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核雕:“法官论坛”第六十五期--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2:41:11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发布时间:2008-12-11 10:24:48


 

    【编者按】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问题是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正确、及时、全面地处理好这一问题,对于提高案件执行质量与效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9月12日召开的以“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为主题的第65期法官论坛就是基于以上考虑,集思广义,解惑释疑,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深入探讨,以期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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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刘宪福(东营中院执行一庭庭长):今天,我们在此举行第65期主题为“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法官论坛。本期论坛特邀省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侯希民、助理审判员王召波同志参加,同时得到了东营中院郑少锋副院长和执行局孙洪武局长的大力支持,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领导的到来。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情况是比较多的,也是比较复杂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主体有的发生了变化,甚至有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中主体就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没有追加,该变更的没有及时变更,或不该承担责任的没有解除其责任等等,都会影响案件执行的效率与质量,甚至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发生影响稳定的事件。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现实问题需要研究解决。鉴于此,我们举办本期论坛,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况。请大家围绕主题,畅所欲言,不拘形式,谈出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观点,也可以针对他人发言交换意见。下面进行主旨发言。

    李凤华(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执行主体是指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案外人等。但通常情况下,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主要应包括申请人的变更和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两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经常涉及到的主要是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也就是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问题。

    一、申请人的变更与追加。申请人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继续行使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而由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继受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核准并予以裁定确认新的权利主体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作为自然人的权利主体死亡的,原权利主体权利义务终止,应变更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体注销、撤销、解散、清算、被吸收合并的,原权利主体灭失,应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被原权利人依法转让的,或者其他债权人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应变更权利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新更换的姓名或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变更。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执结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  2、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已不存在,如原被执行人终止、死亡;3、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被执行人是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同样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人变更的结果,使原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变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如有遗产可供执行,且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不需要变更被执行人。如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人民法院无需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1)因合并而终止的,裁定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企业合并进来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因分立而终止的,裁定由分离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按法律规定程序分立的,按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中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因依法被撤销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责任。

    (一)被执行主体追加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二)追加被执行人有以下几种情况: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和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5.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的财产。6.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7.金融机构在接到法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支付或转移存款、在限期内未追回的,应依法裁定该金融机构在未追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8.协助义务人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扣留、冻结款项通知书后擅自支付、在限期内未追回的,应依法裁定协助义务人在未追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9.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看管人擅自处分未在限期内未追回的,由看管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以上7-10项,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但实践中也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缓解执行难。但也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不能侵害他人的权益。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除了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2.充分保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3.要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并报院长批准。4.变更或追加裁定书不但要送达当事人,还应送达利害关系人。

    丁艾花(垦利县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适用的主要法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与追加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1-274条,在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概念下,又细分出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法人被撤销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进一步完善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76~82条,则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规定的进一步的演化和诠释,进一步规定了私营企业、合伙、分支机构、企业分立、被执行人撤销等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79~80条和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等规定,则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权利主体的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几种情况及其责任承担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执行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被执行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主体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所属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死亡的,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由此可以看出,“遗产”是清偿债务的必备要件。该“遗产”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不管是被一人继承,还是被多人继承,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6.被执行主体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其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1.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上,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除了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因为执行权具有主动性,不同于审判权存在着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执行依据一旦作出,当事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2.充分保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意味着其将面临要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权利不充分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追加变更的裁定。3.完善救济制度,加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监督。权力没有监督就可能被滥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使当事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救济的渠道,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疏通了救济渠道。

    胡军辉(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今天能够有幸参加这次法官论坛,我感到非常高兴,因为这既是一个向各位同仁学习的学术舞台,也是一次提高自身执行理论水平的大好机会。下面我从执行主体追加与变更的概念和现状出发,谈一下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谈得不对的地方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多年来由于缺乏系统明确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再加上法律规定比较少且分散凌乱,有些法院在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对适用对象、条件、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文书格式等方面缺乏统一性,随意性强,执法尺度不统一,使得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极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同时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审查确定的程序、监督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备,使这项权力的行使存在着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正确行使变更和追加被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执行,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的概念。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如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立或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等),致使被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这一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程序性很强的活动,同时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化,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的保障和制衡的有效机制,同时也是实体法律不足的补充和弥补。在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我国目前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然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且大多数条文是实体方面的规定,恰恰对执行程序中最需要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简少,连最基本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都未做规定,这与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是不相称的,法理上也得不到支持。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克服了以前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追加、变更的范围、程序、救济途径等各个方面均作了详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最终并未颁布实施,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非常遗憾的事情。直到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才仅对民事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救济途径做出规定。

    由于上述原因,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实体规定直接裁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裁定的程序和对权利义务的交代五花八门,随意性很大,造成追加和变更司法活动的混乱,影响了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严肃性和社会公正性。目前关于执行中追加和变更的理论研究,处在对各种情形的罗列和说明上,理论上的概括还非常简单,仅仅局限于当前法律规定和解释,在法理和程序的研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研究。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案外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例如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一方为义务主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其配偶有工资收入,能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提取其工资收入偿还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或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是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此实体法的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关于追加的范围问题上其第2项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5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要注意的是,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其次,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和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配偶后,应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变更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

