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和泰家园地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6:35:53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8日发布实施《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意在正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非常复杂、具体把握中又往往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近年有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是不是自首?是不是只要检举揭发就算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周峰接受中央台记者专访,对一些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热点一:“形迹可疑”,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却同时被查获了与犯罪有关物品,能否认定为自首?

  《意见》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周峰说,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周峰: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进出有关车站、机场,他因为本身携带毒品,神情慌张,所以被值勤的公安警察盘问时,他开始不交代,但公安确定他身上有违禁物品就查出来了,这时候他才开始交代,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了,也只能是个认罪态度的问题。

  热点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是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

  《意见》明确应当认定为自首。

  周峰:因为刑法规定的自首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那几项义务并不矛盾,而且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鼓励犯罪嫌疑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否则的话很可能很多犯罪嫌疑人肇事后就逃逸了,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处理。

  《意见》还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

  周峰:发生交通事故不逃逸的,是在七年以下量刑,这样又有自首,是在七年以下这个幅度从轻处罚;如果是逃逸以后再自首,就得在七年以上到十五年期间从轻处罚。

  热点三:犯罪嫌疑人亲属“大义灭亲”,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什么?

  周峰:因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他是被他人强制带到公安机关去的,所以这种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但是,考虑到亲友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处理,所以应该褒奖犯罪嫌疑人亲友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所以我们在量刑时还是要参照法律对这个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处罚,但这不是法定的,是酌定的。

  热点四:是不是只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就算立功?

  《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四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包括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为什么这样规定?

  周峰:现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获得从宽处罚,尤其是一些重大犯罪的首犯、主犯,比如黑社会的主犯,毒品案件的毒枭,他们都会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实践中屡屡发生这种情况,而且还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越是犯罪严重的,越是有钱的,越是原来有权的,他就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弄到线索然后检举立功。

  热点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立功应当如何把握?

  《意见》明确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是自首,周峰一一列举。

  周峰:(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意见》明确:“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热点六:自首和立功,刑法都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是否等同?

  《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周峰: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是均等的,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而且自首从主观上来说,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

  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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