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一中高三学霸罗浩:南非共和国水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7:50:09
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1997年修订版
南非共和国水法目录部分
第一章解释和基本原则
第1条定义和解释
第2条本水法的目的
第3条国家水资源的公共托管
第4条用水权利
第二章水管理战略
第一部分南非的国家水资源战略
第5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制订
第6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内容
第7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实施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战略
第8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制定
第9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
第10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导则和咨询
第11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一部分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第12条分类体系的规定
第二部分水资源的分类和资源质量目标 第13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确定
第14条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的初步确定
第15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确定的实施
第三部分储备量
第16条储备量的确定
第17条储备量的初步确定
第18条储备量的使用
第四部分污染防治
第19条污染防治
第五部分紧急事态
第20条紧急事态的控制
第四章用水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第21条用水
第22条许可用水
第23条主管当局可分配水量的确定
第24条利用他人地产上地下水的许可证
第25条用水授权的转让
第26条关于用水的管理法规
第二部分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制度的考虑、条件和基本要求 第27条关于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考虑
第28条许可证的基本要求
第29条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用水许可证的条件
第30条申请人的担保
第31条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绝对保证供水
第三部分现有合法用水
第32条现有合法用水的定义
第33条申办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第34条继续现有合法用水的批准
第35条对现有用水的核查
第四部分导致经济减少的活动
第36条减少径流活动的宣布
第五部分受控制的活动
第37条受控制的活动
第38条宣布一些活动为受控制的活动
第六部分一般授权 第39条一般授权用水
第七部分个人申办许可证的手续
第40条申办许可证
第41条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第42条决定的理由
第八部分关于在特殊水源地用水的必办许可证
第43条必办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第44条迟交的申请
第45条建议的分配方案
第46条初步分配方案
第47条最终分配方案
第48条用许可证替代以前的水权
第九部分许可证的审查和更换,许可证条件的修正和更替
第49条用水许可证的审查与修正
第50条许可证的正式修改
第51条权利继承人
第52条许可证提前更换或修改补充的程序
第十部分违反授权或不遵守授权事项 第53条对违反授权行为的纠正
第54条用水权利的中止或收回
第55条放弃许可证
第五章财务条款
第一部分用水水费
第56条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
第57条价格政策的应用
第58条用水水费的收缴
第59条用水收费的责任
第60条用水水费是基于土地的收费
第二部分财政支持
第61条部长的财政支持
第62条关于财政援助的一些管理规定
第六章部长和司长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一部分委托、指示、征用、宽限和其它权力
第63条部长权力和责任的委托
第64条征用地产
第65条为修复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第66条对不遵守期限的宽限
第67条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第68条参与诉讼
第二部分有关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
第69条管理法规的制定
第70条管理法规的审议
第71条被否决的管理法规
第三部分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
第72条在某些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第73条委给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责任
第74条对一些水主管机构的指示
第四部分司长的权力
第75条司长权力的委托
第76条按合同任用人员
第七章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第77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第78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第79条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80条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领导小组
第81条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2条流域管理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第83条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运做
第84条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第85 条关于诉讼文件
第86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第四部分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87条部长的干预
第88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第89条调整和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和负债的转移
第90条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八章用水户协会
第91条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第92条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第93条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第94条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第95条对用水户协会的指令或指示
第96条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第97条清理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第98条关于一些现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第九章咨询委员会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第100条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第101条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第十章国际水管理
第102条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第103条机构的管理和职能
第104条机构的权力
第105条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的职能
第106条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第107条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第108条一些现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第十一章国家水利工程
第109条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110条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第111条国家水工程的筹资
第112条水利工程的水源
第113条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第114条关于本水法生效前建设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
第116条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第十二章坝工安全
第117条定义
第118条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第119条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第120条病险坝的登记
第121条在将某坝或某类坝宣布为病险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122条免除事项
第123条关于坝工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章对土地的权利
第124条授权人员的委派
第125条授权人员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126条定义
第127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128条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业主的权利和责任
第129条获得和补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第130条高等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第131条为提供土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
第132条通过签署契约署明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充
第133条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第134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建水利工程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135条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权
第136 条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四章观测、评估和信息
第一部分全国观测体系
第137条建立国家观测体系
第138条建立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机制
第二部分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第139条建立全国信息系统
第140条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的目标
第141条信息措施
第142条信息的途径
第143条有关观测、评估和信息的规定
第三部分关于最高洪水线、洪水和干旱信息
第144条城镇规划的洪水淹没线
第145条使公众获取信息的责任
第十五章投诉与争端的解决
第146条组建水法庭
第147条水法庭的运作
第148条向水法庭投诉
第149条不服水法庭判决时的上诉
第150条调解
第十六章违法行为及其纠正
第151条违法行为
第152条关于对遭受危害、损害或破坏的补偿
第153条破害情况的判定
第154条违法行为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
第155条高等法院的禁令或其他命令
第十七章一般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一部分责任
第156条对国家的约束
第157条责任的界限
第158条有关文件的补充或更替
第159条委任的生效
第二部分权力与授给
第160条正式授权所发布的文件
第161条在某些条件下有效的文件和措施
第162条文件的送达
第163条有关法律的撤销和保留
第164条定名与启用
附录部分
1、允许用水
2、土地使用权的申办程序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
4、水主管机构的管理工作和计划工作
5、用水户协会的章程范本
6、水法庭
7、已废除的法律文件
南非共和国水法(正文)
(第一章~第六章部分) 序言
人们认识到水是一种稀有的,且时空分布不均衡的国有资源。水以多种不同的形态存在于一个单一的、各种形态相互依赖的自然循环过程之中。
人们还认识到水是一种属于全体人民的自然资源,而以往南非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和制度妨碍了人们公平公正地得到水,也妨碍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在人们承认应由中央政府全面负责管理全国的水资源及其开发和利用,包括公平公正地分配水源使其得到有效益的利用和分配,以及处理一些国际水事项。
人们还认识到水资源管理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水达到可持续的利用,从而使所有的用水户受益。 人们还认识到保护水资源的质量,对于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护所有用水户的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人们还认识到需要综合治理水资源的各个方面,必要时应将水资源管理职能的重点放在地区层或流域层上,要使人人都能参与对水资源的管理。
现将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的本水法发布如下:
第一章解释和基本原则
本章规定了南非水法的基本原则。可持续性和公平公正用水被认为是南非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指导原则。这些原则明确了这一代人和今后几代人对水资源的基本需求,以及在保护水资源及与其它国家分享部分水资源方面、通过用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以及在建立适当体制机构以实现本水法目标等方面的一些需要。南非中央政府根据宪法规定的水改革法令并通过水与森林部长的工作,全面负责上述基本原则的实施。部长被授权代表国家,在履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分配、保护和获取等责任方面负有主要责任。本章内容还包括本水法所使用的一些技术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及一些有关解释本水法的条款。
                    第1条定义和解释
(1)除非从上下文看有其它含义,本水法技术术语的一般定义如下:
(i)“地下含水层”,是指在地质结构中一种具有持水或允许水在其内部产生明显运动的结构或组织;
(ii)“钻孔”,包括井、开挖坑,,或某些由人工建造或改善的地下孔洞,它们一般可以起到下面的作用:
(a)为地下含水层截水、集水或蓄水,或供从含水层中取水使用;
(b)观测和收集地下含水层的数据和信息;
(c)回灌和补给地下含水层。
(iii)“流域”,是指一块与河流、河段或一组水系相关联的土地面积,所有降落在这块面积上的雨水以地表流形式汇集到一个或几个共同点上,而后注入该河流、河段或水系内;
(iv)“收费”包括按本水法规定征收的费用、款项或资费;
(v)“保持”,就河流水资源方面而言,它是通过安设节水设备、采用有效用水工艺,加强水管理和定额配水等措施来实现;
                    (vi)“司”是指水与森林司;
(vii)“司长”指水与森林司司长;
(viii)“用水权利”是指根据本水法条款,或按本水法规定发布的文件所规定的用水权利;
(ix)“河口”,指河口处一个全部或部分封闭的水域,它:
(a)常年或周期性地与海域相连通;
(b)在该水域范围内,海水可被陆地排下的淡水所稀释,并达到可测定的程度;
(x)“国家水利工程”,指由部长负责掌握和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利工程所占用的土地;
(xi)“水环境”,包括河道的自然构造及附生于河床内的植物; (xii)“部长”,指南非水与森林部长;
(xiii)“国家机关”的含义如宪法第239条确定;
(xiv)“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公司机构、协会、国家机关和部长;
(xv)“污染”,是指水源发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的直接或间接变化,以致于:
(a)减弱了水源满足某一预期的有效利用的目的;或者
(b)对下述情况造成损害,或造成潜在损害;
(aa)对人类的福利、健康或安全;
(bb)对任何水生或非水生有机体;
(cc)对水资源质量;
(dd)对财产;
(xvi)“规定”,指通过制定法规所作出的规定;
(xvii)“保护”,对水资源来说是指: (a)保持水资源的质量,使水资源能以生态可持续方式提供利用;
(b)防止水资源质量下降;
(c)恢复水资源。
(xviii)“储备量”是指保存必要数量和质量的水源,用于:
(a)满足人们的基本用水需求,即按1997年南非水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规定的基本供水量要求,人们在最近的将来(合理考虑)将:
(i)依赖有关的水源地;
(ii)从有关的水源地取水;
(iii)从有关水源地引水;
(b)保护水生生态系统,以保证有关水资源能够得到生态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xix)“资源质量”,指水资源的各个方面的质量,包括: (a)河道中水流的数量、流态、在时间上的分布状况、水位和保证情况;
(b)水质,包括水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
(c)河道和沿岸生境的特点和状况;
(d)水生生物群落的特征、状况和分布;
(xx)“主管当局”,就用水方面的权力或责任而言是指:
(a)流域管理机构,如果部长向一流域管理机构委以这项权力或责任的话;
(b)部长,如果该权力或责任没有委派给上述机构的话;
(xxi)“河岸生境”包括与河流有关各区域的自然结构和附生植物情况,常呈冲积土区特征,这类地区不时被水淹没,或受洪水泛滥,因而其植物群落的组成和结构不同于邻近区域的组成和结构。
(xxii)“本水法”,应包括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管理法规;
(xxiii)“废弃物”,包括排到或沉积到地面上,或已进入水源内,其数量、成份或形式已足以引起或有理由认为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任何固体物、悬浮物、溶解在水中或在水中的移送的物质(包括沉积物);
(xxiv)“水道”指:
(a)河流或泉流;
(b)有规律性或间歇性水流的天然渠槽;
(c)有进出水流的湿地、湖泊或水库;
(d)部长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某一汇集水流为水道(水道应包括底部和岸边);(xxv)“水资源管理区”是指根据国家水资源战略建立起来的一块管理水资源的基本单位区域,在这一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xxvi)“水主管机构”,是指流域管理机构、用水户协会、负责国际水管理的机构或按本水法规定履行水管理机构职责的单位;
(xxvii)“水资源”包括水道、地表水、河口或地下含水层;
(xxviii)“水利工程”,包括为用水或与其有关目的而安装、使用的钻孔、建筑物、土方工程或设备;
(xxix)“湿地”的含义是陆生系统与水生系统之间的过渡地,其地下水位处于或接近地表面;或者是周期性为浅水所覆盖地区;在正常环境下,它有利于或可能有利于典型适应于在饱水土壤中生存的植物的生长。
                    (2)在本水法中,一个词条或述语被赋于某一特定含义后,则该词条或术语将在其它部分的语言和语法形式中具有相同的含义,除非有关条款出现相反的含义。
(3)在解释本水法某一条款时,任何与本法第二条提出的目标相一致的合理解释,将优先于与本法目的不一致的任何其它解释。
(4)在本水法各章和各个部分一开始处以黑体字印刷的注释性说明,不能作为对水法某一条款的全面解释。
(5)除非本水法另有说明和规定,根据本水法规定所颁布的任何指示或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2条本水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要在考虑下述因素的前提下,保证对国家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a)满足当代和今后几代人的基本用水需求;
(b)促进公平公正用水;
(c)纠正过去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
(d)鼓励为公共利益做好有效率、有效益和可持续用水;
(e)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
(f)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水需求;
(g)保护水生生态系统和相关生态系统,以及其它生物多样性;
(h)减少和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水质恶化;
(i)履行国际义务;
(j)提高坝工安全度;
(k)治理洪水和干旱;并为实现此目的而建立适当的体制,保证该体制能有适当的社区组织,不同的种族和性别的代表。
第3条国家水资源的公共托管
(1)作为国家水资源的公共受托人,中央政府(通过部长的工作)必须从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保证水源能够以可持续的和公平公正的方式得到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并应与宪法规定的法令相一致。
(2)不限定于本条第(1)节,部长最终有责任保证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使水得以公平配置和有益利用,并提高水的环境价值。
(3)中央政府,通过部长的工作有权对南非共和国所有水的利用、流动和控制进行调节和管理。
第4条用水权利
(1)任何人均可从水源地取水用水,供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庭院浇灌、牲畜饮用、消防和游览等目的使用,如本水法附录1中所列。
(2)根据本法第34条,任何人均可继续不断地进行合法用水。
(3)任何人均可根据本水法的一般授权或特许权使用水源。
(4)根据本水法授与某人的用水权利,将取代按其它法律可能使他另外享有或执行的任何用水权:
(a)取水或用水;
(b)阻断水流或引走水流;
(c)影响水的质量;
(d)容纳任何特定的水流;
(e)容纳任何特定质量的水流;
(f)建设、运行或维护水利工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战略
本章叙及水资源管理战略的开发问题。 第一部分南非国家水资源战略
本部分要求部长与社会各界充分咨商,逐步开发一项国家水资源战略。这项战略应能为全国范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提出一个整体框架,为水在地区级或流域级和在一个确定的水资源管理区内进行管理提供框架。国家水资源战略对各有关当局和机构都具有约束力,它们将被要求按本水法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有关方面则应不时地对这项战略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5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制订
(1)依据本条第(4)节规定,部长应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制订国家水资源战略。
(2)通告应注明能对国家水资源战略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3)共和国的水资源应按国家水资源战略的要求得到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4)国家水资源战略:
(a)应分阶段逐步建立,并按时间明确分段;
(b)应每五年至少审查一次。
(5)在按第(1)节要求制定国家水资源战略或一部分战略之前,部长应当: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个通告;
(i)列出战略或部分战略的概要;
(ii)注明能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进行考察的地址;
(iii)征集对该战略或其一部分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
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知发布后90天内;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应使有关人士能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6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内容
(1)根据第5条第(4)节(a),国家水资源战略应当:
(a)在政府现行政策范围内提出部长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策略、目标、计划、准则和程序,以及在体制上的安排,以便实现:
(i)本水法的目标;
(ii)按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9节(1)规定的某些强制性国家标准;
(b)至少应规定:
(i)必要的储备要求,有时尚须鉴别水资源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
(ii)一些国际权利和义务;
(iii)为满足预计未来需水量应当采取的行动;
(iv)有战略重要性的用水;
(c)建立水资源管理区并划定其界限;
(d)包括对目前和未来的用水需求进行估计;
(e)说明每个水资源管理区内的可用水总量;
(f)说明水资源管理区内水量的丰欠;
(g)提出在流域内丰水水资源管理区与缺水水资源管理区之间进行调水的规划;
(h)提出有关水保持和需水管理的原则;
(i)说明如何借助本水法规定的水资源分类体系来实现在水质方面的目标;
(j)包括建立一些机构来实施水资源管理的目标;
(k)确定各水资源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l)以整体综合方式促进水资源管理区内的流域管理工作。
(2)在按本条第(1)节(c)确定水资源管理区时,部长应考虑:
(a)水道的流域边界;
(b)社会经济发展方式;
(c)效率考虑;
(d)有关水资源管理区内的社区利益。
第7条国家水资源战略的实施
部长、司长、有关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国家水资源战略得以实施。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战略
本部分要求每个流域管理机构在其水资源管理区辖范围内逐布制订一项该区辖的水资源流域管理战略。各流域管理战略应与国家水资源战略相协调。在发展这项战略的过程中,流域管理机构必须与各方面的受益者及有关人士就与水有关的事项寻求合作和达成协议。流域管理战略应包括一项水的配置计划,对于该战略应经常进行审查。流域管理战略应提出现在和未来的用水户的分配水的原则,同时应考虑到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所有事项。
                    第8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制定
(1)下面第七章内所提出的流域管理机构,有责任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公布其为水资源管理辖区内制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流域管理战略情况。
                    (2)通告应注明能对该战略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3)流域管理战略:
(a)可以分阶段以逐渐推进的方式制定,在时间上可以分段考虑;
(b)应每隔不超过五年检查一次。
(4)流域管理战略或该战略的任何部分,只有在部长书面同意后方能着手制定。
(5)在按第(1)节规定制定流域管理战略或部分战略之前,流域管理机构应: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该流域管理战略或其一部分的概要;
(ii)注明能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进行考查询问的地址;
(iii)征集对所建议战略或其一部分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点和截 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90天;
(b)考虑还有哪些措施(如果有的话)可使有关人士关注通知的内容,并采取流域管理
机构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对按本节(a)(iii)规定截止日期送到的全部意见进行研究。
第9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
流域管理战略应当:
(a)考虑第三章提出的水资源等级和水质目标、储备要求,必要时还有国际义务;
(b)不与国家水资源战略相抵触;
(c)提出流域管理机构对本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战略、目标、计划、准则和程序;
                    (d)考虑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地质、人口、土地利用、气候、植物和水利工程等;
(e)包括第23条所规定的水量分配计划,该计划应说明分配水量的原则,并考虑第27条第(1)节提出的因素;
(f)考虑按其它法律[包括按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颁布的发展计划]编制的某些有关的国家或地区计划;
(g)使公众能够参与水资源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
(h)考虑当前的和今后可能的用水户的需要和期望;
(i)提出需要建立的一些机构。
第10条流域管理战略的细则和咨询工作
(1)部长可以为编制流域管理战略提出工作细则;