    四、变更与追加执行主体的程序研究。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直接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等重大问题,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操作程序。下面,结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有关程序的规定,认为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遵循以下操作程序:1.以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为主,法院依职权变更追加为辅。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不主动申请变更追加的,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扰当事人的私权。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在无法联系到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变更追加,但应当慎用。2.依法审查相关证据,审慎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提供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经质证、认证、合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3.保障当事人复议权。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异议,并做出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结果的,应当告知其应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复议申请。4.依法处置控制财产。为防止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借异议或复议程序转移财产、逃避义务,人民法院在作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同时,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在异议或复议程序完成前不得处分。

    赵克森(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民事执行程序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履行的最后一道屏障。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又是保障执行程序公正的前提。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但同时存在特殊情形下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而由其他主体承担义务的情形,这就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就对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条件、情形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条件: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即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分立、合并的情况。3.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和连带性。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5.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使被追加人与原被执行人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案外人来承担义务。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情形:(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如有遗产可供执行,且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需要启动变更被执行主体程序,直接执行被执行的遗产;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如实体义务可继承,人民法院则可裁定变更义务承受人履行法定义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分立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原权利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第2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决定(试行)》第65条、第76条、第77条、第80条,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1.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执行担保人的在其担保范围内的财产(如担保有约定范围便依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对全部债务承担义务)。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就本案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在审理期间诉讼保全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义务。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如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或所提出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4.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5.被执行人系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申请单位对其开办时投放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以后,应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因为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2.根据有关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也就是说,凡是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不必由审判庭办理,无论执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甚至生效的支付令等,还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即仲裁裁决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论生效判决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作出的,凡是需要变更或追加主体的,都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3.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将案外人变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所以必须让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参加诉讼,陈述自己的观点,参加法庭调查,并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互质证、辩论。这就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要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定,变更、追加是审执并用,对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质证认证。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执行人员应全面、合法、客观地收集有关证据;其次,执行员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并逐级汇报,必要时上报院长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一定要下达裁定书,裁定的内容要明确、清楚。

    四、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完善。1.尽快明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地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司法性质。多年来,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工作一直由执行机构承担,各地的工作机构名称不一,有的叫裁决组,有的叫裁决庭,在各级法院中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因此,执行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相应地,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司法性质也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明确为一种司法行为、一种诉讼、一种审判行为。这样才能体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体现法律的尊严,彰显社会法治。2.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已由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不很全面,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执行的工作需要,并且大部分是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应当尽快充实,并上升到法律层面。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几乎没有涉及,仅凭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加以操作,这是执行权内部划分不清的原因之一,也是执行案件信访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需要更为紧迫。3.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法院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后,被追加或变更主体的权利如何救济无明文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救济途径的作法不一,这些途径中主要有被变更、追加人的申诉或复议,但由于无明文的法律支持,使这种救济变得苍白无力,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被追加或变更主体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所以建议:首先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书,被变更和追加的主体均有权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知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提供相应证据,由合议庭专案组织听证,就所提异议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变更、追加的执行主体针对该裁定书在一定期间内享有上诉权和申请复议权,即对于裁定涉及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对于裁定涉及的主体权利,当事人有权提起复议,对于案件权利义务较明确的,由合议庭直接裁定维持或撤销,对于重大疑难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其次,对于审查该异议的合议庭组成,并且不应由执行本案的执行人员参与或处理,应在执行机构单独设置合议庭,对此类问题做出实体或主体的裁决,这样有利于裁执分离,体现司法的公正性、透明性。

    李亚(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三庭书记员):执行工作具有具有实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作用,而认定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性质,不能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变更或扩张。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出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将发生变化,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这就牵涉到执行当事人的重新确定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它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笔者想就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被执行主体的概念及分类。所谓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般可划分为直接主体、连带主体和代位主体三类。1.直接主体,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直接明确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这是最常见的类型。在执行案件中,直接主体如不能履行义务,则需要考虑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问题。2.连带主体,是指在直接主体终止和消亡以及无偿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依法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亦称变更主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离的;三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消的;四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3.代位主体,是指与直接主体相关联并代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也称追加主体。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出面作担保的;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或不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在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而拒不交出的,或造成该特定物毁损灭失的。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一)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若干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应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这种关系的存在,且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继承人只要继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须承担其义务。2.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若干意见》第27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如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合并分立。《执行规定》第79条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解释,这一规定完善了变更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无论是按法定程序还是非法定程序,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变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3.《若干意见》第271条和《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应依法裁定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4.《若干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称谓的更改,主体的实质并未改变。(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1.《若干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财产。《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上述两条法律依据是基于同样的理论。即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债务不能清偿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无履行能力时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由于私营企业投资者对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也可以依法继承,所以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执行私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3.《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4.《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此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主体的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开办单位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以偿还被执行主题所欠债务。这样所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有关联性,因此对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依据,而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依据。

