胖次的绘画方法电子版:考试大纲第一章 税源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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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源监控

1、税源监控对象分两个方面:

一是各类纳税人,这是产生税源的经济细胞;

二是各种收入额、所得额、成本费用列支额、财产额等,这是决定税源大小的主要因素。

2. 税源监控方法

是指在对具体税源户进行监督管理、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手段。现在一般有户籍管理、纳税评估、安装税控装置、建立计算机税源监控系统等。

3. 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创新管理机制

(1)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2)按照“革除弊端、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3)搭建税收管理员工作信息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辅助税收管理员提高工作效率。

4. 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应征或入库税金在一个地区占有重要份额,对于整体税源的变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监控的重点企业。省辖市国税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收入必须占到本单位收入总量的50%以上(县、区局的监控面由省辖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必须纳入省辖市国税局重点税源监控范围:

1.销售收入:(1)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市局、苏州工业园区局和常熟市局所辖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亿元以上的企业;(2)徐州、南通、扬州、镇江和泰州市局所辖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3)其他省辖市、张家港保税区和省局直属分局所辖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入库税金: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在300万元以上、消费税在100万元以上、所得税在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3.利润总额:上一年度盈利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监控的其他重点企业。

第七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确认原则上应在每年年初进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新增的企业可在6月底前调整一次。凡列入监管范围的重点税源企业,除注销税务登记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两年内不得删除。对于新纳入监控范围的企业,除新办企业外,在上报本年数据的同时还需补报去年同期的相关数据。

重点税源企业监控指标的采集,基层国税分局应本着既满足上级机关的监控管理要求、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选择企业填报或数据直接导入的方式。

第十六条 基层重点税源分析主要反映单个企业的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对于上一年度“两税”入库超亿元以及入库所得税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按月分析,按季预测下期的收入情况,并将报告逐级上报至省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的税负分析,确保税负异常企业及时进入纳税评估系统。第六章 重点税源企业的日常管理

 重点税源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应将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纳入责任区管理,责任区管理员对所辖责任区内的所有重点税源企业监管工作负责,对于入库“两税”超亿元和入库所得税超5000万元的企业应设专岗负责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基层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应定期到企业了解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市场行情等动态情况,分析、预测税源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和掌握征管的薄弱环节和税源潜力。

第二十五条 基层重点税源管理人员要做好重点税源企业缓欠税的核算和管理工作,及时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情况,提出相应的清欠计划,做好欠税清理、缓缴税款催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层国税分局要建立实地调研的报告制度,规范调研内容和报告文书。到企业进行调研的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对调研中所了解的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必须形成记录报告,在重点税源管理档案中备份。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

.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1)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2)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①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②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③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④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规范数据采集,确保录入质量

数据采集是影响数据质量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必须遵循及时、完整、真实和规范的原则,

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数据处理工作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存储、数据的备份和恢复、数据维护、数据安全管理、数据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条  数据传输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完成,未经批准不得借助其它公共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数据传输。使用可移动载体进行数据传输的,传输完毕后,必须从载体上完全清除数据

第三十条   数据加工包括:数据的抽取、集中、归类、比对、统计,并以报表、图形、文字等形式展现数据处理结果。

税源联动管理

在全省国税系统范围内建立税源管理联动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系统上上下下、方方面面。为此,在建立税源管理联动机制过程中,各级要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以整合联动为重点。建立税源管理联动机制工作的重点是整合和联动,即整合数据分析发布、税源管理职能;实现部门联动、上下联动和税源管理主要环节之间联动。

(2)以信息平台为支撑。要充分发挥征管数据省级集中优势,依托CTAIS2.0江苏优化版建立税源管理联动机制。

(3)以减负增效为突破口。在建构税源管理联动机制工作中,各级、各部门要在服务基层、突出重点、减负增效等主要方面寻求突破。

(4)以征管流程为导向。在建构税源管理联动机制工作中,各级、各部门、各环节要克服职能导向,自觉将各自的税源管理职能纳入到联动机制的框架内,不断提高税源管理流程化、规范化水平。

(5)以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是税收征管工作的本质要求,建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要始终围绕提高税源管理质量和效率这一根本目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数据整合发布管理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数据整合发布管理要按统一分析项目、统一数据口径、统一信息分类、统一发布平台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整合发布的税收征管数据分为任务类、预警类、参考类三种类型。

第三节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一)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

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

1.税务规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

2.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

3.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4.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5.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符合税法规定。

(二)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内容

企业可以参照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税务风险特征和已有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立相应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职责;

2.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的机制和方法;

3.税务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机制和措施;

4.税务信息管理体系和沟通机制;

