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马飞人(1985)百度云:工伤保险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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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解答 序 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如 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十分现实和紧迫的重大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 为适应广大读者热情关注、渴望了解社会保险的需要,我们组织编写了 《社会保险解答丛书》。这套丛书共有 5 册,即:《养老保险解答》、《医 疗保险解答》、《失业保险解答》、《工伤保险解答》、《生育保险解答》。每册书分别对一个社会保险项目的产生与发展、基本原理与原则、享受条件 与待遇水平、改革设想与发展趋势等做了比较详尽的介绍,对现实生活和实 际工作中涉及较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附录了有关政策法规和其他有价值的资料。这套丛书材料翔实,文字通俗,将对广大读者了解社会保险的有关 情况提供有益帮助。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比较年轻,因此,本丛书在充 分肯定这方面改革取得重要成果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介绍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提出了有关改革对策。时代在发展,改革 在深化,我国社会保险体制已经进入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时期。党中央、国 务院对社会保险工作十分重视,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健康运行的国民经济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 了必要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工作者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我们完全有理由 相信,到本世纪末,一个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范围覆盖城镇所有从业人员,费用负担和待遇标准合理,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社会化管理程 度较高的社会保险体系,一定能在我国建立起来。 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韩良成 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讲解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劳动创造物质财富,繁 衍生息。但要劳动就存在着危险,特别是进入大机器生产及化学革命的时代,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患职业病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了。 (一)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 程。在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初期,工人发生事故得到赔偿是根据民事法典中的一些规定通过法院裁决实现的。但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在法庭上必须有足 够的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由于受害者难以承受一 大笔诉讼费或因起诉雇主而带来被解雇的结果,因而避免诉诸法律,往往得不到任何赔偿。   19 世纪末,西欧国家先后确立了“职业危险”: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 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 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谈不上谁的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世界上最早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可以说是俾斯麦时 期的德国,于 1884 年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随后英国颁布了《雇主责 任法》。法国于 1889 年,美国于 1908 年,日本于 1911 年,俄罗斯于 1912 年将职业伤害赔偿原则写进了各国的法规中,形成了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对职业伤害赔偿的这种责任,在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有些国家则是由雇主群体行使的。 雇主责任保险可以被看成是社会保险的初期阶段,其主要特征是受伤害 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补偿,由雇主(或联合会)向他们直接支付津贴。 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家立法对雇主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只做简单、原则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按国家的原则规定自行支付赔偿。政府有关机构实 施监督,出现争议由法院裁决。第二阶段是国家立法具体明确雇主的责任,规定赔偿最低标准,并规定某些危险性大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这个时期,商业保险公司颁布了一些取代雇主责任,根据风险计算出支付与 投保额成比例的赔偿办法。第三阶段是国家立法规定雇主和承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以便在企业或保险公司破 产时,仍能向需要支付工伤赔偿的工人及家属支付赔偿费。这样,雇主的工 伤赔偿责任得到了加强。   雇主责任保险尽管对工人或遗属采取了一些赔偿措施,但它仍存在着许 多缺陷。第一,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由于雇主支付赔偿费要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的数额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需要,大多数给付按受害人本人 三年的工资发放。这个标准可能是根据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的待遇推 算出来的,这种支付待遇的办法也许是对早年民事法典中一些规定的继承。实际上,对那些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是受供养的遗属真正需要的是 (哪怕是低标准的)较为长期的待遇,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第二,雇 主的责任难以兑现。由于实际追究事故责任的过程十分复杂,法庭调查时间 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 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 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 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 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 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 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促使一些工业化国家寻求更好、更完善的制度来弥 补雇主责任保险的缺陷。社会保险作为社会的“安全网”、“减震器”,在 一次世界大战前,逐步在欧洲少数国家开始实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特征是由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事务, 统一筹措(集)资金,共担风险,通过行业雇主协会进行工伤赔偿。它既可 以使受工伤事故的人和家属得到相应的待遇,又可以避免工伤保险成为一个企业或某个雇主个人承担的保险。当煤炭、化学工业等迅速发展,特别是经 过国际劳工组织的提倡和推动,一些国家逐步将许多职业疾病列到了工伤保 险的范畴中。因此,“职业伤害”这个词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的术语中,既 包括工伤事故,也包括了职业病。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完善和发展,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和拉美、亚洲一些国家都建立了 工伤保险制度。而且它远远比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普及。为此,国际劳工 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曾这样评论道:“还没有哪一种制度有这么大的力量,使 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这么多国家所接受”。1968 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 京召开了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会议强调:对于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个人责任保险,并应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职工的切身 利益。 但由于各国受历史、经济、文化背景所限,全世界目前实行工伤保险制 度的 140 多个国家中,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有 110 多个,约有 20 多个国家仍 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另有一些国家两种方式并存。 工伤发生并带来的问题,与其说是劳动问题,不如说是社会问题。因为 工伤伤亡人数及事故发生的次数是惊人的,有资料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 间,美国官兵平均每月伤亡 21245 人,而几乎在同一时期的 1942~1944 年间, 美国工业部门平均每月因工伤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人数竟高达 160947 人,几乎是战场伤亡人数的 8 倍,大有“工伤猛于虎”之势。今天,据国际 劳工组织专家估算,世界上平均每年发生约 10 万起工伤事故,死伤 2000 万 人,医院中接收治疗的人当中有 10~30%是由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在发展 中国家,职业伤害死亡人数在各种死因中排在前 5 位。也正是因为如此,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比其它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更普及。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   1949 年以前,旧中国战乱不断,国家经济十分薄弱,国民党政府基本上 无暇顾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便通过公开领导全国工人运动的公开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开展工人运动,召开全国劳动大会,    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 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 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 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 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 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 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 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在其后的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以及解放战争时期的多 年革命斗争中,社会保险都作为党和党所领导的根据地政权长期实践的重要内容。其中中央苏区 1931 年 12 月颁布, 1937 年 10 月修改颁布的《中华 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40 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的《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晋察冀边区的《晋察冀边区政权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条例》, 1941 年晋冀鲁豫地区的《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条例》, 1942 年《陕甘宁 边区劳动保护条例》等重要社会保险立法中,工伤保险及遗属抚恤办法部占有相当的位置。 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立法及实践,逐步由求全、求高待遇向实际和易操 作改进。这样也适应这一时期战争环境的需要。   在全国解放前夕, 1948 年 12 月 27 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 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颁发的《实施细则》,是建国前我国制定的较为完备的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其中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已较为 完备。主要有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规定限于公营企业;   2.确立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发展方向,并按企业缴纳工资总额的 3% 筹集,基金 70%存于本企业, 30%存于政府指定银行作为总基金,职工个 人不缴费; 3.在管理体制上,确立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共同组织的劳动保险委员 会,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配使用办法,劳动总局为监督实行劳动保险事业 的最高机关;   4.工伤保险项目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医药费 由企业全部负担的原则;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原则;划分因工与非因工界限若干原则;因工死亡,除有关待遇外,遗属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 资一定百分比发放定期抚恤金的原则等。   至建国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践总的说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探索过程,无论 从立法项目,操作技巧,还是认识上都难免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建国前夕,东北全境制定并颁发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对日后制 定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直接的借鉴作用。   建国后,党和政府面临的是严重的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 胀等社会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自 1949 年 10 月至 1957 年底,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    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 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 项目。   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通过 1951 年 2 月 25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基本法规。这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该条例具体规定了企业职工 在疾病、伤残、死亡、生育及老年不宜继续劳动后,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办 法。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确定了如下规定:   1.工伤人员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 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2.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 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 资 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 2~5%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突出。为加强对职工的职业 病伤害的保障, 1957 年 2 月 23 日,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发的《职业病范围 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伤保险的 保障范畴,并确定了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等 14 种与职业工作有关的疾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 围。并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 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因工待遇处理。随后,又将布氏杆菌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铅中毒;钧螺 旋体病;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等纳入职业病范围。1963 年 2 月 9 日针对冶金、 矿山、煤炭工业中硅尘危害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 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对冶金、 矿山、煤炭产业中的硅尘危害及由此引起的硅肺病职工的回乡休养、长期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保健食品的发放作了规定。 自 1951 年 2 月 25 日公布, 1953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保险条例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在 1958 年 2 月 9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 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和 1978 年 6 月 20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曾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做了调整和 提高。这些使我国建国后至 1978 年我国开始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范围,因工伤亡的划分标准,职业病的范围和职业病待遇 的享受资格等方面都已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保障方式。在几十 年的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 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    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严格意义上的工伤含义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 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才叫工伤。 其它特殊情况遭受的意外伤害只是在支付待遇时,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而已。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非盈利的,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及 家属在物质帮助的同时,对受伤害者体能、智能的康复治疗及提供服务也负 有重要的责任。   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说法是在 1921 年的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中提及 的,范围不包括职业病,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后 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又逐渐把职业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职业病从广义上说,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 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但是在法律上职业病有一定的界限,通常是 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了的才能称为职业病。一般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业病;指的是认可的法定职业病。 1964 年第 48 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 伤事故津贴公约》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 故时,提供医疗护理及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 过一段时间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很长时间里都难以 消除,如伤残人员的康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需要长期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生产者的工作情绪和社会的安定。职业伤害已构成了 各国的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在职业安全卫生、 预防事故发生和提供工伤补偿方面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 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第二,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 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 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 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 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第四,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 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 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归纳起来,各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 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责任不 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 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 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 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伤亡事故、 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3.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 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 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雇主负担(或由企业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发放待遇时,应确定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的界限。 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病有直接关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 均比其他保险水平高,只要是工伤,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 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水平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 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 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6.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 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 (1)职业伤害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 独立管理使用;(2)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3)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之中。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 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 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 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 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9.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 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 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 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 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三)工伤保险的范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 造成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 和时间有关。   1952 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 102 号)对 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 意外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 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1925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 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 121 号) 粑职业病扩到 15 种,而到 1980 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 29 种。