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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北海伤害案4份起诉书

冀字九十九号

广西北海,裴金德等人故意伤害案,控方四易起诉书,一变再变,堪称司法奇迹。那么,变来变去,到底变了什么?的确是因为事实、证据的变化才不得不变更起诉么?

个人以为,既是,又不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事实上的检察院两次变更起诉来看,结论只有两个:要么,原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要么,玩弄变更起诉的规则。

一、一个案件事实,四份不同版本的起诉书

2010年8月9日,北海市检察院诉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涉嫌伤害致死(认定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以及劳次、裴日红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后两人在逃,未诉)。这是第一份起诉书。

2011年6月23日,追加起诉裴日红。是为第二份起诉书。

大概因为,检察院觉得第二份起诉书与第一份起诉书在事实、证据方面欠协调—也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于是在2011年7月13日,将第一份起诉书撤回,变更为第三份起诉书。

按理说,第三份应当与第二份统一协调了吧?甚至第三份(变更起诉)就是以第二份为蓝本起草的,出人意料的是,在2011年9月6日之后法庭随时恢复审理的节骨眼儿上,2011年9月2日,又生变故,同时将第二份、第三份变更为第四份起诉书,给出的理由是案件事实的变化。

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一旦发生,铁定地、恒久地不可能再发生变化。而法律事实,作为逼近客观事实的事实,即一变再变,这不禁让人疑惑,这是法律上的“铁案”?还是舞台上的“变脸”?

二、变了什么

(一)、第一份起诉书确认的最初事实及证据

根据2010年8月9日第一份起诉书中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金德在北海市前进路和北部湾西路交界处与被害人黄焕海、黄祖润和陈溢瑞三人发生口角,被黄焕海、黄祖润和陈溢瑞三人追赶,裴金德见状就往皇都大厦方向逃跑,此时正好被离裴金德不远的“包子”(另案处理)发现,“包子”即跑到“洪记”宵夜摊叫来本村的被告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裴日亮、杨炳就、杨业勇、劳次、裴日红(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此时黄焕海、和黄祖润、陈溢瑞三人因追不上裴金德返回到前进路和北部湾西路交界处的小卖部门前时,正好遇上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一伙人,他们即将黄焕海和黄祖润、陈溢瑞三人围住进行质问,并将被害人黄焕海打倒在地,后来黄焕海爬起来逃跑,被告人裴金德便指使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劳次、裴日红将黄焕海抓住,并乘出租车将黄焕海挟持到北海市水产码头,裴金德自己乘一辆摩托车随后赶到,继而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劳次、裴日红又对黄焕海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黄焕海殴打致死,后经共谋将尸体扔进海里,即逃离现场。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焕海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根据该起诉书,控方“依法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如下:

1、第一现场

质问、打倒;逃跑未了。

(1)、时间

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

(2)、地点

前进路和北部湾西路交界处的小卖部门前。

(3)、人物

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裴日亮、杨炳就、杨业勇、劳次、裴日红,共八人。起诉书没有说叫人来的“包子”有没有参与打架,姑且认为其没有参与。

(4)、事件

(1)、八个人质问黄焕海、黄祖润和陈溢瑞三人并将黄焕海打倒在地。

a、黄焕海爬起来逃跑,裴金德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裴日红(五人)抓住。

     b、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劳次、裴日红挟持着黄焕海乘坐出租到水产码头。裴金德自己乘摩托车随后。

2、第二现场

(1)、谁以什么方式干了什么

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劳次、裴日红(六人)对黄焕海“拳打脚踢”致死,并抛尸入海。

(2)、后续

逃离。

3、证据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五、尸体鉴定结论及照片等。

(二)、追加起诉裴日红

检察院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事实不一,使法庭审理“陷入僵局”。笔者认为,所谓的“僵局”,简直是一个开天辟地的伟大“创造”。且不说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即便按照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也是不言自明的。控方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有罪并且为法庭采信,被告人在法律上即有罪,否则,被告人在法律上即无罪——因为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有罪的均属无罪。有罪无罪,必居其一,何来“僵局”?!

以所谓的“僵局”为借口,以所谓妨碍司法为理由,开始抓证人抓律师,且按下不表。大概在此期间,抓获了裴日红,于是对裴日红追加起诉。

本来,裴日红就是裴金德等伤害案同案犯之一,只不过第一次起诉时,裴日红不在案,因些未起诉之,现在归案了,追加起诉也就罢了,实则不然,单诉裴日红时,所依据的事实却变了,且看变在何处。