(2)在制订流域管理战略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与下述各个方面咨商:
(a)部长;
(b)与流域管理战略的内容、作用或实施有利害关系的一些国家机关;
(c)以下有关人士或其代表机构:
(i)其活动会影响或可能影响该水资源管理区内的水资源情况;
(ii)与流域管理战略在战略内容、作用或实施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
(3)流域管理机构在按第8条第(4)节(a)发布通告之前,如果它认为必要,可将流域管理战略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先提请部长考虑和决定,例如该部分:
(a)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政策性问题;或
(b)所提出的问题涉及到;
(i)该部门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ii)国家机构与其在制定或实施流域管理战略中的作用之间的关系。
第11条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部长和有关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根据本部分内容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努力使本部分制定的流域管理战略得以实施。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水资源的保护及其开发、利用、保持、管理和控制之间有重大联系。本章第一、二、三部分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旨在对全部水资源实施全面的综合保护。这些措施将会按第二章提出的国家水资源战略和流域水资源战略的范围逐渐实施。第四、五两部分涉及预防水资源污染和治理水资源污染后果的措施。
第一部分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本部分规定了水资源保护过程的第一阶段,即由部长制定对国家水资源进行分类的体系。该体系应为确定水资源的不同等级提供准则和程序。
第12条分类体系的规定
(1)部长应尽快规定一项对水资源进行分类的体系。
(2)水资源的分类体系应当包括:
(a)制定水资源不同等级的导则和程序;
(b)对每一等级的水资源,应当:
(i)制定确定其储备量的程序;
(ii)制定旨在满足用水户对水质的切实可行的要求,应不致显著改变天然水质的特征;
(iii)规划河道或陆上活动的用水,对这些活动应加以控制或禁止,以便水资源能够得到保护。
(c)提出部长认为必要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其它手段。
第二部分水资源分类及其质量目标
本部分要求部长依照第一部分中提出的分类体系,确定一些被认为是重要的全部或部分水资源的等级和水质目标,也就是要对某些水资源的质量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在确定水资源质量目标时,应注意在保护水资源使其得以持续方面和在使用水资源方面两者之间能够尽量作到平衡。在正式划定分类体系前,应先为初步确定水资源分级和资源质量目标作一些准备工作。水资源的各个等级及其质量目标一经确定,它们即对各个机关和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方面产生约束力。
                    第13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确定
(1)一旦制定了水资源分类体系,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a)按照规定的分类体系,确定全部或部分重要水资源的等级;
(b)以(a)确定的等级为基础,再规定出它们的资源质量目标。
(2)在第(1)节的通告中应说明质量目标实施的地理区、实施的要求以及实施的起始日期。
(3)第(1)节所确定的水质目标,应与下述各项有关:
(a)储备量;
(b)河道内水流;
(c)水位;
(d)水中特殊物质的存在和浓度; (e)水资源、河道生境和沿岸生境的特征和质量;
(f)水生生物群落的特征和分布;
(g)调节或禁止在河道内活动或在附近陆地上活动,这些活动可能会影响到水资源的数量或质量;
(h)有关水资源的其它特征。
(4)在按第(1)节要求确定水资源的等级或水质目标之前,部长应就每一项水资源: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
(aa)建议的水资源等级;
(bb)所建议的资源质量目标;
(cc)目标实施的地理区;
(dd)特定目标实施的起始日期;
(ee)达到目标的要求;
(ii)征集对所建议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内;
(b)考虑还要采取哪些措施(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研究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14条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的初步确定
(1)部长可以先对全部或部分水资源初步确定一个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而后再开始:
(a)全面划定水资源的分类体系;
(b)确定水资源等级或资源质量目标。
(2)在按第13条作出确定以后,初步确定值即被取代。
第15条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确定的实施
部长、司长、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按本水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按本部分所确定的水资源等级和质量目标能够付诸实施,参见本部分的有关规定和实现资源目标时的有关要求。  第三部分储备量
本部分叙述水资源储备量,包括两部分:人的基本需求储备量和生态储备量。人的基本需求储备量是指单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需求,包括饮用、食品加工和人的健康用水。生态储备量是指保护水资源的水生生态系统所需要的用水。生态储备量涉及水量和水质两个方面,并随水资源的等级而有变化。要求部长对某些重要水源的全部或部分确定其储备量。如果某一水源尚未对其进行分类,则可先初步确定其储备量,以后再用新数据予以取换。水资源储备量确定以后,它们将对各有关当局和机构工作具有约束力,如同水资源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的情况一样。
第16条储备量的确定
(1)一旦某处水资源的全部或其一部分的等级被确定以后,部长应即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确认该项水源的全部或部分的储备量。
(2)储备量应:
(a)按第13条划定的该水资源的等级来确定;
(b)应注意保对该储备量的每一部分留有充分的裕度。
(3)在按第(1)节确定储备量之前,部长应当:
(a)在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拟建议的储备量;
(ii)征集对所建议储备量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考虑还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应使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收集研究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全部意见。
第17条储备量的初步确定
(1)在水资源分类体系,或水源等级尚未确定以前,部长可以:
(a)先对一处水源的全部或部分作一初步确定;
(b)在按第22条第(5)节规定授权用水之前,先对储备量作一初步确定。
(2)而后用按第16条第(1)节的确定值去取代初步确定值。
第18条储备量的使用
部长、司长、国家机关和水主管机构在根据本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应使本部分确定的储备量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污染的防治
本部分叙述污染的防治,特别是由于陆地上开展的活动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资源污染。凡拥有、控制或占用土地者应当负责采取措施防止水资源污染。否则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将出面采取一些必要的防治措施,所需费用则由应对这项污染工作负责者予以补偿。
第19条污染防治
(1)如果在某块土地上:
(a)正在进行,或已进行了一些足以引起或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活动或情况,或 (b)存在其它一些足以引起或可能引起水资源污染的情况,则土地所有者、管理人、或占用者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这类污染的发生、继续或重新发生。
(2)第(1)节所涉及的措施包括:
(a)制止、调整或控制一些可能引起污染的活动或作业;
(b)要求遵守规定的排污标准或管理办法;
(c)封存或预防污染物质的转移;
(d)消除任何污染源;
(e)治理污染造成的影响;
(f)治理对河床和河岸的干扰和影响。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示尚未按第(1)节要求采取措施者:
(a)在限期内采取具体措施;
(b)持续采取这类措施;
(c)在限期内完成这类措施。
(4)如果有关人员未遵守,或未能充分遵守第(3)节所述的指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来纠正该项污染情况。
(5)遵照第(6)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共同或分别向下列人员收取由于按第(4)节采取措施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a)向那些对污染或潜在污染负有责任者,或曾经负有责任者,或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或潜在污染的任何人;
(b)向污染或潜在污染发生时的土地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
(c)土地管理人或任何有权使用土地的人,指当时正
(i)进行着或已进行过所述的活动或作业,或
(ii)发生了所述的情况;
(d)因疏忽而未能防止:
(i)所进行的活动或作业的任何人,或
(ii)所发生的情况的任何人。
(6)流域管理机构在回收第(5)节所述的费用时,可以向它认为已从第(4)节所采取的措施中受益者提出这一要求,回收的费用应与其受益程度相一致。
(7)第(5)节所要求的费用应是合情合理的,它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行政和管理费用等。
(8)如果负责第(5)节规定的不止一个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应其中某一个人的要求,
并在听取了其它人意见后,将责任进行分摊,但这样的分摊并不能解除它们中的任何人对全部费用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和分别责任。
                    第五部分紧急事态
本部分讨论发生紧急事态后的水资源污染问题,例如有害物质泄溢后进入或可能进入水源的事故。防治这一情况的责任由有关事态或有害物质的责任人承担。如果未能纠正,则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步骤进行处理而后向每一责任人回收费用。
第20条紧急事态的控制
(1)本条的“事态”包括:
(a)某种物质污染或有可能污染水源的事态或事故;
(b)它对水源产生或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
(2)本条的“责任人”包括:
(a)应对有关事件承担责任者;
(b)掌握有关事件所涉及的物质;
(c)在事件发生时负责控制有关物质的任何人。
(3)责任人、涉及事件的其它人员或具有了解此事的其它人等,在获得此事的消息后,应尽快向以下部门报告情况:
(a)水与森林司;
(b)南非警察或有关消防部门;
(c)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4)责任人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控制事态的影响,并使其影响减至最小;
(b)着手净化工艺;
(c)减少事态的影响;和
(d)采取例如流域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发布口头或书面处理指示。
(5)口头指示应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将被认为是被撤销的指示。
(6)如果:
(a)责任人不遵守,或不能充分遵守某项指示;
(b)未能及时向责任人发布指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去:
(i)进行控制以使事件的影响减至最小;
(ii)着手净化工艺;
(iii)克服事件的影响。
(7)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向所有的责任人同时或分别回收所发生的全部合理的处理费用。
(8)在第(7)节所要求的费用中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劳力、行政和管理费用。
(9)如果根据第(7)节规定的人数不止一个人,则流域管理机构可应这些人中的任何人的要求,并在给予听取其它人意见的机会后,将责任进行分摊,但这种分摊并不能解除它们中的任何人对全部费用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和分别责任。
第四章用水
由于本水法所基于的原则是:中央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全面责任和拥有充分权限,包括为公共利益公平分配水源和按使用权用水等,当事人有权在本法所许可的范围内申请用水。因此,本章内容对本法来说极为重要,它为管理用水奠定了基础。各种形式的许可用水手续和不许可的用水情况本章将详细涉及。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本部分提出了用水管理的一般原则。从广义来说,用水包括取水存水、可能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排污和污水处理措施、受控制的活动(严重影响水质的活动)、改变河道、因某些目地而排除地下水,以及旅游等。
                    除附录Ⅰ所列属现有合法用水、一般授权的许可用水或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放弃特许的用水以外,其它用水一般均须申办许可证。部长可以对主管当局分配的水量加以限制和压缩。在制定管理法规时,部长可以对不同的水资源、水资源等级和地理区有区别地加以对待。
第21条用水
本水法的用水包括:
(a)从某一水源地取水;
(b)蓄水;
(c)阻挡或引水入河道;
(d)涉及第36条提出的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
(e)涉及第37条第(1)节或第38条第(1)节提出的有控制的活动;
(f)通过管道、渠道、下水道、出海口或其它输水道排放污染物或污水进入水源地问题; (g)以对水资源有严重危害影响的方式处理污水问题;
(h)以任何方式处理工业或发电过程排放的废水,或工业或发电过程加热的水;
(i)改变河床、河岸、河水流向特性等;
(j)如果为了有效持续一项活动,或为保护人身安全有必要而将水引走、排放或处理
至地下;
(k)为游览目的用水。
第22条许可的用水
(1)人们一般只能使用以下水源:
(a)无需办证的用水:
(i)若该项用水系附录1许可的用水;
(ii)若该项用水属现有合法用水继续的许可用水;
(iii)若该项用水属第39条规定的一般授权的许可用水。
(b)如果该项用水有本水法规定许可证所授权;
(c)如果根据第(3)节规定主管当局免除了对许可证的要求。
(2)若用水人系按第(1)节规定用水,则:
(a)其用水应遵守有关授权条件;
(b)应遵守本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的界限、限制或禁止要求;
(c)在按第21条(f)、(g)、(h)或(j)所列的排放或处理污染物或污水时,应遵守第26条第(1)节(h)和(i)规定的实用污染物标准或管理方法,除非有关授权的条件另有规定。
(d)应不浪费水源;
(e)应将该项用水引起的任何渗漏、径流或污水送回取水水源处,除非主管当局另有指示或有关授权中另有规定。
(3)如果本水法的目的可以通过发给许可证,或其它法律给予认可或采取其它授权形式达到,则主管当局也可免除用水办证的要求。
(4)为了协同管理,主管当局可以推动与其它国家机构联合作出安排,将它们各自的特许要求合并为单一的特许要求。
(5)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根据第17条规定授权许可用水:
(a)在国家水资源战略尚未制订以前;
(b)有关水资源的流域管理战略尚未制订以前;
(c)水资源分类体系尚未定出以前;
(d)有关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尚未确定以前;
(e)水资源的储备量尚未确定以前。
(6)若某一当事人按第32条要求申请第43条规定的现有合法用水许可证,但其申请被拒绝,或所批许可证用水比现有的合法用水数量要少,其结果使其效益用水企业的经济活力造成严重损害,他可以根据第(7)和(8)两节规定,就由此产生的财金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7)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a)根据宪法第25条第(3)节确定;
(b)不考虑将现有合法用水减少,以便
(i)保证必要的储备量;
(ii)纠正从有关水源处的过量配水;
(iii)纠正不公平或不平衡的用水。
(8)赔偿要求应在主管当局作出有关决定后6个月内向水法庭提出。
(9)水法庭有权决定本条的赔偿责任和应付的赔偿数量。
(10)在水法庭决定需要作出赔偿并确定了赔偿量后,主管当局可以着手与索赔人谈判,并在水法庭决定后30天内提供分配水量以代替赔偿。
第23条主管当局确定可分配的水量
(1)根据国家水资源战略,部长可以确定某水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水资源管理辖区内的水资源情况颁发一般授权用水和许可证用水的数量。
(2)在国家水资源战略尚未出台以前,部长可以先初步确定一个主管当局颁发一般授权用水和许可证用水的数量。
(3)一旦国家水资源战略出台后,应即根据第(1)节的确定值来取代初步确定值。
(4)主管当局应遵守根据第(1)或(2)节作出的确定。 (5)在根据第(1)和(2)节作出确定时,部长应考虑有关水源处的可用水数量。
第24条利用他人地产上地下水的许可证
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有这样做的充分理由,可以在非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上特许利用地下水。
第25条用水授权的转让
(1)根据本水法,水主管机构可以应某人的请求而授权给他以灌溉用水权,并允许他按水主管机构确定的条件,将该项用水的一部或全部暂时地转让给用于另一不同的使用目的,或将该项用水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相同或相似目的的一个邻近地区另一处地产上使用。
(2)从某块土地水源处用水的权利持有者,在下述情形下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该项权利;
(a)为了便于根据第41条规定颁发使用他人土地上同一水源的水的申请手续;
(b)条件是,只有在这一申请被接受的时候,上述放弃方为有效。
(3)水主管机构或主管当局的年度报告(如果有的话),除了包括本水法要求的某些其它信息外,主要应涉及根据第(1)节授予的每一项许可用水或第(2)节授予的每一项申请用水的详细情况。
第26条关于用水的管理法规
(1)根据第(4)节,部长可以制订以下管理规定:
(a)关于限定或限制用水的目的、方式或程度的规定;
(b)要求从水源处取水用水必须进行监控、计量和记录的规定; (c)要求主管当局对用水情况进行登记;
(d)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必须达到的效果或作用;
(e)对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运行和维护进行管理,必要时可对用水进行监控或对水资源进行保护;
(f)要求对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运行和维护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进行登记,目的是要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g)管理或禁止任何违法活动,以便保护水道、河道生境或河岸生境;
(h)规定排污标准,包括可能排入或沉入河道的污水的数量、质量和温度的详细情况(i)要求对污水,或对某一级污水先进行处理而后再排入或流入河道,应通过这一管理实践达到污水的达标排放;
(j)要求对污水排放、沉积或流入水源内时要进行监测和分析,并规定这类监测和分析的方法;
(k)规定申办许可证的程序要求;
(l)关于授权用水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i)事项可能被许可的环境;
(ii)事项可能发生的条件;
(iii)处理事项的程序。
(m)对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应规定一些测定用水体积的方法,目的是为了对用水进行分配和征收水费。
(n)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法分配用水的程序;
(o)规定:
(i)一些搜集许可证可能对水质产生影响的评估资料; (ii)评估的必要内容。
(2)根据第(1)节提出的管理规定,可以:
(a)对不同的水资源和不同的水资源等级区别对待;
(b)对不同的地区区别对待;
(c)规定违法行为并规定处罚办法。
(3)根据第(1)节(h)、(i)和(j)提出的管理法规可以包含:
(a)适用于所有污染物的一般条款;
(b)适用于特殊性质污染物的特殊条款。
(4)制定管理规定时,部长应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需要:
(a)促进经济与可持续用水;
(b)保持和保护水资源,河道与河岸生态环境;
(c)杜绝浪费水源;
(d)有利于对用水和水利工程的管理;
(e)有利于对用水和水资源的监测;
(f)有利于水费征收和补偿。
第二部分一般用水授权和用水许可证制度的考虑、条件和基本要求
本部分涉及所有的一般性授权用水和按本水法要求颁发许可证的有关事宜,以指导一些主管当局酌情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及其附加条件。本部分还列举了许可证的一些基本特性数据,如有效期、目的和颁发所涉及的地点,以及附加条件的特点等。授给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它所涵盖的水量一定能够全部得到和质量有保证。
第27条关于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考虑
(1)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的有关因素,包括: (a)现有的合法用水情况;
(b)需要纠正过去用水中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
(c)为公共利益实施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d)要考虑下述两方面的社会经济影响:
(i)一项或多项授权用水的社会经济影响;
(ii)非授权的一项或多项用水的社会经济影响。
(e)适用于有关水资源的某一流域管理战略;
(f)将获得授权的用水对水资源和其它用水户的可能影响;
(g)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h)用水户对所涉及的用水项目已做的投资和将要做的投资;
(i)将获授权用水的战略重要性;
(j)水资源为满足储备量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水质;
(k)将获用水授权企业的可能期限。
(2)主管当局未经部长书面批准,不能向自己颁发许可证。
第28条对用水许可证的基本要求
(1)本章所述的许可证必须包括下述各项:
(a)所发许可证的用水情况;
(b)颁发许可证的土地或地区;
(c)发给许可证的对象;
(d)发证应遵循的条件;
(e)许可证期限,不能超过40年;
(f)根据第49条规定,许可证应定期进行审查,审查期的时间间隔应不超过5年。
(2)按照第(3)节的内容,本水法规定的对许可证进行限制、中止或终止使用,以及按第49条对其进行审查期间,许可证将继续生效直到该许可证期限结束届满为止。
(3)根据第(4)节和第49条第(2)节,主管当局可以延长一项许可证的使用期限,这样做可以看作是按第49条对许可证进行审查工作的一部分。
(4)上节所述的延长许可证使用期,只有在主管当局考虑了第49条第(2)节所列出的因素和以及其它有关因素(包括新用水申请情况等)后,同时还要得出不批准延长该许可证使用期是没有实质性理由的结论后方为可能。
(5)按第(3)节延长许可证使用期,只能按一个审查期考虑,其时间应符合第(1)节(f)的规定。
(6)如果已按第(3)节规定延长了某项许可证的使用期,则该证在其延长期限内可以按照不同条件颁发,包括适当减少许可证的用水量。
                    第29条颁发一般用水授权和许可证的条件
(1)主管当局可以对每一项一般用水授权或用水许可证附加下述条件:
(a)在水保护方面的要求:
(i)对所涉及的水资源;
(ii)对河流水情;
(iii)对现有的和今后可能出现的用水户。
(b)在水管理方面的要求:
(i)对用水提出一些管理方法和总的要求,包括水保持措施;
(ii)要求对每一项用水进行监控、分析和提出报告,建立用水量计量和进行记录的责任,规定应采用的量测设备和记录设备;
(iii)要求编制和批准一项水管理计算并遵照执行;
(iv)要求如第五章规定对用水支付费用;
(v)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向该许可证上规定的人员供水或使其有水可用;
(vi)对于一般性授权用水,要求向主管当局进行用水登记,并以支付登记费作为用水的先决条件;
(c)有关回流和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
(i)规定水资源必须回流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ii)对其化学和物理成份,应对其一部分或全部规定一个允许水平;
(iii)规定在污水排放前必须先行处理;
(iv)规定可能的回流量;
(d)对于一些受控制的活动:
(i)规定必须安装污水处理、污染控制和监测设备,并负责其维护和运行;
(ii)规定应采用的管理方法,以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
(e)对于取水或蓄水:
(i)规定可以提取的水量和流量比例;
(ii)规定取水比率;
(iii)规定钻井施工方法和从钻井中取水的方法;
(iv)规定可能取水的地点;
(v)规定可能取水的时间;
(vi)确定或限定从可用水源处取水用水的土地范围;
(vii)限定可蓄存的水量;
(viii)规定可蓄存水的地点;
(ix)要求先办证成为用水户协会的成员,而后再取水。
(f)对于减少径流的活动:
(i)对于防止径流减少,应规定应采用的方法和减少水资源其它有害影响的方法;
(ii)对于一些经授权开展的活动可能引起径流减少的程度,要提出或规定一些必要的方法; (g)为达到颁发许可证目的所必要的或所希望的条件;
(h)对保证本水法条文实施所必需的或所希望的条件;
(i)对于用水许可证:
(i)应规定出可以或不可以用水的时间;
(ii)应包含一些终止授权用水的条文,如果该项授权用水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
(iii)应规定未来用水或意外用水条款;
(iv)须经许可证持有人同意。
(2)如果持证人同意按某一用水安排可以向另一他人支付赔偿,则主管当局可以将支付赔偿的义务作为许可证的条件。
第30条申请人的担保手续
(1)如对保护水资源或有关财产有必要,主管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对按本法颁发用水许可证时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某些义务提供担保。
(2)第(1)节所述的担保可以是下列中的某一项:
(i)银行信用证;
(ii)保人或银行保单;
(iii)债券;
(iv)保险单;
(v)其它适当的担保形式。
(3)主管当局可以明确所要求的担保形式、范围和期限。
(4)担保的期限可以延长,可以超过有关许可证规定的期间。
(5)如果主管当局要求以保险单据的形式担保,它可能要求参加共同投保或成为保险单的受益人;必要时,主管当局应被视为在保险政策有关事项上有保险利益。
(6)有关人员任何时候都可以按本条被修正或被撤销而向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他自己提供担保。
第31条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完全确保供水
颁发用水许可证并不意味着确保以下各方面的满足:
(a)供水统计概率;
(b)水的实用性;
(c)水质。
第三部分现有合法用水
本部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一些已被本法废除的某条法律而使现有的用水得以继续下去。但对现有合法用水及其某些附加条件给予承认,只能继续到非本法所限定、禁止或终止的程度。继续现有合法用水不要求办理许可证,一直到主管当局开始要求这一延长使用者需要申办许可证时为止。其后,如颁发了许可证,它就是有权用水的依据。如不发许可证,则这项用水就不再是许可的了。
                    第32条现有合法用水的定义
(1)所谓现有合法用水,即是指这样一项用水,它:
(a)是在本法生效前最近的两年期限内的某个时候就已存在的用水;
(b)属第33条宣布的现有合法用水:
(i)它是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实施的某一法律所授权的用水;
(ii)由第36条第(1)节鉴定为减少径流活动;
(iii)按第37条第(1)节鉴定为受控制活动。
(2)对于:
(a)按第36条第(1)节宣布为减少径流活动的;
(b)按第38条被宣布为受控制活动的,现有合法用水是指一项用水,它是在宣布日以前最近两年期间内的某一时间即已存在的用水。
第33条申办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1)当事人可以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不属于第32条第(1)节(b)(i)、(ii)或(iii)中的用水宣布为现有合法用水。
(2)主管当局也可以自己宣布不属第32条第(1)节(b)(i)、(ii)或(iii)所规定的某些用水为现有合法用水。
(3)只有当用水满足下列条件,主管当局才能根据第(1)和(2)节规定作出宣布:
(a)该项用水是在本水法生效日前两年以上即已存在的,并且用水不连续是有充分理由的;
(b)该项用水在本水法生效日前的任何时候尚未发生,但
(i)如果发生了,则它是合法的;
(ii)在本法生效日前已采取实现用水的步骤,并且是有诚意的。
(4)如果根据本条提出了申请,则第41条规定的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该项申请。
第34条继续现有合法用水的批准
(1)当事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以继续现有合法用水权,如果符合:
(a)某些现行用水条件或义务;
(b)本法规定须用许可证替代的情况;
(c)本水法规定的其它限定或禁止条件。
(2)主管当局可根据第26条第(1)节(c)制定的管理法规,要求对现有合法用水进行登记。
第35条对现有用水的核查
(1)为了核查现有用水的合法性或范围,主管当局可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项用水权利者提出核查该项用水事宜。
(2)第(1)节的通知应:
(a)附以适当的申请表;
(b)说明提交申请的截止日期;
(c)告知有关人员,如果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前递交,可继续用水的权利可能终止;
(d)派人送给或挂号信寄给有关人员。