事实上, 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 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 的列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 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 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 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 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 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 是微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 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 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 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和鉴定。 在工伤保险范围的界定上,总的趋势是不断的包括进来新的内容。譬如, 许多国家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据国际劳工组织统 计,在 1925 年世界上仅有 7 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 范围内。而到了 1963 年, 101 个会员国中有 50 多个国家把这种事故列入 职业伤害之列。一些国家打破旧的观念,把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和从事非经济 活动的人同样包括在职工伤害保险制度之中。比如,奥地利、丹麦、德国、 芬兰、日本、挪威、瑞典和突尼斯已把个体经营者包括进来。奥地利、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和瑞典在法规中包括了学生和教师。有的国家还把红十 字救援和其他救援人员、义务消防灭火人员、从事工会工作人员、协助警察 工作人员、为保卫国家安全人员、家庭雇工、家庭教师甚至保姆等因工作受到伤害,均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列。 三、工伤保险待遇及基金费率 (一)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 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 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包括旧 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位 负担 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 疗;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 外地治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不能及时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 事业 单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3)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 疗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 断、治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 部由单位报销。 (4)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伤残待遇   (1)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 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 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 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 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 11~20%者补助 10%;降低 21~ 30%者补助 20%;降低 30%以上者补助 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 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 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 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 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 补助。   (3)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 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 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 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 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 期间的待遇处理。   (4)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 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 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5)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绩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准 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生 活费,直至死亡;   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发 给,直至死亡; 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本 地区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3.职业病待遇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 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   (1)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有关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的 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 90 %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 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矽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 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可以按 90%发给。 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 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2) 临时工患矽肺病的待遇。在未有统一规定以前可暂按:凡在一个 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时,其待遇可与长期工同样处理。   (3)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 位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调人单位继续供给。   (4)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 生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5)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对于患二、三期煤 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 企业行政领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 75%发给长期 生活补助费。   (6)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鉴于对 炭黑尘 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 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 则下酌情处理。 (7)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 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 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 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 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 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 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 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4.职业康复待遇   (1)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造成伤残时,需要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 置代步轮椅等康复器具的,其所需费用由单位行政报销。病情严重,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要发给一定的护理费。   (2)对于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 的工作。合同制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 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 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 人的发死 者生前标准工资的 25%;2 人发 40%;3 人以上的发 50%,直至失去供养条    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 人每月按 25—30 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 30—35 元掌握;家住农 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 一次性抚恤费外(40 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 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 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 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 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 理。   (6)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 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 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 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 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 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不难看出,上述几项待遇有些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现 将广东省提高待遇标准的作法介绍如下: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2 年 1 月 17 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 险规定》中有以下条款。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 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 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 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 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 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 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井采用国 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 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 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 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 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 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 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四个月、三 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 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 85%,二级发 81%, 三级发 78%,四级发 75%。 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 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 50%。   残废退休金的 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 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动五项中 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 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 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 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 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 50%。已退休或待业职 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 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 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 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 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 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一 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 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 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元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 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 (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6 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 属; (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 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 50%发给。 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 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 上列标准的 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 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 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 整。   第十条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 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 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 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广东省劳动局 1992 年 4 月 3 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 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150% 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 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 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 均工资 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250 元, 30% 为 75 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 280 元,比上年度 增长 12%, 75 元也相应增加 12%,即 9 元。因此,从一九九二年五月起 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止,每月领取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统 一增加 9 元。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 30%的,则按其 比例相应增加。如农村领取月平均工资 21%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 12 %为 6.3 元;农村孤老领取月平均工资 25%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 1 %为 7.5 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 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 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 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 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六)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 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七)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一年度本 人月平均工资 3 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工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退休金额发放基础上,每年按 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 30%增加。   (八)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护理费,由 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未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 由聘用单位负责支付工伤待遇;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 《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十)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缴纳工 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应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供养亲属中父母供养年龄均计算 至 70 周岁。 (二)工伤保险基金及费率   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优厚得多,这是 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一个稳 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致死 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一方面考虑职业伤害补偿和抚恤的需要,一方 面考虑基金建立所需资金提取的渠道和水平。 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需要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 保险和康复的给付需要:   1.工资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体检、诊治、手 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   2.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 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住休养所或住疗养院的 护理费支出和膳食补助; 4.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 5.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助; 6.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 7.葬丧费; 8.一次性遗属抚恤费; 9.对亡者供养直系亲属长期抚恤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渠道和水平考虑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 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 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 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比例的征集办法,对工伤风险 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以示区别,并体现了公平化。   第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很 大的偶然性、突发性,因此,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机动一些,要留足储备金,防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职业伤害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 虑工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应充分考虑雇主(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 不应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对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 率不同的企业、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因为各个企业、行业, 生产操作要求,环境不同,地理布局不同,机器设备新旧不等,工人熟练程度和经验不等,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比如,煤矿比起玩具制 造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就大得多。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 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既然不同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风险的频率各不 相同,规定统一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缴纳比率便不正确,那会损害工伤频率小 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样行事对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不怎么有利,更会促使 他们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不关心工人的生产安全。 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应当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 定。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保险费缴纳比率制定若干档次。比如,可以 把工伤风险发生率较高,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大的企业、行业,列为较高缴纳率的企业行业;反之,工伤风险发生频率较低,且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小 的企业、行业,列入缴纳率较低的一组。   一般来讲,差别费率多是以行业之间的差别计算的,不同的行业有不同 的费率。计算公式为:    某行业(差别)费率= 全国企业工资总额 该行业伤残人数 × 全国企业伤残总人数 该行业工资总额 ×全国平均的企业保险费率 差别费率,低的行业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 1%缴纳,高的可达 3%左右。 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并不是永不再变,相反,需要定期作出调整。 一般 3~5 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安 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 则宜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 害社会保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 降低,生产环境的安全系数提高。   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率按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确定,列入企业成 本,并强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国家对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事业的帮助则表现为,职业伤害保险费一律规定在企业纳税前提取,并且筹集的职业伤 害社会保险基金免收税款,还给以优惠存储利率。   企业拖欠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给予经济处罚,表现为加罚一定比例的 滞纳金;如果雇主弄虚作假,少缴、瞒缴保险金,一经查出也要处以罚款。 四、劳动能力及评残鉴定标准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 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而有关部门为此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本章所指的劳动能 力鉴定仅仅是指由工伤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职业工作的原因而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 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主要是依据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 段,以及运用劳动的有关政策,确定劳动者伤残的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的一项制度。