews.com.cn 2007.05.21
法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的总括性规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四条和外资税法第四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我们可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而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将新旧税法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新税法公式中,增加了“不征税收入”一项,新税法创设该项的主要目的是对有些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第二,新税法公式中,除了从“收入总额”中减掉“扣除额”之外,还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均从“收入总额”中减去,这样更能准确地反映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
第三,新税法公式中,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放在“扣除额”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之前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就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保证了国家相关产业、经济、社会政策的准确贯彻落实。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中将“免税所得”放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减除,这就容易导致:(1)当纳税人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即纳税调整后亏损时,或在纳税调整后有利润,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为亏损或为利润但不够完全减除“免税所得”时,“免税所得”将不能完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导致对“免税所得”征税,使纳税人无法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2)符合条件(居民之间的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新法中被界定为“免税收入”,按照新税法公式,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前就已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旧税法中对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前,并未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果当年存在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税后利润,在计入“收入总额”时并未还原为税前所得,就会出现企业用税后利润补亏的情况,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造成了资本收益的税收负担高于经营收益的税收负担。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等问题,将在第二十六条释义中详细解释。
法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各组成部分的总括性规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五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增加了对收入总额的总括性界定,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同时增加了“接受捐赠收入”,并将原法的“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这种先总括后分类的概念界定方式,进一步拓宽了收入总额的概念空间,而在收入具体组成部分的进一步细化和增补,则进一步增强了该法条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
货币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现金以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收入,具体包括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日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货币形式以外的收入,包括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债务的豁免等。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有别于货币性收入的固定性和确定性,通常按公平价格来确定收入额。公平价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本条中包含的收入概念,具体界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货物取得的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住宿、餐饮、金融、商务服务、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地质勘查、水利管理、环境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居民服务、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债券、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凭借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
(五)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或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六)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和非货币资产。
(九)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盘盈或溢余收入、罚款收入、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实现的收入、政府补助(财政拨款、税收返还等)、视同销售收入、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收入。
差旅费列支需符合规定
www.ctaxnews.com.cn 2007.07.02    赵光辉,刘晓伟,胡清水
河南省邓州市某中小商业企业,主要从事纸张的批发零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人员不多,仅有六名,厂地不大,用的是陈老板自己的房产,采购地在河南省,销售地多在湖北省。
除了货物运费和外出推销的差旅费外,该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不多。由于办公场所在自己家里,几乎没有相关办公费用可以扣除,所得税支出就成了一块让陈老板烦心的重要项目。另外每月随工资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也让陈老板缴的不是太情愿,在认真分析后,他想出一个办法。
他把着眼点放在了外出推销的差旅费上,尽量让营销人员外出时多找车票,虚增出差日期,发放自定标准的出差补助,并把出差补助列支在差旅费内,加大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另外,他把工资一部分转成差旅费补助,也能让自己和员工少缴个人所得税。
该企业的长期亏损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邓州市国税局将该企业作为重点异常户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仅有6个人,账面上反映其中有5人每月都要出差二十几天,出差的日补助额一般是70元或80元,每人每月都要领取2000元左右的出差补助,老板本人2005年有包括春节在内的两个月都在外出差,每月领取出差补助2400元左右。从账务处理上看,好像大部分人都是长年在外跑销售,但实地查看时,所有人员全在公司现场。
差旅费是需要车票来证明的,企业记账凭证后边所附车票的逻辑关系也不对。很多都是单程车票,还有的是一个人坐同一辆车报了两张车票。如2005年12月某业务员附湖北石首至湖北公安的车票,是由车站用电脑开具的,同一车次一个人报销了两张车票;2005年11月老板本人报销了11月6日下午14点从湖北仙桃至湖北潜江的两张车票。一个人坐车怎么买两张车票?面对税务人员的再三询问,陈老板只好如实回答:“有的车票是在车站附近捡的,为了多节省点税收。”
税务人员指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这些逻辑关系混乱,真实性不能保证的车票,不能作为差旅费在税前扣除。
公司直接发放给员工的出差补助,本身没有以发票报账,不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不能作为差旅费处理。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此种出差补助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照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进行计算,超过限额的应作纳税调整,而不能在差旅费中直接列支。
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虚假列支的费用予以扣减,要求企业补缴少缴税款,并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
四种无形资产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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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新税法将它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更能增强其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无形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在税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具体说来:
(一)由于税法规定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实行加计扣除,即按照研发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所以说,对于企业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提取的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计算缴税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否则容易造成双重扣除。
(二)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主要是基于:第一,既然在资产评估时都不能准确确定并分摊到可识别资产上(如果能够确定就应该反映到评估价格上),因此,将其作为资产并摊销不尽合理。第二,即使在会计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对商誉的确认也是有争议的。美国甚至在会计制度中也不允许商誉的摊销。第三,商誉的价值很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变现,形成商誉的因素企业难以控制。第四,商誉的价值并没有损耗,即使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应该摊销。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都不允许商誉摊销。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税法不允许其计提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文章来源:南通地税 文章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4-18   字体: [大中小]
之一:新法对草案的主要修订
备受关注,历经10年动议,在本届人代会期间又几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侧重从新旧条款比对入手,对修订的内容及对实务方面的影响和意义解读如下。
共八章六十条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当时提交人大审议时的草案比较,在文字布局上又得到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章节数量和布局上作了“减三分二”的调整,条款上作了“删七分二”的修改。
减掉了草案原独立的“收入”、“扣除”和“资产的税务处理”三章;并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解为独立的两章。使之成为现在的“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和“附则”八个部分。
条款的修改分别列示并分析如下:(一)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该条出自(94)财法字第3号文件。会计核算的原则除了权责发生制外,还有包括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在事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权责发生制即不是一般原则,也不属唯一原则。(二)第九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此规定仍然源于上述指明文号的文件。首先,这是一个关于确认劳务收入纳税义务时间的条款。从法律的层面确立应纳税收入的时间未尝不是一个方向。但企业所得税法中所列举的应纳税收入范围和类型很多。单单将个中的一个小点写进法文的作法,不仅有片面和顾此失彼之嫌,而且也确实容易匪夷所思。(三)第二十五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删去此条可能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不符合法文的一般表述习惯;二是自身的表述也不准确。(四)第十三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一般以历史成本计价。该条的原型出自于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尽管税收上规定可以也允许与会计制度、准则不一致,但如此以法律面孔出现的规定,一是会与层次、效力低于法律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相“打架”,二是已经与现实和今后涉及资产核算计量原则相抵触。(五)第十四条: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确认为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此条来源于国税法[1997]97号文件并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有关联。但此条首先所说的企业重组的概念很模糊,同时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企业因改制而涉及税收上问题不仅具有阶段性而且也难于通过法律对诸多的问题进行规范、明确。(六)第二十二条: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一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此条最大的不足应与上述对(三)的分析相类似。(七)第六十二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保留此条就意味着保留官僚主义作风的“习惯动作”,既然颁布了新的法律,那么就等同否定与新法规定相悖的东西。
所谓的“分二”,即,将草案中原表述税率的一个条款分解为现在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
在实质内容上修订和变动上,下列十个方面最为引人注目:(1)增补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两项为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2)新增了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一档优惠税率;(3)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比例提高了二个百分点。(4)取消了“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和“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5)将企业转让资产的“转让费用”剔除在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外;(6)统一将草案中所涉及“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均改称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7)对因纳税调整而补征的税款改“加收滞纳金”的作法为“加收利息”;(8)删除了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之说;(9)明确了自治州、自治县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权限;(10)在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的处理上,新法删除了原草案中“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之二:纳税人界定的变革及其影响
新法与既没分章节、且仅有20个条款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比较,可谓是不可同日而语,相提并论。实现体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重大变革上。
纳税人的界定实现了“四个统一”。一是内外税制统一;二是内资之间涉税处理统一。对两套内外有别的所得税税制进行统一、合并为众人所熟知。但不太引人关注的另一个统一是新法废止了“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条例第十八条)。即,新法不再允许因执行的会计制度不同而另行相待;三是统一了纳税人的分类。新法将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总分、定位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别;四是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机理相统一。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引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实行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等等这些,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符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这些统一和规范,在征管实务层面,除了结束了内外资企业界定、划分之争外,在企业所得税的实务上,还具有下列现实的意义:
(一)废止了“三条件”可解决纳税人之争。现行的条例在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表述上,一方面并列使用了“企业”、“组织”两个名词,一方面采用了例举的作法,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判定埋下了隐患。因此,条例在细则中便不得不对“独立核算”的标准补充规定了“三条件”(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企业或者组织)。对于这一作法,新法首先没有简单地作去“组织”之笔,而是将此附加修改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道理很浅显。其次,没有再对企业的类型进行列举。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企业所得税法所要约束的企业,必然应该与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企业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即使广义上的企业,也不归税法来界定。税法也不可能对企业的形式、性质作出详尽的例举。其次,就是既然称之为“企业”就应该认同其具有独立核算或视同独立核算。即,只要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范畴。至于国税函发[1998]67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在形式或现象上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已无需再在认定上花力气,对于企业而言,主要是应对税务机关所要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而已。