1、裴金德被黄焕海欺负逃跑后,“包子”报信儿叫来的不再是第一份起诉书中称的八个人,而是裴贵“等”八个人。这一“等”,我们不知道是在等谁。

2、黄焕海被打倒后,爬起来逃跑,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在贵州路抓住了逃跑的黄焕海。在这里,没有了裴金德指使、没有了劳次参与(笔者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出租车坐不下那么多人,所以才少去一个人的)。如果说,在第一份起诉书中“裴金德指使”他人抓住逃跑的黄焕海,在码头也没有指认黄焕海这一描述,我们还很难断定裴金德到底在不在第一现场的话,那么到了第二份起诉书,删除了裴金德指使着抓住黄焕海,且在码头指认黄焕海,我们可以断定,第二份起诉书认为裴金德不在第一现场。

3、杨炳棋电话联系裴金德后,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四人)挟黄乘出租车去码头,裴金德依然还是自己乘摩托车随后赶到。如前文已述,因为劳次没有参与抓住黄焕海,那么去码头也就没有他的份儿。那么在码头参与打死黄焕海的,也就是第一份起诉书中的六人变成了第二份起诉书中的五人。在逃的劳次可以松一口气啦。

由此我们看,第二份起诉书与第一份起诉书相比,尽管存在细微差别,但没有影响案件审理的本质的变化。不管“包子”在第一现场叫来的是八个人还是“等八人”,不影响对于被告人的审理;不论裴金德在不在第一现场,只要在第二现场参与了殴打致死摒尸,根本不影响对裴的定罪量刑;至于劳次,第一份起诉书去了第二现场,第二份起诉书没有去现场,因为其在逃,也未在起诉之列。那么,为什么在即将恢复法庭审理并将裴日红案合并审理之即,即突然来了个变更起诉呢?两份起诉书中的事实基本一致,除非,起诉书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变诉

第三份起诉中,是对第一份起诉书的变更,但在事实部分——不管第一现场的事实还是第二现场的事实,更象是第二份起诉书的复制。如前文已述,第二份起诉书与第二份起诉书本就没有本质的区别,那么,所谓的变更起诉,其实基本上也就等于没变。唯一变化的,是在证据方面,变更起诉后,变得少了物证。

(四)再变

就在2011年9月6日之后随时拟恢复法庭审理之即,9月2日,控方再次变更起诉。那些准备启程的、正在途中的、已经到达的辩护律师、专家学术、人大代表、普通民众,也跟着“变”吧。可以变化的是人们的行程,不变的是人们对于案件的关注,再来看看又变在何处。

1、将第一现场的地点,由原来的“前进路与北部湾西路交界处的小卖部门前”中的小卖部,变成了“前进商店”。笔者不认为这是地点的改变。

2、“包子”有名了,他叫吴富。有名也是包子,没名还是包子,反正包子不在起诉之列。

3、报信的“包子”叫来的不再是八人,也不再是“等八人”,而变成了原来的八人再加上一个叫做裴琦的。不过,裴琦也不在起诉之列。

4、黄焕海被打倒之后起来逃跑,在第二份起诉书中,是在“贵州路”被抓到的,第四份起诉书,变成了在“前进路”被抓住。在哪儿被抓住,影响定罪量刑么?

5、抓黄焕海的人数变了,第一份起诉书中有劳次,第二份起诉书中没有劳次,第三份沿袭第二份的说法,第四份起诉书中,劳次“又回来啦”,参与了在第一现场抓住黄焕海,但是没有跟着去码头。新人吴富参与了第一现场抓黄焕海。但是,劳次、吴富都没有被起诉。

6、被黄焕海欺负后逃跑了的裴金德,“适逢返回”,第一次明确肯定裴金德在第一现场。只是没有参与将黄焕海打倒在地。其实,裴金德在不在第一现场,有没有参与将黄焕海打倒在北,是电话指使裴贵等人将黄焕海挟持到码头,还是与其他几个人几经商议之后共同决定将黄焕海挟持到码头,这些全然都是浮云。

综观以上六点变化,全部属于第一现场的变化。如果有人以为变化之后,各被告人及证人之间的讯问、讯问笔录之间更加一致,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就更加有了胜算,那简直是侮辱他人的智商。庭辩交锋根本就不在于此。值得关注的并不是去码头之前每个人都做了什么,而是有没有人去过码头,都有谁去了码头,怎么去的码头,在码头发生过什么——或者没发生过什么。

7、二、三、四份起诉书中,码头的事实几乎不再变化。只不过最后一次的变诉中(但愿这是最后一次变诉),缺少了裴金德在码头指认黄焕海这个情节,因为逃跑了的黄焕海“适逢返回”,也就省了杨炳棋给他打电话。

8、在证据部分,沿袭了第三份起诉书(即变诉1),还是没有了物证,不过多了一种证据:视听资料。

通过以上可知,所谓的变化,唯一有意义的变化,就是多了一份视听资料的证据。不知道这是一份怎样的视听资料,也不知道这份视听资料欲证明怎样的待证事实,更不知道这份视听资料是新发现的还是原本就有。

一切期待庭审。

                                           冀字九十九号

                                             2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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