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云志中苍孙结局:应将"聚众殴打他人"确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9:15:04

应将"聚众殴打他人"确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金志锋 丁金澄

  所谓聚众殴打他人是指一人或几人为报复他人或达到一定的个人目的,而拉帮结伙、纠集多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由于随意殴打他人如有持械、殴打多人或多次、造成轻伤或他人自杀等情节均可依法处罚。所以,本文所述之"聚众殴打他人"特指无上述情节和后果的行为。这次"严打"整治斗争中此类案例较多。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的几种情形中,未将"聚众殴打他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情节恶劣,所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不一,有的认为这种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则定聚众斗殴罪;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则定寻衅滋事罪;有的认为这种行为虽然是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因上述《纪要》中没有明确规定为情节恶劣,则不敢定罪。对这种行为是否构罪处罚,成为"严打"整治工作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种聚众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聚众殴打他人是流氓恶势力逞凶显恶的重要方式。

  "严打"整治斗争中发现,有一些当事人由于自己被他人殴打或辱骂,或者女朋友被人欺负,或者别人占了他的运输线路等种种原因,而生报复之念,遂邀请朋友为其出气,去殴打对方,造成的结果不一,有的被害人被打成轻伤、重伤,甚至造成死亡,有的发展成聚众斗殴,而绝大多数情形是被害人受点皮肉之苦。

  如某市劳释人员俞某与他人合伙搞江苏到北京的客运。由于其证照不全,被北京有关部门将车辆查扣。俞便怀疑是同一条线路搞运输的仇某在其中搞鬼,便在北京打电话给家中的另一合伙人葛某,请他在家中再请几个人,教训教训仇某。后葛某便通过陈某请了劳释人员何某等多人。次日,即在仇某车上对他们认为是仇某亲属的刘某大打出手,造成刘某受伤,数日不能正常工作。也造成仇某车子停运数日。在群众中造成较坏影响。

  又如,某县的张某因陈某与张的女友发生争执遂纠集多人殴打陈某,陈某被打得抱头逃跑。

  再如,某县的顾某因自己被丁某等人打了,遂邀请陆某为其报复,陆某遂纠集多人与俞某一起到丁某家中,对丁某拳打脚踢。

  从各类报刊杂志报道的社会黑恶势力的作案手段也可以看出,聚众殴打他人明显是社会恶势力拉帮结伙,逞凶显恶的重要形式,也是犯罪分子拉拢社会闲散人员、未成年人入伙的重要方式,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应予及时遏制。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不能定聚众斗殴罪

  上述《纪要》中对聚众斗殴的理解上,提到"对斗殴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有人则认为,聚众殴打他人即属于一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情形。

  笔者认为这是片面地理解了《纪要》表述语言的含义。该纪要强调的是特定的"聚众斗殴"故意。而不是一般的其他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二是斗殴,即双方撕打。而聚众殴打他人行为不具有第二个特征,因为被打一方往往是被动挨打、或抱头逃走、或跪地求饶、或应付防卫,都不具备双方撕打的特征,所以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只有在对方以牙还牙地对打或也聚众对打时才转化为聚众斗殴。(注:如果原聚众方本来就有准备斗殴故意,自然是聚众斗殴)。

  三、聚众殴打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处罚。

  此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这种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已造成社会危害性,故应予以处罚。

  聚众殴打他人与一般个别人殴打他人的危害性比较:

  1、显示的信息不同。聚众殴打他人显示的是:我有一帮人,不要和我作斗;而个别人殴打他人显示的是:我狠、我厉害,不要和我作斗。

  2、社会影响不同。聚众殴打他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地点、时间等均比一般个别人打人大得多。实际上,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应当适用刑法调整。可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认定,其罪名是寻衅滋事。

  此外,根据《纪要》规定,聚众斗殴未遂尚且以犯罪论处,而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要比聚众斗殴未遂严重得多,所以,也应当予以惩罚。

  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必须注意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也应象对聚众斗殴罪的处罚标准一样,也应针对聚众殴打他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但对在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则按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对《纪要》进一步完善的若干思考

  应该说,上述《纪要》第一、第二部份对当前"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司法各部门在办理各类涉黑、 涉恶案件时提供了具体操作上的便利,是对《刑法》第292条和第293条的重要补充。但是作为准司法解释,它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进一步完善:一是要充分认识随意殴打他人,特别是聚众殴打他人的社会危害性,将聚众殴打他人吸纳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严厉打击这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省级司法机关在将此类行为明确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以寻衅滋事罪处罚的同时报请"两高一部",将其作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公布施行,弥补《刑法》的不足,以利于全国范围内"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社会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