它是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 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还有另一种 结果,那就是可能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一 个重要环节。劳动鉴定提供的正确结论是批准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 休、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没丧失劳动能力而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复工等工作的科学依据。确定职工 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他们享受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 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确认职工是否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为保护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要做好劳动鉴定工作,首先,要健全劳动鉴定机构,明确职责任务,鉴 定机构要配备专业干部从事日常工作;其次,要处理好医疗检查和劳动鉴定的关系,要聘请有经验、有良好医德的医学专家成立鉴定技术组,坚决杜绝 一人鉴定的现象;第三,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鉴定标准,严格按政策、按法 律程序进行鉴定;第四,要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指定医院进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统一鉴定;定期 复查,及时变更;统一制发卡片、表格和致残证件等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要求与组织   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政策上复杂的综合性工作, 它和其它社会保险工作一样,都有着自己的工作原则和要求,也有着自己独特的形式。 1.劳动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   (1)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鉴定工作关系到职工工伤、养老保 险、疾病医疗、劳动就业等权益。劳动鉴定工作人员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工作,不使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2)服务于企业的原则。服务于企业,就是要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为企业排忧解难,千方百计减轻企业承担的社会负担,为企业参与竞争和求得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领导能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3)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 为尺度。事实包括伤病地点、时间、原因、伤病残情、既往伤病史等。政策是指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是指评残标准和有关医疗技术 标准。鉴定结论由集体研究确定,向职工群众公开。只有坚持这个原则,才 能抵制不正之风,克服主观随意性,保证劳动鉴定的客现、公正、合理。   上述原则是个整体,只有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 才能达到定性正确,定量准确,才能做到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真正为企业服务。 2.劳动鉴定工作的要求   劳动鉴定工作要正确和充分发挥其职能和作用,实现其基本原则,就必 须做到:及时、公正、准确、合理。为此,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应有以下要求: (1)高度负责的精神。要求劳动鉴定人员对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负责,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做好劳动鉴定工作,并把劳动鉴定工作和对职工 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 (2)科学严谨的态度。就是要以科学的精神和一丝不苟的态度进行劳动 鉴定,建立健全严密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   (3)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就是要查清事实、尊重事实,按照政策规定 和评残标准,区别轻重,合理定级,妥善处理,避免主观随意性。 (4)秉公办理的作风。就是出以公正,执行政策,不徇私情,集体定论, 民主监督,排除各种不正之风对劳动鉴定工作的干扰。   (5)热情周到地服务。就是对职工和企业排忧解难,要主动热情,耐心 细致,必要时登门服务,既要做出正确合理的结论,也要做好思想工作和解释工作。 3.劳动鉴定的组织形式 劳动鉴定组织形式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有的中小型企业称为“劳 动鉴定小组”。到目前为止,全国市县基本上都建立健全了劳动鉴定委员会, 有 2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县以上劳动鉴定 委员会一般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的主管领导同志组成。少数地方还吸收物价、民政等部门的同志和大医院院长参加。劳动鉴定委员 会主任大都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同志担任或由市、县的政府负责人担 任。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虚设机构,由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也有的地方 由政府领导人挂职,这都是为了加强领导和有利协调部门关系。其下设办公    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的行政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虚 设机构是指领导层,办事机构是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还设有若干医疗技术小组或专家小组,聘请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医疗技术方面的鉴定。 4.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我国目前劳动鉴定组织结构有三个基本层次,即省、市、县劳动鉴定委 员会,其职责范围各有不同,据各地普遍的做法,可做如下大体划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地区劳动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3)对全省各级劳动鉴定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处理全省各地、市呈报的劳动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 (3)对下级劳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实行地(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对于因工因病致残退休的职工, 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审批; (5)处理各县(县缀市)或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劳动鉴定的疑难、 争议案件。 ——县(县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的工作制度; (3)对于县所属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4)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本县所属单位的职工进行劳动鉴 定。 4.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劳动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2)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 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 (3)备齐上报所需材料,做好劳动鉴定案件的上报工作; (4)协助企业做好伤、病、残职工的管理工作。 (三)评残鉴定的程序   职工发生事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由职工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 请表》及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属因工伤残的,需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属职业病的,需待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 (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诊断资料;其它情况 的,需持有说服力的证明等报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将申请及附件材料认真审定,对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统一 安排鉴定,并把安排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提前通知企业有关人员。   鉴定由医院、劳动部门的技术专家组确定伤残、病残职工的状况,写出 定性、定量的诊断意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病等级,并发给等级证明书,通知企业和被鉴定的职工。 职工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鉴,复鉴后仍不服的,可到上一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仲裁。 (四)评残鉴定的标准   由于工伤及职业病所致残情况种类繁多,错综复杂,以往国内仅有一些 地区性的伤残鉴定标准,缺乏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而很难满足全国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现实工作的需要,更不能适应我国工 伤保险制度走上社会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为了科学地、公正合理地对职工因工或职业病的致残程度进行准确的鉴 定,最终制订全国统一的致残评定标准,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以适应工伤保险社会化的需要,推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由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及地方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经两年多的调查研究、 讨论修改,终于在 1992 年 3 月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开始试行。   这个标准是我国首次组织各科临床专家和有关人员集体研制的全国统一 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具体划分为: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或能够自理的,视 残情分别划人到 1—4 级; 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 5—6 级; C.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 7—10 级。 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 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标准”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 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 第一部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第二部分: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第三部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第四部分: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 第五部分:职业病内科部分。 “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对医疗依赖和护理 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进 行确定的。 1.器官缺损 器官缺损是工伤的直接后果,是评残标准分级的重要依据,诸如肢体的 缺失、器官的切除等颅骨缺损,即使无功能障碍,亦属致残。职业病不一定 有器官的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和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 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是评残标准分级不可缺少的依据。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为依据。至于每种残情怎样才算医疗终结,则需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药物或其他医疗手段治疗者。这 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忽视的问题。如外伤后癫痫不能脱离抗痫剂,外伤后糖 尿病不能脱离胰岛素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 必须有的内容。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三~四项需要护理。 (3)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一~二项需要护理。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 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这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遗漏的问 题。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者等等,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应考虑这些后果。   上述五个方面问题是国家“标准”确定致残等级的主要依据,并按此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框架。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 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要特殊医疗依 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 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 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 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 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 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 理者。   残情的鉴定是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 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残情定级后发给证件。残情定级不实行“终 身制”,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对工伤致残人员定期进行复查,残情若有变化,等级应作相应变更。工伤致残人员若要求进行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随时 给予鉴定。 (五)评残标准的实施效果   评残标准颁发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执行这一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摆 脱了人情关、关系网,使工伤者基本上能与评残标准的十个等级“对号入座”,    有效地控制了医院医生的主观随意性,使不同单位的工伤致残者能够在同样 等级的致残标准下,判定同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大大减少工伤攀比的现象,减少了判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失误,较好地解决了“闹工伤”的问 题。   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确立和支付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了客观 依据,有力地配合和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全面开展,保护了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整体利益,受到了企业及伤残职工的普遍好评。 实施《评残标准》几年来的事实证明,《评残标准》具有覆盖面广、内 容全面,分类科学,定级准确、合理,可操作性强等特点。但是由于制定标准,受到地域差异和伤情复杂的限制,自然会有不完善之处,通过实践有待 进一步充实、完善、提高。作为国家统一的评残标准,修订应力求趋于科学、 公正、合理,符合国情。因它涉及到企业和伤残职工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的 社会稳定,因此评残标准的修订应早日列入议事日程。 五、伤亡事故与职业病 (一)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生产过 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的影响,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以致负伤人员立即工作中断的一切事故。如工人在车间或露天作业 因高温昏倒;在车间内工作被机器挤伤;上下班时在企业内通道被生产用车 辆撞伤或因道路不平跌伤等。有些无固定生产区域的工人(如架线工),其工作地点也就是他们的生产区域,还有一些在生活区域工作的职工(如炊事 员),他们的工作地点也是生产区域。 职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大体分成两类,一类是因工伤亡,即因生产或工作 而发生的伤亡;一类是非因工伤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所统计的是因工伤亡 的数字,非因工伤亡不包括在内。在这里应该指出,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只是为了确定统计范围而划分的,并不涉及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一般来讲,只要职工为了生产和工作而发生的事故,或虽不在生产和工 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或企业劳动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职工伤亡,都应该 按因工伤亡而加以统计。 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伤亡事故大体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 故和多人事故 4 类。   1.轻伤事故。指一般伤害不太严重,休工在一个工作日或一个工作日以 上的事故。   2.重伤事故。劳动部 1960 年 5 月 23 日公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 重伤事故: (1)经医生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的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的的伤、烫伤占全身 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肿骨、腕骨、腿骨和脚 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   (6)手部伤害。大姆指轧断一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 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自由伸曲,残废的。   (7)脚部伤害。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 碍,不能行走自如,可能残废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 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工会提出初步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事故。指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4.多人事故。是指同时伤亡 3 人或 3 人以上的事故。 (二)事故调查及处理原则   1.企业应严肃认真地调查和分析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 确定改进措施,并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2.对一般事故或性质恶劣的小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内,由车间和 有关部门领导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明责任,找出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对重大事故,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由各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 查组,并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参 加,对事故现场、机器设备状况、工人操作过程中对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彻底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以便进行处理。 4.企业应建立事故档案,对所有事故调查分析的资料,如现场检查记录、 技术鉴定、照片、分析化验记录、会议记录、仪表记录、综合调查材料、旁 证材料、登记表、报告书等都应妥善保管好。 5.对严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又不听劝阻的人,或由于读职造成重大事 故的责任者,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对蓄意制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交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发生任何事故,无论大小都要严肃处理,否则,就会留下后患。   我国政府对工伤事故调查及处理非常重视。50 年代后期就建立了《工人 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 年 5 月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 处理规定》。工伤报告大体分两个步骤。 1.工伤事故调查 工伤事故若系轻伤和重伤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仔 细调查,若系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于影响面大,则由有关单位选定 人员进行调查,一般是由劳动部门为主组成(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就设在劳动部)。按照工伤事故报告制度,工伤事故调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是与该事故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这就是避嫌原则;二是具有调查工伤事 故必须具备的专业特长。调查工伤事故,目的必须十分明确,这就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和原因所在;查明工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确定事故的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提出事故调查报 告。工伤事故调查组织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人士、有关机构进行详细谈话和了解,并有权索取需要的信息,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无权拒绝。按照 规定,事故调查组在查明真相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 能取得一致意见,经几番调停后依然意见分歧,最后可由政府有关部门裁决,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把握的时限。报告制度还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 均不得妨碍和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活动。 2.工伤事故处理 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均由企业本身负责贯彻执 行。如果调查表明,工伤事故的发生,是有人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 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工伤事故,则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人故意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 意破坏工伤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调查,以及拒不向调查组提供有关信息和情况,对这样的人员同样要作出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按 照规定,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容拖延时日,必须在一定时日(一般在 3 个月 之内结案);如果调查困难,情况特殊,最长也不得超过半年时间。对工伤事故的结案和处理,一般应予以公布。   工伤事故发生当时死亡,或者负伤者当月经医治无效死去,均列为死亡 事故。死亡 1 人以上的属于恶性事故。重伤属工伤事故的一种,若经医生诊断,人体伤害程度达到了《重伤事故范围》规定的标准,则属重伤事故,除 这三种应立即报告的工伤事故外,工伤事故还包括轻伤事故、多人事故。所 谓多人事故,是指同时伤及 3 人以上,并造成一个工作日以上的歇工工伤事 故。 按照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若发生了死亡、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必须做好 事故现场保护,并应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以免事故扩 大。 统计工伤事故的主要指标有: (1)工伤事故次数指标 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各种工伤事故的次数总和,谓之工伤事故次数指标, 以“次”作为指标计算单位。也正因此,在统计时期内,同一劳动者若负伤 不止一次,如三次,则按三项工伤事故统计。这指标属综合性指标、规模指 标,反映工伤事故的规模。计算此项指标时,不把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计算在内;并且也不把外企业工人在本企业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统计在内; 从事与生产无关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也不统计在内;但是,若执行 企业生产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虽未发生在企业生产区域之内,也应计算在工伤事故次数指标之内。 (2)工伤事故人数指标 这也是规模指标,又称为工伤总人数指标。工伤总人数,是指在一定时 期之内,工伤事故造成的负伤、致残和死亡的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单位是 “人”。也正因此,同一劳动者,苦在统计时期内负伤不止一次,也按 1 人 统计,重复统计是不允许的,否则便会夸大工伤人数。 (3)工伤人次数指标 一定时期之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劳动者人数与次数乘积,谓之 工伤人次数,以“人次”作为计算单位。这项指标的统计稍有特殊之处,就是:若 1 次工伤事故有 5 人受伤,则不按 1 次而按 5 人次计算;若同一劳动 者在统计时期之内因工负伤 3 次,也不按 1 人而按 3 人次统计。