5.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机制。

(三)税务机关参照本指引对企业建立与实施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税收管理措施。

(四)企业应倡导遵纪守法、诚信纳税的税务风险管理理念,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并将其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五)税务风险管理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将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六)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

(七)企业应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全面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二、税务风险管理组织

企业可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一)组织结构复杂的企业设立企业税务管理机构

组织结构复杂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

1.总分机构,在分支机构设立税务部门或者税务管理岗位;

2.集团型企业,在地区性总部、产品事业部或下属企业内部分别设立税务部门或者税务管理岗位。

(二)企业税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企业税务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和完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其他涉税规章制度;

2.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税务影响分析,提供税务风险管理建议;

3.组织实施企业税务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日常税务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

4.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各业务单位以及全资、控股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工作;

5.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和沟通机制;

6.组织税务培训,并向本企业其他部门提供税务咨询;

7.承担或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账簿凭证和其他涉税资料的准备和保管工作;

8.其他税务风险管理职责。

(三)税务管理的不相容职责

企业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税务管理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税务管理的不相容职责包括:

1.税务规划的起草与审批;

2.税务资料的准备与审查;

3.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与审批;

4.税款缴纳划拨凭证的填报与审批;

5.发票购买、保管与财务印章保管;

6.税务风险事项的处置与事后检查;

7.其他应分离的税务管理职责。

(四)企业涉税业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遵纪守法。 企业应定期对涉税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三、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

          企业应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等步骤,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

(一)企业应结合自身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和实际经营情况,重点识别下列税务风险因素:

1.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

2.涉税员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3.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业务流程;

4.技术投入和信息技术的运用;

5.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

6.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

7.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

8.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9.其他有关风险因素。

(二)企业应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税务风险评估由企业税务部门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也可聘请具有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三)企业应对税务风险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和评估原有风险的变化情况以及新产生的税务风险。

    四、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

          (一)企业应根据税务风险评估的结果,考虑风险管理的成本和效益,在整体管理控制体系内,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合理设计税务管理的流程及控制方法,全面控制税务风险。

    (二)企业应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建立税务风险控制点,根据风险的不同特征采取相应的人工控制机制或自动化控制机制,根据风险发生的规律和重大程度建立预防性控制和发现性控制机制。

(三)企业应针对重大税务风险所涉及的管理职责和业务流程,制定覆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关键控制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四)企业因内部组织架构、经营模式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受行业惯例和监管的约束而产生的重大税务风险,可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寻求税务机关的辅导和帮助。

(五)企业税务部门应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

1.企业战略规划包括全局性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等。

2.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包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

(六)企业税务部门应参与企业重要经营活动,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

1.参与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并跟踪定价原则的执行情况。

2.参与跨国经营业务的策略制定和执行,以保证符合税法规定。

(七)企业税务部门应协同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风险:

1.参与制定或审核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涉税事项的政策和规范;

2.制定各项涉税会计事务的处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保证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完善纳税申报表编制、复核和审批、以及税款缴纳的程序,明确相关的职责和权限,保证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4.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准备和保存有关涉税业务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

(八)企业应对发生频率较高的税务风险建立监控机制,评估其累计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二章        纳税服务

一、服务要求

纳税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既要坚持“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提高税收行政执法程序的透明度,又要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节省纳税人的时间和纳税成本,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1.依法进行

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纳税服务行为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

2.事务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纳税服务应做到公开。即做到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岗位职责及责任公开、办税及办事程序公开、内部监督公开等等。

3.高效便利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应做到合法、高效、及时、便利、经济、有效地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4.坚持统一

税务机关按统一的服务内容、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服务流程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努力实现纳税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服务的形式与内容

纳税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税法公告、咨询服务、辅导培训、告知权利、送达文书、优化办税设施、表证单书供应、受理申报、税务登记、发票发售及有关涉税申请事项办理等。纳税服务能具体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建立完善的纳税服务体系;二是税收征管的内在优化;三是税收征管的外延服务。三者互为关联,构成有机的整体。

 

推行办税公开,坚持以下几项原则:① 严格依法。② 全面真实。③ 及时便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受理条件:

1.必须是发票的原件;

2.填开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1. 申请进行真伪鉴定的普通发票的原件;

2. 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 

3. 其他各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鉴定申请,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4.    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

5.     