(二)采取的“新标准”可结束“未了税务事宜”之争。这里所指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主要是针对我国在特殊时期的因企业改制而比较频发出现的企业合并、分立以及被租赁经营后涉及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诸如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8号文件所分别指出的,被吸收合并的企业和存继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的企业以及分立后成立的企业,和全部或部分被租赁经营的以及采取租赁经营的企业,今后判定其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标准就只有两条。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也就是说,无论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如何变更,只要在发生了变革后现存在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另行登记注册以及实际管理机构地是否发生变动,是判定上述企业组织形式或经营方式发生变革后缴与不缴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准则。凡是不是以另行登记注册而出现的,原企业就应继续履行所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凡是以重新登记注册而出现的,重新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理上界定了纳税人后,就不难处理所谓的“未了税务事宜”。
(三)明确了“一般不得合并纳税”的原则可化解集团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之争。新法第九章在“征收管理”一章,用了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三个条款,对包括集团企业在内所得税纳税主体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当或者经审批后可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其他企业之间非另有规定(国务院),一般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补充了“取得收入”的条件限制可平息其他组织纳税之争。新法把组织细化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的修订,为甄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是否成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提供了一把尺子。当然,这里的“收入”要与新法第六条、七条相结合。
之三:税率实现了“降、并、减”可以防范恶意避税
新法共出现的税率与现行税法比在个数上少了五个比率。即,将“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和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优惠照顾等多档税率共存的现象统一降低、合并以及减少为25%、20%和15%。并且赋予了各自不同的性质和意义。25%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20%为限定税率,15%属优惠税率。降低了名义税率,除了有利于公平竞争外,还可以有效地杜绝利用“税率差”偷、逃、避税的黑洞。具体表现在:一是基本可以打消了“假外资”真“内资”的动机;二是铲除了在本期税前所得做手脚的隐患。现行的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和“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税率”之规定,使一些企业有意避“高税率”而在“低税率”上打主意。
之四:高密度、大手笔地修订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税以及所得税额,对于任何一个向所得征税的税种来说,具有“次核心”的地位和作用。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度之大小,除了税率这个“核心”外,就靠对“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支出”、“扣除”等税基元素人为的或扩大或缩小性地规定。对此,新法呈现出高密度地增加和大手笔修订的特点。
高密度地增加体现在新法增加的条款数量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容量上。新法比条例硬增加了四十个条款。其中,在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硬增加的条款达到十二个。其增加的绝对量与条例原有的条款数量或者新法的总条款数量比均位居榜首。属完全新增的条款内容如下:(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和对象(第七条,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增补了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原则(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规范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称谓并统一了其税前扣除的比列(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新增六个条款,将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资产的税收处理的规定统一、规范并提升到法律的层阶。如:①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②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为: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③第十三条,准予扣除的按照规定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有四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④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⑤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5)新增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之规定(第十七条)。(6)增加了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项目的条款(第十九条,其应纳税所得额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12)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的权限(第二十条)。
大手笔地修订体现在对原条列相关的四个条款的改写上:第一个修订,是新法给出了“应纳税额”名副其实的解释。用公式表述为:应纳税税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修改了条列所称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明显不能自圆其说的表述。第二个修订,是对“收入总额”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增补、分解、规范。一是增加了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二是将“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两类,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相对应;三是将“租赁收入”和“股息收入”分别改称为“租金收入”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是新增了“接受捐赠收入”一项。保留了原单列的“转让财产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第三个修订,是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进行了大幅度地变革。体现在“三增”、“两合”和“三剔除”。增加了“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三个项目;将原“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两项整合分解为“税收滞纳金”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剔除了“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和“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三类支出。此外,将原“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表述统一规范归结为“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只保留了赞助支出和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两个不得税前扣除的款项。使不得扣除的项目在项数虽然仍然为八个,内容却发生了很大变化。第四个修订,反映在对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的处理上。新法一方面明确了“准予亏损结转”的地位。不允许其将亏损结转,何谈弥补?一方面用限制最长结转年限来替代弥补期之说。这样的修订,不仅合乎实际,而且也消除了原条例表述不严密的问题。
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仅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性地表述,与条例比较,属于新增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应属对原条例第十二条的修订。对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缴纳所得税款的处理,新法首先将“扣除”改称为“抵免”。逻辑更严密。其次,对超过规定的抵免限额的部分首次明确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同时,采取列举式指明了可享受抵免的对象,包括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三、将“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问题作为特例,用一个独立的条款(第二十四条)予以明确。即,可以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前提是该项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税额。否则不能享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抵免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席月民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国家“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
