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碧瑶是不是韩子萱:新公司法 司法解释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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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第183条)。

  但是,作为公司这种复杂经济组织的基本法,《公司法》只有区区219条,它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是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当大批公司纠纷案件涌向法院的时候,法院往往会无所适从,因为仅仅依靠《公司法》,连谁当原告、谁当被告,哪家法院有管辖权等等一些基本的问题都找不到直接答案。看来要想真正把股东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必须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必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制度,这个任务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头上。2006年4月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旨在解决新、老《公司法》如何过渡适用问题,并不涉及公司诉讼的具体规定。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二、明确了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183条直接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10%以上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颇存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公司当被告也是合适的,但是让控股股东当共同被告、其他非控股股东不在当事人之列均不合适,首先该判决结果关系到任何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不能只让提起诉讼的股东和控股股东参与诉讼程序。另外,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地位并不相同,也不共享权利、共负义务,不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将其他股东的地位确定为第三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符合法律意旨的。(见该解释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理清了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问题

  1、解散判决是否可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决定的问题。公司法第184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181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判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认定,而是给公司15天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根据此立法精神,《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公司法》相一致。(见解释第2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规定第7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从公司法第184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程序。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二》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考虑到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而且影响到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能否实现。《解释二》因此规定:债权人如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确定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调解原则

  通过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是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让各方利益受损的“多输”局面,借鉴《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在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一般会穷尽其他拯救措施,比如和解程序、重组程序,如果这两个程序不能救活一个行将破产的企业,法院再宣告其破产进行清算。所以,一部好的《破产法》不仅仅是一部企业死亡法,更是一个企业拯救法。与《破产法》相类似,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案件时,也会想办法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措施,比如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样既能让不能部份和睦相处的股东获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现在不少发达国家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规定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强制购买股份改造成中国式的调解程序。《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

 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

  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

  第一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第二条 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第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或者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者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第五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

  (另一种意见:第二款应当补充内容如下: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

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

  第九条 公司解散后有关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有下列行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院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股东或者董事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个股东或董事依据第十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董事追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平均分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交易对人与公司签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因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因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对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可以将相应份额提存后,对其他财产先行分配。

  第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请求清偿。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以其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除外。公司股东在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在清算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予清偿,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此规定似无必要,可删除。)

  第二十条 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