    三、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及其处理原则。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情形各异,必须依法慎重对待,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1.被执行人名存实亡,确无履行能力的,应当变更其连带主体承担义务。被执行人名存实亡,虽然未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对这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予以撤消。在程序上,首先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注销,然后,法院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债务。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注销或拖延不予处理,法院可径行裁定撤消并变更义务主体。2.企业资金被个人占用时,应当裁定执行其个人财产。企业资金被个人占用,就等于该企业对该个人享有债权,并且是应当立即收回的债权。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追加该个人为新的义务主体。3.被执行人抽逃资金,成立新企业的,应当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原企业没有撤消,又用原企业资金投资投资成立新企业的,这实际上是属于企业的分立,根据民诉法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应裁定变更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债务。被执行人以法人面目出现,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偿付债务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当裁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义务。该企业既然不符合法人条件,那么,它只能算作是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4.被执行人与他人联营成立新法人的,当其无履行能力时,不能变更新的联营体为新的被执行人,但应对被执行人应收益的部分予以执行。5.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被发包、转包、租赁的,清偿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可裁定变更承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以承包费、租赁费偿付债务;在农村承包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裁定发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要制作裁定书时,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应注明具体执行的是其下属机构的财产。7.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挂靠而由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以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个体、私营企业通过主管部门登记,取得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单位办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并交纳管理费,成为“戴红帽子”的企业,该企业已歇业或撤消的,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责任。

    四、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应遵循的程序。确定新的被执行主体,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操作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采取以下步骤:一是依法收集、核实证据,证明是否具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往往涉及到很多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据,才能依法作出变更或追加的裁定,否则将会使工作陷入被动,并有可能引发不良后果。二是确定新的被执行主体应当作出裁定。制作裁定书,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依据。对于裁定书由谁制作,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制作,变更主体又需实体审理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原被执行主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消亡的,应由制作执行根据的原审判庭依法处理;生效后消亡的,则应由执行机构处理。变更主体无需实体审理以及所有追加主体的裁定,则全部由执行机构制作。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后,应当向原当事人和新确定的被执行人送达,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人应发出执行通知书。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本来是案外人,当其被确定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后,此裁定的执行等于刚刚开始,因此,对于新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应同执行直接主体一样,发出执行通知书。

    总之,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是千变万化的,但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明察秋毫,就能发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一旦证据确凿,立即作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同时要重拳出击采取强制措施,把“死案”变成活案,有效遏止执行难,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弘扬人民法院新世纪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

    刘广明(广饶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会经常遇到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情况,做到执行主体的正确变更与追加,对案件的顺利执行会起到锦上添花的效果,或者说在案件陷入困境时,会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情形。比如,2005年,我院在执行王孟梅与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时,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一度陷入困境。法院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被执行人股东出资情况,认定被执行人股东之一山东淮海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抽逃注册资金3000万元,成功追加山东淮海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使案件出现转机。

    高德亮(广饶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助理审判员):刚才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针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高屋建瓴的发言,使我收获颇多、受益匪浅。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虽然仅是我们在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方面,并且不是经常遇到,但其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而且比较复杂。今天,我拿出自己在办案时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仅从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追加业主、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角度谈谈自己的思考。

    该案是一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是某银行,借款人为某公司,担保人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织布厂和某预制厂,案件标的300万元。经查工商登记,某织布厂注册为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三个自然人;某预制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为丁某。

    面对巨额债务,以上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加之某织布厂和某预制厂均非独立法人,因此执行其合伙人及业主就不可避免。对于追加某织布厂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对于某预制厂的业主,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它财产。

    应当注意到,《执行规定》第76、77条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语言表述不完全一样,对于前者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它财产”;对于后者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我个人认为不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非常严肃且一丝不苟的,因此这种语言表述上的差异一定不是立法者的无意之举,以下谈谈我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该司法解释意图的揣摩,还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指教。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已经结婚时,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比如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时会针对夫妻二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工资收入时也会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我们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而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上述执行行为的依据在于《婚姻法解释》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我们在针对有配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时,执行的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对此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但在执行实践中,提出此种异议的人比较少。

    回到本案中,对某织布厂我们可以依照《执行规定》第77条裁定追加三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那么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不但涉及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还包括合伙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某预制厂,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执行规定》第76条仅仅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它财产”,而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可以或应当追加该业主为被执行人。经过仔细翻阅《个人独资企业法》,我发现该法除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外,还有第18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此我的理解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凡是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不得随意将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被执行的财产。但是,如果投资人虽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但在企业清算期间将个人财产转移归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则将视具体情况,执行家庭共有财产。我个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实际上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外套。有了十八条的规定,即便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确实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一般也不会有人在工商登记上声明的,因为这意味着其可能承担将来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如此,当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家庭共同财产面临强制执行时,业主及其家属便会理直气壮地向法官宣布:“这是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