可见,工伤 人次数指标既反映了工伤总人数,也反映了工伤总次数,综合反映了这两个 方面,寓二者于一身,因而属于最综合的工伤规模指标。 (4)负伤频率指标   一个企业,在一定的时期之内,平均每 1000 名劳动者因工负伤的人次 数,谓之负伤频率。因之,它的计算公式是: 企业工伤总人次数 负伤频率= 企业职工平均人数 ×1000 ‰ (5)工伤死亡率指标 用千分比表示,表明一定时间之内,工伤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同劳动者 平均人数的比值。计算方法如下: 工伤死亡人数 工伤死亡率= 劳动者平均人数 ×1000 ‰   统计这项指标时,对工伤死亡人数,包括的范围只应是:①工伤事故当 场造成的死亡人数;②工伤事故后伤者经多方抢救无效死去的人数;③工伤事故中负伤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死去的人数。   对工伤事故除进行上述统计分析外,还应进行经济损失统计。工伤事故 与企业经济效益有密切联系,全面了解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使企业领导深刻理解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工伤事故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人体被伤害的工作损失价值(被害者损失工作日×企业全年人均日净产 值)、保险福利费(包括一次性和长期的抚恤费、一次性和长期的补助费、 救济费、丧葬费、医疗费等)。 善后处理费用(如交通费、接待费、旅差费等)。 固定资产损失(设备、厂房损失的价值)。物质损失(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 间接经济损失包括: 从事救援、办理善后、调查事故等人员的工资、聘金、旅差费等。 停产减产损失和产品质量下降损失。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罚款和诉讼费。 环境污染损失等。 统计工伤事故经济损失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任意扩 大和缩小,并且做到及时、准确。 企业发生了伤亡事故,其经济损失如何计算,评价指标有哪些?为了做 到科学统一,便于统计与比较,国家于 1986 年颁布了一项标准,即“企业职 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其全文如下: 1.基本定义 1.1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 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 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2 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 1.3 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价 值。 2.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2.1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2.1.1 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 2.1.2 丧葬及抚恤费用 2.1.3 补助及救济费用 2.1.4 歇工工资 2.2 善后处理费用 2.2.1 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2.2.2 现场抢救费用 2.2.3 清理现场费用 2.2.4 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2.3 财产损失价值 2.3.1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2.3.2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3.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3.1 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3.2 工作损失价值 3.3 资源损失价值 3.4 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3.5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见附录 A) 3.6 其他损失费用 4.计算方法 4.1 经济损失计算见公式(1): E=Ed+E1 (1) 式中:E——经济损失,万元; Ed——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E1——间接经济损失,万元。 4.2 工作损失价值计算见公式(2): M VW =D L · S·D (2) 式中,Vw——工作损失价值,万元; DL——一起事故的总损失工作日数,死亡一名职工按 6000 个工作 日计算,受伤职工视伤害情况按 GB6441—86《企业职工 伤亡事故分类》的附录日确定,日; M——企业上年税利(税金加利润),万元; S——企业上年平均职工人数; D——企业上年法定工作日数,日。 4.3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3.1 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 4.3.2 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4.4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4.1 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均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4.2 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均以企业实际成本减去残值计算。   4.5 事故已处理结案而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 计算(见附录 A)。   4.6 对分期支付的抚恤、补助等费用,按审定支出的费用,从开始支付 日期累计到停发日期,见附录 A。4.7 停产、减产损失,按事故发生之日起到 恢复正常生产水平时止,计算其损失的价值。 5.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和程度分级 5.1 经济损失评价指标 5.1.1 千人经济损失率 计算按公式(3): E R S (‰)= S ×1000 式中:RS——千人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S——企业平均职工人数,人。 5.1.2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计算按公式(4): E R V (%)= V ×100 式中:RV——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V——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5.2 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5.2.1 一般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小于 1 万元的事故。 5.2.2 较大损失事故 (3) (4 ) 经济损失大于 1 万元(含 1 万元)但小于 10 万元的事故。 5.2.3 重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但小于 100 万元的事故。 5.2.4 特大损失事故经济损失大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事故。 附录 A 几种经济报失的测算法 A.1 医疗费按公式(A1)测算: M = M + M b b P D (A1) · C 式中:M——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万元; Mb——事故结案日前的医疗费,万元; P——事故发生之日至结案之日的天数,日; DC——延续医疗天数,指事故结案后还须继续医治的时间,由企 业劳资、安全、工会等按医生诊断意见确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 职工的医疗费应累计计算。 A.2 歇工工资按公式(A2)测算: L=Lq(Da+Dk) (A2) 式中:L——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元; Lq——被伤害职工日工资,元; Da——事故结案日前的歇工日,日; Dk——延续歇工日,指事故结案后被伤害职工还须继续歇工的时       间,由企业劳资、安全、工会等与有关单位酌情商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 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应累计计算。 A.3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A.3.1 技术工人的培训费用每人按 2000 元计算。 A.3.2 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每人按 1 万元计算。 A.3.3.补充其他人员的培训费用,视补充人员情况参按 A.3.1,人 3.2 酌定。 A.4 补助费、抚恤费的停发日期   A.4.1 被伤害职工供养未成年直系亲属抚恤费累计统计到 16 周岁(普通 中学在校生累计到 18 周岁)。 A.4.2 被伤害职工及供养成年直系亲属补助费、抚恤费累计统计到我国 人口的平均寿命 68 周岁。 (三)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由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一个 国家的职业病法定范围及认定,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颁布和执行的。 一个有职业的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健康和劳动能力可能 产生影响和有害的职业性因素可分为几个方面: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1)化学因素。化学因素是引起职业病最为多见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它 主要包括生产性毒物和生产性粉尘。 生产性毒物是指生产过程中形成或应用的各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 性毒物可分为窒息性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氰化物、甲烷、二氧化碳等; 刺激性毒物如光气、氨气、氯气、二氧化硫、氯化氢、苯及其化合物、高分子化合物、甲醇、乙醇、硫酸蒸气、硝酸蒸气等;血液性毒物如苯、苯的硝 基化合物、氮氧化物、亚硝磷盐、砷化氢等;神经性毒物如铅、汞、锰、四 乙基铅、二硫化碳、四氯化碳、汽油、有机磷农药、有机氯农药等。   生产性粉尘是指能够较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它包括无机性 粉尘、有机性粉尘和混合性粉尘 3 类。   无机性粉尘包括矿物性粉尘如砂、石棉、煤等;金属性粉尘如铁、锡、 铅、铜、锰等金属及其化合物尘等;人工无机性粉尘如玻璃纤维、金刚砂、水泥等。   有机性粉尘包括植物性粉尘如棉、麻、烟草、木材尘;动物性粉尘如毛 发、骨质尘;人工有机粉尘如有机染料、塑料、人造纤维尘等。   混和性粉尘指上述各种粉尘两种或两种以上混合存在而言,如金属研磨 尘、合金加工尘、煤矿开采时产生的粉尘,这些都是混合性粉尘。    (2)物理因素。物理性有害因素主要包括: ①不良的气候条件如高温、高湿、热辐射、严寒等。 ②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等。 ③生产性噪声、振动。   ④非电离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微波、无线电波、激光、高频电磁场 等。 ⑤电离辐射如 X 射线、a 射线、β射线、γ射线、宇宙线等。   (3)生物因素。主要指病原微生物和致病寄生虫,如炭疽杆菌、布氏杆 菌、森林脑炎病毒等等。 2.与劳动过程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强度过大或劳动安排与劳动者生理状态不适应。 (2)劳动组织不合理。劳动时间过长或休息制度不合理。 (3)长时间处于某种不良体位,长时间重复某一单调动作。 (4)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 3.与作业场所环境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业场所设计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如厂房狭小,厂房建筑 及车间布置不合理等。   (2)缺乏必要的卫生技术设施,如缺少通风换气设施、采暖设施、防尘 防毒设施、防噪防振设施、防暑降温设施、防射线设施、照明亮度不足等等。 (3)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方法不当或防护用具本身 存在缺陷等。 职业性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主要取 决于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强度(数量)、人体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和程 度及个体因素、环境因素等几个方面。当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并造成 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病变时,所引起的疾病即为职业病。 在职业病范围内,职业中毒和尘肺病的发病率长期以来居高不下,所产 生的危害和损失巨大。 所谓职业中毒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生产性毒物引起劳动者中毒。在没有或 防护措施不够的情况下,接触许多金属、非金属及其化合物、有机物、农药 等均可引起职业中毒。   (1)职业中毒的表现形式。职业中毒按照其发生的时间和过程,主要有 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两种,介于两种之间的称为亚急性中毒。   急性中毒是由于较大量的毒物于短期内侵入人体后所突然发生的病变现 象。慢性中毒是由于较小量的毒物持续或经常地侵入人体内所逐渐发生的病变现象。在生产过程中,职业中毒以慢性中毒最为多见,急性中毒则往往是 由于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的。   (2)职业中毒对人体的危害。职业中毒的发生是由于生产性毒物侵入人 体造成的。生产性毒物侵入人体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呼吸道、皮肤、消化道。其中,呼吸道是最常见、最主要的途径,而经消化道、皮肤侵入人体的较为 少见,仅在较特殊情况下才发生。   生产性有害物质进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器官产生毒物作用,依不 同毒性可对人体的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肾脏、骨组    织等产生作用。除了产生局部刺激和腐蚀作用、中毒现象外,还可产生致突 变作用、致癌作用、致畸形作用。另外,一些毒物还可能引起人机体免疫功能的某些病变。   (3)急性中毒的救护。急性中毒虽少见但多产生于意外事故过程中。急 性中毒一般病情发生急聚,表现也较严重,一旦抢救不及时或抢救方法不当,后果十分严重。 在救护急性中毒病人时应注意:   ①迅速地、尽可能准确地判断中毒的原因,阻止毒物继续侵入人体内。 如果毒物是经呼吸道侵入人体的,应立即将患者移到新鲜空气处;如果毒物是经皮肤侵入的,应立即将受毒物污染的衣服除去,并用清水彻底清洗受污 染的皮肤;如果毒物是经口中侵入的,应采取催吐或是保护胃粘膜等措施, 但对于出现昏迷、呼吸衰弱的患者应特别小心。   ②维持主要脏器的。功能。在抢救中毒患者时,要特别注意呼吸衰竭、 循环衰竭、心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和肝肾综合症等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并及时采取有力措施。 ③解毒治疗。排出毒物,消除毒物在体内的作用。 ④加强护理。密切观察病情发展,对发生的病情变化及时处理。 所谓尘肺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吸入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肺组 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按照发病原因,尘肺可分为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 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 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共 12 种。 尘肺的发病主要取决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的化学组成、浓度、粉尘的 粒径及劳动强度等因素。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的浓度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高引起病变的可能就越大;粉尘的粒径越小,同一粒径下粉尘的分散度越大,它们在作业场所空气中浮悬的时间越长,被人体吸人的可能性较大。另外, 人的呼吸量是随着劳动强度的加大而增加的,因此,劳动强度大则呼吸量增 大,吸人粉尘的量也随之加大。 对尘肺病的症状及诊断主要对肺认真进行检查和观查。肺的代偿功能很 强,故尘肺病早期患者元明显症状,即使病情已有一定程度的进展,也仍可 保持一定的健康水平和工作能力。随着病情的发展,患者的临床表现逐渐明显,常见症状有咳嗽、咳痰,以晚间卧床与晨间起床时表现最为明显;气短, 早期病人在静态下尚无明显表现,一旦从事重体力劳动,则可感到气短,晚 期病人即使在静态下呼吸也很困难。另外,还有胸痛、食欲不振、体重减轻、疲劳、头晕、记忆力减退、心悸等种种表现,这主要是由于人体的血液循环 系统、消化系统、神经系统等受到影响而引起的。   尘肺的诊断是在结合职业史、职业卫生条件和临床症状基础上进行的。 以 X 线胸片为主要依据: 尘肺的调线胸片规定如下: 正常范围 代号“O” 可疑尘肺 代号“O—I” 一期尘肺 代号“I” 二期尘肺 代号“Ⅱ” 三期尘肺 代号“Ⅲ” 1987 年 11 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 布了“关于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文 中规定了我国现阶段法定职业病的范围,除了职业中毒、尘肺外,还包括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炎、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 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共 9 大类 99 种。   为掌握各种职业病的发病情况、患病情况、职业病患者人数和病例数, 给社会保险事业的开展提供基本数据,一定时期内某种职业病的发病程度,可通过职业病发病率指标反映出来。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该种职业病新发现的病例数 职业病发病率 ? 从事该种职业的劳动者人数 ? 1000‰   一定时期内某种职业病的患病总规模,既包括新发现的病例,也包括以 前发现而至今仍未痊愈的病例,用职业病患病率反映。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该种职业病新旧病例总数 职业病患病率 ? 从事该种职业的劳动者人数 ? 1000‰   各种职业病若获得治愈,用职业病治愈率指标来反映。指标计算公式如 下: 全年职业病治愈人数 职业病治愈率 ? 全年职业病患者人数 ? 1000‰   死于各种职业病的人数,用职业病死亡率指标来反映。指标计算公式如 下: 各种职业病的全年死亡人数 职业病总死亡率 ? ? 1000‰ 全年各种职业病的患者人数 职业病与其它疾病比较具有它自己的特点: (1)有明确的病因。一般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   (2)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往往 决定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的根本原因。 (3)具有群体性发病的情况。在同一作业环境中,很少出现仅有个别人 发病的情况,多是同时或先后出现一批相同的职业病患者。   (4)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 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 (5)职业病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 更多的职业病将被发现。   (6)已被发现的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和企业对预 防、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治疗)措施的投入。   为加强对职业病管理工作, 1987 年,我国修订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 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规定了职业病的诊断方法,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特别明确规定了企业对职业病患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各级领导要以《规 定》为准绳,严格加以执行。要学习与本企业有关的各种职业病的诊断、治 疗和预防方法,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经常了解企业中作业场所工作环境的质量,掌握职业病的发病情况,要经常检查职业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并 为他们的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1989 年,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报告方式颁布了一系列文件,主 要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    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调查表》、 《职业病报告卡》和《尘肺病报告卡》。 要求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各级 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纂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 员正当地执行任务。对于严格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人员和单位,应予奖励; 反之,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工伤、职业病预防   发生工伤、职业病,不仅会危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而且给国家财产造 成损失,影响生产的发展。因此贯彻安全生产方针,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是伤亡事故管理工作最主要、最经常的任务。通过对已发生的伤亡事故的分 析发现,绝大部分伤亡事故是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的或与人有直接关系。因 此对事故预防要有信心。当然,职工每天都在从事生产活动,由于技术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设备问题、管理问题等等,使消除事故的工作变得更 复杂,所以必须长期不懈地做好预防工作。 预防工伤、职业病,除了在人、设备和环境等方面的共性上花大气力之 外,还有不同之处。 (一)工伤的预防措施 对工伤的预防措施可分为工程技术措施、教育措施和管理措施。 1.工程技术措施 工程技术措施是指对设备、设施、工艺、操作等,从安全角度考虑计划、 设计、检查和保养的措施。对新设备、新装置从设计阶段开始,充分考虑安 全问题。有时虽然有完整的设计方案,但任制造、加工过程中,可能因材料 缺陷或加工技术差,使新设备、新装置处于不安全状态。若设备开始时能满足安全要求,但使用以后,因磨损、疲劳或腐蚀等因素的影响,设备也会转 变为不安全状态。因此必须根据生产的发展和设备的使用情况,及时改进或 采取相应的工程技术措施。 2.教育措施   教育措施是指通过不同形式和途径的安全教育,使职工掌握安全方面的 知识和操作方法,使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安全教育不仅仅是为了学习安全知识,更重要的是要会应用安全知识。   (1)教育的内容。安全教育分两个大方面,一个是思想教育,另一个是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   思想教育是安全生产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是使企业领导、管理人 员和操作人员从思想上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促进四化建设的作用,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自觉地去组织和落实安全措施。   法制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都属于思想教育。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强法 制观念,安全生产就有了保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教育是为了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政策水平,正确理解党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认真地执行 安全生产法规,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生产技术和安全技术知识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 知识。根据这些技术知识,结合先进经验,可以制定各种规章制度以及企业的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艺规程等。   安全技术知识是生产技术知识的组成部分,对职工特别是对青年工人进 行教育时,必须把两者结合起来。生产技术教育包括企业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工艺流程、操作方法、设备性能以及产品的结构、质量和规格。安全技 术知识教育包括企业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性、可预防性、安全 防护基本知识和尘毒防治的综合措施,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发生事故时的紧急救护及自救措施等等。而专业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是对特种作业人员 进行的专门教育。   (2)教育的形式。安全教育的形式很多,但主要是三级教育。即对新人 厂人员的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工段、班组)教育,它是厂矿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的基本形式。   ①厂级教育。对新人厂的职工(工人、干部)或调动工作的工人以及到 厂临时工、合同工、培训和实习人员等,在分配到车间和工作地点以前,由厂劳资部门组织、安全部门进行的初步安全教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有 关安全生产法令和规定;本厂安全生产的一般状况;企业内部特殊危险部位 的介绍;一般的机械电气安全知识;人厂安全须知和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可采用报告、座谈、展览、挂图、幻灯及电影录像等形式。 ②车间教育。车间教育是对新职工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分配到车间时进行 的第二级安全教育。由车间主管安全生产的主任负责,车间安全员进行教育。 教育内容包括本车间的生产概况;安全生产情况;本车间的劳动纪律和生产规则;安全注意事项;车间的危险部位;危险机电设施;尘毒作业情况以及 必须遵守的安全生产规程等。教育的方法一般由车间安全员负责进行实地参 观、直观教育、介绍事故教训等。 ③岗位教育。新工人到岗位开始工作之前,由工段长、班组长进行第三 级安全教育。主要介绍工段、班组安全生产概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岗 位工种的工作性质;机具设备的安全操作方法;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的性能和作用;工作地点的环境卫生及尘毒源、危险机件、危险物的控制方法以及个 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发生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和安全撤退路线。教育方 法一般是以老带新,订立师徒合同、包教合同,规定一个具体期限,熟悉和掌握上述教育内容,把安全知识与生产操作方法结合起来,经过考试合格后, 才能正式分配到岗位独立操作。凡是未经三级教育,或经考核未合格的人员, 禁止独立操作。把安全知识考核与晋级考核相结合,可收到较好效果。 3.管理措施 管理措施是指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组织制定有关安全规程、规范和安 全标准,求其共同遵守。 管理措施应包括贯彻实施有关法令、标准、规范,制订安全操作规程, 组织安全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以及各种安全认证制度,如挂 牌操作、动火监督等多方面的内容。   由于工伤事故的频频发生,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对工伤事故的诱发进 行研究。研究结果表明,工伤的发生除了有很多“不可抗拒的”“难以预测 的”情形外,还有大量的工伤事故是属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对人 的影响造成的。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有:    第一,“温度环境论”。这种理论认为,当工作环境处在最佳工作温度 18~21 摄氏度时,工伤死亡发生率最低,除此范围,无论过热、过冷,工伤 事故都会上升。