(3)主管当局:
(a)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费购取申请表,以及提供除申请表以外的其它资料信息;
(b)可以自行对该项用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
(c)可邀请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提出书面意见;
(d)应向申请人提供机会就申请的任何方面作出申述。 (4)主管当局可以依据本条中的申请确定用水的范围和合法性,这一确定限制了第32条第(1)节所述的任何现有合法用水的范围。
(5)须按第(1)节要求对现有合法用水提出核查申请的人:
(a)如果他在通知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后尚未提出核查申请;或者
(b)如果该人提出过核查申请,但申请被拒绝,则他不能再执行该项用水。
(6)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宽限迟到的申请,并就办理迟到申请收取合理的附加费用。
第四部分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
本部分允许部长在与公众咨询后,对一些可能导致河道流量减少的陆地上的活动进行管制,宣布此类活动为导致河流流量减少的活动。一项活动是否被宣布为减少流量的活动,取决于许多因素,如流量的减少程度,减少的时间,以及它对有关水资源和其它用水户的影响等。现行按森林法实施的关于森林对水资源影响的研究,现在改按本部分规定进行研究。
第36条减少河流流量活动的宣布
(1)下列活动是减少河流流量的活动:
(a)属为商业目的服务的,已经或正在采取的利用土地造林的活动;
(b)被宣布为第(2)节所列的活动。
(2)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在某一特定地区内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种植特定农作物或其它的种植物)为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如果说该项活动可能严重减少河道中的储备水量(为履行国际义务或为了大大满足其它用水户的要求)。
(3)在根据第(2)节作出宣布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该项活动可能显著减少河道水量的程度;
(b)减少河道流量活动对水资源的等级和储备量的影响;
(c)该项活动可能的延续时间;
(d)是否符合第5条制定的国家水资源战略;
(e)是否符合第8条制定的流域管理战略;
(4)在根据第(2)节规定作出宣布前,部长应当: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通告:
(i)提出哪些活动要被宣布为减少河道流量的活动;
(ii)征集对拟建议宣布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b)考虑还应当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按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5)根据第(4)节(a)发布的每一通告应包含有一个附件,附件中应列出第(1)节中规定的可能减少河道流量活动的名称,以及根据第(2)节在发布通知日前已被宣布为减少河道流量的一些活动。
第五部分受控制的活动
本部分允许部长宣布一些对水资源具有有害影响的活动为受控制的活动,可以对它们进行必要的管制。有四种这样的活动被本水法确定为受控制的活动,包括利用有源头的污染流或污水进行灌溉、改变大气降水、发电用水后改变水源的流态,以及利用污染物或污水回灌含水层,。部长还可视需要为宣布其它一些受控制的活动作准备,但在这类情况下需与公众进行咨商。如何鉴定和如何宣布一项特殊的活动是否是受控制的活动,需要按本法规定给予授权。
                    第37条受控制的活动
(1)下列活动是受控制的活动:
(a)由工业活动产生的,或是来自水工程的污染物,或利用污水进行土地灌溉;
(b)最终将导致大气降水变化的活动;
(c)改变水源流态的发电活动;
(d)用污染物或污水有目的地回灌含水层的活动;
(e)如第38条宣布的活动。
(2)降非经本水法授权允许,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进行受控制的活动。
第38条宣布一些活动为受控制的活动
(1)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一般性地或专门地宣布某项活动是受控制的活动。
(2)在宣布一项活动是受控制的活动之前,部长应当确信该项活动可能对水资源有有害影响。
(3)在根据第(1)节作出宣布之前,部长:
(a)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列出建议宣布的活动项目或活动类别;
(ii)征集对建议的宣布提出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对在特殊地点进行的特殊活动,可以向业主或控制改该地点的人,以及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每一国家机构和每个人,递送或寄送通知的副本。
(c)应考虑采取哪些必要步骤(如果必要)使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d)应考虑按本节(a)(ii)规定的日期收到的全部意见。
(4)根据第(1)节发布的每一通告,都应包含一个附件,在这一附件中应列出第37条第(1)节(a)至(d)的所有受控制的活动项目,以及在通告前根据第(1)节宣布的一批受控制的活动项目。
第六部分一般授权
本部分规定了一项程序,根据这项程序水主管当局在与公众咨询后,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般性用水授权而许可用水。一般性用水授权只限于在特定的水源地,指定类别的人员,规定的地理区或时间,并要求遵循其它有关法律。一般性授权的用水不要求办理许可证,直到这项授权被取消后,方须申请许可证。一般授权用水不会顶替或限制现有合法用水权利,或有关人员根据本法另外可能拥有的许可证。
第39条用水的一般授权
(1)主管当局可以根据附录1的规定,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a)一般性地;
(b)针对某一特定的水源;或
(c)在通告所划定的地区内,根据第26条制定的某一管理法规和第29条要求的某一条件,向所有的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授给用水权。
(2)通告应当说明一般授权用水所适用的地理区和生效的日期,并可以说明一般授权失效的日期。
(3)一项用水可以根据第(1)节给予授权,条件是用水者应获得其它一些专门法律所要求的许可或授权。
(4)颁发一般用水授权之前,主管当局应当: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列出它所建议的一般授权项目;
(ii)邀请对建议的一般授权提出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不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通告的内容,同时可采取主管当局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5)本条的授权用水不顶替或限制有关人员根据本水法另外可能取得的任何用水权利。
第七部分个人申办用水许可证的手续
本部分所规定的申请程序适用于所有需要办证用水的情况,但不适用于第八部分的非一般性的办证用水情况。对于一部分用水不要办证的用户,如果他们希望将用水方式改变为许可证用水,也可以按本部分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如果该申请人已经有权按照现有合法用水或一般性授权用水条件用水时,主管当局也可以不授予他许可证。主管当局在考虑申请时,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补充信息,也可以要求申请者作环境评估或其它评估,而这些评估须经独立审查。
                    第40条申办许可证
(1)凡要求或希望取得用水许可证者,均可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当局申办。
(2)若申请人根据另一法律提出授权用水申请,而在本法生效时该项申请又未最终办妥,则该项申请应被视为是根据本法办理的用水申请。
(3)主管当局可以,而在正常情况下是可能被放弃的,为办证收取合理费用。
(4)如果申请者可按现有合法用水或一般性授权用水而已拥有用水权利,则主管当局可以不考虑他的该项用水申请。 第41条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1)用水许可证申请应当:
(a)以一定的格式提交;
(b)包含有一定的信息内容:
(c)同时交纳手续费,金额由主管当局酌定。
(2)主管当局:
(a)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费获取和提供以下各项:
(i)除申请所包含的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ii)权威人士对许可证可能对资源质量产生影响的评估;
(iii)主管当局认可的人员对本节(ii)的评估的独立审查;
(b)可以自行调查所申请许可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的可能影响;
(c)可以征集有关国家机关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意见;
(d)应给申请人以在许可证申请的某一方面作出陈述的机会。
(3)主管当局可以要求按第(2)节(a)(ii)所作出的任何评估符合按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南非第73号法律)第26条制定的管理规定。
(4)主管当局可以在申请过程的任何阶段要求申请人:
(a)适当注意在报纸和其它媒体上关于:
(i)对申请许可证的叙述;
(ii)在规定日期之前,对申请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说明,规定日期应不少于发布通告后60天。
(iii)注明提交书面反对意见的地址;
(iv)主管当局所要求的其它说明。 (b)采取一些其它步骤,以使有关申请能够引起一些国家机关、有关人士和社会公众的注意。
(c)使主管当局相信,任何与土地有利害关系的其它人的利益将不会受到有害影响。
第42条决定的理由
在主管当局对许可证申请作出决定后,应立即:
(a)通知申请者和反对该项申请者;
(b)应(a)项所列的任何人的要求,应以书面提出决定的理由。
第八部分关于在特殊水源地用水的必办许可证
本部分为主管当局对特殊地理区内一处或多处水源地的任何用水项目办理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它要求主管当局先对这一地区编制出一些新旧用水户的水量分配计划。这项程序主要用于缺水地区,或可能很快处于缺水的地区(如对水的需求已接近或超过可供水量的地区,将要出现或已经存在水质问题的地区,或水资源质量受到威协的地区),或必须对目前主要的用水重新审查以实现公平公正用水的地区。
在上述情况下,主管当局应在政府公报上和通过其它适当媒体发布通告,要求人们在指定地区申办许可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申请人作环境评估或其它评估,评估可以接受独立审查。
在确定用户的分配水量时,主管当局应当考虑所受理的全部申请情况,编制如何在申请者中分配可用水量的详细方案。在编制分配方案时,主管当局应遵循本水法其它部分规定的一些计划、战略和导则,并应对某些类型的申请者给予特殊考虑。主管当局不要分完一处水源地的全部水量,应保存一部分水用于未来需要。在满足了储备量、国际义务和调整活动方面的用水要求以后,也可对某些可用的余水作出规定,可在公开拍卖或招标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要有一套对所提出的初步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和上诉的制度,以便在分配方案最终敲定后颁发许可证。
根据本部分要求颁发的许可证将取代申请人以前的任何现有合法用水权利。
第43条必办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1)如果希望在某一特殊地理区内的一处或多处水源地办证用水,
(a)以实现按第45条所述的公平分配用水,同时:
(i)该地理区水源紧缺;
(ii)必须对主要用水进行重新审查以实现公平配用;
(b)以鼓励为公共利益而效益地用水;
(c)以促进水资源的有效管理;
(d)以保持水源的质量,
则有关主管当局可以发布通告,要求有关人员按第21条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用水申办许可证。
(2)第(1)节规定的通告应当:
(a)对拟议中的水源和用水进行鉴定;
(b)说明在什么地方可以取得许可证申请表格;
(c)说明提交许可证申请的地址;
(d)说明许可证申请的截止日期;
(e)说明申请费用;
(f)包含主管当局认为是适宜的其它材料。
(3)第(1)节的通知内容,应通过至少在截止日期前60天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和在报纸及其它媒体上适当报道,以及采取使有关人员注意该通知内容的其它措施,使公众周知。
(4)如果申请是按第41条规定提出的,则第41条也适用于本条的申请。
第44条迟交的申请
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宽恕一些迟交的申请,可以为办理迟交的申请收取合理的附加费用。
第45条所建议的分配方案
(1)主管当局在考虑了:
(a)按第43条第(1)节发出通告后所收到的全部申请;
(b)所收到的其它信息或评估;
(c)以及第27条所列的各项因素以后,
应当编制建议水量分配方案,以便确定有关水源的水量分配。
(2)建议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受第(3)节规定的约束,应反映出水量分配的各个方面:
(a)储备水量和有关的国际义务;
(b)满足现有的许可证的用水要求;
(c)必须向每个应该发证的申请者分配水量,以便按宪法提出的水改革训令,纠正过去那种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
(d)向正在执行现有合法用水权的每个申请人分配水量,由审批当局确定应否发给许可证;
(e)考虑到第27条所列的各项因素后,向每个申请者分配水量; (f)根据第26条第(1)节(n)提出的管理规定,经过公开招标或拍卖向其它每个其它申请者分配水量。
(3)主管当局没有义务分配掉全部的可用水量。
(4)主管当局在完成了所建议的分配方案以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一通告,内容包括:
(a)一份建议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再附上可以考查该建议方案的地址;
(b)征集对建议方案的书面反对意见,注明提交反对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c)考虑还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主管当局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第46条初步分配方案
(1)主管当局在考虑了第45条第(4)节通告中所规定的日期或日期前收到的对所建议的分配方案的全部反对意见后,应即编制一份初步的分配方案,并在公报上发布周知,内容应包括:
(a)一份水量的初步分配方案,或者附上可考查初步方案的地址;
(b)说明如对初步分配方案的反对意见未获解决,可以根据第十五章的规定进行上诉。
(2)如果根据第(1)节(b)的上诉获得成果,主管当局应根据水法庭的命令修改初步分配方案。
第47条最终分配方案
(1)初步分配方案将成为最终分配方案,其条件是:
(a)(i)如果在规定的时期内没有人提出上诉; (ii)如果在每一次上诉成功后,方案已作了修改;
(iii)如果每一次提出的上诉被驳回;并且
(b)在主管当局在公报上发布的通告中,
(i)已声明初步分配方案已成为最终分配方案;并且
(ii)附有一份最终分配方案,或附上可供考查和询问最终分配方案的地址。
(2)初步分配方案一经成为最终方案,主管当局应尽快根据规定的分配水量颁发许可证。
第48条用许可证替代以前的水权
(1)在上述用水方面,任何按照第43条第(1)节申请所颁发的用水许可证将取代该当事人的现有合法用水权利。
(2)尽管有第4条的条文,任何当事人在接到了按第43条关于现有合法用水规定的许可证通知后,不得再行使该项用水权力:
(a) 若该当事人没有申办许可证,则指通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
(b) 若该当事人申办了许可证,则指申办许可证已最终作了安排。
第九部分许可证的审查和更换,许可证条件的修正补充和更替
本部分涉及用水许可证的审查和更换,以及许可证条件的修正补充和更替。许可证的审查由主管当局按许可证上注明的日期执行,可以是全面审查,也可以是部分审查。
许可证审查可能会导致对某些条款的修正补充或更替,但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许可证条件的修正补充或更替严重损害了被授予许可证企业的经济活力,那就会产生赔偿要求。而对许可证作较小的修改(如纠正书写错误,或改变格式),则也可在审查过程之外完成。
此外,持证人可以在许可证使用期终止前向主管当局申请更换或修正。在研究这类申请时,主管当局应再次考虑初始申请时的有关事项,对许可证提出的新条件将提出一些限制。  第49条用水许可证的审查修正
(1)主管当局只能在许可证上规定的审查时间对许可证进行审查。
(2)在审查许可证时,主管当局可以对许可证规定时间以外的任何条件进行修改,如果:
(a)这样做对防止水质恶化,或水质进一步恶化是必要的;
(b)当水源地的水量在提供了储备和国际义务的用水后,已不足以满足所有授权用水之需时;
(c)如果这样做对满足因社会经济环境变化而引起的对水的需求是必要的话,并且满足这些需求符合公众利益。
(3)只有同一邻近地区、同一水源地的其它类似用水许可证的条件(所有这些条件都是由主管当局确定的),都已通过一般审查过程以公平公正的方式作了修正,才能进行第(2)节的修正。
(4)如果对许可证条件所作的修改严重损害了被授予许可证企业的经济活力,则第22条第(6)~(10)节的各项规定将适用于这类情况。
(5)主管当局在修正许可证条件之前,应给持证人以听取意见的机会。 第50条许可证的正式修改
(1)主管当局可以修改或更换许可证条件:
(a)如果持证人或权利继承人同意或请求对该证条件进行修改或调整;
(b)为将一个或多个权利继承人反映为新的许可证持有人;
(c)修改关于许可证所适用地产的说明,如果许可证中所适用的地区被分割或出现与其它地产合并的情况。
(2)主管当局可以要求许可证持有人:
(a)在修改或更换许可证前,取得某一受影响的人的书面同意;
(b)根据第52条正式申请修改或调整。
(3)只有满足下述条件,主管当局才可以根据本条要求修改或调整许可证条件: (a)这种修改或调整不致对水资源有重大损害;
(b)其它任何人的利益不致因此受到不利影响,除非该当事人没有意见。
第51条权利继承人
(1)主管当局在向各方面提供了听取意见的机会后,可以对许可证持有人与权利继承人之间,或不同的权利继承人之间在有关修改或调整许可证条款方面的相互冲突的要求进行裁决。
(2)任何一个被授予用水许可证的人,他的权利继承人:
(a)可以根据有关许可证和(b)的条款继续用水;并且
(b)应立即通知该继承权的主管当局为剩余期限调换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52条许可证的提前更换或修改补充的程序
(1)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在该证期满前向主管当局申请更换或修正许可证。
(2)除非更换或修正许可证的申请是按第50条的规定进行,否则它的申请:
(a)应按主管当局要求的格式、内容和手续费办理;
(b)办理申请时应按第4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主管当局在考虑更换或修正许可证的申请时,应当审查该许可证原申请时所考虑的同样事项。
(4)主管当局经持证人同意后可对许可证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十部分违反或不遵守用水授权事项
本部分讨论研究违反许可证条款的后果。这些后果包括从主管当局要求持证人采取纠正措施;若不采取纠正措施,主管当局可以自行采取必要的行动,并向持证人收取合理的费用,直至中止或收回其用水许可证。如持证人提出弃权,则主管当局有责任接受他的弃权并注销其许可证,除非有充分理由不这样做。
第53条对违反授权用水行为的纠正
(1)主管当局可以向违反下述各项者发出书面通知:
(a)违反了本章的条款;
(b)违反主管当局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要求或发出的指示;
(c)违反了任何用水部门有关用水的条款。
要求该违犯者或与发生违反授权有关的地产所有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不少于二个工作日)或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它延长时间内,采取通知指定的措施以纠正违反授权的行为。
(2)如果在通知指定的时间或经同意的任何其它延长时间内,当事人未采取措施,主管当局可以:
(a)为纠正违反行为而实施任何工程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并向被通知人收取合理的费用;或
(b)向主管法庭申请适当的法律免除。
第54条用水权利的中止或收回
(1)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本条第(3)和(4)两节的通知,对依据本法获得用水授权者采取中止或收回其权利的做法,如果该当事人:
(a)未能遵守用水权的某一条款;
(b)未能遵守本水法;
(c)未能支付根据第五章规定支付必要的费用。
(2)可以根据第(11)节规定中止其用水权利:
(a)在通知指定的时期内,中止用水权;
(b)直到主管当局确信,有关当事人已纠正上了导致中止的不遵守授权的行为。
(3)若主管当局指示有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时期内采取纠正违犯授权的措施,而有关当事人所做的工作未能使主管当局满意,则主管当局只得根据第(1)节规定中止或收回该项用水权利。
(4)有关当事人应有机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就所提出的任何中止或收回用水权力的事宜提出申述。
(5)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恢复根据第(1)节收回的权利。
第55条放弃许可证
(1)许可证持有人可以提出放弃按本章规定授予他的用水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接受此项弃权并取消该许可证,除非有充分理由表明不应这样做。
(2)主管当局可以对按上一小节规定交回许可证的人,支付应退的费用或一部分费用。
第五章财务条款
本章规定为水资源管理服务提供资金的措施和支持实施水资源保护、保持和有效利用战略的财务和经济措施。
第一部分用水水费
根据本部分的规定,部长在与公众咨商后可以为一些不同的地理区,各类不同的用水户或在不同的用水户之间制订出有区别的水价政策。保证社会公正是确定有区别收费的考虑因素之一。用水水费将用于支付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直接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也可以用于为实现公平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此外,水费还可以结合用户费和污染费支付原则,用以保证遵守规定标准和水管理执法所需的费用。水费将作为鼓励减少排污的一种手段,并采取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的用水的措施。不交水费将受到处罚,包括可能限制或中止来自水利工程的供水或取消用水授权。
                    第56条水费的价格政策
(1)部长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不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在政府现行政策的范围内制订用水收费的价格政策。
(2)价格政策中包含有确定用水水费的政策,以便:
(a)为水资源管理提供资金,包括下述相关费用:
(i)收集信息费用;
(ii)监测水资源及其利用的费用;
(iii)治理水资源的费用;
(iv)水资源保护,包括排放污水和保护储备水源费用;
(v)水保持费用。
(b)为水利工程的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提供资金,包括:
(i)勘测规划费用;
(ii)设计和施工费用;
(iii)开发的前期费用;
(iv)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v)资产的收益;
(vi)分配水的费用;
(c)实现公平和有效分配水源的费用。
(3)价格政策可以考虑:
(a)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采取差额价格:
(i)不同的地理区;
(ii)不同性质的用水;
(iii)不同的用水户;
(b)由以下两方面支付的费用:
(i)由适当的水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
(ii)直接由消费者支付的费用;
(c)确定水费的基础;
(d)为回流到水源地的水规定一个减少量;
(e)在公平基础上规定免除某些特定用水户在特定的时间内的某些费用。
(4)价格政策可以根据第(3)节(a)的规定可以有差额:
(a)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地理区给予区别:
(i)所论地理区的社会经济状况;
(ii)每一地理区的自然状况;
(iii)每一地理区的人口状况;
(b)以下述因素为基础,对不同性质用水给予区别: (i) 取水、供水、排水或处理水的方式;
(ii) 用水是消耗性用水还是非消耗性的用水;
(iii)供水保证率和可靠性,以及水质;
(iv)回流水对水源的影响;
(v)新水源开发带来的效益的大小;
(vi)所涉及的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vii)所要求的用水水质;
(c)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对不同的用水户给予区别:
(i)用水户的用水程度;
(ii)用水户回流到水源地的水量;
(iii)用水户的经济状况;
(iv)向用水户供水的统计概率。
(5)价格政策可以对污水排放规定不同的费率,应结合考虑:
(a)污水排放的特点;
(b)排放污水的数量和质量;
(c)排污对水源的影响的特点和程度;
(d)允许偏离规定的排污标准和管理方法的程度;
(e)所要求的用不监测的程度和性质。
(6)部长在制定用水费的定价政策时,
(a)应考虑不同水资源的等级和资源质量目标;
(b)可分别考虑一些鼓励和抑制措施:
(i)以便鼓励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ii)以便减小对水资源的有害影响;
(iii)以便防止水污染;
(c)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支持水服务当局根据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1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0节的规定制订价格体系,采用“生命线”价格和分段递增价格。
(7)在根据第(1)节制订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之前,部长:
(a)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列出建议的价格政策;
(ii)征集对所建议的价格政策的书面意见,并注明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通告发布后90天;
(b)考虑下一步应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使有关人士能够关注到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一些措施;
(c)考虑研究在通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第57条价格政策的应用
(1)用水水费
(a)可以:
(i)按具体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确定水价;
(ii)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价;
(b)按部长制订的用水水费的价格政策确定水价。 (2)在一个特定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范围内,由相关的水主管机构确定收缴水费的办法;
(3)按全国或地区来确定水费:
(a)可以由部长确定水费,而后交给国家;
(b)可以依据不同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效益程度按比例确定水价,每个水资源管理辖区可以从用水量进行推算,或推算本区的用水效益指数。
(4)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关于供水服务或环境卫生服
务部分的规定,对任何有责任向水主管机构交纳水费的人,不得再向其课以这类服务费用。
(5)任何按本法收取的水费,均不得列入税收项目。
第58条用水水费的收缴
(1)部长可以指示任何水主管机构在其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或其营业区内,向用水户收缴由他按第57条第(1)节(a)所确定的用水水费。
(2)接受部长指示负责收缴任何这类费用的水主管机构,在经部长同意后,可以从收缴的全部费用中保留一部分用于补贴开支和损失。
(3)接受指示收缴这部分费用的水主管机构:
(a)应与有关用水户共同或单独对国家负责;
(b)可以根据(a)的规定向有关用水户报销由它支付出去的费用。
第59条用水水费的责任
(1)本章所述的用水水费:
(a)只能按个人自愿使用的用水量计交;
(b)应与所涉及的用水有直接的关系。
(2)任何按第26条规定登记的,或持有用水许可证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上述第57条所要求的有关该项用水的全部费用。
(3)如果不交水费,则:
(a)在违约期间,经财政部长同意并在公报上发布了通告后,部长届时可以确定一利率,收缴应支付的利息;
(b) 可以限制或中止从水利工程向用水户供水,或终止其用水授权,直到支付完应交纳的全部水费和利息为止。
(4)在实施限制或中止之前,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机会使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就任何建议的限制或中止提出申述。
(5)如果水费是固定的,则上述限制或中止不能免除责任人在限制中止期间应付的水费。
(6)因合法理由被限制或中止用水的个人,随后不得在限制或中止用水期间另外又提出授权用水的要求。  第60条用水水费是基于土地的收费
(1)按第57条第(1)节确定的水费包括利息,是一种与土地相关的用水收费,是可以向现在的土地所有者予以征收的,但这不免除任何其它可能承担水费者应交水费的相关责任。
(2)部长或有关的水主管机构应当:
(a)按照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b)在该申请后的30天内,发给一份注明有关土地过去未付讫水费及其利息的证明。
(3)尽管有第66条,如果在30天期限内未发给证明,则第(1)节的一些规定不再适用于该项土地。
第二部分财政支持
本部分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情况。
第61条部长的财政援助
(1)部长可以根据第62条的规定,为实施本水法的有关人员提供财政支持,包括对申请许可证的资助,以及赔款、贷款或补助款等形式的财政援助。
(2)财政支持应来自:
(a)国会拨给的资金;
(b)为上述目的,根据本水法或其它法律可以利用到的资金。
(3)部长在提供财政支持之前,应全面考虑所有的有关问题,包括:
(a)公平公正;
(b)透明度;
(c)出于纠正过去那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的需要;
(d)为了财政援助的目的;
(e)接受者的财务状况;
(f)水资源保护的需要。
(4)凡蓄意不履行本水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人,没有资格取得本法所提出的财政援助。
第62条关于财政支持的一些规定
部长可以制订以下方面的有关法规:
(a)财政支持的合格条件;
(b)财政支持的申请方式;
(c)所提供的财政支持的期限和条件。
第六章部长和司长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第一部分委托、指示、征用、宽限,以及其它权力
本章的这一部分主要是规定部长的各项一般性权力和责任,诸如委托、征用和参与诉讼的权力。更多的特别权力和责任在本法其它部分涉及。
                    第63条部长权力和责任的委托
(1)部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依据某些条款规定,将某项权力和责任委托给:
(a)司的指名官员;
(b)司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d)根据本法第99条建立的顾问委员会;
(e)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第1条规定的水委员会。
(2)部长不能委托下述权力:
(a)制订管理法规;
(b)授权水主管机构根据第64条第(1)节征用地产;
(c)委派流域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c)任用水法庭的成员。
(3)部长可以书面形式并按某些条款规定,允许已被委托以权力或责任的人将该项职能转委给其它人。
(4)部长可以向司长发出行使司长某项权力或履行司长某项责任的指示,包括某些委托给司长的权力。
(5)司长应使第(4)节的指示生效。
第64条征用地产
(1)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水主管机构,可为本水法的任何目的而征用任何地产,只要是为了公共目的或公众利益。
(2)根据本法规定,1975年的南非征用法(1975年南非第63号法律)适用于本法的所有征用事项。
(3)当部长根据本法征用任何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应被认为是本法中所指的部长。
(4)任何水主管机构根据本法征用地产时,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长”和“国家”,应被认为是指该水主管机构。
第65条为修复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1)如果某人按照本法规定拟在他人土地上进行某项修复工程或其它治理工程,他有理由要求进入那块土地以实施修复或治理,但他没有合理的依据进入,则部长可以:
(a)对那块土地行使必要的征用权利,以有利于该人员实施上述修复或治理工程,而后该人将取得此项征用权利;
(b)补回因该项征用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该人因征用获得效益而应偿付的补偿费。
(2)在按本条规定征用毗邻地、引水道或浸没地的使用权时,部长或负责征用工作的水主管机构拥有与第128条中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同样的权利。
第66条对不遵守期限的宽限
在特殊情况下并有充分理由时,部长可以延长某一任务期限,对不遵守期限的行为予以宽限。
第67条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1)在紧急情况下,或可能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水资源或环境保护的特急情况下,部长:
(a)可以不按第158条第(1)节所规定的,文件尚未制订或颁发前须先发布通告或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办事。
(b)可以不受本法所规定的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约束;
(c)可以授权水主管机构免除以下要求:
(i)关于本法提出的要在文件制订或颁布之前,先公布和征集公众意见的要求; (ii)本法关于通知期限或时间限制的要求。
(2)第(1)节所规定的事项:
(a)应在紧急情况或特急情况不复存在后最长两年期间内予以撤销或废止;
(b)应在部长每年提交国会的报告中叙及。
第68条参与诉讼
部长可以就本法涉及的任何事项,参与法庭陈诉或水法庭审查中的的诉讼过程。
第二部分有关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
本部分要求部长在制定管理法规时应向公众咨询,还应将管理法规提交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如果国民大会予以否决,则管理法规应予撤回或修正补充。
                    第69条管理法规的制定
(1)在按本法制定任何管理法规之前部长应:
(a)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提出管理法规草案;
(ii)征集对所建议的管理法规的书面意见,并规定提交书面意见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发布通告后60天;
(b)考虑要采取哪些步骤(如果有的话),以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通告的内容,并采取部长认为是适宜的措施;
(c)考虑在本节(a)(ii)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收到的全部意见;
(d)应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或国会大会某委员会或省国民议会某委员会的要求,报告考虑了特殊意见的情况,或者还有哪些意见未予考虑,说明为什么未予考虑的理由。
                    (2)按本法所制定的任何管理法规都应当加以规定,违反或不遵守管理法规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人被查明犯法后,都应处以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
第70条管理法规的审议
(1)在按本法制定管理法规之后30天内,部长应将它提交给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审议。
(2)在审议:
(a)提交给国民大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国民大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国民大会提出报告;
(b)提交给省国民议会的管理法规时,应由省国民议会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省国民议会提出报告,说明该管理法规:
(i)是否符合本法的目的;
(ii)是否在本法授权范围以内;
(iii)是否符合宪法;
(iv)是否需要有所解释和澄清。
(3)省国民议会可以根据第(1)节的规定在管理法规提交给省国民议会之日后14天内否决管理法规。如果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一管理法规,则该否决应提交给国民大会审议。
(4)南非国民, 蠡峥梢栽谑」褚榛嵫芯苛四骋环窬龇ü嫣岚覆⒃诓怀儆诟梅ü嫣峤桓翊蠡嵘蟛楹蟮?0个会议日内,否决上述管理法规。
(5)如果南非国民大会或省国民议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那它们应当陈述自己的理由。
第71条被否决的管理法规
(1)部长应在收到国民大会否决某些管理法规的书面材料后30天内,撤回或修改这些法规。
(2)任何被国民大会否决的管理法规在其尚未被撤回或修改之前应继续有效。
第三部分关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
部长有责任对全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实施管理或授权管理。这就是说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部长负有履行流域管理机构职能的责任。在处理紧急情况或紧急事态时,如有必要,部长也可以不执行本水法所提出的某些要求。
第72条在某些情况下,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1)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机构,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机构但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流域管理机构的全部权力和责任,包括第79条、第80条和附录3中所述的权力和责任,由部长行使。
(2)在已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区,附录3中所述,但部长尚未指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权力和责任,也由部长行使。
第73条委给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责任
(1)部长在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咨商后,可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委任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
(a)主管当局的权力或责任;
(b)附录3所列的权力或责任。
(2)在按第(1)节规定委给权力或责任时,部长可以:
(a)划定行使委给权力或责任的地区;
(b)对该项委派提出附加条件。 (3)在根据第(1)节向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或责任之前,部长应考虑到:
(a)该流域管理机构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的能力;
(b)对委给该项权力或责任的客观需要。
(4)部长应通过给流域管理机构委派权力和责任,促进在流域管理级别上的水资源管理。
第74条对一些水主管机构的指示
(1)部长可以给某一水主管机构下达有关行使该机构权力或履行该机构责任的指示,包
括委派或委给该机构的权力或责任。
(2)部长至少应提前14天向水主管机构发出他想下达第(1)节指示的意图的通知(如果这
样做关系到某一委派的权力或责任),同时应允许水主管机构有提出意见的机会。 (3)部长向水主管机构下达的关于委给权力或责任的每一项指示(或指示的概要)都应
当:
(a)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发布;
(b)列入该机构的年报中。
(4)未遵守第(3)节的要求不影响该指示的效力。
(5)水主管机构应使部长根据第(1)节下达给它的指示得到实施。
第四部分司长的权力
第75条司长权力的委托
司长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遵循有关条款,将某项权力(包括根据本法授予或委托给司长的权力)委托给:
(a)司内指名官员;
(b)司内某一部分的负责人;
(c)水主管机构。
第76条按合同任用人员 (1)司长在必要时,可以在1994年南非公共服务法(1994年南非第103号法律)条款以外,按合同任用一些雇员。
(2)按第(1)节规定招用的人员应限于:
(a)在该司参与实际施工或勘测工作的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b)在该司与实际施工工程或勘测工程有关系的一些特殊工程现场履行职责的人员。
(3)在与公共服务与行政管理局商议后,司长可及时确定这类雇员的雇用条件。
(4)这类雇员应国会为此目的拨付的款项中取得报酬。  第七章 流域管理机构
  本章规定由部长一个一个地组建各流域管理机构。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务落实到地区层或流域层,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国水利战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区组织。若最终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机构,那末尚未建立该机构的地区,便需要部长去做这方面的工作。在暂时没有条件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规定先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便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由当地的社团和有关的受益单位先提出倡议,并在与公众咨询和协商后予以组建。如果地方上没有提出这种倡议,部长自己也可以提出有关建议来建立这一机构。
  第77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1) 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a) 流域管理机构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名称及其情况描述;
  (b) 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水资源情况,以及这些资源的现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调节的情况;
  (c) 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下达的和指定的职责;
  (d) 流域管理机构如何筹资;
  (e) 流域管理机构在技术、财经和行政事务方面的可行性;
  (f) 这项建议有没有与有关方面作过咨询和协商,咨询协商的情况和结果如何。
  (2) 司长(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协助具体人员提出这项建议。
  第78条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第6条(1)(c)的规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议,或在收到按第77条(1)要求提出的有关倡议后,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项: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机构、名称并划定其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b) 核定该流域管理机构管水的范围。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节规定提出建议者向他提供有关补充信息;
  (b) 指示水与森林司长调研下面两方面的情况:
  (i) 流域管理机构的建制;
  (ii) 第(1)节建议的内容。
  (3) 在组建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提出拟组建流域管理机构、它的名称和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书面意见、注明意见投送地点和日期;递送截止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应采取那些步骤使有关方面能够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内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节规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4) 如果部长想要改动流域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范围,则第(3)节的程序必须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这种修改并不影响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则(3)小节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1) 流域管理机构是一法人团体,它拥有一个全资自然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力,但下面两种情况除外:
  (a) 若它在性质上仅是从属于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之间有矛盾。
  (2) 附录4 适用于流域管理机构、该机构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以及全体成员。
  (3) 流域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 任何属于它份内的职责;
  (b) 属水资源管理区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划给它的职责,只要:
  (i) 不妨碍它履行本身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职责和任务;
  (ii) 不对其它水主管机构产生有害影响。
  (4) 在履行职责时,流域管理机构必须:
  (a) 切记要从规章制度上纠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够公平用水;
  (b) 在水资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够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从严处置经济问题。
  第80 条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根据第二章第79 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a) 就其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进行调研,并向有关人员咨询;
  (b) 制定流域开发战略;
  (c) 协调辖区内用水户和水主管机构的相关活动;
  (d) 对于按南非1997年水务法(1997 年南非第108号法律) 制定的有效开发规划,加强实施和协调;
  (e) 促进当地社团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
  第二部分 是规定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的委派事项。在筹组流域管理机构时应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够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运做技巧。领导层的一般成员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户组合选举或推荐而后再由部长任命,部长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员。如有正当理由,部长还可以免去一些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1 条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层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他在任命时必须使现有用水户、今后可能的用水户,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环境集团的利益都能得到考虑。
  (2) 尽管有(3) 至 (9) 各节的规定,部长仍然应当不时考虑和确定在流域机构中如何体现有关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时,部长应按第九章的设想先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 以便它能先向部长提出一些咨询意见:
  (a) 在有关流域机构的水资源辖区内,哪些国家机构和团体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门及其利益,应当如何将它们的利益反映和体现到流域机构的领导层中去;
  (b) 进入领导层的人数,其中每个人都应有聘用和任命手续。
  (4) 该咨询委员会应向有关国家机构和相应团体进行资询而后提出建议。
  (5) 部长可在接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由那些机构和单位派代表参加领导层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数;
  (6) 部长的决定必须传达到有关国家机构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些单位按规定期限提出推荐意见。
  (7) 部长必须根据邀聘规定对有关国家单位和机构所推荐的人选进行任命,除非:
  (a) 有关人选不适当,需要考虑由其他适当人选进入领导层;
  (b) 某一国家机构和单位没有遵守他自己的内部推荐程序。
  (8) 若所推荐的某一人选部长未于任命,则他应当:
  (a) 通知有关单位和机构,并陈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该国家单位和机构作补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节规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选未决,则部长可以指定补充人选和在随后填补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机构领导层成员确定以后,部长可以挑选和任命一些补充成员人选,以便:
  (a) 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利害关系问题得以全面体现和反映;
  (b) 男女均应有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门有代表性;
  (e) 过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个人和社会团体,应有代表参加;
  (f) 取得为有效行使领导权力和履行其义务所必须的技术经验。
  (11) 领导成员应有委聘期限。
  (12) 部长可以延长委员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员的任期期满而下一届领导机构尚未召开第一次会议,则现有委员必须留任到下一届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4) 由国家机关或单位提名后被任命参加流域机构领导工作者,应对原机关或原单位负责。
  第82条流域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1) 部长应负责召开流域机构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应由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或一名委员主持;
  (2) 在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们可以推举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长应:
  (a) 在考虑领导层第一次会议建议的基础上任命一名委员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员为副主任。
  (4) 按附录4 的规定,首席执行官可由一名委员担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组建一些包括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委员会和一些咨询机构,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区的职责和一般性职责,或有关咨询职责等;流域机构需要筹划和确定它有哪些职责。
  第83 条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1) 部长可以免去流域机构的某一领导成员的职务,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职务,只要:
  (a) 他有正当理由;
  (b) 有关人员已经有机会向部长作了呈述;
  (c) 部长已与领导层作了咨商。
  (2) 若某单位或机构要求部长免去它们原提名人的职务,则部长应当按它们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届满以前已不再是领导成员,则对他任期的余下时间,部长可以;
  (a) 要求原单位另提补充人选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该人员是部长挑选的,则可另行任命和挑选其他人选。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机构的运做
  第三部分 讨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运做。第二部分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对水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和咨询,与辖区内其它单位就有关活动进行合作与协调,制定流域管理战略和促进社会团体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等。附录(3)
                    内的补充权利和义务可分别委给或分给其它单位去做,建立用水规定和管理体系,防止一些用水户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间对用水作出暂时限制等。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可由国家从各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所征收的水费项下拨给,或从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84条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筹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资金,以便按本法条款规定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
  (2)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应由:
  (a) 议会拨付;
  (b) 从水费中提取;
  (c) 从其它合法资金来源解决,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85条关于诉讼文件
  流域管理机构应向水与森林司长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机构所掌握到的,涉及该流域法律诉讼的各项辩护与供词材料的副本。
  第86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1) 根据下面第(2)、(3)两节的规定,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
  (a) 领导机构的成员;
  (b) 一些水主管机构的职员,或该机构内部的一些主管人员;
  (c) 由流域机构组建的一些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或某些雇员所组成;
  (d) 部长下文认同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2) 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授给他人以:
  (a) 授权权;
  (b) 征收水费权。
  (3) 流域机构只可授给用水权,但这一权力只是授给由三到四名领导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四部分规定,如果出于改进某些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长可以撤销一些流域管理机构或对它们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进行调整。若某一流域机构运做效率不高,也可以将这一机构撤销。
  第87条部长的干预 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部长应当进行干预:
  (1) 当流域机构:
  (a) 流域管理机构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或在管理上出现混乱时;
  (b) 对所辖水资源管理区内的人员不能公平对待,或有歧视,或有不公正情况;
  (c) 不按本法规定执行部长的指示;
  (d) 妨碍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依照本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e) 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意见分歧,或辖区内用水户发生争执,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关规定;
  (g) 当流域管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命令流域机构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停止对流域机构的经济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长指示为止。 (2) 在按 (1) (i) 小节要求做出指示时,应说明:
  (a) 问题的性质;
  (b) 必须采取的补救步骤;
  (c) 实施这些步骤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问题,则部长:
  (a)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必要机会听取意见后,和(b)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机会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该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力和职责。
  (4) 若部长接管了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a) 则他可以有权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机构有权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流域机构的意见。
  (b) 当部长负责执行某项权力或职责时,流域机构领导不得执行与该权力或职责有关的权力或职责。
  (c) 流域管理机构的雇员或承包公司必须执行部长发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认为该流域机构能够有效行使权力和或履行职责并表示满意时,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关权力和履行有关职责。
  (e) 对于因实行本节一些规定而采取合理行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损失),部长可从流域机构得到补偿,但部长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88条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长可以在政府公告上发布通告宣布撤销某一流域机构:
  (a) 需要改组某一地区的水主管机构以改进水资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机构没有有效进行工作,或已无法有效进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这一流域管理机构。