    我想,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执行规定》第76条时,正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才做出如此模糊的表述。一则可以避免法律的冲突,二则即使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未被执行人”,也会由于《执行规定》和《婚姻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属于法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理学原则而形同虚设。

    如此这般,同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设企业的自然人所面临的状况会迥然不同。这本身就是一种对待民事主体的不公,而这种不公又是由于法律的制定而人为制造的,是否会让我们这些执行法律的人感到尴尬?我们又是否能够适用现有法律尽力减轻这种尴尬?另一个问题是,我们目前必须遵照《执行规定》第76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它财产”的规定来执行,但实践中又该如何操作呢?因为不能将个人独资企业业主追加未被执行人,而直接裁定执行该业主的财产,是否有牵强突兀之嫌?又是否缺少法律上的连接点呢?希望各位领导和同志们能够为我指点。

    刘小勇(广饶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概念范畴。关于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被执行主体变更是指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消亡,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活动。广义的解释,包括被执行人主体的追加,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执行依据确定的直接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债务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

    另一种观点则是把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看作为一个概念,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属于法定执行措施的一种保障措施。

    对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范畴,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变更和追加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二者在涵义上是有区别的:一是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变更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无被执行主体存在,追加则是基于被执行主体虽存在但在履行能力;二是产生地法律后果不同。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替代已消亡的原被执行主体,原被执行主体自然不再承担责任,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同时存在,即二者同时具有继续履行责任的义务;三是对新的被执行主的要求不同。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而在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四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一定的责任范围内,而在追加中,由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相互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的责任。

    虽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在范畴上有很大差异,但对变更和追加不应该绝对的分割开来。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也属于一种变更,如《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企业法人的其它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从事实上已经包涵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将来立法中建立一种范畴更广的概念,以包涵变更和追加两方面内容。其中“执行承担”就是对此较好的概括。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一)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理论依据:学术界认为,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是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依据对人的效力,取决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执行依据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于人的范围,凡是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均可以作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执行当事人也就只能是执行依据上明确指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进行中,若当事人发生变化,则需要由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继受人来作为被执行主体,此时,执行依据的效力就及于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之为判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二)、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定情形:1、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公民死亡的,其财产权转移给遗产继承人的,应将被执行主体变更为遗产继承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清偿债务”。《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该规定是因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原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其在财产范围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继续人必须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履行原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274的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实践过程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遗产的占有人或保管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特定继受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这即符合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2、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继受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对该条解释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应将被执行主体变更为变名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后本质上仍然是原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在执行中自行变更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不必进行变更,应该直接执行。4、被执行人主体歇业或已被撤销、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清算组、留守机构已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原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所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一)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特征:1.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前提条件必须是债务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有债权或一时难以变现的不动产等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理由,去追加其他法人或组织来共同偿债。2.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的同一性;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的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具有连带责任。3.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后果是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追加的被执行人并不能取代原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追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义务后,有权向原被执行人进行追偿。4.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定情形: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在《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3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2.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合伙人对个人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营企业由联营者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根据《执行规定》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值的注意的是,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或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其它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并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能裁定追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裁定追加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为被执行人,但可以执行欠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或组织中的份额财产。3.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和国家独资企业,不能追加其投资者为被执行人。4.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适用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5.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这在《执行规定》第80条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足和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重复追加。6.被执行主体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根据民诉法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案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这里所指的是指对人民法院负有执行协助义务有关机构或单位,具有非法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根据《执行规定》第33条、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8.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经审查被执行主体确属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就应行使司法权中的法人人格否定权,认清其真实性质,责令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启动: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否需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有的学者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必要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发生或存在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事由,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律程序予以变更或追加,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民诉法自由处分的原则,把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作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当前的执行工作情况:第一,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况往往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才可以查明,申请人限于自身条件无从得知;第二,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经济秩序。被执行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甚至通过变更逃避债务,这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理应对此进行惩治;第三,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被执行主体应无条件的执行,在出现法定的变更或追加情形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时,不能因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而使案件执行程序中止。(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审查权:《执行规定》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适用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种意思:一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通过审判程序;二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笔者认为,该规定符合当前执行工作的现状,一方面它适应了大力攻克执行难的实践需要,从程序上提高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适应了审执分离的客观需要,使原审合议庭或法官不至于在审判压力大的情况再顾及执行案件。(三)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制定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应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并应尽可能的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使案外人能充分地行使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根据关于《执行规定》的说明,对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经院长批准。在此基础上,执行机构应制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四)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后应重新向被执行主体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才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变更和追加规定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只是作为执行新的主体的依据,并不能替代执行通知书。因此,在新的执行主体产生后,法院应按照执行程序向变更或追加后的执行主体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方可强制执行。(五)建立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复议制度。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是程序上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一裁终局的做法难免会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在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变更和追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但当事人的请求并不一定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这样的救济方式来保护当事人权益,显然是不规范的。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