税控发票的种类

税控发票分为:卷式发票和平推式发票。

(1)卷式发票是指按卷筒式方法进行分装的发票。卷式发票又分为定长和不定长两种。

(2)平推式发票是指按平张连续方式装订的发票。平推式发票按设计权限又分两种,即:由总局确定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和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式样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单联式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21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成本,当纳税人提出需要使用单联发票时,凡纳税人能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5号)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单联发票:A.纳税记录良好;B.企业财务管理规范;C.保证发票电子存根可靠存储5年以上;D.可按期(月或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电子存根数据。)0号]的规定:

第三章  税收征管政策与法规

完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扎实做好“票表比对”工作;针对海关缴款书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抓紧实施“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先选择部分地区试点,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加快研究改进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办法。

加强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针对白酒企业存在的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降低产品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等问题,研究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单独考核成品油消费税收入;采取驻厂征收、延伸服务等方式,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和免税油品流向,并对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开展专项评估。

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开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情况的交叉检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强化汇算清缴后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二、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

1.增值税

(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

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2.消费税

加强白酒消费税税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核定大酒厂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保全税基,增收消费税。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要开展免税石脑油的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堵漏增收。

3.营业税

继续做好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票表比对”工作。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费发票数据,认真进行“票表比对”,加强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管理。

积极落实建筑和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办法。各地在落实办法时,应尽可能获取第三方信息,与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切实抓好建筑和房地产业营业税等各税种管理。

4.出口退税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管理,及时将出口应征税货物税款入库。税务总局对2008年出口应征税货物进行统计并清分各地,各地应对2008年、2009年一季度出口应征税货物进行清查,及时追缴未纳税货物税款。

(二)加强所得税征管

1.企业所得税

(1)全面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

(2)进一步加强汇算清缴工作

(3)加强汇总纳税企业征管

(4)加强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

(5)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

经济税源预测的主要方法

经济税源预测的方法种类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时间序列预测法、相关分析法、回归分析法和投入产出分析预测法。这里重点介绍简单的一元回归及二元回归预测法和分月滚动预测法。

1.一元回归预测法

它是利用直线趋势模型进行预测的方法。当一个变量数列在长期内呈现连续不断地增长或减少的变动趋势,而且其逐期增减量大致相同时,用直线趋势模型进行预测。这个模型以影响因素作为自变量,模型为:y=a+bx

其中y—税收收入预测值;x—自变量,即影响因素;a、b为未知参数,用最小平方法可求得。b=(nΣxy—ΣxΣy)/[nΣx2—(Σx)2],a=(Σy—bΣx)/n

2.二元回归预测法

测定两个因素影响和税收收入的关系,就要运用二元回归预测法。其预测模型为:

y=a+bx1+cx2

式中,y为因变量,即税收收入;x、x为自变量,即影响因素;a、b和c为未知参数,根据最小平方法,可得出求解a、b、c的方程组:

Σy=na+bΣx1+cΣx2

Σx1y=aΣx1+bΣx12+cΣx1x2

Σx2y=aΣx2+bΣx1x2+cΣx22

 

第八章  特别纳税调整与税务稽查

 

第一节        特别纳税调整

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合理方法

包括: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补征税款加收的利息

(一)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九章           会计知识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章           税收相关法律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主体.  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如土地、地上定着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两者在物权变动时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要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对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有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  罪刑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犯罪构成要件:①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同其他经济犯罪相区别的标志。②客观方而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③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④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该罪多数是由直接故意构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种类和特征

1.危害税收征管罪实际上包括两类犯罪,一是直接针对税款的,包括逃避缴纳税款数、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二是妨害发票管理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2.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征

(1)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主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主体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而可能存在于一个犯罪之中。单位可以构成绝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依据新《刑法》规定,除抗税罪外,单位能构成其他所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2)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观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均为故意犯罪,且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从犯罪目的看,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基本上都是谋利性犯罪,有的是为了不缴、少缴、骗取税款;有的是为了利用发票获得非法利益。

(3)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观表现

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以税款为犯罪对象,直接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另一类是以发票为犯罪对象,间接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以税款为犯罪对象的都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犯罪;以发票为犯罪对象的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所有涉税犯罪行为,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

(4)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客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税收改革的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立法机关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初步形成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分子就是通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达到非法占有、攫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它破坏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收入,间接导致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

(三)逃避缴纳税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抗税

1.抗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抗税罪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或者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如果他们单独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税务的行为,根据高院的解释,应当按抗税罪共犯处罚。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负有纳税或代缴税款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目的是将应缴税款非法占为已有。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以对税务机关实行暴力冲击、对税务人员进行暴力围攻、强制、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方法,或者以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上述暴力相威胁,公开抗拒缴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而是寻找种种理由和借口,软磨硬泡,拖欠税款的,则不能以抗税罪论处。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破坏了国家税收监督管理,妨碍了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而且侵犯了依法执行税务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抗税罪的认定