  (2) 在撤销某一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机构的意图和有关理由;
  (ii) 征集对撤销该机构的书面意见,并告知意见的投送地址和递送截止日期;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发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时,应研究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还要采取一些部长认为必要的措施;
  (c) 对按规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项批评意见进行研究。
  第89条调整或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与负债的移交
  如果部长根据第78条规定拟调整某一流域机构的水资源管理辖区,或根据第88 条规定撤销某流域管理机构,他可以指示该流域机构向某一水主管机构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和负债。
  (2) 流域管理机构应在它的权限范围内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节规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长在颁布第(1)节的指示时,应当考虑到:
  (a) 贷款人和用水户的利益;
  (b) 用水户对该流域机构基础设施直接和间接做出的经济贡献。
  (4) 若流域机构被撤销而资产与负债没有移交给另一水主管机构,而是交给了部长,则部长应当进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间应保证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得以继续履行。
  (5) 在按本节要求移交资产时,不移交税金和税款。
  第90条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1) 根据第(2)节的规定,部长可以为流域机构制订一些规章制度:
  (a) 规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的最多和最少人数;
  (b) 要求成立咨询会议并确定人员组成和职责范围;
  (c) 与财政部长咨商后,确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各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和有关开支的支付范围;
  (d) 为使流域机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有效运做所需的其它有关事项。
  (2)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各个部门的需要,以及流域机构辖区内部的其它利害关系。
  (a) 要保证水资源辖区内各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团体以及各利害关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应和它们咨商;
  (b) 保证流域机构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够有效运做且费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户协会
  本章讨论研究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权限和撤销。虽然用水户协会也是水管理机构,但它与流域管理机构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资源。它实际上属于一种合作性的组织,主要是对各用水户之间的互利合作及有关水活动进行协调。对于分配给它们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它们也可以行使管理权和履行义务。部长可按本节规定建立或撤销用水户协会。部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户协会;部长自己也可以提议建立这样一种特定的协会。至于用水户协会的职能,则要看所批准的协会章程而定,预计它在很大程度上与附录5的章程范本将是一致的。该附录对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和运做作了详细的规定。尽管用水户协会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和一些标准框架,特别是全国水资源战略框架进行运做,但部长可以发布指示,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接管某些职能而对它们进行控制。
  现有的灌溉机构、地下水管理机构、水管理机构等为存贮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机构,在它们尚未改组成用水户协会之前应当继续发挥作用。
  第91条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1)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提出有关建议的原因;
  (b) 提出该协会的名称及运做范围;
  (c) 协会的活动内容;
  (d) 关于本运做区内现有和拟将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情况描述;
  (e) 会员所持,或拟使用的用水许可证或其它权证的简要叙述;
  (f) 协会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录5章程范本内容条款的解释;
  (g) 会员名单和类别;
  (h) 有关意见有没有与有关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证明;
  (2) 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帮助有关人士编制建议书。
  第92条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倡议,或接受符合第91 条(1)要求的建议,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拟建立的用水户协会及其名称,确定其工作区并按第 93条(2)的规定批准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户协会的名称、运作地区,或批准对已建协会章程的补充修订;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的人,向部长提供有关第91条(1)所要求的补充材料;
  (b) 向司长说明需要进行以下调查:
  (i) 关于建立用水户协会;
  (ii) 按(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
  (3) 在成立用水户协会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拟用名称和负责管理的区域;
  (ii) 征集对有关建议的批评和建议,意见的投送地址和日期,这个日期应不早于发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应研究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够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规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评意见。
  (4) 部长无须考虑第(3)小节的全部要求,只要对第91节所规定的建议做了充分咨询就行。
  (5) 部长可以:
  (a) 一旦用水户协会成立以后,有关第(3)小节的费用即由该协会来冲销;
  (b) 建议要求成立用水户协会的人先垫付这些费用。
  第93条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1) 附录5提供了一个用水户协会章程的标准模式和范本,可用它来作为拟订和提出协会章程的基础。
  (2) 该协会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协会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的详细说明;
  (b) 吸收新会员的程序和要求;
  (c) 会员的表决权;
  (d) 终止会员资格的程序;
  (e) 协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f) 任命协会雇员的程序要求;
  (g) 获取贷款的程序要求;
  (h) 会员对协会应尽的经济义务;
  (3) 协会章程还应包括另外一些条款,如部长提出的合理要求,会员通过的决议,在协会尚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之前部长所批准的事项;
  (4) 用水户协会通过的章程对所有会员均具约束力。
  第94条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1) 用水户协会是一联和性团体,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权力,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它只从性质上触及到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不一致。
  (2) 附录 4(第1部分4(3)项除外)也适用于用水户协会,只要:
  (a) 该用水户协会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承担该附录所述意义上的负责人。
  第95条对用水户协会下达指示
  (1) 在与用水户协会咨商后,部长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名由某人参加该协会。
  (2) 用水户协会必须按(1)小节的指示办事。
  (3) 如果用水户协会:
  (a) 在资金上有困难,或有管理不善等情况;
  (b) 对所有会员不能公平对待,或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视同仁地吸收会员;
  (e) 防碍部长或某一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水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由于管理委员会或会员之间意见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规定;
  (h) 当协会变得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指示协会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暂停可能给予协会的经济支持,直至协会执行他的指示为止;
  (iii) 通过给协会和有关会员发通知,停止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并对管理委员会的缺位加以填补。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陈述:
  (a) 缺点的性质;
  (b) 为了补救这一情况需要采取的步骤;
  (c) 可以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户协会在给定期限内未能克服这一情况,则部长:
  (a) 在给予了该协会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和
  (b) 在安排协会听取所提出的意见后,可以接管该协会的有关职能,或安排适当人选接管其有关权力和责任。
  (6) 若部长,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户协会的权力和责任,则:
  (a)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规定做协会有权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协会的情况;
  (b) 在部长或其指定人接过并负责有关权力和责任时,该协会的管理委员会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该项权力和责任的事;
  (c) 协会的雇员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长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表示满意,认为该协会又能开始有效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责任时,部长将在必要时停止自己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做法。
  (e) 部长或其指定人为此段工作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可从该协会予以冲结和补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费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节规定而蒙受的损失,但不包括因部长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第96条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1) 在下述情况下,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协会撤销:
  (a) 由于协会章程方面有情况;
  (b) 如果按照某一协议,该协会的职能将与其它某水资源管理机构合并或将由其接管;
  (c) 若撤销该协会或其会员确属有利;
  (d) 若经调查发现在有些事项或在财务方面撤销该协会比较有利;
  (e) 由于协会管委会或会员内部意见分歧,部长已接管了权力和职责;
  (f) 若协会工作懈怠,没有效率;
  (2) 在撤销协会以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协会的意图;
  (ii) 提出撤销该用水户协会的理由;
  (iii) 征集对这项建议的书面意见,规定投送意见的地址和日期,这一日期不得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应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适当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的注意,同时采取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规定日期或在规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第97条清理和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1) 撤销用水户协会时,应对有关事宜进行清理:
  (a) 章程中规定的事宜;
  (b) 对非章程规定的事项,由部长的指定人按照部长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户协会的费用是一项比照协会财产的费用。
  (3) 对于用水户的债权人,应按1936年破产法(1936年南非第24号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清结。
  (4) 如果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得到了清理,则部长可以指示从公共基金中拨出一笔相当于财务款项加利息的金额来进行清理和偿付,而后再将资产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节规定移交资产时,不支付移交税金。
  第98条关于一些原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1) 本节条款适用于:
  (a) 灌溉机构,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属灌溉部门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机构;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资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罗斯-杰尔科番水资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东部水资源局,以上每一个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机构。
  (2) 按第(6)小节的规定,一个局应当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户协会为止;或按组建时的法律规定到撤销时为止,从撤销目的来看,上述法律应当认为是没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据第(4)小节:
  (a) 局的名称、工作范围、资产、权力、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应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相一致;
  (b) 本节并不影响该局或该局在本法实施前所制订的法规的连续性、性质、运做、效力和删节;
  (c) 若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某人在该局工作,则他将按其原任命期继续工作下去。
  (d) 若某职位在该局改为用水户协会以前已空缺,则该局可以依照本法实施前适用的法律程序进行填补。
  (4) 为了将局改组为用水户协会,该局必须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六个月内按第 91条规定制订并递送一份建议书给部长。
  (5) 部长可以接受按第(4)节要求编写的建议书,提出增补或不作增补,或者不于接受的决定。
  (6) 在接受建议书后,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a) 宣布该局已改为用水户协会;
  (b) 提出名称;
  (c) 确定管理范围;
  (d) 批准章程;
  (7) 在按第(6)节规定发布公告后,该局的资产、权力和责任就便成了用水户协会的资产、权力和责任了。 第九章咨询委员会
  本章授权部长可组建一些咨询委员会。每一个咨询委员会的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组建不同的咨询委员会可以履行和达到不同的职能和目标。虽然这类咨询委员会只是基本咨询性质的,但它可以行使许多赋予它的权力。部长还可对咨询委员会的职能进行补充,也可以撤销它。现在已经有的一些咨询委员会可继续运做下去,就当作它们是按本水法规定建立起来的一样。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1) 部长可以:
  (a) 成立咨询委员会;
  (b) 定名或改名;
  (c) 确定其宗旨、职能或作用,或作有关补充;
  (d) 对该委员会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从委员会调出人员;
  (f) 撤销该委员会。
  (2) 分部委员会的职务可由咨委会委员担任。
  (3) 委员的酬劳可由部长确定后经财政部认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个委员会认真诚恳制订出来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与森林司可向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服务。
  (6) 水与森林司的官员,如果他是司长指定的,则他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但他不能参加投票。
  (7) 部长在任命委员会成员时,必须考虑以下各项:
  (a) 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
  (b) 委员会需要代表有关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员会有效实施权力和责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条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部长可用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以及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责任,以及运做方式等规定。
  第101条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条(1956年南非第54号法律)成立的全国水咨询委员会,按1956年水法第9条C(5)(a)(i)成立的大坝安全咨询委员会,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条(1)成立的任何咨询委员会,应当视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员会。
  (2) 根据第99条确定的部长权力:
  (a) 与第(1)小节有关的委员会或机构的名称、权力和责任应维持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的条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条款,或按该水法发布的有关第99条事项的规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条作出的规定,它将继续执行;
  (c) 关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节规定在委员会或机构中工作的任何人,将继续工作到他任期期满,或到该委员会或机构撤销时为止(以先撤的为准)。
  第十章国际水管理
  根据本章规定,部长可以组建一些机构和团体来实施与邻国分享水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国际协议,以及地区水资源合作的协议。这些机构和团体的管理、权力和责任由部长根据有关国际协议确定,这些团体还可以得到一些补充职能,它们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行使其职权。目前已经有的一些国际机构和团体应被认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来的。
  第102条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部长在与内阁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建立某一机构来实施南非政府与其它外国政府的国际协议,内容包括:
  (a) 对水资源实施普查、管理、观测和保护;
  (b) 关于水资源的地区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询、建设、调整、运行和维护;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条上述机构的管理及其职能
  (1) 在第102 条有关国际协议的公告中应发布以下详细情况:
  (a) 该机构的管理方法;
  (b) 该机构的职能情况;
  (c) 该机构的财经情况;
  (d) 对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e)_如必要,附录4的各项应适用于该机构;
  (f) 该机构的撤销和事项的清理;
  (g) 使协议生效的其它事项;
  (2),部长可以让一个按第102条规定建立起来的机构去履行更多的水资源管理职能,如果他确信这不致损害其它机构履行其职权的能力,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务;
  (b) 财经服务;
  (c) 培训;
  (d) 其它援助服务。
  (3) 该机构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实施它的职能。
  第104条上述机构的权力
  按第102条建立起来的机构是一综合性机构,它具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力,以下情况除外:
  (a) 若其性质只触及自然人;
  (b) 与本法或有关国际协议不一致。
  第105条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职能:
  (1) 若第103条(2)的补充职能已经确定,则该机构必须分别处理它的每一项职能;
  (2) 上述机构必需使用与通用实践向一致的会计程序。 第106条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1) 除非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上述机构一般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职能履行情况报告。
  (2) 该报告中应:
  (a) 附入该机构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b) 报告应提交给部长以及国际协议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该报告必须搜集充分的信息资料,以使部长能够根据有关协议目标评估该机构在履行所有职能方面的情况。
  (4) 水与森林司长应向南非议会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的副本。
  第107条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1) 在征得有关协议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长可以派人审查上述机构的帐目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所派查帐人可以参加该机构的所有会议。
                    (2) 按照第(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应向部长提供:
  (a) 机构帐目和财务状况资料;
  (b) 了解所用帐本、帐目、文件和资产的途径;
  (c)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来要了解的信息资料。
  (3) 部长可从上述有关机构处冲销按第(1)节所派出的查帐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
  第108条关于目前已有机构的过渡规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号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兰卡勒东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与斯威士兰王国协议规定建立的科玛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与纳米比亚政府协议规定建立的维奥里弗特。努得维尔联合灌溉工程等,都应视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来的机构,它们将一直有效运作到部长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将其撤销时为止。
  第十一章国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权部长利用非议会拨给的资金,或利用其它来源资金为公众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的国家水利工程。列入此类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坝、调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长一般需要先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个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征集公众意见等,但紧急的、暂时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国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给用水户使用,而水费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国家工程水源,则应由部长审批,并应制订出有关规定。目前已经建成的国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应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109条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为了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国家水资源为公众利益服务,部长可以规划、建设、改动、维修或控制国家水利工程。
  第110条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1) 在建设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长应要求:
  (a) 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部长认为合适,则他应履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南非第73 号法律)第26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b)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i) 提出建设该工程的建议;
  (ii) 建议中应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概况;
  (iii) 征集书面意见,公布提意见的地点和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发布公告后60天;
  (c) 为使公告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骤,以及部长认为合适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见;
  (ii) 环境影响评估书。
  (2) 第(1)小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应急情况下抢修的水利工程;
  (b) 运行时间少于五年的暂时水利工程;
  (c) 若该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节抢修水利工程竣工后两年以内,部长应当作出决断:
  (a) 要不拆除掉该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节的规定,保留下该工程。
  第111条国家水利工程的筹资
  部长可以从议会或从其它方面筹集有关工程前期工作、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费用。
  第112条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长可以根据第四章的规定取用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长可以根据第五章的规定从国有工程取水分配给用水户。
