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美容美体学校:婚姻登记条例[20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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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 非双方自愿的;

(三)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 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条例-解读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在历经80年及2001年两次修改后,与之相配套的婚姻登记法规也历经了数次修订,由最早的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到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再到1986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此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特色。

1、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委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2、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3、不强制婚检。

4、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5、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

6、取消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符合离婚案件的,可当场须取离婚证。原来领取结婚证需一个月时间。

7、双方都是外籍人士不得在中国登记结婚。原规定只要其国家所在地相关机构认可,可以在中国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新《条例》实行“户籍登记”,要求至少一方具有中国户籍。

8、在校大学生、劳教人员及变性人均可结婚。变性人必须按新的性别办理身份证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现役军人需按《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9、街道办事处不再办婚姻登记。农村婚姻登记除可乡(镇)政府办理外,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1、婚姻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婚姻登记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涉外婚姻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时双方同时到场。

3、结婚登记手续: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直系血亲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亲属,均为旁系血亲。但法律仅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

①兄弟姐妹。

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子、外甥女,姨与外甥。

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补办结婚登记适用相同手续。

4、五种性形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非双方自愿。

(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4)属于直系血亲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此种疾病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等。

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例如艾兹病等。

5、撤销婚姻。

(1)前提是受到胁迫。

(2)撤销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3)申请撤销的时间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申请撤销的手续是: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及能够证明受协助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6、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无效婚姻: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即男方不得少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无婚婚姻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一律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条例》只是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存入当事人民婚姻登记档案。

7、离婚登记。

(1)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离婚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项协商一致。

(3)未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不是在中国内地结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新《条例》特别规定,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的程序除前述协议离婚外,还可通过诉讼办理,即一方向对方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一方或双方因打工等原因脱离原户籍所在地的,应在其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四、与《条例》修订相关的热门话题。

1、事实婚姻。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事实婚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政策性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前的事实婚姻,如果符合当时的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的事实婚姻,无论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次《条例》的修订,虽没有直接提及“事实婚姻的”概念,但是《婚姻法》及《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结婚的法定案件和程序,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处于非婚姻状态,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此次《条例》的修订,秉承了我国自1994年以来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一贯态度。

2、“包二奶”与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法复(1994)10号《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新《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专门、明确提及,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同样秉承了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仍因此构成重婚罪的一贯立法宗旨。

有人担心,取消了结婚单位介绍信之后,是否导致重婚、骗婚的大量出现。应该说,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婚姻登记的网络化及无效婚姻,撤销婚姻以及重婚罪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重婚的泛滥,使重婚不易且望而却步。

“包二奶”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民间对婚外情的一种形象说法。“包二奶”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使用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概念,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由此看来,“包二奶”是否构成重婚,完全取决于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这种共同生活必须是持续稳定的。如是,则为重婚;如不是,则不构成重婚,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3、婚约与彩礼。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彩礼是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互相赠与的财物。自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及第一部《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以来至今,对婚约及彩礼均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问题又大量普遍存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限。但在实践中,我国对婚约与彩礼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有以下几点:(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毁约行为只能受道义遗责,不能受法律惩罚。(3)对彩礼一般不予退还,但在特殊性情况下,比如因索要彩礼使对方陷入生活困境或订婚时间不长等,则可酌情退还。

五、修订《条例》的重大意义。

1、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婚姻自由的精神。

2、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了服务意识。

3、拆射出了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凸显了婚姻登记工作的与时俱进与改革创新。

与新《条例》同时实行的,还有民政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共9章68条,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部做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