依据新《刑法》第202条的规定,抗税罪原则上是一种行为犯罪,即纳税人只要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就构成抗税罪,所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不是构成抗税罪的必要条件。法律作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抗税行为往往危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立法必须体现抗税从严的精神。按照这个原则,对那些抗税数额虽小,但纳税人的暴力、威胁手段恶劣,或者虽然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一般,但所抗拒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均应以抗税罪定罪处罚。除此而外,对于出于一时冲动,在与税务工作人员争辩、口角中实施了阻拦、推挡行为,以及因对法律存在误解,一气之下说了带有威胁性的言辞,如果这些行为不足以妨害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明显侵害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所涉及的税款数额又不大,应视为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宜以犯罪处理,而只以一般抗税行为处罚。

3.抗税罪的处罚

刑法第202条规定,犯抗税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五)逃避追缴欠税

1.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资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特征有: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逃避追缴欠税款犯罪致使国家税收减少,是危害国家税收的行为。

(2)逃避追缴欠税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其财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具有欠税的事实。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是本罪的具体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将可能作为抵缴税款的财产从原处所转移到其他处所。隐匿财产,是指采用隐蔽方法将可能作为抵缴税款的财产私藏起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既是本罪的行为目的,也是本罪的结果要件。要注意是,刑法规定了本罪的结果量化标准,即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方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纳税人,包括自然人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而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其他人如唆使、帮助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以逃避追缴欠税款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逃避追缴所欠的税款。

2.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逃避追缴欠税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如果达不到1万元,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拖欠税款行为的界限。

纳税人拖欠税款有两种可能:一是由于资金匮乏、财力不支等客观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二是虽纳税人有缴纳税款的能力,但由于诸如急需资金周转、获取某种利益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无论哪种形式的拖欠税款,在客观上都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样,表现为税务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的期限征缴税款。然而,拖欠税款的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罪有着很大差别。首先,两者在主观方面不同。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在主观上没有拒不缴纳税款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欠缴税款。其次,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不同。拖欠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再次,两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给国家税收造成了实际损失,而拖欠税款的后果只是暂时性的。

(六)骗取出口退税

1.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特征有:

(1)骗取出口退税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具体地说,是国家税收制度中的出口退税政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税收制度,而且扰乱我国出口贸易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为主要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一是假报出口行为,即指将在境内销售的产品,通过伪造产品出口证明以及纳税凭证手法,假报出口外销,凭空骗取国家出口产品退税款顷;二是其他欺骗行为,主要指虽有产品出口,但是通过多报虚报出口产品数量或价格,骗取所交纳税款以外的款项,罪常见的是低价高报、以少多报、将低税率产品报为高税率产品等等。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具备“数额较大”要件。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究竟何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一般说来,这一标准应与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3.骗取出口偷税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典第204条之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同时规定,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是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则不按本罪论处,而依照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另据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由于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是一个新罪,是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特殊款项的“诈骗罪”,所以,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正好与诈骗罪相当。

(七)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特征是:

A.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B.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C.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

①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偷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中,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② 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是指合法拥有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用于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与真实情况不符(无中生有地虚开或者以少开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③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为其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是指让合法拥有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开具与真实情况不符(无中生有地虚开或者以少开多)的用于骗取参加同时或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④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上述发票或个人与要求虚开上述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无论虚开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都可以构成本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均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虚开、买卖、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多少或者虚开金额的大小。根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5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B.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的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类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如果行为人只虚开了其中一种发票,则对行为人分别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行为人虚开了其中两种发票,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则对行为人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只有当行为人同时虚开了三种发票,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这样,本罪就往往牵连到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应当注意,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牵连到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依法一律不实行数罪并罚。依照新《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已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加重结果,不再视为独立的犯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对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根据数额或者情节,分以下档次分别处罚:

A.基本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B.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C.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D.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外,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或者出售非法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主观故意。

B.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印制或者出售非法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达不到这个数额,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的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有:

A.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法拥有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B.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自故意,且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至于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C.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只收取工本费,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纳税个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自己使用,没有使用或者有剩余的,应如数交回或者以旧换新。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罪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这里的非法出售,既包括不应出售而出售,如纳税人将其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也包括本来可以出售,但违反规定出售,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自己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借、赠送他人,没有取得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不能认定为非法出售。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标准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一致。

另外依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以下特征:

A.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B.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另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B.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

(2)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概念和特征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B.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表现与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完全一致。他们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

(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7.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拥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以及从合法拥有人手中买出又倒卖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发售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B.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对非法出售,应作狭义理解,它不包括不谋利的转借行为。此外,非法出售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必须是真的,否则,不能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论处。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209条第1款制造、出售用于骗税的假发票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8.非法出售发票

(1)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拥有普通发票以及从合法拥有人手中买出又倒卖的单位和个人。

B.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与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完全一致,只是非法出售的对象不同。

(2)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和第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209条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