气温超过 24 摄氏度时,平均发生工伤数较 18~21 摄氏度时 增加 23%;在 13 摄氏度以下时,较 18~21 摄氏度时增加 32~35%。   为何气温变化与工伤事故频率有关呢?人在活动中都会产生热量,从事 体力劳动时,产生的热量更多,当环境温度在 18~21 摄氏度,这种热量能适 当地往外散发,人就会感到较舒适。随着环境温度升高,人体散热渐趋困难。 当气温在 25 摄氏度以上时,人体状况开始恶化,接着挥汗如雨,体力下降,心血管和消化系统发生变化。气温持续上升,汗液蒸发散热减慢,体温得不 到正常调节,人就会变得心烦,严重的还会发生中暑。这时,人体极易感到 疲劳,反应迟钝,精神不集中,操作能力下降,往往导致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同样,环境温度太低,人体热量人不敷出,体内热量平衡失调,也会引起生 理上、心理上的功能紊乱而导致操作上失误。   人体发生中暑除了与气温、湿度有关外,还与风速大小、劳作强度、高 温下作业时间、水盐供给补充状况、营养健康情况等因素有关,但主要还是高气温所致。所以人们在高温天气工作时要格外注意,避免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生物节律论”。这种理论认为,人体内有一潜在的生物钟影响 着人的生理机能和生活习性,这就是生物节律。每个劳动者的体力、情绪、智能都处于一种周而复始的循环起伏状态。高潮期,劳动者或是体力充沛, 或是情绪良好,或是思路清晰。低潮期,劳动者或是疲惫乏力,或是心绪不 宁,或是记忆欠佳。普遍认为,从事夜班工作,比起日班,反应的灵敏度和警觉度都要差些,断定这是生物钟作用的例证,表明夜间人们的体力、智力、 情绪都处于低潮期。在高潮期与低潮期转换的过渡时间之内,即所谓的临界 期,务必引起特别注意。这是因为,人们在各自的临界期间,体内各种变化剧烈,使人处在一种转折的时刻,很不稳定,易患各种疾病,注意力不宜集 中,疏忽、大意时时发生。据此,对每次换班工作的劳动者,都应给予一定 的适应时间;对生理机能不适应夜班工作者,不宜为之换班,宜仍让他日班 工作,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三,“事故倾向者论”。这种理论认为,人为事故比较易于发生在很 少一部分人身上、他们属于事故多发者,这些人好动不好静,喜爱表现自己,好胜,好冒险。认为,如果事先就对劳动者的心理进行测验,把“事故多发 者”分到危险性小的工作岗位,便有助于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另一部分人 是受社会和个人生活变化造成的。他们在生活中遇到了某种特殊事件影响,分散了他们在生产中的注意力而发生事故。俗话说,祸不单行就是这个道理。 如果负责生产安全的人员,注意研究这种种生活事件与劳动者心态的关系, 又注意观察和了解劳动者近日的生活事件,然后作出必要的对策,就一定能够大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四,“疲劳过度论”。这种理论认为,疲劳尤其过度疲劳引起工伤事 故,是最常见的。通常,有肌肉疲劳、病理疲劳、精神疲劳、工作疲劳之分。生理机能失调,而引发的疲劳,表明机体内部业已出现或业已潜藏着某种失 调,此时劳动者不仅感到疲劳,且有病状,谓之病理疲劳。如果在操作过程 中,肌肉活动过度,以致新陈代谢所产生的乳酸和二氧化碳等元素在血液和体液中愈益积累,便每每会发生疲惫感,动作开始迟钝,反应不再灵敏。这 属于肌肉疲劳。进行体力操作时,由于心绪紊乱,精神郁闷烦燥,往往造成    精神疲劳;此外,乏味的、机械重复的和单调的操作,也每每引发精神疲劳。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出现肌能衰退,工作能力暂时降低的现象,被称之为工作疲劳。   除需研究上述疲劳类别外,还需要了解和把握有关疲劳的理论观点。解 释疲劳现象生成原因,比较普遍流行的理论观点是“疲劳物质积累”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疲劳现象是劳动者不断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内部积累的乳酸过多而引发的。认为,劳动者经过长时间的剧烈活动,乳酸愈积愈多,终致 引发肌肉酸痛感。这种乳酸堆积,便是人体内部疲劳物质的积累,一旦过多, 必然引起体力衰弱。另一种理论观点是“中枢系统变化”理论,这种理论则 认为,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时,肌肉活动过程不断地向大脑皮层细胞发送信息,皮层细胞长时间地受到信息刺激,便会始终处于兴奋状态;但是,经过 一定的时间,一定会转入抑制状态。中枢系统功能的这种变化,每每引起疲 劳现象。还有一种“生化机能变化”理论,认为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 劳动者体内某些物质必然发生生理化学变化,例如,肌肉收缩时使体内淀粉含量减少,分解成乳酸并放出热能,从而导致疲劳现象产生。最后,还有一 种“力源消耗”理论,认为只要从事劳动操作,就会释放出能量,操作猛烈 持续长久,消耗的能量必将巨大。这样,在人体能量为一定限度的条件之下,随着能量不断地大量消耗,遂产生疲劳现象。 除上述理论之外,从大量的、实际的工伤事故发生统计看,具有较为普 遍的规律。 从发生事故的时间来看,往往与季节、昼夜。假日前后、工作开始与结 束等因素有关。如气候寒冷的季节容易发生煤气中毒;干燥多风的季节容易 发生火灾;雨季或气候潮湿季节容易发生触电事故;夜班比日班,后半班比 前半班,工作结束时比工作开始时,假日前后比平常时间发生的事故多一此。从发生事故的地点看,往往与工种相关。如冶炼工人在炉前操作容易发 生的烫事故;煤矿工人在井下采煤容易发生冒顶片帮、瓦斯爆炸等事故;建 筑工地容易发生高处坠落、坍塌等事故;化工生产中容易发生烧伤、中毒等事故。还有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种,发生的事故往往比普通工种发生的 事故多。   从发生事故的人员看,往往与年龄、技术等级有关。一般情况下,年龄 较大、工龄较长、技术级别较高的老工人,由于技术熟练,安全生产知识比较丰富,发生事故就少一些;一些技术不够熟练,未曾受过安全教育的新工 人、安全生产知识缺乏的工人或新调换工作岗位的工人发生事故就会多一 些。   掌握了上述理论,现实的工伤发生规律就能够因人、因地制宜减少并预 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   预防职业病是保护劳动者健康,控制、减少职业病产生的先决条件,是 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作业场所内职业性有害因素包含的内容多,涉及范围广,因此要预防职业性有害因素,除了企业领导从思想上加以 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之外,采取各种有针对性的技术、 管理措施是十分重要的。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   1.生产工艺、生产材料的革新。以无职业性危害物质产生的新工艺、新 材料代替有职业性危害物质产生的工艺过程和原材料是最根本的预防措施,也是职业工生技术在实践中加以应用的发展方向。   2.对于散发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从革新工艺流程、采用新原料角度无 法解决时,应尽可能将生产设备加以密闭。   3.尽可能地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以机械化生产代替手工或半机 械化生产,可以有效地控制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采用隔离操作(将有害物质和操作者分离)、仪表控制(自动化控制)对于受生产条件限制,有害 物质强度无法降低到国家卫生标准以下的作业场所,是很好的措施。   4.加强通风。加强通风是控制作业场所内污染源传播、扩散的有效手段。 经常采用的通凤方式有局部排风、全面通风换气。局部排风是在不能密封的有害物质发生源近旁设置吸风罩,将有害物质从发生源处直接抽走,以保持 作业场所的清洁。全面通风换气是利用新鲜空气置换作业场所内含有害物质 的空气,以保持作业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低于国家卫生标准的一种方法。采取正确的通风措施,可以大大减少有害物质的散发面积,减少受害人 员数量。   5.湿式作业。在有粉尘产生的操作中采用加水的方法,可以大大减少粉 尘的飞扬,减少粉尘在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悬浮时间。 6.使用必要的防护用品。在有害物质浓度很高的作业场所工作时,使用 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可以减少有害物质从皮肤、消化道及呼吸道侵入人体。   7.隔绝热源。采用隔热材料或水隔热等方法将热源密封,可以起到防止 高温、热隔射对人体的不良伤害。 8.屏蔽辐射源。使用吸收电磁辐射的材料屏蔽隔射源,减少辐射源的直 接辐射作用,是放射性防护中的基本方法。   9.隔、吸声。对于噪声污染严重的作业场所,采取措施将噪声源与操作 者隔离;用吸人材料将产生噪音设备密闭,减少产生噪音设备的振动等等,可以大大减弱噪声污染。 10.合理照明。合理照明是创造良好作业环境的重要措施。如果照明安排 不合理或照度不够,可造成操作者视力减退,产品质量下降,工伤事故增多 的严重后果。 11.合理规划厂区及车间。在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时,厂区的选择、规 划,厂房建筑的配置以及生活设施、卫生设备的设计要周密、合理;车间内 部工件、机器的布置要合乎人机工程学的要求,应尽量减少劳动强度,保证工人在最佳体位下操作。   12.合理安排劳动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要对职工的生产、工作、 学习和休息,根据劳逸结合的原则,全面安排,确保职工有充沛的精力参加工作。   13.加强卫生保健。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搞好厂区内环境卫生工 作。   近年来,随着医疗科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对职业性危害导致人体受损的 研究取得了越来越多的成果。如,对工作环境导致男性生殖能力损害,经研究发现,至少有如下因素:①物理因素。各种电器、电子设备,包括空调机、 电子计算机、电冰箱、彩电、激光照排等,在使用过程中,都可能大量产生 各种不同波长和频率的电磁波——“电子雾”。对“电子雾”敏感的男性,    可导致睾丸内生精子细胞严重异常,发生细胞核断裂和胞浆破裂,从而不能 产生精子。最为严重的是辐射,即使最低剂量也能导致精子数下降或精子畸形,甚至造成无精子症。②化学因素。研究发现如滴滴涕、五氯酚和六六六 等对授精、精子穿透卵泡及胚胎发育的早期产生不良影响。工作环境中的化 学物品,如烷基汞、麻醉气体和合成的雌激素,可使男性精干发育不正常,或质量下降造成妻子流产等。③行为因素。每天吸烟(包括被动吸烟)30 支 以上,精子形态异常的危险成倍增加。过度饮酒,可干扰生殖系统内分泌功 能,以至于睾丸萎缩,生精功能下降。 对职业病的预防,还要从组织管理措施抓起:   (1)提高对搞好职业卫生工作的认识。提高各级领导对职业卫生工作重 要性的认识,是企业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关键。企业的主要领导要有人分管职业卫生工作,并列入议事月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职业 卫生工作。主管领导要及时听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有关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预防、管理等方面的调查、汇报和建议,主持制订预防职业病的各种措施。特 别要强调,企业领导在企业进行改建、扩建、新建工程时,要严格执行“三 同时”。 (2)认真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规、标准。现有的职业卫生法规、标准, 是根据目前的具体情况,在总结职业卫生工作长期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具 有普遍的代表性。严格执行法规、标准的规定是预防职业病的根本保障。企业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大力宣传职业卫生法规、标准并在实际工作中严 格贯彻执行。必须强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更改或降低有关规定 和标准,对违反法规、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编制安排生产计划的同 时,要编制职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经费、设备、器材,要从财务和物 资等方面认真安排解决。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的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适当的比例,有计划、分步骤地解决企业本身存在的职业性危害。 (4)定期对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人员发放经检验合格的个人防护用 品。大力宣传个人防护用品的作用和正确的检查、使用方法。   (5)普及卫生知识。要使企业的所有职工了解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产生、 发散特点和对人体的危害及紧急情况的急救措施,要使职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如饭前洗手、车间内不吃东西、工作服定点存放、定期清洗等等,防 止有害物质从口腔、皮肤等处进入人体。   (6)建立职工职业档案。要严格实行就业前检查,新工人上岗前要进行 体检,严格禁止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职工要定期体检,对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的人员要定期进行职业检查,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 处理。   (7)对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要定期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 解决。   发生伤亡事故与职业病,不仅会给职工及其家属带来痛苦,而且会给国 家和企业造成损失,影响生产的发展。因此,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需动员各方面努力做好。    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我国于 50 年代初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 亡事故和职业性疾病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医疗和抚恤。实施以来,它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减轻职工后顾之忧,促进生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 40 年来未对工伤保险进行重大的修订,工伤保险制度已在许多方面 无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实践的需要。 (一)制度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的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已实行 40 多年,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仅仅是以 50 年代初颁发的《保险条例》的某些条款及后来的部分解释为依据的。工伤保险立法方面至今没有一部自成体系的完整的工伤保险立法。在工 伤保险的法定保险范围方面也不够广泛,有随意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工伤保险在适用对象、工伤、职业性疾病范围的界定上都有必要逐步以法律确认和扩大。在适用对象方面,《保险条例》及后来的有些补充规定,虽然 涉及人员较广,但实际上只有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执行。有些企业职工未被 包括在保障范围之内。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也因所有制不同,而在保险待遇上有所区别。这种状况不符合社会保险基本原则。关于工伤的划定,在原有 工伤保险法规中,对工伤范围的划定不够科学,许多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 未能划人工伤范围。而在实际生产工作中,这类伤亡事故并不少。在长期实践中,有些地区通过改革工伤保险试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增加了“工 作范围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 人民的利益”、“因工、因战致残或旧伤复发”等内容。但对“上下班途中 发生的事故”是不是为工伤一直未能解决。 2.待遇偏低   (1)缺乏一次性补偿。职工无论轻、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 维持最低生活。突出表现在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偏低。例如:现行规定没有给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职工或家属发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 职工及其家庭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死者本 人标准工资 25~50%发给,在 50 年代可勉强维持 1~3 人的生活,现在则难 以为继。 (2)待遇层次划分过粗。伤残等级只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待遇 为标准工资的 80%和 90%。这种过粗的划分远不能满足对不同程度致残者的 补偿需要。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例如截去上肢或下肢的,退休待遇同正常人退休一样,没有任何补偿很不合理,致使这些职工多数不愿意退休。全残 职工的退休待遇虽然可得到标准工资的 80%或 90%,但标准工资现在一般只 占平均工资收入的一半左右,他们的退休费最多也不超过实际收入的 50%, 加上国家没有建立退休费和抚恤费随物价上涨而调整的制度,造成领取长期 待遇的人生活逐步下降,比较困难。   (3)护理费低,难以雇请护理人员。对于大部分和部分致残的职工,既 没有享受定期待遇,也无一次性补偿,退休时与正常职工一样计发退休费,特别是对大部分致残的职工没有补偿,是不合理的。这些职工伤残后,工作 效率受到影响,不能与正常职工进行劳动竞争,在按劳分配的条件下,已影    响到他们的收入,退休后晚年生活困难更多。影响了全体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3.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我国工伤保险虽然实施 40 余年,但法律体系十分不健全,在几个基本制 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立法。如在基金制度的实施上,缺乏立法保证。50 年代初 的《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混 合使用,并且于 1969 年这一基金也被取消。没有基金作保证,工伤保险的社 会性、互助性就元从体现,也无法保证工伤保险抗拒工业伤害风险的能力。在具体立法项目上缺乏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必要规定。后来的实践证明,在 工伤、职业性疾病的认定、评残、待遇给付过程中,争议是十分容易发生的。 50 年代的《保险条例》仅规定各级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保险争议申诉的 机关,而对处理争议的方式、程序均未明确。1987 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未将工伤保险争议纳入管理范围。而长期以来 我国对此类争议绝大多数是通过上访、人民来信的渠道解决。在旧的体制下,工伤保险是由各企业自行管理,工伤有关争议也由企业自行处理,致使企业 中争议处理不当或长久拖延没有结果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 权益,对企业生产也造成不良影响。实践证明工伤争议实际上有两种性质的内容:一种是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对工伤意见分歧的争议,属于劳动 争议范畴;另一种是企业行政与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由于社 会保险管理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管理,因此这类争议又属行政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处理争议的方式、程序,使这类问题解决的效率大为降低。 4.尚未建立基金   我国工伤保险费用“文革”之前在企业之间有少量的调剂,“文革”中 被取消,使工伤保险费用基本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难以预测的工伤风险使单个的企业越来越难以承受,特大事故的发生和为数众多的职业病患者往往使一些小型、微利或者老企业 不堪重负,甚至威胁其生存,更谈不上在同一起跑线上与其他企业展开竞争。 工伤保险的保障和补偿功能在缺乏社会统筹基金的条件下难以实现。 与缺乏基金制度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社会化程度低。一旦发生工伤, 企业一包到底。善后处理由企业负责,工伤待遇资格由企业审定,各项待遇 由企业给付,加上待遇结构和标准不合理、管理不规范等因素,“大闹大解 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已成为普遍现象。企业的事务性负担和经济 负担一样,与伤亡严重程度和受伤害人数成正比,工伤问题困扰着企业领导者,使他们不能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因此,工伤保险急需建立基金, 实行社会统筹。 5.评残制度不够完善 各地评残机构不平衡,缺乏权威性。劳动鉴定工作不够严格;有的地方 提供待遇和办理退休只凭医院证明,主观随意性大,加上不正之风影响,造 成宽严不一,有失客观公正。有的地区提前退休的人员当中,多达 60%不符 合退休条件。同时,有的企业伤残职工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待遇。   评残标准对某些伤残的分级不明确,有些常见的症状缺少评级。如脑外 伤综合症,主要产生脑外伤后功能性障碍,使伤者今后的工作、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四肢骨关节损伤后造成关节功能不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伤残者 的活动;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明显的胸廓畸形或有较广泛的胸膜肥厚、粘连, 必然造成一定的功能障碍,给伤残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之处。又如:    脑伤与手伤相比,前者严;后者宽。若同一个人颅脑、手等部位同时受伤, 颅脑外伤可能评不上等级,而手伤往往能定上等级。再如:一只眼睛受伤而另一只眼睛因病视力弱,与一只眼睛视力好而另一只眼睛眼球摘除相比,前 者定的标准高,后者定的标准低。还有一拇指末节部分断离和脊柱内固定术 后,屈伸功能都受到影响,均定为九级,两者悬殊较大;同一种手指损伤,有的医生植皮能治,有的医生不植皮也能治,但结果却明显不同,植皮的能 定级,不植皮的不能定级??。这些都可在修订《评残标准》时给予明确。 6.缺乏系统的康复措施和机构 1952 年第 35 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 35 条写道:“1.管理医疗照顾的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不论在何处,均应与 一般职业康复服务进行适当的合作,以便为残障者在新创造适宜的工作机会。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对确保残障者的职业 康复作出规定。”虽然这只是建议,但毕竟是对工伤保险的最低要求。国际 的经验表明,一旦残障劳动者经过康复机构的训练,他们重新参加生产所创造的价值,远远超过国家为建立和经营康复机构投入的资金。也正因此,社 会保险工作做得科学的国家,都想方设法鼓励并帮助因工致残劳动者重新就 业。日本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补偿法》,就明文规定,劳工因工伤致残后,应转入医疗康复中心接受训练,使之能在科学手段下恢复就业功能。 并且,康复中心还就残障程度作出科学评估,作为给付残障补偿的依据,并 于最后帮助残障劳动者找到合适的职业,重返社会。我国由于缺乏各地普遍设立的康复中心,康复训练也未被正式列为职业伤害社会保险的必要组成部 分,以致对大批因工伤致残的职工束手无策,又加上“企业保险”的弊端, 迫使有残障职工的企业年年给付各种各样的花销,听任残者四处求医,听任他们索取治疗、旅程费用。这样既不能使企业集中精力搞生产,伤残职工也 不满意。 7.工伤保险制度缺乏保障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的机制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侧重保障多,而没有兼顾工伤保 险制度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康复的促进作用,使工伤保险形成单纯消极的医疗照顾与生活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作用。 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之间有一种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的机制。传统的工伤 保险制度未能将工伤预防与工伤保险工作相结合考虑,单纯从善后处理,保 证伤残人员生活,解除后顾之忧考虑,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差别缴费、事故预防等积极措施相结合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综上所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依据和目标   党和政府对改革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十分重视,近年来发布了一系列文 件和法规。1990 年 12 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 建议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医疗保障和工伤保险制度”; 1991 年 4 月 9 日 人大七届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 “八五”计划纲要》中提出“努力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1993 年,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 1994 年 7 月 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八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中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患病、负伤;因工伤伤残或患职业病”。   这些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依据。据此,我国工伤保险改革的 目标是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相适应的,覆盖所有企业各类职工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社会化工伤保险制度。   改革现行制度,建立新的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原则:新制度应适用于 城乡所有企业和各类职工;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按照保障基本 生活和补偿工资损失的要求调 整现行待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从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企业缴费、按险定率、统筹调剂、储备应急; 实行国家立法、省级(或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改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关键的问题是要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具体内容应包括,扩大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现行待遇标准、建立基金、加强评残工作、开展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作以及监督管 理等。 1.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范围及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 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 则得以实施。新的工伤保险立法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是:“适用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一般适用于一切企业单位和全部职工”。另外,把工伤补偿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 生产、工作紧张疲劳猝死或全残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国际上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纳入进 来,因为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这些年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 已占全国工伤事故人数的一半。试点的实践证明,凡是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地区,工伤事故就相对地减少,增强了劳动者的安全感,促进了安全生 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此外,对所有企业中聘用、借调、见习和实 习人员均应包括在新的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2.适当提高待遇标准 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①“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遭受了职业伤害,无论本 人是否有责任,一律按工伤办理。