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萨辛x卡卢比:任丘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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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人民政府文件
任政字〔2011〕67号

任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任丘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区各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任丘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任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任丘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以保障城镇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标,筹资方式为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制度模式为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计划的编制,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帐户建帐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办事处、开发区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认真记录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网络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汇总与上缴,养老保险待遇的初审。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具体要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参保资格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驻户籍(不包括华北油田)、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新迁入本市的人员,未参加原居住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本市常驻人口对待;已经参加原居住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可相应接转养老保险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我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上级政策,结合我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个人缴费资金全部存入个人帐户。提倡子女为父母缴费。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等情况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参保后,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转移户口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户口转移;户籍迁移出本市,迁入地已经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迁入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帐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如果不能正常缴纳保险费,可申请中断缴费;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可以申请恢复缴费,继续正常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其中55元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15元由市政府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三条 农村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缴费的,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重度残疾人参保认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71号)要求,由政府为其每年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认定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一次身份认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居委会注销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享受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人群,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根据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资金实际需求情况提出计划草案,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的管理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户籍的认定,并配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参保人生存状况调查;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情况调查,并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发改、民政、农业、国土、编办、计生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的日常经费和人员开支按照财政分级体制分别由市、乡级财政负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任何单位不得提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