    刘忠(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实践中的经常面临的一大难题。鉴于本人执行工作能力和理论水平较低,仅谈一下个人对该问题的一点粗浅认识。如有观点存在错误或偏差,请予指正。

    一、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应予严格的问题。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结果往往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承担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必须慎重、准确,严格变更、追加程序。我认为应当包括以下程序:1.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机构不应再依据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书面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执行依据的主要内容、生效时间、申请执行立案时间、已经执行的情况;(2)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和事实依据;(3)提供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2.执行员的初步审查。执行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合法的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个人具体追加与否的意见和理由。3.举行听证执行程序。通过举行执行听证,让申请执行人与可能被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做到攻守平衡,积极提供证据、援引法律,在法庭上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及互相辩论,执行合议庭通过这种阳光执行方式依法对相关事实和争议问题作出了认定。4.加强合议庭合议和提交审委会讨论。执行合议庭通过听证并合议后,对案件是否应当变更或追加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如果案件争议较大或者社会影响大,必要时上报院长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5.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的撰写、审核、签发、送达,都要按照法定程序严格进行办理。

    二、涉及法律上未予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分析。可以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依照上海市高院的执法意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债务人的配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可参照相关法律,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建议我们山东省高院也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制定参照性的文件。

    三、对于被执行人的出资股东在注册资金投入中出现商业银行出具的虚假验资资信证明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

    例如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一案。因乙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给甲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37000元义务,甲公司于2005年向利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依法调取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后查明,被执行人乙公司共有5个股东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系中国某某银行东营市分行某分理处。后经详细核查,此800万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系中国某某银行东营市分行开具了虚假证明,致使乙公司取得了验资报告并注册成立。现因5个股东现均下落不明,造成案件执行不能。

    此案引发的争议焦点是,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虚假注册资金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追加金融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虚假注册资金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有执行机构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对此专门作出(法〈2002〉21号)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上述情况,需先对企业、股东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担保责任,不经民事审理,不得直接追加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与新民事诉讼法衔接以及立法建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民事执行中的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被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如果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来解决。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通过审查作出裁定,执行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在依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应当在法律上设定有效地救济途径和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变更、追加裁定实行可诉性制度。通过可诉性制度,让被变更、追加主体得到应有的债务抗辩权利,以避免申请执行人滥用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实践过程中遇到的一则相关案例。案件中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结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死亡,如何申请执行?如果已经立案,如何处理?1.如果执行立案前,法院发现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死亡,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不予立案,因为法律为书中的义务人已经死亡,不能作为被执行人主体,可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负有义务的死亡当事人的配偶和其他遗产继承人为付款义务主体。第二种意见是在立案后直接申请把负有义务的死亡当事人的配偶和其他遗产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第三种意见是,直接把把负有义务的死亡当事人的配偶和其他遗产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进行立案。2.已经立案执行后,才发现案件中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结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死亡这一事实。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是按照在此次程序中直接通过审查来确定是否把负有义务的死亡当事人的遗产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来执行。

    李敏(东营市中级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应用得不多,却非常重要,原因是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相应的审判程序,其实体权益却因执行而受到直接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得不慎重对待。下面我结合执行救济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执行力扩张情形下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只有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此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是,有时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产生了密切的关系,如案件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当事人的财产,此时如果完全贯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会明显减弱,重新诉讼徒劳无益,于是产生了既判力扩张理论,特定的案外第三人不经审判,可直接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所及。但仅有此理论仍不足以解决非法院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产生的类似问题,于是诞生了执行力扩张理论。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非常普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灭失后,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属于此。在此种情形下,被变更后的执行当事人虽不为原执行名义所拘束,但因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而被执行力扩张所及,执行法院据此变更其为执行当事人,如其或该案利害关系人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这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内容的一部分。

    二、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在有的情形下,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并不能用执行力扩张理论来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认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等等。这些情形并不能用民法上的一般理论推演出执行力扩张的合理根据,实质上这种效力扩张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执行规定》的起草者之一黄金龙认为,其中的一些规定,“一是历史原因,一直是习惯做法;二是因为这种关系确实有其特殊性,延续这种习惯做法,把它作为变更主体的一种特殊情形来处理还是比较合理的。”在上述情形中,既然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没有参加相应的审判程序,又不为执行力所及,仅依法律明文规定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之中,且其实体权益受到了损失,如果其不服,法律就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执行救济制度比较完善的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大都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审判程序。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外,没有设立这样的审判程序,解决被变更或追加者不服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有人认为其可以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或其他给付之诉,其实都很牵强,这说明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我认为,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比较好。因为既然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而如果提出其他给付之诉,则属于被变更或追加者与原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种纠纷,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不属于执行救济,唯一可适用的执行救济条款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第202条,也就是执行复议制度。从这个角度看,有人讲该条款规定的仅是程序上的救济,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崔海霞(东营市中级法院执行三庭审判员):关于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执行实践的具体操作中面临诸多困难。