该原则只是指补偿与受伤者的责任无关,并不等于不追究事故责任。   ②保障与补偿相结合。工伤补偿从性质上看,属于“损失补偿”,应包 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对受保人因工负伤或死亡,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 使其本人或其供养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    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极大 的痛苦,给予适当的补偿。   ③补偿本人直接经济损失。受保人从事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是维持本 人及家属生活,进行劳动力再生产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费用来源,当其受工伤后,对这部分损失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对受保人职业外的收入不予补偿。 具体的待遇可分为: (1)确定医疗期限及待遇 现行制度规定医疗费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住院治疗时补助伙 食费 2/3。该项待遇的项目较全,水平也较为优厚,企业至今仍基本执行。 近几年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也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宜基本维持现行待遇不变。如果考虑到低收入者或新职工,体现个人的公平性,也可不实行治疗期 间工资照发,而实行工伤津贴,也就是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改发 工伤津贴,其标准可为企业某一时期内,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现行制度对工伤医疗及医疗期限没有规定,从而造成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 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对于康复器具尤其是轮椅等费用也无限制。因此有 必要确定一个医疗期限,并对康复器具按普及型标准给付。国外一般规定工伤医疗期限为 6~12 个月,日本为 18 个月,超过医疗期限改为发伤残待遇。 从改革试点经验看,医疗期限宜规定为一年(12 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到 一年半(18 个月),超过期限的,应改发伤残待遇。 (2)按评残等级发放待遇   根据评残标准)被评为 1~4 级完全致残的职工,由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 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根据评定的致残等级,相应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 1~3 级生活需人抚助者,依护理程度加发 护理费。对于完全伤残职工,目前有些地区的有些企业不办退休,按实际工 资 100%支付,现行制度规定完全残废需人扶助的定期待遇为本人工资的 90 %,改革试点地区大多按这一规定执行。例如海口市,分别发给本人工资的 90%、80%、75%、70%,相当于原来的退休费,若再增加一次性补助,则 工伤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优厚一些。实践表明,这既保证了基本生活水平,又能为企业和全残职工所接受,比较合理。因而在确定全残待遇水平时,可参 照执行,即规定全残定期待遇最高额度为本人工资的 90%,其他等级的待遇 可采用分级补偿的办法。考虑到最低的保障水平要能保障全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补偿级差可取 5%,1~4 级完全致残定期待遇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 %、85%、80%、75%。有关工伤与职业病情况预测研究表明,我国工伤与 职业病患者的平均给付年限为 20 年,按照定期与一次性补偿最高额度之和为 原工资计算,则全残 1 一次性补偿的最高额度为本人 2 年的工资(20×10%), 即本人 24 个月的工资。如果以 1992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26 元和 1993 年职工 月平均工资 270 元计(根据 1992 年与 1993 年全国劳动事业情况统计资料), 约为 5420 元和 6472 元,这个数额与目前大多数企业对全残职工给予的困难 补助费比较接近。其他等级的一次性补偿可按伤残等级的级差(10%)取整下降,即按 2 个月工资的级差下降,最低(即 10 级)为本人工资的 6 个月。 实际上,企业对全残职工一般给予困难补助,所增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相 当于把暗补变为明补,这也与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及企业实际形成的一般可接受的补偿水平相适应。对评为 5~10 级大部分和部分致残的职工尽管由立 法约束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但他们在按劳分配制度下,可能损 失部分或少量工资,为弥补其损失,应按致残等级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全残职工的护理费可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三级,分别按 50%、 40%JO%地区上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 对于这部分职工,企业原则上要安排适当工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 本人又自愿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办理辞退手续,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 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中五、六级者,可按月领取本人工资 70%的伤残抚恤金。 (3)提高死亡待遇 许多国家遗属抚恤金的支付对象为供养遗属,包括遗蠕、未成年子女、 父母,有的国家包括受其供养的鳏夫及未成年兄弟姐妹。其支付比例不一, 一般支付给遗蠕的年金为工伤人员平均收入的 33%或 35%,给子女的为15~ 25%。   我国工伤保险死亡待遇包括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 质,没有很好体现工伤保险的赔偿性质。因此,为了适当弥补职工的家庭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并根据目前企业对遗属一般都给 予一次性困难补助的现实,在死亡待遇中,应增加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根据 对工伤补偿现状典型调查统计,对遗属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 1 万元左右。 如 1989 年大连重型机器厂会议室倒塌,1990 年安庆沉船事故,这两起事故 死亡人员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均为 1 万元。低的为 5000 元左右,高的达 1.3 万元。按照 1992 年与 1993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26 元和 270 元计算,则一次 性补助费用为 1992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2~57 个月,为 1993 年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 18~48 个月。这样,死亡待遇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可取其中间值,按 30~48 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考虑到全国地区经济的差异,职工平均工资 应取地区的平均工资,从而遗属一次性补偿与死者本人工资高低无关,可照 顾工资较低的职工,体现补偿的公平性。 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应根据供养亲属的人数和与死亡职工关系来确定。 按照惯例,供养亲属的人数不得超过 3 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仅仅根据供养 亲属人数规定,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供养人口 1、2、3 人不同情况 分别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 25%、40%和 50%。一般来说,由于职工死亡, 其配偶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最大,其次才是其他供养亲属。因此,在确定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时,应把配偶和其他供养亲属区别对待,配偶的定期 抚恤金可按地区平均工资的 40%支付。其他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要低 于这个标准,可按地区平均工资的 30%支付。这样,即使供养亲属为配偶和 两个其他供养亲属,需要支付的定期抚恤金总额也不会超过 100%支付标 准。如果配偶或其他供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则定期支付抚恤金应适当高于上述标准。比如把上述标准乘以 1 个系数,该系数取为 1.1~1.2。这里 把遗属定期抚恤金由现行按死者生前工资比例发放,改为按地区平均工资计 发,能弥补物质上涨的影响,使遗属的基本生活能获得更有效的保障。   在有些情况下,工伤或工伤死亡还涉及第三方,在给受害人或其遗属支 付待遇时,就要对造成事故及支付待遇的承担者进行评定。有时可能需要工伤保险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到底受害人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和由第三方来支付赔偿金呢?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规 定不能由同一伤害(雇主支付的伤害商业保险金等于或高于国家规定的救济金)接受双重待遇。我国在这方面应向国际惯例看齐。    (4)建立待遇调整机制 国外做法一般是基于物价指数、国民收入、近期生活费用指数、最低工 资、平均工资等,用指定公式计算的方式对待遇标准适时进行调整,以使待 遇保值。瑞典的基数随物价变动而重新制定。日本、德国的基数随平均工资调整。日本的短期待遇以季度为单位调整,如本季度企业或行业平均工资与 工伤者开始领取待遇的季度相比提高了 20%,短期待遇则从第二季度起增加 20%。长期待遇与此类同,只是时间以年度为单位。澳大利亚在工伤补偿法 中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物价指数的变化,支付待遇总量也随之改变。   今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伤残定期抚恤金和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丧 葬费也要随物价上涨而进行调整,以保障工伤职工及亲属的待遇不降低。 3.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为支付工伤待遇、预防和伤病康复以及适当储备而专门 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是:   (1)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根据我国目前支付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 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 费和储备金等。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因此基金必须留有 适当储备。 (2)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 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3)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4)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主要以市县、省统筹为主,全国范围内少量 调剂。基金的筹集由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筹集。 按上述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确定行业 工伤风险类别,以确定基金缴率。 一类为采矿、建筑、化工等;二类为冶炼、机械、交通运输;三类为纺 织、轻工、电子;四类为商饮、服务、金融。按不同类别确定差别费率,最 高不超过工资总额 3%,最低不低于 0.3%,中间设置若干档次(目前平均费 率可定为工资总额的 1%)。差别费率五年调整一次。 为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 率。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伤害和费用支出评估。在评 估期三年内,企业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统筹基金金额 85%的,从第四 年起在原缴纳费率的基础上上浮 5~40%;费用支出低于 75%的,在原缴纳 费率的基础上下浮 5~40%。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80%要用于待遇支付,10%左右用于风险储备;5 %左右用于管理费;3%左右用事故预防监察;2%左右用于宣传教育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其筹集和使用情况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目前,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已是当 务之急。从过去的试点经验看,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补偿职工和遗属费用、 调剂使用基金,特别是对企业应付特大事故而减轻经济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南昌市某厂发生烧伤 2 人的事故,需支付医疗费近 27 万元,根据 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调剂 24 万元,使这家微利小企业渡过了难关。深圳市致 丽工艺厂是家合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久即发生特大火灾,死亡 84 人,伤    46 人,工伤保险基金为此支付 136 万元,相当于该厂交费的 400 多倍。 4.加强工伤的预防与康复工作 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 作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社会保险、劳动、卫生和企业单位的不可推卸的职 责。工伤预防工作注重在生产工作全过程中对事故、职业病的防范和降低其发生率;注重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职业病加以总结和科学研究、分析。在工 伤保险这一领域中,预防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 工伤保险所有工作中,具有积极和实质性的工作是做在工伤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这就是预防。具体措施可包括:   ——通过缴费手段和费率机制将企业重视安全与否与本企业经济利益相 联系。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中的一小部分,开展预防的研究工作。 ——通过各种手段,对工伤预防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在支付待遇后,剩下的一项工作就是康复工 作。工伤康复是指综合使用药物、器具、疗养、慰问、咨询、护理、培训及 服务等手段,使工伤人员基本恢复正常人具备的工作、生活能力和心理状态的一项工作。从国外工伤保险发展的趋势看,康复工作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 和地区所重视。在一些工业化国家的职业伤害计划中,康复工作被列为重点, 并为此设立专项基金,以帮助工残人员恢复体力和智力,乃至重新就业。在一些国家里,康复法、职业介绍、教育培训、社会赞助、提供住房与交通等 制度相互关联。 我国对职工工伤的康复工作相对于预防工作比较重视。建国以来,各级 政府及劳动、工会、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康复工作投入很大。如,在财政还 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兴建了一大批疗养院, 90 年代以来,一些地方开始建 立了专门的工伤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功能。我国《残 疾人保障法》中已原则规定了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受到保护和鼓励。 总之,积极预防工伤,同时对工伤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康复工作,一方面 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并为工伤残疾职工恢 复劳动和生活能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企业和社会在工伤保险费用上的支出。当然,建立和发展预防和康复事业需要相当的经济实力,我国目 前不可能一下子拿出一大笔钱用于此项工作,而只能通过建立基金,逐步积 累,并通过国家财政资助,社会赞助量力而行,逐步发展工伤预防、医疗和职业康复、再就业训练和工残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已到了关键阶段。目前全国已有 22 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近 900 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涉及的职工人数达 1800 多万人。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修改《职工工伤保险 条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在逐渐地走上科学化、制度化,它必将对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第二部分 工伤保险问答 1.什么是工伤保险?为什么要实行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在劳动者因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时,给劳动 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 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伤待遇优厚于其 他保险待遇,体现了工伤补偿, 也体现了国家和生产单位对职工奉献精神的尊重,有利于增强职工为公奉献的光荣感,提高他们的工作和生产 积极性。   其次,实行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 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相结合,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或减少伤亡事故,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 全,减少经济损失。   第三,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 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生产领域不断扩大, 劳动者队伍急剧增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增加的趋势。因 此,实行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1995 年 1 月《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职工工伤 保险条例》,《条例》将对工伤保险的范围、待遇水平、基金筹集等方面做 出新的、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2.《劳动法》中对工伤保险有何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 制度,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者,依法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 3.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不可以。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 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可按辞退规定辞退,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 例外。但一般讲,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职工应慎重并应征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5.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如何划分?   正确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是准确支付保险待遇的重要前提条 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全总劳保    部(64)“问答”的规定,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问题,有可靠证明, 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 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 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 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 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5)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 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为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 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者被压死者。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也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 理: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 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 者;   (3)职工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 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 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 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 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 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而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 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化赛, 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 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6.职工因工负伤到所在单位指定的医院或单位附设的医院、医疗室 (所)治疗时享受什么医疗待遇?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在单位指定的医院或单 位附设的医院、医务室(所)医治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住院期间的膳费,根据(66)中劳薪字 第 60 号、(66)会通字第 9 号联合发文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 病住院医疗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 1/3,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2/3。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 费如何负担?   根据(82)财事字第 1 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 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费,由原单位报销 2/3,个人负担 1/3。因病或非因公 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8.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如何发给?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 工资照发(根据全总(54)书险字 375 号文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工资”是 指本人标准工资而言)。   9.职工因工负伤到外地治疗时,因医院床位少,一时不能住进医院, 其旅馆费和膳费如何处理? 根据(64)中劳薪便字 68 号文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后因当地无法医 治,经领导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时,又因医院床位所限或人院前观察期间,一 时不能住院,暂住在旅馆内其膳费和住宿费,可以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时的待遇处理。(78)财事字 332 号文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经批准 转外地治疗期间,因医院确实没有床位而不能及时住院的,其旅馆住宿费也 可以比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10.职工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的费用由 谁负担?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 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肢、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 或资方负担。 11.职工因病、因工负伤住院,医院收取的暖气费由谁负担?   根据(78)财事字 332 号文规定,职工因病、因工伤住院期间,医院收 取的暖气费,可由职工工作单位凭医院收据报销。   1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怎样安 置?给予什么抚恤待遇?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 结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企业营业外”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 费。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30%。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    少的数额计发。其中:工资减少 11~20%的,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 人工资的 10%;工资减少 21~30%的,为残废前本人工资 20%;工资减少 30%以上的,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 30%。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残废后复工 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   13.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调作轻便工作后没 有降低原来工资的,发不发因工残废补助费?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确定为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调作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   14.因工致残职工提高工资后,其原已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是否仍 按原数额发给?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的精神,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企业职工,在提高工资后,其原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仍照原计发数额 继续发给。