  第113条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1)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围的国有土地可供旅游事业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条件和人员由部长确定。
                    (2) 部长可以:
  (a) 控制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国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i) 使用费;
  (ii) 进入费;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围土地,以及将国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条中没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条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责任的内容。
  第114条关于属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条件
  (1) 部长可以将某些国家水利工程转让、售卖或处置给某其它人;
  (2) 若其价值超过了部长当时取得财政部长同意的限额,则未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国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节的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处置;
  (3) 在将水利工程转让或处置给某一水机构时,财政部长可以指示不为此交税。
  第116条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1) 对国家水利工程, 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围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b)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围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定;
  (c) 关于费用的规定;
  (i) 门票费;
  (ii) 设施使用费;
  (iii) 私人开发利用费。
  (2) 在制定有关规定时,部长必须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
  (a) 国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护;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国家水利工程;
  (c) 将国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时的安全和人员保证;
  (d) 保护和管理国家水利工程的费用和有关费用的补偿问题。  第十二章坝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坝安全度的措施,以便减少水坝不安全可能对公众造成的危害,对财产和资源质量的损失。为了减少坝工失事的风险,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业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规定,如编送坝工安全报告,维修和改建水坝,任命和授权专业人员完成这些任务等。除业主具有一般法律责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证坝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权的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对国家和公众负有法律责任。他们在按本章行动时,必须履行规定的职责,而对于某些人,部长也可以免去对他们在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较大规模的坝、被宣布是有危险的坝或属于规定类别的坝,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有安全风险的坝,必须全部登记。执行了本章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大坝业主可以不执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规定,比如从坝区取水用水时必须要有许可证或有其它用水授权。
  第117条定义
  在本章中:
  (a) “经授权的专业人员”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号法律)中关于工程专业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人员;该专业人员应由部长与南非咨询委员会(按该法第2条组建的)咨询后批准;
  (b) “坝”是指所有能够拦水、存水或蓄水的现有的或拟建的建筑物(包括临时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论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风险的坝”:
  (i) 此类坝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坝,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坝(从坝外下游最低地面标高到非溢流堰顶高度,或到一般坝顶高程的高度差);
  (ii) 属第118条第(2)小节所宣布的坝类,是有安全隐患的水坝;
  (iii) 属第118条第(3)小节(a)中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坝工;
  (d) “水坝业主”或“隐患坝业主”均指主管该坝工者;
  (e) “任务”实质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安全评估、维护、监测,或因有安全隐患而废弃水坝。
  第118条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1) 水坝业主应当:
  (a) 向部长提供各种必要的信息、图纸、规范、设计假定、计算材料、文件资料和实验成果等;
  (b) 向部长所授权的人员提供基本情况,以便部长能够最终决定:
  (i) 该坝是否属安全隐患坝;
  (ii) 该坝是否应当被宣布为安全隐患坝;
  (iii) 是否应当下发指示对该坝进行修理或改建;
  (iv) 业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适用于该坝的一些有效条款;
  (2) 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指出该风险坝的等级;
  (3) 部长可以:
  (a) 向水坝业主发布书面通知,指出该坝属有安全风险的隐患坝;
  (b) 指示风险坝业主,要求他以自费方式吩咐负责该坝安全的、经过审批的专业人员,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向部长提出一份报告;
  (c) 指示风险坝业主自己出费用,按照部长规定的期限对该坝进行一次检修或改建,这是为了保护公众、财产和资源不受大坝失事危险影响所必需的。
  (4) 若水坝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执行第(3)条(c)中的规定,则部长可以自行安排这一检修或改造,而后由业主冲销费用。
  (5) 在发出一项指示时,部长应当做到:
  (a) 有把握确定该项修理或改建对降低水坝风险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该坝失事时,可能对公众安全、财产损失和资源质量的影响。
  第119条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1) 在根据本章要求完成某项任务时,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国家和广大公众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
  (2) 负责水坝工作的人员应当:
  (a) 保证用经过考验的坝工实践经验管理大坝;
  (b) 保存规定的记录;
  (c) 编写必要的报告;
  (d) 如果坝工任务包括兴建、改建和维修等内容,则应给业主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以便这项坝工任务得以按适用设计、图纸和规范来完成。
  (3) 经批准的专业人员对坝工安全提出评估时,必须:
  (a) 认真研究坝工设计、施工、监测、运行、和维护方面的安全标准是否能够与基本设计实践相一致;
  (b) 依照规定要求并按(a)小节提出的事项提出一份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后提交水坝业主。
  第120 条病险坝的登记
  (1) 病险坝(有安全风险的坝)的业主应将该坝加以登记;
  (2) 病险坝的申请登记应当在:
  (a) 该病险坝能够拦蓄洪水后120 天内进行;
  (b) 竣工坝则应在被宣布为病险坝后120 天内进行;
  (c) 在发布通告被宣布为病险坝类后120 天内进行(如有这种情况的话);
  (3) 病险坝业主的权力继承人应将更名事宜尽快将继承事通知水与森林司长,以便更换业主姓名。
  第121条在将某坝或某类坝宣布为病险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宣布某坝或某类坝为病险坝或病险类坝时,部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 要保护公众利益、财产和资源质量免遭该坝或该类坝的危害;
  (b) 可能产生的损失和可能引起的危害;
  (c) 采取措施的费用,以及这些措施的合理性;
  (d) 这种坝失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
  (e) 对某一特定的水坝来说,还要考虑:
  (i) 该坝设计、施工、改建、维修、运转、检查、维护或舍弃的方式;
  (ii) 进行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运行、检查、维护或舍弃的人员;
  (iii) 该坝挡水、存水和蓄水的方式。
  第122条免除事项
  (1) 部长可以用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方式免去某几类坝的业主按其指示执行本水法某条或按本法制订的某些规定的要求。
  (2) 部长可以书面方式免去某类水坝业主按部长条件执行本法某条的要求;
  (3) 部长可以撤回某一免除事项,或在这方面提出进一步的或新的条件;
  (4) 在决定免除事项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 某坝或某类坝对公众安全、财产和资源质量的风险或病险程度;
  (b) 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或取消某坝或某类坝的方式;
  (c) 对某坝或某类坝的监管;
  (d) 为改进某坝或某类坝的设计、新建、改建、修复、蓄水、运行或舍弃而提出的一些可供比较的措施以及它们的效益;
  (e) 从事某坝或某类坝工作的人员的知识面或经验程度;
  (f) 有关某坝或某类坝的费用问题;
  (g) 为某坝或某类坝的破坏提供或打算提供安全保障问题;
  (h) 该坝或该类坝是否有执照或其它法律所认可的材料。
  第123条关于坝工安全的规章制度
  (1) 部长可以:
  (a) 对处理病险坝的专业人员,应建立登记和批准制度;
  (i) 应制定:
  (aa) 不同的专业人员等级;
  (bb) 每一个坝工安全等级人员可能完成的任务等级;
  (cc) 关于每一等级专业人员可能完成的某一任务或某一任务等级的条件;
  (ii) 进入某一等级的要求;
  (iii) 为每一等级所确立的程序;
  (aa) 批准;
  (bb) 撤消批准;
  (cc) 暂停批准;
  (iv) 为批准提供手续费;
  (b) 批准某人为某一特定任务的专业人员;
  (i) 制定批准程序;
  (ii) 制定撤销批准的程序;
  (iii) 要求被批准者给其他有经验和有资历的人员以帮助;
  (iv) 提供批准手术费;
  (c) 在病险坝方面:
  (i) 将病险坝分类;
  (ii) 要求水坝业主委派一专业人员:
  (aa) 负责设计、检修、改建或放弃某一坝工;
  (bb) 要保证用正确的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工作;
  (cc) 对该坝进行安全评估;
  (iii) 要求部长发给证书,而后可以开始某特定水坝的安检任务;以及取得证书的条件、要求和程序;
  (iv) 完成某一特定水坝安检任务时发证的条件和要求;
  (v) 要求为某一特定坝类所委派的安检专业人员保存文字记录、图纸资料及报告;
  (vi) 应要求:
  (aa) 属于特定坝类的水坝业主和
  (bb) 被委派去某一具体水坝的专业人员提交资料信息、图纸报告和手册等;
  (vii) 需要确定以下人员的职责:
  (aa) 某一特定坝类的水坝业主的职责;
  (bb) 所委派的特定水坝安检任务专业人员的职责;
  (d) 要求病险坝业主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完成水坝观测工作;
  (e) 要求对病险坝进行登记,并提出登记程序和处理费用;
  (f) 规定必需完成任务的时间;
  (2) 在按第(1)(a)小节内容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 为了对某一水坝进行有效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运营、维护或舍弃所需要的技术;
  (b) 为提供完成特定水坝安检任务所需要的资历和经验; (3) 在按第(1)小节内容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向南非工程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按1990年南非工程技术专业法第2章规定制订的)(1990南非第114号法律)以及其它有关专业团体进行咨询。  第十三章进入土地和对土地的权力第一部分进入和检查
  本章第一部分规定允许被授权者从事检查与实施本水法有关的地产事项。 土地业主的权力只在被授权者可从事检查该地产时收到保护。被授权者必需持有授权证书,并使该证书符合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必需发给从事地产工作的通知书,和必需得到地产占有人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在从事工作前,还需要有担保。
                    第124条授权人的委派
  (1) 部长或某一水主管机构可以书面方式委派适当人选作为完成第125条(1)、(2)、(3)节职能的授权人。
  (2) 授权人必须要有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签署或以他们的名义为他签署的委聘证书,证书内写明授权人职责的性质。
  第125条授权人的权力和责任
  (1) 授权人可在适当的时间(但不必预先通知对方)携带必要的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或越过某地产范围,以便能够按照某项授权对用水情况进行线路考察;
  (2) 在下述条件下,授权人可以携带必要的人力、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某一地产内:
  (a) 在向土地业主或占用者发出了适当通知以后(通知中应说明进入的目的); (b) 在取得了地主或土地占用者的同意后进入,目的是为了要:
  (i) 对由某一水主管机构负责运行的国家水利工程进行清理、检查、维护、拆除或拆毁;
  (ii) 承接某项水资源净化工程任务,以及水资源的清理、稳定和维护工程;
  (iii) 查明水资源的适宜性,或水利工程建设地址的适宜性;
  (iv) 完成为执行本法所需要做的工作;
  (v) 修建建筑物和暂时安装和操作一些设备以便对水资源进行观测工作并收集信息资料;
  (vi) 在土地或占地上安置重型设备,时间不限。
  (3) 授权人可在任何时间(不必提前通知),连同有关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等进入地产,完成某一必要行动:
  (a) 调查本水法,或按本水法、其它通知、指示等规定的某一合法用水条件是否遭到过反对;
  (b) 调查用水资料是否准确;
  (c) 当土地业主或占有者不同意时,按第(2)小节进行工作的情况;
  (4) 关于第(3)小节的工作须由该地产所在地区的审判人员或负责管辖该地区的行政负责人给予保证,而且应在得到以下信息时提供:
  (a) 有正当理由相信确系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或违反了按本法或其它通知或指示规定的正当用水条款;
  (b) 有正当理由相信所得到的用水信息不准确;
  (c) 必须完成第(2)小节提出的活动,并易于了解地产的真实性。
  (5) 如可以发给委托书只是在时间上要推迟一些,因而按第(3)节(a)和(b)所规定的调查可能无法进行,此时授权人可以先进入地产工作而不考虑委托书。
  (6) 授权人按本条规定进入地产时,必需按照该地产主的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提供第124 条第(2)节的委派证书。
  (7) 尽管有本条规定,授权人可以因地制宜地安排进入,而无须征得土地占有者的同意,或等待委托授权书。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
  本部份对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使用权是指使用他人资产的一种权利。本部分规定允许能够按本法规定办事的合法用水者享有使用他人土地的使用权,
                    以使他对土地的使用成为有法律效应。例如,有时需要经他人土地引水到合法用水户的土地上使用,这时就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了。除非授予合法用水权,否则是不会提出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如果用水权被收回或被终止,则土地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了。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合法用水户和相关土地业主之间的协议,或按照南非现行契据登记法或法院办理的某些协议来解决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问题,其程序细节以及它们的登记手续不在本部分讨论,可参见附录2。
  第126条定义
  在本章中,
  (a) “毗邻地使用权”意指因水利工程而占用河床,或河流岸边,或邻近的属于他人的土地的权利;
  (b) “引水道使用权”意指由于水利工程取水、用水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c) “土地浸没权”意指因水浸没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27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 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用水权力者,可以:
  (a) 享有以下土地使用权:
  (i) 毗邻地使用权;
  (ii) 引水道使用权;
  (iii) 土地浸没权。
  (b) 获得对现有毗邻地使用权、引水道使用权、或土地浸没权的补充,为使上述授权有效,这样做是必要的。
  (2) 根据(1) (a)小节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是: (a) 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b) 作为地产主(在其土地上用水)的权限,而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3) 本章所说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由现有的水利工程提出。
  (4) 拟按本节要求提出土地使用权者必需遵循附录2所确立的程序。
  第128条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业主的权力和责任
  (1)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拥有进入符合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土地的权力,以便他有可能对有关水利工程进行修建、改建、改换、检查、观测、修理或运做,这是为了使这种使用权得以有效使用所必需。
  (2)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用适当形式或按其它某一有效法律: (a) 从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的土地上获取某些材料,或为水利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改建、更换、维护或修理而有合理需要的物资;
  (b) 对属于使用权范畴内土地上的和对合法享用使用权土地上的植被和其它障碍物,可以加以清除;
  (c) 对从水利工程施工中挖出的土料和杂物,可以合理运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堆放在这类土地上;
  (d)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水利工程的施工期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属使用权范畴的土地,如:
  (i) 建设施工营地或道路;
  (ii) 修建房屋、水库,或其它建筑物或结构物;
  (iii) 存放水利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和设备;
  (e) 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间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土地:
  (i) 使居民满意;
  (ii) 用于建立车间;
  (iii) 作仓储,供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使用。
  (3) 如有土地使用权的业主提出了书面要求,则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必需自费进行以下工作:
  (a) 照管和维护好使用权土地;
  (b)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有关的水利工程;
  (c)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相关的进场道路。
  (4) 若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未能做好这一工作,则该土地业主可以自行安排适当工程而后从该持有者方面报销合理费用。
  (5) 土地使用权结束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应尽可能合理地按照使用权的规定将土地恢复原状。
  第129条获取和补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 本章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按下列办法获取或做补充和取消:
  (a) 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
  (b) 按南非高等法院命令办理。
  (2) 根据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补充手续者,可在适当通知土地业主后:
  (a) 着手工作;
  (b) 进行调查;
  (c) 在属于所有权范畴的土地上开展管理工作,只要这样做在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控制使用权的性质和程度上和在执行附录
                    2第3 项时有需要。
  (3) 按第(2)小节规定办事者必须:
  (a) 尽量减少对土地的破坏;
  (b) 如果发生了破坏情况:
  (i) 要尽可能进行修补;
  (ii) 按照议定的金额或法院判定的金额向有关业主支付赔偿金;
  (4) 如已申请了本章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则有关土地业主可提出分享使用有关水利工程的权利:
  (a) 有关土地业主有权使用特定水源区的水源;
  (b) 与有权用水一样使用水利工程;
  (c) 有关土地业主同意负责相应比例的工程建设、修理和维护费用。
  (5) 如要求按第(4)小节规定分享利用有关水利工程,则须处理以下事项: (a) 各方达成一致;
  (b) 按第130条的规定的高等法院命令处理。
  第130条高等法院对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在按本章规定听取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或对使用权的补充后,高等法院可以:
  (a) 有改动或无改动地判定这一使用权;
  (b) 判定赔偿或不赔偿;
  (c) 确定是否应当按租赁权、抵压权或对地产的其它类似权力的持有者按比例支付赔偿金;
  (d) 不作申请。
  第131条为提供土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
  (1) 在决定给予公正合理补偿时,高等法院应当考虑到除宪法第25条规定以外的所有有关因素:
  (a) 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的性质,包括与使用权或其补充有关的水利工程的性质和用途;
  (b) 现有水利工程的使用会不会对这一使用权产生影响;
  (c) 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时间;
  (d) 由于启用使用权或其补充使土地受损而使土地的使用效果下降的程度;
  (e) 受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影响的土地的租赁值;
  (f) 所产生的不方便的性质和程度,或因行使使用权及其补充等权利而产生的损失的性质和程度;
  (g) 在土地使用权结束后,这块土地可能得到恢复的程度;
  (h) 土地业主或其它因使用权获补偿利益者可能得到的好处:
  (i) 有关水利工程为公众服务的的效益;
  (2) 高等法院可以确定补偿的时间和支付方式。
  第132条通过签署契据来表明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充
  (1) 在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时,高等法院命令提出的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补充和取消是有效的。
  (2) 根据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南非1937年第47号法律)的规定,本条内容无碍于任何人登记注册去获取、补充或取消土地使用权。
  第133条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根据毗邻地、引水道使用权,或浸没权,土地业主可在下述情况下,诉诸高等法院注销土地使用权。
  (a) 若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授权已被终止;
  (b) 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和义务在有关土地上已连续三年没有行使;
  (c) 如有其它合法理由,
  第134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建水利工程
  按照第4章的规定,合法用水人数在两人以上时,可以允许:
  (a) 修筑一个合用水利工程;
  (b) 建立一个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制。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部分讨论和规定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和修复问题,并提出了一个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例外,即不允许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只允许由国家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135条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权
  (1) 水主管机构(包括国家):
  (a) 保留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所有权;
  (b) 可以取消该土地上的水利工程;
  (c) 可将这块土地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其它机构。
  (2) 在按上述(1)(b)小节的规定取消水利工程时,资产业主:
  (a) 可以要求部长或有关水主管机构尽量修复因取消而给土地造成的破坏;
  (b) 不对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提出其它要求。
  (3) 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改进地产状况的权力(若地产不属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所拥有)可转交给其它个人或单位。
  第136条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 由部长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属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a) 由部长转给水主管机构;
  (b) 由水主管机构转给部长。
  (2) 有关契据登记簿应登录公正实施的契据,以便能够按(1)小节的规定转让所登录的个人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观测、评估和信息正确观测、记录、评估和运用有关水资源的资料和信息,对达到本水法的目标是极为重要的。本章第一部分规定部长有责任尽快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观测体系。这一观测体系的建立,有利于通过确定的机制和程序收集包括国家机关、水主管机构以及用水户等各个渠道的信息资料,以利加强长期性的和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工作。第一部分
  全国观测体系第137条
  全国观测体系的建立(1) 部长应尽快建立一个合理的全国观测体系。(2) 该体系应能提供必要的观测资料,以及为正确作出评价所需的信息:
  (a) 各类水资源的数量;
  (b) 水资源的质量;
  (c) 水资源的使用;
  (d) 水资源的恢复;
  (e) 履行水资源目标;
  (f) 水生态健康;
  (g) 影响水资源的大气条件。第138条
  建立协调一致的水资源观测机制部长应在与下述单位咨商后,建立起一些旨在协调水资源观测工作的机构:
  (a) 国家机构;
  (b) 水主管机构;
  (c) 现有的和今后可能有的用水户。
  第二部分