    最近遇到一个案例:甲乙两人签订了某种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后乙没有支付货款,甲将乙告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支付甲货款30000元。但是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得知乙因出车祸,丧失支付能力。法院经调查得知乙所购买原料用于丙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乙本人是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能否将丙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明知乙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购买原材料是用于丙公司的生产,但是直接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执行丙公司,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被告的主体,将被告乙变更为丙公司才能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丙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明知乙购买原材料用于丙公司的生产,且乙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完全可以将乙购买原材料的行为看作是职务行为,由执行裁决庭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

    两种意见各有利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来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讲更有利于纠纷的处理,减少当事人人的抗拒心理,因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一般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由审判程序处理更为妥当,但是由此会导致申请执行人长期的等待,效率低下,不利于申请人利益的保护。第二种意见直接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处理效率较高,但是却存在当事人抵触执行、证据难于收集等 问题。如本案中法院虽然判决乙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乙却以甲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标准,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求乙配合法院将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就很困难。法院如果贸然追加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同样法律层面因为关于执行主体的变更没有可引用的法律条文,只能用职务行为来寻找追加的理由。这种执行权力的扩张有待于法律的统一规范。

    类似的情况还有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3条,本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出于不同的目的变换公司名称比较频繁,公司股东的变化往往会导致公司名称的变更,通过变更,财产、股东、法定代表人都会发生变化,与以前的业务范围也会发生变化。这种直接的更替引发被执行人的变更,似乎争议不是很大,但也会因为股东的变动提出诸多理由抗拒法院执行。对于经过几次名称变更的还可不可以将现有的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部分执行人员认为只要是连续变更就可以裁定现有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个人认为还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制,否则不利于执行人员对变动较大后的企业做工作。

    以上是在实践中遇到过的两个问题,希望大家共同讨论。

    杨敬栓(东营市中级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今天论坛题目是我们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深入研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对解决执行案件是有帮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的规定列举了7个方面可以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但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下面我结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对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学习谈几点观点,希望大家批评指正。最高法院执行关于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一是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二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 , 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三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四是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五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六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七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债务。

    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的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财产,追加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进行执行。二是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对为了逃避债务,开办多家公司的单位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可以追加他有偿还能力的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主体如何操作。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按照我院执行工作改革要求由执行三庭统一听证后,裁定追加或变更。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被执行人被撤销的情况下如何变更被执行人问题。1988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第167条和第170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要求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了解案情,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却需确认新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待原仲裁机构确定新的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李道华(东营中院执行局副局长):执行主体,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包括执行合议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主体的变更,一般是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而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要求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继承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或分立。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3.作为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撤销或破产,清算组织变更为申请执行人。4.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后,申请执行人要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只存在以上四种情况的变更,而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变更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其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组织变更为被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也是我们执行实务中经常运用的程序,但是,执行程序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且法律、法规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远远小于审理程序中追加被告的范围。从目前看,《民诉法》仅有20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71条(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情形)、272条(债权转移的)、273条(企业名称变更的)。再就是《执行规定》的第76条至82条。也就是说,从《民诉法》、《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到《执行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文只有11条,而在执行规定中的第78、79、80、81、82条,近几年来,大部分企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转型,企业的改制基本完成,执行中遇到这几条情形的案件已经不多。除此之外,追加被执行人找不出其他法律依据来。由此可见,一是从立法本意,考虑执行程序毕竟不是审理程序,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着想,防止执行程序中随意、滥用追加被执行人。二是立法滞后,本应追加的,因无明文法律规定而无法追加。如我们执行中常常遇到的情形,房产、车辆明明是被执行人的,却登记在他人名下,现实中这种情况我们一般不执行,原因是不动产的财产以登记为准。除此之外,还有银行存款等等。因而,立法的不畅和滞后,也是造成执行难、被执行人规避法律的重要原因。

    总之,我认为要讨论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不能逾越《民诉法》、《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执行规定》现有的11条规定,而11条中有现实意义的仅有3-4条,所以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盼望立法机构、最高法院,尽快尽多制定出一些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使执行工作人员做到有法可依。

    孙洪武(东营市中级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这个题目很宽泛。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刚才有几位同志分析到了,这三方一是申请执行人、一方是法院、一方是被执行人,这三方都可能存在变更。第一,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它一般不存在追加的情形,刚才李局长谈到的都是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我觉得有两个原则,一个就是因继承权引发的变更,法院判决以后权利人死亡,他的继承人继承权利,这是一个变更。再一个就是法定的权利承接,像企业分立、破产包括金融系统卖债权,这都是一种法定的债权承接问题,这些都可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问题。第二,法院的变更。包括三个方面提及、委托、指定三种管辖,这是涉及到执行主体的变更。第三,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认为它在执行过程中指明执行的被执行人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掌握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时候,需要把握三方面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追加的理由是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就不必要追加。第二个原则是依据实体法原则,被追加或者变更的主体对执行文书中的义务有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三个情形:1.权利义务上的连带关系;2.财产上的收益关系;3.其他的法律责任。第三个原则是尊重申请人的意愿,申请人有选择权,对他的权利有处分权。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的时候应当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法院应该尊重申请人的意见。一个补充是:法院对于裁定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应该有一个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有可诉性。