因为因工残废补助费是根据职工当时的残废程度确定的,而其工资提高是由于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给予的劳动报酬,两者不应混淆。   15.企业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后,其因工残废补助费由何单位发给? 根据(82)劳险字 7 号文的规定,企业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调 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原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可以由原单位在 介绍工资关系时,将其原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包括在本人工资内,一并介绍给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按介绍的工资额发给。   16.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因身体康复,又能作原工作,并恢 复原工资,或因残废程度加重,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发展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其待遇是否随着残废程度的变更而调整?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的规定,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的 因工残废补助费,应当随其残废程度的变更而相应调整。   17.职工因工致残,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什么规定处理? 根据国发(1978) 104 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企业职工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该规定中有 关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待遇处理。   18.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时, 能否享受因工待遇?   根据(82)劳险便字 32 号文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时,不能享受因工待遇。   19.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的职工,因犯法被企业开除能否继续享受因 工残废补助费待遇?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职工被企业开除,不能再享受原 企业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    20.因工负伤职工在休养期间因犯罪受到刑事和开除处分,原伤未愈 或旧伤理发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2) 14 号文规定,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 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21.职工因工负伤痊愈后,旧伤复发,是否仍按因工负伤处理?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愈后,如经医院 检查证明,确系旧伤复发,可按因工负伤的规定处理。   22.革命伤残军人转入地方工作后,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在职残废 金)是否继续发给?由何单位发给?   根据 1988 年国务院令第 8 号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民[1988] 优字 19 号文规定,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 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 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23.因战因公伤残军人转入地方工作后,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是否按工 伤待遇处理? 根据民优发(1991)7 号文规定,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 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 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 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期间的待遇处理。   24.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住 院治疗和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所需旅费筹由谁支付?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待遇如何办理? 根据民优发(1991) 7 号文规定,革命残废人员中在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 (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 医疗和到外地安装假肢等,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 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战因公伤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 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25.工人因搬运重物被压伤吐血算不算工伤?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工人因搬运重伤或被压伤出现吐 血等,如有可靠证明,并经医师检查证实,可以算因工负伤。 26.职工在冤狱期间劳动致残,能否按工伤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6) 23 号文规定,职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 反的,其服刑期间应视为“冤狱期间”。在“冤狱期间”因劳动致残或肢体 损伤的,应视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并由其现在单位负责。如现在单位因医疗经费包干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27.职工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受伤致残,可否按因工伤残处理? 根据 1974 年 7 月 25 日财政部、全国人民防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规定,职工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该视为是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 的工作,因此,他们中因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受伤致残的,可以按因工伤残处 理。其伤残抚恤待遇,属于国家机关的职工,由原单位按照“革命工作人员 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现行抚恤标准办理;属于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原事业 单位比照上述抚恤标准办理;属于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由原企业单位按照 现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因工待遇处理。   28.职工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伤亡时能否按因工 伤亡待遇处理?   根据民(1985)优 19 号文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伤亡的,应属于在从事对社会有益的工作情况下致成的伤亡,因此,可以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 伤亡待遇处理。 29.职工患了血吸虫病,其待遇应如何处理?   根据(77)劳薪字 180 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 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上述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放劳动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如不 能确认属于上述情况的,则应按一般疾病待遇处理。   30.职工因支农而患了钩端螺旋体病,其医疗期间的待遇应如何处 理? 根据(79)劳险便字 025 号文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支农而患了钩端螺旋 体病的,在治疗期间,可以比照因工处理。 31.职工因工作经常接触布氏杆菌致病,其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2) 9 号文规定,职工因工作经常接触布氏杆菌, 而被感染布氏杆菌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退休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 一般退休处理。   32.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事故, 其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3) 07 号文的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 仍暂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33.职工上下班途中因路滑摔倒或不慎碰伤能否按因工处理?   按现行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只限于某种特殊车辆交通事故,且经过公 安交通部门认定,责任不在职工本人的伤、残、死亡,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比照工伤处理,发放待遇。其他各种原因,诸如上下班途中路滑摔倒, 自己不慎碰伤,或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不能按工伤对待, 不能享受比照工伤待遇。   34.原下乡知青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后又成为职工有何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6]13 号)规定,对确属于在血 吸虫病危害地区插队劳动而患有血吸虫病的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吸收为全 民单位职工之后,其所患血吸虫病可按照(77)劳薪字 180 号文的规定,比 照因工待遇处理。 35.职工参加游泳比赛死亡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1965 年 7 月 12 日给河北省总工会生活部复 函的精神,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以下)游泳比赛或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游泳比赛时负伤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本 企业(厂级)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习或在野营活动中泅水, 由于安全防护不善而造成伤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在本企业或上级机关的一般号召下,参加游泳活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照非因工伤亡待遇 处理。 36.职工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病导致伤亡能否算工伤?   不能。根据劳动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 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37.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遭意外枪击致伤是否按工伤处理?   根据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 险字[1992]16 号)和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 号)文件的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处期间遭意外枪击 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 38.哪些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索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属于人为破坏或玩忽职守造成 的,公安机关可提请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调查案件。   39.企业在招工合同或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是否合理?   企业或雇主与职工签订这种“生死合同”,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 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 1 号文 件规定,这种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部劳险字[1992]27 号文件也 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    业经营机制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 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合同中将伤残的风险推给职工,是不符国家规定的。 40.企业职工因工牺牲被追认烈士后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劳动部劳人险函[1987]15 号文件规定,因公牺牲的企业职工被政府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死亡待遇仍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 41.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等情况,赔偿金有哪些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 定》(国发[1981]147 号文件)和《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 号)文件规定,第一,外派劳务人员 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要积极索赔,不应替外方承 担赔偿责任。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如单位垫付了为其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 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除。第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 应按照因工伤亡处理。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重复的部分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如有专门的精神损失赔偿则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国外 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42.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论 负担? 根据劳动部(63)中劳薪字第 152 号文件规定,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工退职后,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由何部门负担的问题,分两种情况: 经组织动员自愿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其原在企业单位应该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如果原企业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则应由原企业上一级主管 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担医疗费用。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 企业分配轻便工作,而本人拒不接受,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原企业单位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43.企业职工参加运动会负伤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总工会、国家体委 1956 年的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矿 企业中,职工正式通过组织代表本企业或某单位参加运动会或比赛而负伤时,可参照劳动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在未实行劳动保险 条例厂矿企业的职工,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按各单位的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或 现行办法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 44.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是否可以仍然享受待遇?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 号)第十三条中 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 同自行解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 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6 号)文件规定, 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也适用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考虑到因工    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 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做出规定。 45.离退休人员疗养途中发生意外是否比照工伤?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 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90 号)文件确定,这种情况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如发生困难,由企业酌情解决。 46.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的待遇,国家有何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 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6]44 号) 和劳动部(劳办发[1993]174 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 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因工致 残后的退休费、护理费均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待遇标准发放。 47.职工探亲期间因天灾伤亡如何处理?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伤亡的,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 在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伤亡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便字 61 号)的 规定,应按非因工伤亡处理。个别伤亡职工家庭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单位酌 情给予补助。 48.学徒工因工致残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险便字 80 号《关于学徒工致残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的复函》,学徒工因工致残应当与固定工的同样待遇办理。 49.农民工工伤有何待遇?   根据国务院 1991 年第 87 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 规定》,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 给,直至死亡;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发 给,直至死亡;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50.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何?   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主要根据 195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发给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3 个月作为丧葬费,另由“企业营业外”项下 (注: 1969 年 2 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 意见(草稿)》改为在“企业营业外”列支)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25%;2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40 %;3 人或 3 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 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为了解决物价调整给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带来的生活困难,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于 1985 年 12 月 16 日发 出《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劳人险 [1985]13 号),《通知》中规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 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此项规定的执行时 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除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付给本企业的 平均工资 2 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一次付给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 1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2 个月;2 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 9 个月;3 人或 3 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12 个月。经济 体制改革以来,有些省规定对上述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一般不超过社会救济标准。 5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待遇,主要是按照民政部、财 政部民[1986]优 6 号、86 财文字第 276 号和民发(1980) 5 号、财事(1980) 34 号的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内容:   1.职工死亡丧葬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由死者生前所 在单位支付。 2.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牺牲 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牺牲时的 20 个月工资;病故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病故时 的 10 个月工资,其最高额不得超过 3000 元。   3.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 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费标 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补助费总额一 般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额。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 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5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残废等级是如何分类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因病、非因工负伤所造成的残 疾程度等级评残,是参照民政部 1989 年 4 月 15 日所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 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的。该规定按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 程度,将残废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乙级)、三等(甲、乙级)。