一、从纳税主体看,企业身份认定引入“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新标准
在纳税主体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身份认定,摈弃了长期以来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老标准,改采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明确了该新标准的具体判断规则,即企业登记地标准和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则区分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未设立机构、场所两种类型,二者虽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前者除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外,还需要对发生于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而后者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意味着在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权上,我国实行了和个人所得税一样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强调地域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结合,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从税率看,基本税率显著降低,优惠税率政策导向性更切合实际
税率是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尺度。就税率形式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比例税率,从而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对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具有典型意义。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和第28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具体包括基本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类型,其中基本税率为25%;优惠税率则分为15%和20%两档。从其各自的目的看,基本税率着眼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功能,而优惠税率则着眼于企业所得税的资源配置功能。新税率的确定不但参考了当代发达国家和我国周边国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而且综合考虑了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与过去33%的基本税率相比,新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降低了8%,企业的整体税负相对减轻,国家的财政收入会相对减少。新的优惠税率由过去的“内外有别”实现了“内外统一”,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能够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具体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新的优惠税率所传递出的政策信号与过去明显不同,优惠税率所具有的政策调节功能得到有效发挥,政策导向性更切合实际,这对优化我国经济结构、全面实现产业升级、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新的优惠税率也兼顾了我国多年来所坚持的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和扩大引进外资的国家政策,从而使税收政策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实现有机协调。
三、从税前扣除标准看,允许扣除项目更加合理、明晰和统一
根据新法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外,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具体包括:(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2)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3)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4)企业按照规定摊销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即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5)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6)企业转让资产的该项资产净值。(7)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而禁止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1)支出类: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2)固定资产折旧类: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3)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类: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4)对外投资成本类,即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5)资本弱化利息类,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从税收优惠看,多种方式确保统一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兴政策
税收优惠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税法中贯彻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区域政策、财政政策以及劳动政策等一系列国家政策的具体税收措施。新法综合运用优惠税率、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扣抵免等方法,统一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除前述统一的优惠税率和加计扣除支出项目外,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主要表现在:第一,统一法定的免税收入项目,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第二,统一酌定的免税、减税项目。按照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第三,统一加速折旧标准。即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四,统一减计收入标准。即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五,统一抵扣抵免标准。就抵扣而言,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就抵免来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六,统一了税收优惠管理主体。新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些授权条款的规定,不但使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实现了法定化和统一化,而且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适调性和灵活性。
另外,新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专章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实现有法可依。在特别纳税调整中,新法确立了独立交易原则,该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并成为税务机关处理关联企业之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性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具体包括了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等所进行的税务调整,因特别纳税调整而需要补征税款的,在补征的同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本网发布时间:2007-5-11 10:09:10
今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的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新的税法,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与内资企业一样要缴纳统一的25%所得税。此外,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今后也将与内资企业统一。
针对现行所得税法存在着四个不统一,即税法不统一、税率不统一、税基不统一、优惠政策不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做到了“四个统一”,即内外资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外资利用质量和水平;有利于减轻内外资经济失衡的压力;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有利于拉动企业公益性捐助;有利于提升股市整体投资价值;有利于推动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进程;是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革新。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打造了基础性平台,是对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有力实践,有助于树立我国积极的国际形象,推动民族产业国际化与国际产业本土化的良好互动和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解析