  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第二部分要求部长尽快行动,建立一些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而每一系统应当涵盖不同的水资源工作方面,如全国用水许可证登记簿、全国水资源数量和质量统计信息等。部长还可以要求一些个人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这些信息资料除了提供水与森林司和一些水主管机构使用外,一些全国性系统所获取的信息一般来说还应根据法律的限度,为用水户和普通公众所使用。
  第139条建立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1) 部长应尽快建立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
  (2) 这一系统可以包括:
  (a) 水文信息系统;
  (b) 水源质量信息系统;
  (c) 地下水信息系统;
  (d) 用水许可证登记簿。第140条
  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要达到的目标
  (a) 存储和提供关于水资源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水资源管理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b) 提供有关开发和实施全国水资源战略方面的信息;
  (c) 提供关于水主管机构、用水户和公共用水户的信息:
  (i) 研究开发信息;
  (ii) 规划与环境影响评估;
  (iii) 公众安全与灾害防治;
  (iv) 关于水资源现状。
  第141条信息措施部长可采用书面方式要求有关人员在合理的时间内,或以定期方式向水与森林司提供下述目的的合理资料、信息、文件、试样或材料:
  (a) 为全国水资源观测网或全国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b) 提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所需要的信息。
  第142条信息的途径按本章要求建立的全国水资源信息系统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应由部长根据法律规定的限度获取和提供,并由部长确定其合理的费用支付问题。
  第143条关于观测、评估和信息资料的规定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管理条例、工作程序、标准法规、观测方法等;
  (b) 本章规定采用的数据的性质、类别、时间、格式等。
  第三部分
  关于最高洪水线及洪水和干旱信息 第三部分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洪水、旱情和其它可能风险的有关信息。对一般城镇规划,需要指出最高洪水线的位置。水主管机关必须使用最恰当的手段向公众通报关于可能发生的洪水、干旱,或其它水质方面的风险,水坝或其它水利工程的失事,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部长可以建立一些预警系统来预报这些事件。
  第144条城镇规划的洪水淹没线在使所有受到洪水威胁的居民能够了解可能的洪水险情方面,目前还没有人能够向某一城镇提供使有关地方当局能够接受的,百年一遇洪水可能达到的最高淹没线(除非规划图纸上有标示)。
  第145条关于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的责任(1) 水主管机构应自费搜集公众所需的水利信息资料,包括:
  (a) 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洪水资料;
  (b) 已经发生的旱情,或可能发生的旱情资料;
  (c) 可能失事或已失事的水利工程资料,如果这种事故可能引起生命和财产损失;
  (d) 某一水坝可能出现风险的资料;
  (e) 各次洪水可能达到的水位高度;
  (f) 水质可能对生活、卫生和资产的影响;
  (g) 工众需要知道的所有的水与水资源事项。
  (2) 部长可尽量提前建立关于第(1)小节所述事件的预警系统。
  第十五章
  投诉与争端的解决本章要求按水法建立水法庭,以便听取有关方面对责任当局所作决议的意见和投诉。该法庭系一独立性机构,其成员由另一独立的选举过程产生。它可以通过共和国举行一些听证会。在法律程序方面,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决定向高等法院上诉。本章还规定在部长做出决定以后,投诉可以通过调停加以解决。
  第146条组建水法庭(1) 兹组建水法庭。(2) 水法庭是一独立的机构,它:
  (a) 在南非共和国各个省拥有审判权;
  (b) 在南非共和国的各个地区内采取听证会制度。(3) 水法庭设庭长、副庭长,以及部长认为必需增加的一些补充成员。(4)
                    水法庭庭长须具备必要的基础法律知识、工程技术知识、水资源管理及在有关领域内的工作经验。(5) 水法庭庭长、副庭长及其它补充成员由部长按南非宪法第178条所规定的关于司法服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任命。(6)
                    庭长和副庭长可任命为全天或非全天工作人员,其它补充成员则可按非全天工作的人员考虑。(7) 水法庭庭长、副庭长及其它补充成员的聘用条件和酬劳,由部长与财政部咨商后决定。(8)
                    在按第(5)节规定与司法服务委员会进行咨商,同时给有关成员以陈述情况的机会,以及在充分研究了他们的陈述后,部长可用恰当的理由撤销对水法庭某一成员的任命。
  第147条水法庭的运作 (1) 根据第146条第(4)节的要求,在研究了为解决特定事项所需要的必要知识范围后,庭长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水法庭成员听取申诉意见,由这些成员所作出的裁决即是水法庭的裁决。(2)
                    根据公共服务法的有关法律,由水与森林司长任命的司内官员应向水法庭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3) 水法庭的费用开支应由议会专款拨给,或由其它财源解决。(4)
                    不论是水法庭、庭长、副庭长或者是其它成员,都不对以本法为依据诚实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行为或失误负责。
  第148条向水法庭投诉
  (1) 向水法庭投诉包括:
  (a) 对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第19条第(3)节和第20条第(4)(d)小节规定发出的指示文件内容,有关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诉:
  (b) 对流域管理机构按第19条第(5)小节和按第20条第(7)小节的规定提出的补偿费用事,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c) 对流域机构按第19条第(8)节和按第20条第(9)节规定承担费用责任事,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d) 对水主管机构按第25条第(1)节规定临时转让用水权事宜,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投诉;
  (e) 就负责当局对某一受损失当事人按第35条规定用水情况的核查可以提出投诉;
  (f) 许可证申请人,或提出书面意见反对这项申请的当事人可对有关责任当局所作的关于按第41条规定申请许可证的裁定,或按第41条规定所办理的其它申请事项提出投诉;
  (g)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46条第(1)节的规定所发布的初步配水计划,有关责任人可进行投诉;
  (h)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49条第(2)节规定关于发照条款的补充,有关受影响的当事人可提出投诉;
  (i)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51条第(1)节规定要求的判决,有关受损人可提出投诉;
  (j) 对有关当局按第53条第(1)节规定下发的指示,有关接受人可以提出投诉;
  (k) 对水主管机构按第53条第(2)(a)小节规定提出的费用补偿要求,被要求者可进行投诉;
  (l) 对有关责任当局按第54条关于中止、撤销或恢复权力,或者按第55条规定放弃的裁定,有关用水权利人,或持证人可进行投诉;
  (m) 对部长按第118条第(3)或第(4)节规定所作病险坝的声明、指示或有关费用要求可进行投诉投诉;(2)
                    根据第(1)节规定进行投诉时:
  (a) 不中断第19条第(3)节、第20条第(4)(d)小节或第53条第(1)节规定的执行;
  (b) 除非部长另有指示,在处理投诉时,一般需要中断其它判决、指示、要求、限制、禁止或安排。(3) 投诉必须在下列时间内开始:
  (a)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判决后30天内;
  (b) 在判决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后30天内;
  (c) 在最终判决理由提出后30天后。(4) 立案、审问、和判决的程序:
  (a) 按第(1)小节投诉;
  (b) 按第22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包含在附录6 的第二部分内。
  (5) 庭长可以指定以下工作规章:
  (a) 遵守水法庭的工作程序,包括立案、诉讼和法庭审问;
  (b)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投诉人支付诉讼费或投诉费;
  (c) 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对工作规章的批准。
  第149条不服水法庭判决时的上诉(1) 当事方可:
  (a) 就水法庭按第148条作出的判决依法向高等法院上诉;
  (b) 就水法庭按第22条第(9)节判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 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水法庭判决后21天内提出。(3)
                    在诉讼通知书中:
  (a) 应将涉及立案的每一项法律问题提出;
  (b) 应提出上诉的理由;
  (c) 立案应与有关高等法院和水法庭协调安排;
  (d) 应考虑各有关当事方。(4) 如果这一上诉是从地方法院向高等法院提出,则这一上诉必须依法予以进行。第150条
  调解
  (1) 部长可以在任何时候就当事人任何涉及本水法事项的纠纷和争议,或者是应某方面的要求,或出于部长本人的倡议,可以指示有关人员尽量通过调解和咨商过程化解它们之间的争议。
  (2) 按上面第(1)节作出的指示应当说明这一调解过程应在何时何地进行。
  (3) 除非有关当事人至少比第(2)节规定的时间提前七天通知部长,告知他们已指定了调解人,否则部长将自己指定调解人。
  (4) 尽管有上述第(3)节的规定,有关方面仍可在调停和咨商程序中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另行指定调停人。
  (5) 部长按第(3)节规定指定的调停人必须是部门的官员或某一独立的调停人。
  (6) 若部长或该部门属争议的一方,则该调停人可不是部门的官员。 (7) 有关方面讨论的全部内容以及作为按本条调停的全部看法属法律特许,任何法庭不得将它们作为诉讼论据。
  (8) 调停费用和开支:
  (a) 如调停人系部长所指定,则应由水与森林司支付;
  (b) 如系有关各方所指定,则应由他们自己支付。  第十六章
  违法行为及其纠正与南非议会其它法案一样,本水法的目的也是尽量不循刑事犯罪的做法。本章列举了一些按本水法规定划为违法的各种行为和疏忽,并提出了一些处以相关罚金的做法。本水法赋予了法庭和一些水主管机构某些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的权力,如排除减少河水流量的原因等。
  第151条违法行为
  (1) 任何人:
  (a) 不得逾越本水法所规定的用水范围;
  (b)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所规定的资料、文件、帐目或资产;
  (c) 不得拒不执行本水法规定的用水许可条件;
  (d) 不得拒不执行第19、20、53、118各条规定得指令;
  (e) 不得不合法地、故意地或不负责任地损害或干预水利工程或有关防渗设备和观测设备;
  (f) 不得拒不提供本水法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或提供伪造的和错误的信息;
  (g) 在负责当局有要求时,不得拒不对现有法定用水进行登记;
  (h) 不得拒不履行义务,或妨碍他人行使职权或本水法规定的他人的义务;
  (i) 不得有故意的、违法的或不负责任的行为或玩忽职守而导致水资源的污染,或可能使其发生污染;
  (j) 不得有严重或可能严重影响水资源的故意的、违法的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和疏忽;
  (k) 不得漏登病险坝;
  (l) 不得拒不按附录6第3项的规定对用水作暂时的限制;
  (m) 不得公然藐视水法庭。
  (2) 凡违犯第(1)节任意一项者均属违法行为:对初犯者应处以罚款,或处以五年以上的徒刑,或两者俱罚;两次以上违犯者,应处以罚款,或处以十年以上徒刑,或两者俱罚。
  第152条关于对造成危害、损坏和破坏的赔偿如某人违犯本水法:
  (a) 而使他人蒙受了危害和损失;
  (b) 或使水资源受到破坏:
  (i) 根据受害者,或受损者的书面要求;或
  (ii) 在水资源遭到破害后,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
  (iii) 在违犯者在场的情况下,不加辩护地对危害、损坏和破坏进行调查并确定它们的程度。
  第153条破坏情况的判定在按第152条作出判定后,水法庭可以:
  (a) 判定第152条中有关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失和受害的程度;
  (b) 责令被告支付已实施的,或将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费用;
  (c) 责令将拟采取的补救措施交由被告,或有关的水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第154条违法行为与业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如系业主雇员或代理人的行动或疏忽:
  (a) 造成违犯本法的行为,而且曾得到过业主或主管的同意(如果有这种情况),则除雇员和代理人之外,该业主或主管(如有这种情况)也应对这一违法行为负责;
  (b) 造了成业主或主管的违犯本法的行为(如有的话),则除业主或其代理人外,雇员和代理人也应对这起违法行为承负责任。
  第155条 高等法院的禁令或其它命令应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的投诉,高等法院可向违犯本水法规定者发布某种禁令或其它命令,包括停止违法活动的命令和消除违法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命令。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过渡条款本章包含了一些并不完全适合于本章内容的条款,它们总的来说是属于本水法的一般性条款。它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对增补和更替法律文件、对制约责任和义务,以及对任命授权和文件使用等均具约束力。本章涉及到附录7的法律清单,该清单是被本法所废除的法律或一部分已失效的法律的清单。但是,任何按废除法律(只要它不与本法相抵触)所采取的行动,在尚未被本法所舍弃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一些按所废除法律制订的规章制度,只要它们不与本法相抵触,则在部长宣布废除前仍然有效。本章还对以往免去当事人支付用水费用,或减少支付固定用水费用的法律作了规定。
  第一部分责任
  第156条
  对国家的约束本法对所有国家机关均具约束力。第157条
  责任的界限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均不对因以下原因引起的破坏和损失负责:
  (a) 为实施本法而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破坏和损失;
  (b) 未按本法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破坏和损失,如果说按本法行使不行使权力,或履行不履行义务都属不合法的、玩忽职守的和很不诚实的情况。
  第158条
  有关文件的补充和更替
  (1) 本条所说的“文件”是指按本水法规定所作出的、确定的、包括所有下发的或提供的规定、战略、许可证、指示或通知通告等。
  (2) 若对某一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更替:
  (a) 并没有对某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实质性的改变;
  (b) 属于改正该文件中的书写错误、而非故意的差错和疏漏;
  (c) 属于改正数字上的错误;
  (d) 属于对某人、某事、某物的记述错误,则在进行补充和更替时无须遵循使文件生效时的必需程序。第159条
  委任的生效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意图,在将某一权力授给某人时:
  (a) 这一授权一般并不会妨碍授权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或对项职责的履行;
  (b) 这种授权一般可以按照授权人可能规定的条件和限制进行;
  (c) 当授权人行使或履行所授权力时,应将这一授权视为已被授权人行使过或履行过。
  第二部分权力与授权
  第160条 正式授权所发布的文件(1) 由某一水主管机构按照本水法规定,并经该机构负责人、书记或首席执行官签署和正式发布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等,应视作是按有效决议(在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前)正式发布和授权的文件。(2)
                    凡按本法规定但未经授权的文件,可以在事后批准。
  第161条 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有效的文件和措施
  (1) 对于按本法要求诚实发出的通告、指示或其它文件,若并不完全符合本法的精神,则如果这种不符合并无重要影响且不伤害他人,那末它们应是有效的。
  (2) 若未按本法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作为决策或行动的前提,则在下述情况下应不致使该决策或行动失效:
  (a) 若未这样作并无重要影响;
  (b) 事后作了补充批准;
  (c) 没有伤害他人。
  (3) 未能按照本法要求与有关个人或单位进行认真咨询,不应使必须咨询的行动和过程失效。
  第162条 文件的送达(1) 本法所提出的任何文件必须按下述方式送达:
  (a) 在要求送达到自然人时,应:
  (i) 以手工方式送达;
  (ii) 以手工方式按工作地点或住宅地址送至负责人;
  (iii) 用挂号信寄至有关人员的工作地点或住处;
  (iv) 若该有关人员的工作地点不详(已通过了解),则应在政府高报上,包括在其最近工作地点和住处的地方报纸上予以公布:
  (b) 在要求送达到法人处时,应:
  (i) 以手工方式按该法人的登记地址或主要工作地点送交负责人;
  (ii) 用传真方式发至该法人的登记地址和主要工作地点;
  (iii) 用挂号信寄到该法人的注册地址或主要工作地点;
  (iv) 将它明显地放在该法人注册地址的主要进口处;
  (v) 用手工方式送至法人经理委员会或政府机构的成员处;(2) 除非有相反情况,一般按第(1)节要求送达的通知、指示或其它文件,均被认为是通知了该当事人。
  第163条 有关法律的撤销和保留
  (1) 本法已对附录7中的法律作了适当删节;
  (2) 本水法没有考虑有关免除某人用水付费或减少用水付费的优惠法律;
  (3) 在下列情况下,被本法删除掉的一些法律所规定所的一些做法继续有效:
  (a) 其内容与本法规定相一致;
  (b) 部长尚未按本法作出删节的内容。
  (4) 已被本法删节的某些规定继续有效,应认为那是按符合本法规定的内容:
  (a) 与本法一致的内容;
  (b) 在部长尚未按本法规定作出删除以前。
  第164条 定名与启用本水法定名为南非全国水法(1998),自总统在政府公告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部分
附录1
  允许用水[见本法第4条第(1)节和第22条第(1)节(a)(i),以及附录3第2项]
  (1)有关人员可按本水法有关规定:
  (a) 从他自己拥有合法权力的水源地取水供其家庭生活使用;
  (b) 从该人员所拥有或所占有的土地上取水使用,包括:
  (i) 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
  (ii) 非商用的小型园艺用水;
  (iii) 牲蓄放养用水(饲料地除外),这些水根据该土地的放养潜力从土地内部或边界附近水源处取用(只要这种用水不超过水源的可供能力和不影响其它用水户的需要);
  (c) 存蓄和使用地表径流;
  (d) 在应急情况下,可从居民用水或消防水源取水;
  (e) 旅游用水:
  (i) 对水资源拥有合法权力者可使用水源和水面;
  (ii) 船、舟可在水源地附近行走,以达到在该水域长期行运的目的;
  (f) 排放:
  (i) 废弃物或含废弃物的废水;
  (ii) 将从居民生活、旅游、商务或工业用水等方面下来的径流(含雨水)排入渠道、海口或属其他人负责管理的管道内,以便在渠道、出海口或其它管道管理人认可后对废弃物或废水进行净化、处理或处置。(2)  本附录所规定的需求量一般不超过其它法律、法令、法规或规定的标准,且应符合有关限制或禁令的规定。
附录2
  土地使用权的申办程序[见本法第127条(4)和第129条(2)]1、凡拟按本法要求申办土地使用权或对使用权进行补充者,必须向今后受使用权约束的土地业主发出有关他或她作出申请的书面通知。2、若申请人不是申办使用权的土地业主,此时申请人应向业主发送关于申请情况的书面通知书。3、该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有关细节:
  (a) 申办人对用水的要求;
  (b) 拟申办土地使用权土地的概况;
  (c) 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个人或是其它性质;
  (d) 如系个人土地使用权,则应注明申办人的姓名、编号或登记号;
  (e) 如系其它相关土地使用权,则应对申请使用权的土地情况作一描述;
  (f) 这项使用权对土地或其使用可能产生的影响;
  (g) 在提出引水道使用权时,水流通过受使用权约束的土地或其它受影响土地的路径情况;
  (h) 在有淹没权的情况下,存水情况和淹没区情况;
  (i) 拟修建的水利工程的性质和地点,包括道路和其它建筑物,在实施了使用权后,这些设施将会减少土地业主和占用者的损失和不便;
  (j) 规划中水利工程何时和如何进行维护;
  (k) 为了在申办了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某一水利工程时,某些必要材料的性质、数量和情况;
  (l) 施工中合理需要的土地,包括:
  (i) 施工营地;
  (ii) 居民使用;
  (iii) 工厂;
  (iv) 为了蓄水;
  (m) 在申办了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水利工程施工、运行和维护的合理用地范围和地点; (n) 实施补偿。4、通知书内应附拟在申办使用权土地上修建水利工程的计划和位置。5、在申办人发送申办使用权通知书或补充使用权通知书时,该申办人应将该通知书副本一份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以下方面:
  (a) 土地承租者;
  (b) 负责一些沿线修建水利工程的道路(按照使用权或其补充的)的管理、维护或检修的全国、省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当局;
  (c) 根据:
  (i) 地契;
  (ii) 采矿权注册资料;
  (iii) 其它政府部门关于记载勘探权或采矿权的资料,因为使用权可能对土地产生负作用(如果当事人能够迅速查明的话),看来所有当事人在这方面都有某种利害关系。6、1、2两项通知书内容可按以下原则补充:
  (a) 申办人可按本法第128条行使权力;
  (b) 土地业主对通知书的反对意见,或土地业主对土地使用权的意见。
  7、补充通知书应按原通知书的方式处理。
  8、申办人可在发出本附录所规定的通知书之前14天和之后90天期间内向高等法院投诉,要求按本附录的程序规定判定申办的使用权,而高等法院可以作出适当的处理。
附录3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力和应尽的责任[见本法第72、73条 和151条(1)(l)]
  1、概述根据本法第二章和第72和73条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本附录提出的任何权力和履行它所提出的任何职责,以及为保证全面执行本法所必需的和所期望的其它权力和职责。
  2、关于管理、监测、保护和保持水资源的权力,以及实施流域管理战略。流域机构可以:
  (a) 对其水资源管理区内的允许用水情况进行管理和监测;
  (b) 保持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持和保护水质;
  (c) 根据本法要求建设和管理水利工程,促进流域管理战略的实施;
  (d) 在所属水资源辖区内,作些为实现流域治理战略的事情;
  (e) 向用水者发出通知,并在给予他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按附录1的规定限制用水。
  3、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规定
  (1) 流域机构可以制定一些管理用水的规则。
  (2) 根据第一项内容所制定的规则包括:
  (a) 可在何时;
  (b) 何地;
  (c) 用何种方式;
  (d) 通过那一个工程用水。
  (3) 用水户必须遵守适用于他的有关规则。
  (4) 按(1)项要求提出的规则,对于任何授权条件下的有争议的分配情况都是适用的。
  (5) 在制定规则以前,流域机构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公布所提出的规则;
  (ii) 要求就所提出的规则征集意见,注明提意见的地点和时间,这一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有必要,应当研究需要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让有关方面人士知道,同时采取一些流域机构认为合适的措施;
  (c) 研究按(a)(ii)规定日期前后所收到的全部意见;
  (d) 研究土地使用法的全部适用条款以及一些有有关管辖权的水务机构按1997年水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所制定的法规;
  (6) 在实施了第(5)项以后,流域机构应当:
  (a) 将上述规则最终定下来;
  (b) 用适当的方式让人们知道上述规则已经确定下来,可以提供使用;
  (c) 将一份规则提供或寄送有关用水户。
  4、流域机构可以要求建立一些管理体制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用水户提出书面要求:
  (a) 安装一台计量和观测设备,以观测存水、取水和用水情况;
  (b) 与监测或管理系统相连系,以监测存水、抽水和用水情况;
  (c) 保存存水、抽水和用水资料供流域机构使用。
  (2) 若用水户未能履行(1)(a)或(b)的要求,则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承做这项安装或建立上述联系,而后从用水户那里收取合理费用。
  5、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作一些水利工程的改建工作
  (1) 流域机构可以向水利工程业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业主在某一期限内收集和提供一些具体资料,以使流域机构可据以确定一项工程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是否符合本水法的要求。
  (2) 如果业主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出费用,则流域机构可以指导该业主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a) 完成水利工程的改善工作;
  (b) 安装具体设备;
  (c) 拆除、拆毁或改动水利工程,或使它按规定方式失去作用。
  (3) 如确有合理需要,流域机构可以发出指示,以便:
  (i) 保护他人的合法用水;
  (ii) 使得易于对用水情况进行观测和检查;
  (iii) 保护公共安全、财产和资源质量。
  (4) 如果业主未能履行某项指示,则流域机构可以:
  (a) 自行改建;
  (b) 安装设备;
  (c) 拆除、拆毁或改建水利工程,或者使该工程失效,而费用则可由收到指示者予以合理补偿。
  6、缺水期间,流域机构可以采取暂时控制、限制和禁止用水措施
  (1) 如果流域机构有合理根据认为在某一区域内存在缺水情况,或已接近于出现缺水情况(虽然这与某项用水授权情况有些相反),则它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可能受损害的用水户:
  (i) 要限制和禁止用水;
  (ii) 要求有关当事人有控制地泄放存水;
  (iii) 禁止使用任何水利工程;
  (iv) 要求规定水保护措施。
  (2) 在第(1)小项的通知书中应当:
  (a) 提出地理区位或有关水资源区域;
  (b) 发布通知书的理由;
  (c) 实施措施的开始日期。
  (3) 在按第(1)项行使权利时,流域机构应当:
  (a) 为保持储备提供优惠;
  (b) 对所有用水户都公平合理对待;
  (c) 研究:
  (i) 当前的缺水程度;
  (ii) 缺水对用水户的可能影响;
  (iii) 用水的战略意义;
  (iv) 有关辖区水服务机构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务法(1997年南非第108号法律)实施的配水定额或用水限额。
  (4) 若水利工程业主不同意第(1)项通知书的内容,则流域机构可以:
  (a) 对该水利工程进行改建,或要求业主自己对它进行改建,以便能够通过它获取多于通知书规定的水量;
  (b) 若通知书禁止再使用该水利工程,则应拆除或要求业主拆毁该工程。 (5) 对于因执行第(4)项规定所花销的合理费用,流域机构可要求业主予以补偿。
附录4
  水主管机构的管理工作和计划工作[见本法第79条(2)和第82条(4)]
  第一部分领导机构
  1、领导层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层主要:
  (a) 负责该机构的各项工作的管理;
  (b) 行使该机构的各项职权。
  (2) 不受第(1)项的限制,领导层的作用还包括:
  (a) 确定水主管机构应遵循的战略和策略;
  (b) 保证水主管机构能够正确、有效、经济和以可持续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
  (3) 领导层应尽量有效地履行职权,审慎地与商业实践保持一致。
  (4) 正手不在时,副手履行正手地全部职责。
  2、任职期限和条件
  (1) 领导成员的任职期限:
  (a) 若该机构有章程,则按章程规定执行;
  (b) 若该机构无章程,则由部长规定任职期限。
  (2) 水主管机构可按照部长指示,由领导层研究确定给领导成员以一定数量的酬金,费用由该机构收入中解决。
  3、主席执行官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可任命一名有适当资历的人士任首席执行官。
  (2) 水主管机构首席执行官的任期和条件由该机构领导层决定。
  (3) 水主管机构可以免去上述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4) 如有充分理由且已与领导层资商后,部长可以指示领导层免去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5) 领导层必须履行部长得上述第(4)项的指示。
  (6) 由首席执行官按本附录规定履行的职责,也可以由该机构负责人,或他所指定的其它任何官员来执行。
  (7) 水主管机构领导可在与公务与行政部长咨询后确定本单位首席执行官的工资数额,并须经本部部长批准。
  4、空缺、辞职和免职
  (1) 在下列情况下,领导成员位置成为空缺:
  (a) 若该领导成员神经错乱;
  (b) 宣布破产;
  (c) 辞职;
  (d) 被证明有违法行为,不诚实;
  (e) 未经负责人事先同意,连续两次不参加领导层会议;
  (f) 没有按第7项规定进行揭发。
  (2) 一般领导成员或副负责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辞呈。
  (3) 主要负责人可以向部长提出辞呈。
  5、决议的有效性
  (1) 领导机构的文件不会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a) 领导成员任命中的缺点或不规范;
  (b) 领导成员空缺,包括因没有任命原领导成员而造成的空缺。
  (2) 由某一代理负责人,或某一代理成员所做的任何事情或与此有关的事情不会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a) 没有代行职务的情况或者这种情况已停止;
  (b) 在任命中有缺点和不规范;
  (c) 任命已不再有效。
  第二部分领导成员
  6、领导成员的职责
  (1) 领导成员在履行他(或她)的工作职责时,应当随时注意诚实自律。
  (2) 领导成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应随时随地注意达到合情合理的程度,应当勤奋工作,勿将职责局限在过窄的范围内,他(她)应当:
  (a) 采取必要步骤了解该机构的情况、工作和活动情况,以及它的运做环境等;
  (b) 采取必要步骤,通过领导层的工作过程获取有关领导决策事项的全面信息和意见,俾使他(或她)了解情况。
  (c) 在所有属领导决策的事项方面作出审慎的决定。
  (3) 一名领导成员不必老是把注意力放在事务性的领导工作上,而是要求他在下列的工作中发挥积极性:
  (a) 在商务方面;
  (b) 在出席领导层会议和任命领导成员的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议的准备工作方面;
  (4) 在确定关心程度和领导成员需要发挥积极性方面,应特别注意该成员处理问题的技巧、知识和洞察力,以及某些特定环境下的风险程度。
  (5) 领导成员,或是过去的领导成员都不应不正当地凭借自己的领导地位,或凭借领导地位所取得的信息资料来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损伤单位利益。
  (6) 本项应解释为是增加,而又不是偏离与法人单位领导成员刑事和民事责任有关的任何法律;它并不妨碍任何按上述责任制定的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
  7、利害关系公开制度
   (1) 若某一领导成员在涉及所在机构的某一事项上和自己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可能会与他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有矛盾,则他在知道了有关事实后应尽快将这一利害关系公开。
  (2) 若该领导成员参加了研究这一事项的会议,则他(或她)应在即将讨论此事之前将事实真相向会议公开。
  (3) 若该领导成员知道这一事项将在某一领导会议上进行研究,而他(或她)又不打算出席,则他(或她)应在会前向负责人公开利害关系真相。
  (4) 公开了利害关系后的领导成员应注意回避下属讨论:
  (a) 在审议有关事项过程中不出席;
  (b) 在有关事项方面不参加决策。
  (5) 按上述规定做了回避的情况应记入有关的领导会议记要中。
  8、不正当受益的收回若某人违反第7项的规定,则所在机构可以,或部长以该机构的名义通过法庭将下列两项费用分别或全部作为欠机构的债款从该人员名下收回:
  (a) 若该当事人或其他人等因违犯规定而获取了受益,则应将相当于该项受益的款项收回;
  (b) 若该机构因这项违犯而蒙受损事或危害,则应将相当于损失或危害的金额收回来。
  第三部分领导层的工作程序
  9、召开会议
  (1) 领导层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2) 根据第(4)小项的规定,有关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应由领导层确定。
  (3) 机构负责人可在任何时间召开会议,但必须有三分之一领导成员提出要求。
  (4) 机构负责人有时可以考虑利用电话、闭路电视或其它通讯手段召开会议。
  10、会议通知书(1) 除第(3)小项规定外,机构负责人和主要执行官应当向领导成员发出应三分之一领导成员要求召开会议的七天期书面通知书。
  (2) 第(1)小项的通知书应当:
  (a) 规定会议的日期和时间;
  (b) 说明会议的一般性质;
  (c) 通知会议的地点;
  (d) 告知会议拟采用的通讯方式。
  (3) 机构的主要执行官和负责人在发布会议通知时:
  (a) 应采用书面方式;
  (b) 至少提前七天,除非属紧急情况,或属所有成员均同意接受的提前时间较短的会议通知。
   (4) 会议通知发出后,若某领导成员有要求,领导机构应当允许该成员以第16项提出的方式参加会议。
  (5) 有关会议记录,或所通过的决议不会因下列原因而作废:
  (a) 主要执行官忽略给有关领导成员记送通知书;
  (b) 有关成员不接受通知书。
  11、法定人数
  (1) 除非达到了法定人数,否则不会进行议程讨论。
  (2) 法定人数目前应当超过半数。
  (3) 若会议指定时间过后30分钟内尚达不到法定人数,会议主持人可将会议延期到七天后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举行。
  (4) 若上述延期会议规定时间达到后30分钟内仍未达到法定人数,则会议即被自动取消。
  12、会议延期
  (1) 达到法定人数会议的主持人:
  (a) 经会议同意后可将会议延期举行;
  (b) 若会议本身有要求,可将会议延期举行。
  (2) 延期会议应在原会议决定延期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3) 在延期的会议上可以讨论原会未了结的工作。
  13、会议主持人
  (1) 根据7(4)项:
  (a) 水主管机构负责人若在场,应当主持领导层的所有会议;
  (b) 若负责人不在场,则应由其副手主持会议。
  (2) 若正手和副手均不在,则会议应指定某一领导成员主持会议。
  14、投票表决
  (1) 会上提出的问题应经出席的领导成员的多数票表决通过。
  (2) 若表决结果一半一半,则会议主持人具有弃权票和慎重的一票。
  15、会议纪要
  (1) 主席执行官应当保证保存一份完整和准确的纪要资料。
  (2) 每次会议的纪要草稿应当:
  (a) 如有必要,将会议纪要提供给下一次会议修整通过;
  (b) 存入永久性的纪要卷宗内。
  (3) 下一次会议的主持人应对确认事项进行签署和注明日期,以便前一次会议的纪要可为本次会议所通过。
  16、参加会议
  (1) 水主管机构领导层可以根据决议规定允许一些领导成员参加一些特殊的电话会议、闭路电视会议或其它通讯形式会议。
   (2) 根据第(1)小节规定参加会议的领导成员应视为出席了会议。
  17、非会议性的决议
  (1) 如果在全体领导成员(当时不在南非的除外)所签署的文件内容中说明了他们是支持文件决议的,那末应在签字日所举行的的领导会议上将文件通过;或者说这些成员不在文件签字日会议上签字。
  (2) 为了达到第(1)小项的目标,两份或两份以上具有相同条款说明的文件若业经一名或多名领导成员签字,则应当它是一份文件。
  (3) 上一项所说的文件可以采用电传或传真的形式来作。
  18、文件的贯彻执行
  (1) 按照第(2)项的规定,一个文件如系两名以上领导成员以领导机构名义所执行,则即认为文件是正式由该领导机构所执行。
  (2) 不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特定类型情况下,水主管机构领导层均可用决议方式授权主席执行官要求他以领导的名义贯彻执行有关文件。
  19、各委员会的任命
  (1) 机构领导可以每隔一段时间:
  (a) 从其成员中任命一些他认为合适的暂时或常设委员会的负责人;
  (b) 任命除领导成员外的委员会人选;
  (c) 撤销已任命的委员会人选;
  (d) 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其中可以包括:
  (i) 对特定事务的全面决策权;
  (ii) 将决策情况返回到领导层进行审查的要求。
  (2) 7、11、12、14、15、16、17、18(1)和20各项适用于有领导权的委员会。
  (3) 第二部分还适用于不是领导人的委员会委员。
  (4) 委员会应按领导层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有关领导汇报工作。
  20、调处诉讼的权利根据本部份的规定,领导机构可以调解其本身的诉讼事项。
  第四部分机构的计划
  21、工作计划
  (1) 领导机构应编制一些工作计划。
  (2) 第一份工作计划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并应于第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执行。这份计划应在领导机构建立后最多六个月时出台。
  (3) 各项后续计划应每年修订一次。
  (4) 领导层应注意随时审查和修改计划,只要部长提出来就需要这样做。
  22、列入工作计划的一般事项每一项工作计划都应按照部长确定的计划去做:
  (a) 应当确立该机构的工作目标;
  (b) 应当制定出该机构为达到目标所需要遵循的总战略和策略;
  (c) 应当包括陈述该机构预计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可以达到的标准;
  (d) 应当包括财务和业绩指标以及机构领导认为合适的目标;
  (e) 应当包括机构领导认为合适的任何其它信息;
  (f) 应当包括部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它信息。
  23、应列入工作计划的财务事项
  (a) 应当包括财政目标;
  (b) 应当提出该机构的总的财务战略,包括经费的设置,借款、投资和销售及使用战略;
  (c) 应当包含该机构的收支预测,包括资本金的支出和借贷;
  (d) 应当在领导成员和官员中提供容量建制;
  (e) 应当包括领导认为合适的其它信息;
  (f) 应当包括部长确定的其它信息。
  24、在编制和修正财务目标时,水主管机构的领导应重视:
  (a) 保持机构财金活力的需要;
  (b) 保持合理的储备水平,特别需要提供:
  (i) 一些纠正措施,以改变以往那种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局面;
  (ii) 预计机构将来工作的需要;
  (iii) 改进机构服务工作的操作和效果标准;
  (c) 部长确定的其它事项。
  25、提供给部长的工作计划
  (1) 当机构领导编制或修订工作计划时,应尽快复印一份给部长。
  (2) 部长可以:
  (a) 在收到计划复印件后60天内,或(b) 在收到计划复印件后30天内,向机构领导提出对计划的意见。
  (3) 机构领导应当根据部长意见与部长诚恳咨商,并按照部长和机构领导达成的一致的内容对计划做出调整。
  (4) 部长可以不时指示机构领导将某一事项(包括财务事项)列入工作计划,或从工作计划中排除。
  (5) 在按本项发出指示之前,部长应将指示中的事项与领导层商量。
  (6) 领导层必须履行上项提出的指示。
  26、如果所提事项有可能妨碍或严重影响该机构在工作计划或财务方面目标的实施,则该机构因立即将这类事项通报部长。
  27、水主管机构必须按计划办事除非部长另有指示,水主管机构必须随时注意按工作计划办事。
  28、部长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 部长可以指示机构领导向他或她提供特定信息。
  (2) 水主管机构领导必须执行这一指示。
  第五部分监测与干预
  29、关于由水主管机构提供信息的规定
  (1) 水主管机构应向部长或向其授权的人员提供:
  (a) 部长所要求的,有关机关事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和信息;
  (b) 部长提出要求了解该机构的帐簿、帐目、文献资料和资产等信息资料。
  (2) 部长可以指定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某机构的财务状况,并要求该机构报销其合理费用和花销。
  (3) 机构领导或雇员对部长,或对部长所任命的人士负有相同的义务,他们可以占用任何帐簿、原始记录或资产等(除非该领导成员或雇员能够表明他或她不可能履行上述任务)。
  30、借用帐簿、原始记录、资产等部长或由他授权的人如有需要,可以查阅任一机构的资料库和借用该机构的帐簿、原始记录或资产等,以便获得部长所要求的有关本部份的资料和信息,或供部长为实施本部份规定进行调研时使用。
  31、违犯行为凡水管理机构,以及该机构的领导成员或雇员不遵守第28项至第30项的规定,或妨碍按第29(2)项规定所任命的人的工作,属有违法罪过,均应承负违犯本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责任。
  第六部分 原始记录和表报
  32、财务记录和责任
  (1) 水主管机构的财政年度按其领导层确定的12个月计算。
  (2) 水主管机构领导应保证其首席执行官能够保存:
  (a) 完整的原始工作资料和帐目、机构和领导的议事录以及其它事务性资料;
  (b) 为了能够充分说明该机构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状况所需要的其它原始记录和帐目。
  (3) 各机构的领导和首席执行官应当完成一些必要工作,以便能够:
  (a) 保证让所有应付给机构的钱均能顺利收缴上来;
  (b) 保证机构的钱财有正确的花费并经适当授权;
  (c) 保证用于该机构的全部资产,或由他管理或控制的资产,有恰当的管理;
  (d) 保证该机构的全部负债有充分授权;
  (e) 保证工作的效率和经济性,避免奢侈和浪费;
  (f) 形成和保持良好的预算和会计系统;
  (g) 形成和保持财务控制系统。
  33、年度表报
  (1)在每一个财政年度内,水主管机构应编制一份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a) 该财政年度内的工作报告;
  (b) 该财政年度内的各项报表;
  (c) 对该年度内部长下达的每一指示均有复印件。
  (2) 该机构应在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不晚于六个月,将报告报送部长。
  (3) 1(a)小项的工作报告应按部长要求的形式和所需要的信息内容编制。
  (4) 1(b)小项的财务报表应与一般的会计实践相一致。
  (5) 这类财务报表应当:
  (a) 正确反映该机构有关年度的财务活动成果,以及该年度末的财政状况;
  (b) 由领导指定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6) 该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它的年度报告,并进行复制以便公众进行检查和购阅。
  (7) 该主管机构应当:
  (a) 若是流域管理机构,则此年度报告报送南非议会;
  (b) 若是用水户协会,则应将此年度报告复印件寄送议会秘书处。  附录5
  用水户协会章程范本[见本法第91条(1)(f)、93条(1)和第94条(2)]
  1、协会的名称本协会的名称是[规定名称] (以下简称“协会”)。
  2、将1998年南非国家水法运用于本协会章程的编制工作本章程受1998年南非国家水法(以下简称“本法”)第8章,以及本法附录4的约束。
  3、协会的主体本协会的主体单位如下:[简列各主体单位]
  4、协会的主要职能
  * 防止水源污染。
  * 保护水资源。
  * 防止不合法用水。
  * 将非法置于河道中的阻塞物予以排除,或安排排除措施。
  * 防止降低河道水质的非法行为。
  * 对水资源实施全面监管。
  * 疏导河道水流:
  --- 清理河槽;
  --- 减少土地受洪水破坏的风险;
  --- 河道由于自然原因改道后将其改回到原河床内。
  * 测定和记录:
  --- 河道中不同水位时的过水流量;
  --- 过水的时间;
  --- 有权从水源地取水用水者可能的用水地点。
  * 修建、购置或另法获取、控制、运行和维护一批水利工程,以便搞好:
  --- 土地排水;
  --- 满足灌溉供水和其它方面的需要。
  * 按照有关方面的用水需要安装和管好计量设施,对分水用水的过程实施管理和监督:
  --- 计量水量并分配;
  --- 控制引水情况。
  5、协会的辅助职能
  (1) 在下列情况下,协会可以履行除主要职能以外的其它职能:
  (a) 如果已不可能将协会的作用只局限在主要职能上;
  (b) 只要不致使其本身或其成员遭受财政损失。
  (2) 协会的其它职能还可能包括:
  [注:以下是一些选项。还可以有其它选项。请选择并对你的选项进行编号]
  * 向下面一些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培训和其它支持:
  (a) 一些水服务机构;
  (b) 一些农村委员会。
  * 向一些负责单位提供流域管理服务。
  6、基本会员(1) 基本会员是指本章程附录1中登记有名的会员,它们应是以建议基本会员名义参加组建协会的参与者。(2)
                    为安排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初选,基本会员将被认为是属于协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具有依照章程安排一定选举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7、协会会籍(1) 第一批的协会会员是指在协商过程中表明自己有参加协会意愿者,且其名称在章程附录2中已登记在册者。(2)
                    作新会员的申请书应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应在一次会议上加以研究和批准(拒绝接受应有正当理由)。(3) 若部长对某人有要求,协会应允许接受该人员为会员。(4)
                    只有在征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取销某人的会员资格,管委会不得无理拒绝批准。
  8、会员登记簿所有会员应将其通讯地址告诉协会秘书长,而秘书长则应保存会员名册及其通讯地址。
  9、会员权利(1) 协会会籍不应理解为应给与会员以任何钱财、财产或资产,而只能按照管理委员会不时赋予的费用和合理限制条件给会员以某些优惠。(2)
                    会籍申请已获批准的会员,应受随后生效的(或随后又做了补充的)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则的约束。
  10、会员的义务会员的义务只限于它们欠协会的未付费用金额及其利息。
  11、根据本法附录4所提出的资格认定,任何一个协会会员均有资格当选为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如果协会的管理范围分作为若干小区,则一个会员只有资格当选为它所在小区的管委会委员。
  12、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票选所有在选举人名单上有名的人员均可对用水户协会管委会委员的候选人进行提名,并直接选举管委会委员。协会小区所编制的投票人名单上有名者,有权提名该小区管委会委员的候选人。
  13、管委会的会员资格[注:下面是一些供选择的方案,还可以推荐一些方案。
  请选用并加上编号]
  (1) 方案(a)
  本协会的管理委员会由以下[提出数量]会员组成。
  方案(b)
  [注:本方案是方案(a)的补充,适用于协会管理划分为若干个小区的情况]
  本协会的管理区将被划分为若干个小区,详见本章程附件3。按照该附件的原则,每一管理区有自己的管理委员会。
  (2) 加入管理委员会的资格:协会编制的选举人名单中所有在册的会员均可参加。
  (3) 方案(a)
  按照附录4所规定的资格条件,管委会委员将按某一固定任期[规定年限]进行选举。
  方案(b) [只适用于选举过程]
  按照附录4所规定的资格条件,管委会委员应按某一固定任期[规定年限]选举。第一次选举形式如下:
  (i) 得票率最高的三分之一的委员任期将为[规定年限]年;
  (ii) 得票率次高的三分之一的委员任期将为[规定年限]年;
  (iii) 其余的当选委员,其任职期限为[规定年限]年。如在某种情况下:
  (a) 若提名人数小于要求参选的人数,不需要考虑得票率;
  (b) 有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数相同,则这些委员的相应任期将由负责选举的官员来确定。
  (4) 若管理委员会职位有空缺,则应按本项规定进行填补,前提是该委员的补选时间应与离去委员的余下工作时间相一致,否则他应继续工作下去。
  (5) 选举通知应至少应提前30 天送至所有会员处。
  14、管委会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命[注:下面是一些供选择的方案,还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方案。
  请选择您的方案并加上编号]
  (1) 方案(a)
  在管委会选举完成后,该委员会的委员们应当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任和副主任。管委会可以指定某一委员主持和履性这一程序。
  方案(b)
  1) 在管委会选举结束后,协会会员应从所选出的委员中选出一名主任和副主任。各协会会员可以指定某一人员主持和完成这一程序。
  2) 主任和副主任的任期为12个月,自选出之日起起算,可以连选连任。
  3) 当主任或副主任任期届满时,他们(他或她仍是协会会员)将一直任职到管理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4) 管理委员会每年选换新主任和副主任。任何这样的职位如在届满前出现空缺,应即按本项规定程序进行填补。
  15、选举人名单
  (1) 协会会员应推选一人负责编制选举人名单供该委员会第一次选举委员时使用。这一选举人名单中应当包括:
  (a) 本章程附件2中的全体会员,必要时还应有一会员的特派代表;
  (b) 每一会员的申请用水量的详细情况;
  (c) 一个会员有权得到的票数。
  (2) 若该协会的管理区被划分为若干个小区,则选举人名单也应划成若干个小区,并应结合第(1)小项分别介绍各小区的特点。
  (3) 票数分配按下述原则确定:
  [注:下面是一些供选择的方案,还可以提出其它一些方案。请选择您的方案并加以编号]
  方案(a)按所申请的用水数量分票。
  方案(b)根据具体的申请水量,按批准的水量比例分配比例票数,同时比照协会登记的全部申请水量和总水量。在这一计算中,所有小数都应取整到下一个高位数。
  方案(c)以协会登记的全部申请水量的总水量为基础,按具体申请水量的批准水量比例取得比例票数。在这一计算中:
  (i) 所有小数应化整到下一个高位数;
  (ii) 任何会员的票数不得超过10张。
  方案(d) 按每五公顷灌溉(照会员申请水量)土地,或其一部分记票投票。
  方案(e)按每五公顷灌溉(照会员申请水量)土地,或其一部分记票投票时,条件是任何成员都不得超过10票。
  (4) 如果用水量不是以自然人名义申请的,则工作人员必须提出一名特派代表(他必需是选举人名单中有名的)来进行投票。
  (5) 若申请水量是以两人以上名义申请的,他们必须指定一人为他们的代表(该人必须是选举人名单中有名的),而后他或她可以行使投票权。
  (6) 管理委员会应每年审查一次选举人名单。
  16、雇员的聘用[注:协会首席执行官的聘用按本法附录4规定实施]
  (1) 管理委员会可以聘用一些他认为需要的人员,以便按本章程履行协会赋予的职责 。
  (2) 聘用雇员或改变其工作条件应经管理委员会决议批准。
  (3) 协会的全体会员应当坚守岗位,不论管委会的组成或成员发生何种变化。
   17、资金的筹集
  (1) 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贷款形式筹集资金,包括向银行透支、筹集为履行本章程或本水法规定的职责所需要的资金。
  (2) 每当管理委员会要求申请贷款时。他必须将其意图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这项建议的详细情况。通知至少应在该委员会研究该项建议会议召开前21天送到协会的所有会员处。
  (3) 未经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参加的会议,其通过的决议不得成为提出任何贷款申请的依据。
  18、费用及其冲销
  (1) 为了支付管理委员会的合法费用,或支付其履行职责和义务时可能产生的合法费用,该委员会应按部长提出的水价战略每年对有关委员的费用进行一次评估。
  (2) 管理委员会应向以下人员收缴评估费用:
  (a) 有关土地业主;
  (b) 该土地上的用水者。
  (3) 当管理委员会对费用作出评估后,它应编制一份评估文件,写入:
  (a) 每一个应支付费用的会员的名称;
  (b) 在费用评估方面,可以对该地块范围作具体描述;
  (c) 水量及会员有权取用的时间;
  (d) 估算费用的金额;
  (e) 应支付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各期的金额;
  (f) 可付利率和有效计息日期。
  (4) 在协会的办公室内,应摆放一份费用估算表,随时供协会会员查对。
  19、年度报告[注:下面是一些可供选择的方案,还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方案。请选择您的方案并加以编号]
  方案(a)运用本法附录4中提出的程序。
  方案(b)管理委员会应在协会各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应当:
  (i) 编制协会前一财政年度的财务审计表,包括协会支付给管理委员会委员以及协会雇员的酬劳的全部细节;
  (ii) 向会员提供该年的活动帐目。
  20、清理[注:以下是一些供选择的方案,还可以提出一些其它的方案。您可选择您自己的方案并加以编号]方案(a)
  (1) 若在一次专门召开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解散协会的决议,则协会可以解散,条件是:
  (i) 该决议是由与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已要求会议作出表决的;
  (ii) 在这次会议后至少四个星期随后召开的另一次全体会议上,此项决议为多数票所确认。
  (2) 通过本章程(1)(i)小项有关决议的会议,还可以多数票通过一些其它决议:
  (a) 任命清产负责人;
  (b) 对清产和还清所有债务后的资金和资产进行处置,前提是所有多余资产只能移交给同一性质的某协会或某机构,或移交给部长。
  方案(b)关于协会的会务,由部长指定人员按照部长的指示和本水法第97条规定进行清理。
  基本会员名单附件1 (按字母顺序排列)
  会员名单附件2(按字母顺序排列)
  协会管理小区情况描述和管理委员会的代表情况附件3
  附录6 水法庭[见本法第148条第(4)项]
  第一部分水法庭成员
  1、水法庭成员的任期(1) 水法庭成员的任期由部长决定,一般应不超过四年。
  (2) 水法庭的成员可以连任。
  2、水法庭成员的不合格条件下列人员不得任水法庭成员:
  (a) 若该人员是一尚未恢复地位的破产者;
  (b) 若该人员有不诚实等违法行为,以及被处以徒刑而无罚款的抉择。本小节规定的不合格条件在服刑三年后结束。
  3、水法庭的任命
  (1) 必要时,部长可以要求: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招聘水法庭人选;
  (b) 如必要,还应研究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注意,以及采取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它措施。
  (2) 一般来说,在第(1)项的通知书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水法庭的活动内容;
  (b) 从水法庭成员处合理预期的时间承诺;
  (c) 人员任用的任期研究;
  (d) 判定不够资格作水法庭成员的标准;
  (e) 提名时需要满足的要求;
  (f) 应当提出提名截止的日期,这一日期不应早于发布通告后30天;
  (g) 报送提名人选的地址。
  (3) 水法庭任用人员的每一项举荐,应有一举荐人或第二者签署,两者均不得是被举荐人,同时还应附被举荐人签字同意的意件。
  (4) 法律服务委员会:
  (a) 应当在第(2)(f)项规定的日期以前研究所收到的全部有效的被提名人选;
  (b) 可以准备一份简单的被提名人选的名单;
  (c) 可以会见单子上有名的被提名人;
  (d) 应在水法庭人员的任用上向部长提出建议。
  (5) 在建议任用某一被提名者时,法律委员会应对以下问题进行研究:
  (a) 本水法第146条(4)提出的标准;
  (b) 被提名者的声誉和廉正情况;
  (c) 可能涉及到被提名者的利害关系。
  (6) 法律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空缺举荐一名候选人,必要时包括庭长和副庭长。
  (7) 有关部门应负担下述全部费用:
  (a) 按第(1)项发布通告的费用;
  (b) 法律委员会为完成工作任务的花费。
  4、水法庭成员任职的终止
  (1) 水法庭成员的任职将终止:
  (a) 从其辞职的有效日期开始;
  (b) 如果该成员连续两次未经庭长或副庭长准许即不出席法庭会议,而这些会议是他应当参加的。如该成员有特殊情况,是可以给假的;
  (c) 如果该成员按第2项规定属不够资格者;
  (d) 若该成员被主管当局宣布为头脑不清者;
  (e) 若该成员按第146条规定已终止工作。
  (2) 不是庭长的成员应将他或她辞职的情况通知庭长。庭长则应将他或她要求辞职的情况,以及其他成员要求辞职的情况告知部长。
  第二部分投诉和申诉的立案和听证
  5、投诉和申诉的立案
  (1) 按照第148条第(1)项的规定向水法庭投诉,以及为确定某些赔偿而进行的申诉,一般应从递交一份对主管机关或流域管理机构的书面投诉书或申诉书开始,而后向法庭提起诉讼。
  (2) 如有正当理由,水法庭可以免去一项投诉或申诉的后期诉讼。
  (3) 作出决定的,或提出诉讼或申诉的主管机关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一个合理时间内:
  (a) 向水法庭报送有关案情的全部文件,以及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
  (b) 允许投诉人或申诉人以及他们的每一个对立面将这些文件和理由复制数份。
   6、水法庭举行投诉或申诉听证会
  (1) 向水法庭投诉或申诉,应由庭长确定一名或数名法庭成员举行听证。
  (2) 投诉方或申诉方可以由它选聘人员作代表。
  (3) 向水法庭投诉或申诉取全面听政形式。水法庭应收集证据,并应给投诉人或申诉人以及每一对立方以陈述情况的机会。
  (4) 水法庭应将每一次听政会的记要保存好。
  7、传票与取证
  (1) 水法庭可以:
  (a) 传讯所有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信息的人;
  (b) 传讯任何被认为是占有或控制了解决问题所需有关档案、资料或实物的人,出庭作证的人和展示档案、资料和实物的人。
  (2) 传票必须由一法庭主管成员签字,而且应当:
  (a) 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所传人员出庭;
  (b) 提出该人员出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c) 全面鉴定该人士所展示的档案、资料或实物。
  (3) 关于涉及特权的法律,由于这种法律主要用来作传证或用来展示有关档案、资料和实物,一般用于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以及按本项要求展示档案、资料或实物。
  (4) 应其要求发传票的一方应向受传出庭者(适当高法级别)支付取证费、旅差费和生活补贴。
  (5) 水法庭可以宣誓或接受所传唤人员的证词供取证之需。 8、藐视水法庭
  (1) 以下属当事人藐视水法庭行为:
  (a) 如果收到传票要求出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是不出庭;
  (b) 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是不出示传票上提出的有关档案、资料或实物;
  (c) 若该当事人按传票露面,但不能等到法庭处理结束;
  (d) 当法庭提出要求时,当事人拒绝宣誓或不于确认不作证实;
  (e) 拒绝全面回答问题,不尽其所知和所信,但属第7(3)项情况;
  (f) 若在诉讼进行中,其言行不当;
  (g) 若当事人伤害他人或对法庭诉讼产生不利影响。
  (2) 水法庭可对藐视高等法院的行为进行处置。高等法院可以发布适当处理命令。
  9、水法庭的判决
  (1) 水法庭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判决。由好几个领导成员听案后作出的判决(若如听取案情的成员在两人以上)多数即是水法庭的判决。案例的判决提出书面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