具体分类如下:   特等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 顾的,为特等:①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②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③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 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④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 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⑤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⑥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一等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 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 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 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颅脑 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 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类瓣腱索断裂;(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 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 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等甲级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 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 全丧失;(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 去功能);(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6)两耳全聋(电测听 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 90 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7)咀嚼机能 完全丧失,或舌缺损 2/3 以上;(8)双目裸视力均在 0.06 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 或外生殖器缺损;(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 损伤;(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 1/3 以上;(15)肝脏切除 1/2 以上,或胰腺切除 2/3 以上,或膀胱全切除;(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 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等乙级残废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 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髓、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 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 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 1/2 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 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 1/2 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 1/2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 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 0.3 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 均在 0.1 以下,且不能矫正;(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9)胃大部切 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行修补手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 并发症;(10)一侧肾切除;(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 30%以上;(12) 一期矽肺;(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等甲级残废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功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 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①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2 以下,且不 能矫正;②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③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 音频率平均值均在 90 分贝以上);④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拇手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 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⑤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 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⑥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 1/2 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⑦长骨骨 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⑧脾脏摘除;⑨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⑩其他部位受伤 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等乙级残废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 的,为三等乙级;①语言不清;②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 50 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 一侧牙廓损伤;③双目裸眼视力均在 0.3 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 在 0.1 以下,且不能矫正;④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 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⑤一足拇指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⑥一侧睾丸摘除;⑦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53.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 1982 年民政部颁布的《关于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 公牺牲范围的意见》规定: (1)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 (2)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 (3)职业病死亡; (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死亡; (5)因医疗事故死亡; (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凡因本人过失造成的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5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参战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 抚恤标准是多少? 根据民政部[1986]优 6 号、财政部[86]财文字第 276 号文件规定,对上 述人员牺牲、病故给其遗属的一次性抚恤标准为:   一、从 1986 年 7 月 1 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 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 金,按其牺牲时的 20 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 按其病故时的 10 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 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 20 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 10 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 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 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金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 1986 年 7 月 1 日以后(含 7 月 1 日)因公牺牲、病 故人员,凡 1986 年 7 月 1 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 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六、“工资计发”的基数,指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 和。 55.在我国哪些人属于烈士?   烈士是那些为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 牲的人员。 1980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革命烈士的称号,比以往规定的更具有严肃性,取消过去关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 员积劳病故,革命军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总称烈士的规定,同时,打破 过去只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全体人民,从而有利于调动全国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献身的 精神。   1980 年 6 月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中国人民和人 民解放军、公安、武警部队等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批准为革命烈士:①对 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死亡者;②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 而死亡者;③在作故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作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者;④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杀害 或被敌人俘虏、逮捕后不屈不挠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者;⑤为保卫或抢 救人民生命、国家集体财产而壮烈牺牲者。除以上五种情况外牺牲的人员,如果光荣事迹突出,足为后人敬仰和学习的楷模,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也可以 批准为革命烈士。 对烈士家属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的家属为烈属,包 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 16 周岁的弟妹和抚养烈士成长的其他亲 属。烈士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凡是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 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在部队因执行战备训练或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 工作而牺牲者,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则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 明书》或《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享受有关因公死亡待遇,其家属不能享受烈属待遇,而享受有关部门规定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 56.什么是工残护理费?   职工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扶助 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按照 1978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干部、工人退 休、退职的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除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以外,可根 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1986 年 11 月 15 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 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 号),将护理费的标准调整为按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 51 元)执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 这部分人员医疗终结后,长期住在医院由医院来护理,由职工家属护理又会    影响家属到社会上去就业,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予以适当补偿,既可加快 医院床位周转,也可减轻由此造成的家属不能就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残护理费的标准,应随着工资或物价的增长而调整。 57.什么是伤残重建?   指使伤残肢体或器官最大限度地恢复原有形态及机能的措施和手段。 如,断肢再植;假肢、假眼、假牙的安装;肢体畸形矫正;脏器移植等。   58.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 给?   按照国发[1985]6 号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生活补贴费的国营企业离休退 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领取抚恤费和救济费外,可以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 的通知》[(79)劳总险字 29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发给生活补贴费。 即: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 50%的生活补贴费;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 3 个月、4.5 个月或 6 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本规定从国发[1985]6 号通知实行 之月起执行。   59.对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在职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应如何 解决? 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89] 28 号文件规定,对于已领取副食品补贴和生 活补贴的职工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提价给 他们生活带来的困难,可采取适当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给予解决。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60.职工因公牺牲被追认为烈士的,死亡抚恤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民[1989]优字 34 号、民[1985]优57 号、民[1985]优 3号、民发[1980] 63 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因公牺牲被迫认为 烈士的,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遗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烈士牺牲时的 40 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对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 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对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办理。 烈士生前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如果这些家属再要 求改向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时,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61.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的抚恤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处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 147 号),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 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 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 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 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    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 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地、妥善地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   62.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其死亡待遇如何处 理?   根据全总(65)险字第 260 号复函的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 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 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 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仍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 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组织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 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6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待遇如何处理?   企业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全总生活办公室(63)生活字 97 号复函规定的精神,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可与有关方面协商,也可 以由法院判决。死亡职工的原单位仍应按照本企业现行有关死亡待遇的规定 给予抚恤、救济等待遇。 关于职工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执行任务发生翻车事故死亡的,根据劳人 险函[1983]47 号复函的规定,可按因工死亡处理,但是不再发给补偿费。 根据民政部民[1982]优 37 号通知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 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 外,仍应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但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在于 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只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64.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其死亡待遇如何处理?   有关职工上下班途中造成伤亡事故的保险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 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办法不尽一致。按照民政部民(1982)优 37 号通知 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 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民政部门应按照因公 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 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伤 亡事故,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3) 7 号文件的规定,则暂按劳动 保险条例有关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65.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其医疗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国发[1987] 63 号文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死亡的,可根据事故 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 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66.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由谁支 付?   根据全总劳保部“(64)问答”规定,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 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 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67.职工因工死亡时,没有拱养直系亲属,能不能发给抚恤费?   职工因工死亡时虽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企业行政可 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68.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死亡保险待遇?   职工自杀,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能享受死亡保险待 遇。如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身亡,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 14 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9.企业职工失踪、长期下落不明的,可否按死亡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3] 33 号复函规定的精神可作如下处理。   1.因公出差失踪后,单位应积极派人寻找,查明下落,如经查找 3 个月 后仍无下落时,从失踪的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因公出差失踪查明已经死亡的,可根据查明的死因,分别作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处理;死因一时无法查明的,可暂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2.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时,从失踪的第 2 个月起即停发工资和 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将来查有下落,如已死亡者,一般可按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待遇处理。 70.在工作中,属个人玩忽职守伤亡的如何处理? 仍按因工伤亡处理。不能因此而克扣本人及家属的工伤待遇和抚恤费。 71.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死亡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政务院 1951 年 2 月 26 日公布、1953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 1953 年 1 月 26 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规定,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 属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其具体发放标准是:死者年龄在 10 周岁以上者,为本企业 1 个月平均工资的 1/2;1 周岁 至 10 周岁者,为本企业 1 个月平均工资的 1/3;不满 1 周岁者不发。全家有 2 人或 2 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 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 1 人领取,不得重领。   72.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非亲生子女或其非亲生父母能否享受死亡抚 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 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因此,当职工因工死亡 后,其非亲生子女或其非亲生父母,凡具有合法收养关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有关供养的规定的,应当享受死 亡抚恤待遇。   73.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受死亡抚恤待 遇?   这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 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而,当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所抚养的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受死亡抚恤待遇。如果该职工生前已将其非婚生子女交 由他人收养,并且具备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养子女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的规定,该非婚生子女则不能享受生父母 死亡抚恤待遇。   74.职工在工间休息时因工厂电风扇漏电造成触电死亡是否属于因 工死亡? 属于因工死亡。1964 年全国总工会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对因工和 非因工的范围界限进行了详细解释,认为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 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属工伤事故。再说工间休息时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因此,这类事故属因工死亡。 75.工伤职工等待鉴定期间因病死亡可否按因工处理?   根据劳动部[1965]中劳薪便字第 462 号《关于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在等待 鉴定期间死亡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在等待鉴定期间因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以按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在工伤医疗期间又患其他疾病而死亡的,如果预计医疗终结后已基本上丧失 劳动能力的,也可以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76.临时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第 41 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临时工 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 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 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77.职工投了人身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除依法领取人身保险赔偿 外,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投了人身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除依法领取人身保险赔偿外,还 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两者的属性不同,其保险对象和作用以及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待遇水平、 管理体制、立法范畴等等也不相同;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实际情况 分别按各自的规定办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是否为工伤事故,需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