[ 作者:佚名    转贴自:待查    点击数:5954    更新时间:2007-06-06    文章录入:yjz
一、企业所得税分立模式下的弊端
我国以往企业所得税实行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税制,即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种形式上适用的不同必然伴随着实质内容适用的不同,而实质内容的不同则主要体现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前扣除政策的巨大差异。应该说在确立此种分立模式的当初,即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对外资企业采取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是有必要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与国际经济的接轨、交流更加密切,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管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都将处于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压力之下,在这样一个新的形势下,我们看到一方面之前确立分立模式的初衷——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已经可以由其他相关条件或将来创造相关条件来实现了,比如稳定的政治局面、持续的经济发展势头、优良的投资环境等等;另一方面此种对内资、外资企业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却不断显现出来,将严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此些弊端可简要归纳如下:
1.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巨大,以致削弱内资企业竞争力、危及内资企业生存。原因即在于以往两套税制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远远大于外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这一问题在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之前,由于外资企业尚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内外资企业竞争并不激烈,因此并未突现,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的力度日益加大,外资进入的种种限制,诸如地域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股权份额限制等等逐步被取消,上述问题使得内资企业将真正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1]
2.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以致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比如,有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在优惠期结束前不是撤资就是改头换面,注册新企业,将原企业业务注入新企业,照常享受政策优惠,继续钻政策的空子,并让原企业“亏损”歇业或直接注销;[2]而另一方面不少内资企业大肆效仿外资企业避税,许多假外资企业也应运而生,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从而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我国以往在涉外税收上实行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种具有普惠制性质的优惠政策,一方面加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体现的是规模刺激、而缺乏规模结构引导力,使得其并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明显的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大量利润,[3]甚至一些外国企业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调整及其解读
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区分内、外资企业进行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分立模式所逐渐显露出来的巨大弊端,进行“两税合并”乃大势所趋。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主要变化如下:
(一)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
(二)收入和扣除
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4]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将使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关于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首先是工资支出,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5]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新法统一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放宽对工资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其次是捐赠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规定不同于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限定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对于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的规定,而是限定在企业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6]新法统一扣除比例并且提高到12%(对内资企业来言),这样一种扣除水平实际上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讲,等同于捐赠金额得到100%的扣除优惠,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再次是研发费用,以往税法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区分两种情况,即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研发费用只可据实扣除,而在10%以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管其增长幅度如何,即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以此更加鼓励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科技竞争力;最后是广告费,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比较复杂,[7]对于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则据实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变得相对简单明了。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作了统一的规定。
(三)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旧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新税率的确定一方面考虑到原税率档次过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有必要统一税率,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9]可以说25%,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四)税收优惠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五种方式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第一,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同时扩大对创业投资机构、非盈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税收优惠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10]第二,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11]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分别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来替代;第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上述两类企业实施过渡性优惠;第五,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之外,为缓解新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减少在短期内对引进外资造成的冲击及避免对经济生活造成剧烈的波动,基于法的稳定性要求、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规定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在新法公布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法实行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当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有优惠政策的企业才可以享受过渡性措施,即原本是依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享有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得享受过渡性措施。