    有几个情形:共有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是否追加另一方。包括夫妻共同共有,我认为不能追加,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一味追求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可能涉及到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二婚带来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把二婚夫妻一方追加成被执行人,那么这些财产照样可以执行性了,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当然这里边还可能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共同侵权之害产生的费用,追加当事人是应该追加的。

    立法本意就是解决执行难问题。严格的说当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离的时候,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该由执行法官来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这是裁判权。追加、变更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应该通过诉讼渠道。裁判权属于司法权,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在执行当中不能分割。如果单一依靠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什么都办不到,在这里我们应该正确的理解立法原因。在立法上严格的把关对解决被执行人主体变更或追加难题上应该是最有帮助的。

    王召波(山东省法院执行二庭助理审判员):执行主体的变更存在两方面,一个是申请人的主体,再一个就是被人执行人的主体。我先说一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第一项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但是,这个顺序应该是先继承后执行。第二个就是做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在这个股东变更的情形下就不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也不存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第三个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被整体出租的情形,这个整体出租就是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把自己整体出租或者开办单位把企业整体出租了。这种情形下,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因为法院的执行而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法院对出租的财产查封在先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财产。第四项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情形,应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机关法人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第五个就是经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第六个就是做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可追加合伙个人为被执行人。这个责任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七个是法人分支机构的执行。第八个是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的,可以追加私营企业主也就是开办者为被执行人,这个也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个是法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法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确认法人资格认定应该以工商部门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第十个就是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一个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十二个就是金融机构验资不实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实的责任问题。

    侯希民(山东省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东营中院选的“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法官论坛的题目我觉得很好。首先我们执行程序中确实面临着如何研究和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问题,实践需求非常强。再就是从规范执行工作的角度,变更追加当事人这个环节,这也是当前规范执行行为的一个重点环节。

    从执行工作的发展历程来看,规范执行的重点有它阶段性的特点。在早的时候乱扣车曾经一度成为规范执行行为的重点。主要是解决尾追、堵截、半路拦截、随车扣司机、随车扣人的情况,后来这个问题解决了。有一个阶段是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随着轮后查封制度的建立,这种问题也解决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特别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当前是规范执行程序当中压力比较大的一个工作环节。我们有这个职能,同时也迫切需要规范。现在看还有一个日益上升,正在需要规范的程序,就是拍卖和变卖。围绕着拍卖和变卖提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越来越多。有人在分析这个原因的时候,提出是房地产的调控政策,引发了人们对拍卖房地产的争议。

    我听到大家的发言确实很受启发,也很受教育。大家准备的很好,东营两级法院对执行工作、执行理论、执行业务研究的非常深入,把握的非常准确,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见解。很值得我学习,做为一名法官我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包括变更、追加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但总体上研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压力大一些。大家都提到了关于变更、追加的理论依据,理论依据确实来自于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有它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分析研究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主要的理论依据。但也不是充分的依据,在理论依据上也需要进一步丰富,深入研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解决的是判决的既判力发生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主体之间。主观范围的扩张有的时候扩张到法律文书之外的当事人。有些扩张是共性的,有些扩张是特性的。有些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既判力解释不了的,而可以用执行力的扩张解释。

    干涉或者说侵害了、介入了执行权的行为,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和裁决。比如说转移了查封财产的人、侵占了查封财产的人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个赔偿责任的确定,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就不是一种对应关系。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变化,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裁决。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规则和制度。比方说一个交通事故的判决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若干费用中有一个是未来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如果原告在判决书生效的很短的时间内死亡了,那么被告还有没有必要支付相应赔偿金?这是判决的一个客观范围的变化,这个能不能在执行过程中去审查或者把这个费用抹掉,这是客观范围的扩张。我们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这个制度能解决一些问题。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制度规则既有程序规则,又有实体规则。我们的执行行为包括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应当顺应这个特点。在程序上有时候可以把案外人追加为执行人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但在实体责任的把握上,我觉得还是应当按照实体法和执行规则确定的责任范围来把握。刚才大家也都提到这一点。比如说清算义务人有可能在执行程序当中,在程序上被列为被执行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是用清算出的财产承担责任。有些特定财产的管理人或占有人,除了他们成为协助执行人以外,如果成为被执行人的话,那么他的实体责任是更多的交出或者返还占有管理的财产。

    执行制度的其他规则也有这个特点,就是兼有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的双重性。查封、扣押的专项司法解释第17条就房地产的查封问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可以查,但是被执行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并居住,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这项规则解决是一个实体上房产的归属问题,确立了程序规则。但至于财产问题的归属,按照实体法认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注重和法律文书的协调一致。特别是应当注意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关系的把握上,应当避免和生效法律文书冲突。比方说判决和认定了被执行人法人资格的,执行程序中就不宜再否认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判决确定了债的特定主体的,判决认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如果执行程序查实确实是公司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这会与生效的判决形成实体上的冲突。

