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全钢防静电地板:受害人因包庇罪领刑6个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11:21:57
发布日期:[2009-7-31] 点击数:256
泉州一男子花了6000多元购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一次外出办事不幸车子被盗,就在他还在想能不能找回摩托车时,盗车贼的家属已经通过人际关系找到了他,希望他在购车发票上动动手脚,为盗车贼脱罪。见状,陈某也没多想就答应了,便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假的购车发票,盗车贼因此逃避了刑罚,但他自己却触犯了法律。日前,该案经过泉州南安市法院审理,法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
案由:受害人作假证帮嫌犯脱罪
陈某于2005年7月购买了时价6200元的女式摩托车一部。2007年10月,盗车贼吴某盗走了陈某的车后,又因抢劫案发被逮捕。为了减轻罪行,吴某的家属通过关系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帮吴某减轻罪责,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填写的一份2001年度的购车发票,并在笔录上作出该车系2001年所购买的证明。
据此,物价部门将该车折旧估价1580元,致使公安机关以数额未满2000元为由,未对吴某的盗窃行为定罪,后被审查起诉部门识破,经物价部门重新折旧估计为3850元。
焦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在案件审理中,有人认为,陈某明知吴某是犯罪嫌疑人而故意为其提供假证明,意欲减轻吴某的罪责,使吴某逃避法律制裁,干扰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陈某通过制造虚假证据(发票及证词),使物价部门作出错误的赃物估价,使司法机关作出对吴某有利的、也是错误的案情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对其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还有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在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与案件的定性量刑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陈某却在此情节上作虚假的证明,故意隐瞒购车真实时间,意图降低被盗摩托车的真实价格,以减轻盗窃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5条规定,构成伪证罪。陈某的行为在客观要件上完全符合伪证罪的特征,在主体要件上陈某虽然是盗窃者的失主,是受害者,但同时也应该视为本案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作为失主,同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是特殊的证人。
判决:作伪证被判刑6个月
南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造假证严重背离赃物的真实价格,使吴某盗窃数额下降到本地区盗窃犯罪追诉数额的最低限度以下,致使吴某的盗窃行为不被追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应予定罪处罚。
最后,南安市法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
法官答疑
记者:为何陈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而不是伪证罪?
南安市法院林泗海法官:在该案中,涉案主体特殊,陈某既是被害人又是被告人。从主体上看,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证人还是被害人,只要实施了明知是犯罪人,为其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虽然,被害人包庇罪犯并不多见,但只要其行为情节严重致使罪犯漏罪、漏诉的,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主要是陈某也是被害人。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证人是指与刑事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知道的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参与人。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已把被害人和证人明确区分开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证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和证明的法律后果不同,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来源:法制今报)
泉州一男子花了6000多元购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一次外出办事不幸车子被盗,就在他还在想能不能找回摩托车时,盗车贼的家属已经通过人际关系找到了他,希望他在购车发票上动动手脚,为盗车贼脱罪。见状,陈某也没多想就答应了,便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假的购车发票,盗车贼因此逃避了刑罚,但他自己却触犯了法律。日前,该案经过泉州南安市法院审理,法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
案由:受害人作假证帮嫌犯脱罪
陈某于2005年7月购买了时价6200元的女式摩托车一部。2007年10月,盗车贼吴某盗走了陈某的车后,又因抢劫案发被逮捕。为了减轻罪行,吴某的家属通过关系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帮吴某减轻罪责,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填写的一份2001年度的购车发票,并在笔录上作出该车系2001年所购买的证明。
据此,物价部门将该车折旧估价1580元,致使公安机关以数额未满2000元为由,未对吴某的盗窃行为定罪,后被审查起诉部门识破,经物价部门重新折旧估计为3850元。
焦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在案件审理中,有人认为,陈某明知吴某是犯罪嫌疑人而故意为其提供假证明,意欲减轻吴某的罪责,使吴某逃避法律制裁,干扰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陈某通过制造虚假证据(发票及证词),使物价部门作出错误的赃物估价,使司法机关作出对吴某有利的、也是错误的案情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对其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还有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在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与案件的定性量刑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陈某却在此情节上作虚假的证明,故意隐瞒购车真实时间,意图降低被盗摩托车的真实价格,以减轻盗窃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5条规定,构成伪证罪。陈某的行为在客观要件上完全符合伪证罪的特征,在主体要件上陈某虽然是盗窃者的失主,是受害者,但同时也应该视为本案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作为失主,同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是特殊的证人。
判决:作伪证被判刑6个月
南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造假证严重背离赃物的真实价格,使吴某盗窃数额下降到本地区盗窃犯罪追诉数额的最低限度以下,致使吴某的盗窃行为不被追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应予定罪处罚。
最后,南安市法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
法官答疑
记者:为何陈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而不是伪证罪?
南安市法院林泗海法官:在该案中,涉案主体特殊,陈某既是被害人又是被告人。从主体上看,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证人还是被害人,只要实施了明知是犯罪人,为其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虽然,被害人包庇罪犯并不多见,但只要其行为情节严重致使罪犯漏罪、漏诉的,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主要是陈某也是被害人。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证人是指与刑事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知道的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参与人。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已把被害人和证人明确区分开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证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和证明的法律后果不同,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来源:法制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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