(五)征收管理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肯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的基础上,对纳税方式和纳税调整作补充规定:对于前者,以往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则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而新法统一纳税方式,对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而对于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汇总于其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便纳税人;对于后者,新企业所得税法旨在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以此为有效手段防范各种避税行为,为此新法一方面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明确规定,相对于旧法,增加的内容有: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包括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强化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增加防范避税地避税、[12]防范资本弱化、[13]一般反避税[14]
三、企业的应对措施
面对“两税合并”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巨大变革,企业在税前经营、投资、理财等税收筹划环节上也必将随之作出相应调整,以此来适应新法适用将带来的巨大波动,重新实现自身税收负担的最小化。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国目前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由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新法规定后两者不适用本企业所得税法,即后两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前两者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股东还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鉴于后两者在责任承担上要大于前两者,因此企业在权衡自身发展前景、规模预测、市场风险等因素后,可合理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期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款。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有关规定[15],我国内商独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就已享有停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的经营所得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了,而外商独资企业由于不适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因此也就未适用上述政策了。但为了贯彻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则,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在内,这样本段关于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对外资企业来说更具有针对性。
2.投资方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免税收入的规定。当企业有暂时闲置资产而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而新法明确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在综合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下,相对于其他债券及股利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投资选择。
3.税基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因为这将导致今年扣除和明年扣除就会出现明显的区别。比如,如果最终计税工资标准、广告费等费用扣除标准取消,可以按实际支出列支的话,那么把员工今年的奖金推迟到明年初发放,把有的广告推迟到明年发布,就可以在税前完全列支。再如捐赠扣除标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放宽,这样企业如果将原本在今年进行的上述两类项目支出改在明年实施,就可以在税前更多地列支。其次从新法实施后的角度来分析,税基型的筹划主要通过缩小计税基础来减轻纳税义务,如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及时核销已发生的损失。由于新法在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上,对于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作了更加宽松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度提升,企业因此可在新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再具体来看,新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由利润总额调整后所得,鉴于利润总额属于会计概念,它在计算操作上没有应纳税所得额那么严格,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当然还有必要注意企业应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因为后者的税前扣除标准比前者偏紧许多,[16]而又鉴于两者容易混淆,企业应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税率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税率所作的调整。首先总体上来说,这一形式的筹划要领是:基于明年新税法实施后税率将明显下降,企业在这之前就应合法降低利润,力争把利润递延到以后。可采取的方法有:递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加大技术开发力度、加快设备更新及技术改造进度、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等,通过上述安排,把利润留在以后年度,从而获得更大的税后收益。其次新法在整体上降低税率的同时,虽然一方面对不同档次的税率进行了整合,但还是保留了对小型微利企业施行较低的税率,因此企业可根据对自身规模和盈利水平的预测,在权衡之下,可将有限的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适用较低的税率。
5.税收优惠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所作的重大调整、整合。首先,总体上来看,新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与以往“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政策迥然不同,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投资于高薪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等,而非更多关注于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投资;其次,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法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使得上述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因此以往的上述企业在税收优惠上如果存有违规之处,应及时更正过来,而未来拟投机取巧于上述行业的企业则应审慎之;最后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6.纳税方式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当企业及下属单位有盈有亏时,理应设法使企业合并申报,盈亏相抵,否则一个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一个单位还得等待弥补亏损,将影响企业整体利益,而新法规定居民企业与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即可利用两者的特殊关系合理安排盈亏分布,以达整体承担较低税负的目的。
7.避免税收违法行为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避税行为所作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由于新法采取反避税的力度明显加大,特别注重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的防范,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条款,同时增加诸如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反避税手段,从而使以往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自然延伸到内资企业,对此企业应提早作出安排,掌握和理解新法有关反避税的规定,防止被税务行政调查而造成损失。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政策的调整,其内容本身决定了将来新法的施行就是对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税负降低的最直接的落实。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在取消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措施后,提高了内资企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实际上就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