    执行程序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证据的规则上,应当更加注重形式的审查和判断,这体现在若干法律条文当中。比如在对执行对象的判断和把握上。现在的把握规则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和特定财产以及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都是我们执行对象。对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问题,这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把握一个什么思路呢?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不到位,这是在公司设立的时候需要界定的一个问题。在我们执行程序当中要审查的话就是看一下在工商登记当中有没有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证明。如果存在这个验资证明,在执行程序当中就不能轻易否定这个验资证明。

    在证据来源上,还是应当注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兼顾。总体上,对案外人这种实体权的请求,应当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应当注重法院对相关重要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这种形式。强调依职权调查取证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限性。执行程序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主体。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工作管理规范方面,大家提到一些很好的建议。法院自身在工作管理上应当加强法律文书审核和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在裁决对象上和裁决理由上应当符合执行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回避对一些实体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当我们解除查封的时候,是根据我们的程序规则来解除查封,并不是我们审查裁决该房产是否归案外人所有。

    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在整体的审查和把握上,被追加的主体和追加的事由的密切关联。比方说追加资金不到位、投资不到位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那么它的逻辑前提和事实前提就是确定谁是投资义务人。如果工商登记档案中,设定的注册资本来源的就是自筹,也可能有主管单位。需要追加的事由应当与主体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在追加并有协助义务人时,协助义务人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执行财产被转移,有可能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人。

    郑少锋(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持人,侯庭长、王庭长、以及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非常荣幸地作为特约嘉宾参加今天的法官论坛。

    刚才听了大家的发言,很受启发,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一个经常遇到但处理又比较麻烦的问题,又是一个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我认为研究这个问题很有意义。今天,借这个机会,我谈一下个人的几点认识。

    第一,要充分认识研究和解决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社会层面看,“执行难”问题备受关注,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顺利执结案件,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二是从法律层面看,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力扩张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必然选择,是有效突破“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的法理要求;三是从当事人层面看,部分当事人因在审判阶段有顾虑,或对法律不清楚,本来可以在审判阶段提出的追加事项推延到执行阶段提出造成的。确定权利、定纷止争本来主要是由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现在在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加以确认,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因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直接影响相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权益,所以其敏感性当然不容小视。而能否变更或追加最终取决于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定,体现了执行这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之巨大和执行人员职责之重大,但目前我们遇到的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案件情形复杂,不可能都能寻求到法律法规的支撑,因此研究和解决好这一问题意义重大。            

    第二,要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我认为,执行法官要办好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案件,需要做好以下三点。一是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现有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很多缺欠,但这是我们办案的依据,在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上,要努力寻找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推断立法原意,尽可能地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案件。二是要深入分析、努力掌握案件全部事实。虽然我们不可能完全复原客观细节,但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敏感性决定了执行法官必须以扎实的证据确认法律事实,以此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决不能因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而导致在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人民法院之间产生新的争议。三是要严格程序、及时裁决、迅速执行。执行实施庭和裁决庭要密切配合,做好执行与裁决环节的沟通与协调,同时注意严格审批程序,及时请示,防止随意性,工作中要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要着力提升执行力。首先,要牢固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近,省法院下发了《关于牢固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基于问题的意见》,很有针对性和指导意义。尽管法院的绝大多数执行人员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实事求是地讲,社会上对执行工作还是有一些意见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但法院自身是关键。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之际,我们的执行工作也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坚持三个至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扎扎实实地解决影响法院和法官形象的突出问题。其次,要积极开展执行规律的研究。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一个老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使这一问题演变成了新课题,需要我们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特别是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的现实条件下,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更加需要发挥执行人员集体的智慧,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开展理论调研探索解决有效的办法用理论调解的成果指导我们的实践。最后,要切实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规范执行行为。人的问题是最关键的问题。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既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乎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只有从加强执行队伍的管理入手,切实提高执行干警的道德水平、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使之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工作经验、高超的执行艺术,才能使执行工作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之间做到有机统一,相得益彰。

    今天,我们召开这一论坛,为研究、探讨、解决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问题开了一个好头,也搭建了一个平台。今后,希望大家对这一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把这一问题解决好,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

    主持人:刚才大家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紧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阐述了论坛主体的概念、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等等,发言内容丰富、观点明确、见解独到,特别是侯希民副庭长的讲话,使我们深受启发,学到了许多新的知识和思考问题的方法。孙局长、郑院长不但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谈了一些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而且,结合今天的论坛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希望大家认真的领会和把握,并贯彻到今后的实际工作中。下一步,我将以上意见整理后发给大家,以便进行更加深入的交流和思考。我相信,通过这次论坛,对今后两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必将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非常感谢各位的积极参与和各位领导的大力支持。由于时间关系,论坛活动到此结束。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论坛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