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不锈钢角钢:肇事车主逃逸法院能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0:19:20

肇事车主逃逸法院能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陈碧林  发布时间:2011-05-24 11:33:32


 

                  

[相关案件]

原告吴锦春诉被告赵成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锦春搭乘被告赵成理的闽AEH916二轮摩托车由长乐市城区市标往罗马环岛方向行驶,行至长源花园路口处,适遇无名氏驾驶轿车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路右方转弯行驶到吴航路,被告赵成理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300139号事故认定:无名氏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轿车逃逸,交警无法确认其具体情况,造成原告无法向其索赔,只能待交警查实后再另行确认起诉。原告为使自身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77.04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成理驾驶闽AEH916二轮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锦春受伤的后果,给原告吴锦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名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由无名氏承担60%,被告赵成理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后,驾驶轿车逃逸,至今交警部门未侦查到案,因此,对无名氏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赵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成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长乐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59230.82元,连带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88846.22元。

   二、驳回原告吴锦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赵成理负担1090元,原告吴锦春负担145元。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逃逸的共同侵权案件,案件的焦点是驾车逃逸的无名氏与本案被告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以及本案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但其侵害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要看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搭乘的被告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这是一起典型的两车违章驾驶相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无名氏与本案被告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各自侵权行为结合致受害人的损害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并且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符合直接结合的特征。两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之规定。因此无名氏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二行为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但受害人仅起诉已知共同侵权人的一个审判实务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部分侵权人逃逸,人民法院无法追加逃逸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知侵权人应否对已逃逸的侵权人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尚存争议。此时,让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所不公,尤其是当已知共同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法院判决的实际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已知共同侵权人来说,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救济措施可等逃逸的未知共同侵权人到案后予以追偿。而对受害人来说,倘若已知共同侵权人无履行能力,受害人承担的风险,亦只能待上述情势发生变更时才予以消除,即从车辆保险赔偿额中受偿,其余部分由逃逸侵权人连带赔偿。两项权利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两组法律关系,须先实现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后实现已知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理解“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本义。

   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既然上述情况构成共同侵权,就应根据连带责任理论中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过程即使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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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长乐市人民法院    

 

肇事车主逃逸法院能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陈碧林  发布时间:2011-05-24 11:33:32


 

                  

[相关案件]

原告吴锦春诉被告赵成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锦春搭乘被告赵成理的闽AEH916二轮摩托车由长乐市城区市标往罗马环岛方向行驶,行至长源花园路口处,适遇无名氏驾驶轿车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路右方转弯行驶到吴航路,被告赵成理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300139号事故认定:无名氏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轿车逃逸,交警无法确认其具体情况,造成原告无法向其索赔,只能待交警查实后再另行确认起诉。原告为使自身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77.04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成理驾驶闽AEH916二轮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锦春受伤的后果,给原告吴锦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名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由无名氏承担60%,被告赵成理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后,驾驶轿车逃逸,至今交警部门未侦查到案,因此,对无名氏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赵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成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长乐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59230.82元,连带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88846.22元。

   二、驳回原告吴锦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赵成理负担1090元,原告吴锦春负担145元。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逃逸的共同侵权案件,案件的焦点是驾车逃逸的无名氏与本案被告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以及本案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但其侵害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要看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搭乘的被告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这是一起典型的两车违章驾驶相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无名氏与本案被告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各自侵权行为结合致受害人的损害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并且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符合直接结合的特征。两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之规定。因此无名氏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二行为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但受害人仅起诉已知共同侵权人的一个审判实务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部分侵权人逃逸,人民法院无法追加逃逸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知侵权人应否对已逃逸的侵权人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尚存争议。此时,让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所不公,尤其是当已知共同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法院判决的实际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已知共同侵权人来说,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救济措施可等逃逸的未知共同侵权人到案后予以追偿。而对受害人来说,倘若已知共同侵权人无履行能力,受害人承担的风险,亦只能待上述情势发生变更时才予以消除,即从车辆保险赔偿额中受偿,其余部分由逃逸侵权人连带赔偿。两项权利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两组法律关系,须先实现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后实现已知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理解“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本义。

   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既然上述情况构成共同侵权,就应根据连带责任理论中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过程即使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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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长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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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碧林  发布时间:2011-05-24 11:33:32


 

                  

[相关案件]

原告吴锦春诉被告赵成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锦春搭乘被告赵成理的闽AEH916二轮摩托车由长乐市城区市标往罗马环岛方向行驶,行至长源花园路口处,适遇无名氏驾驶轿车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路右方转弯行驶到吴航路,被告赵成理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认字[2009]第300139号事故认定:无名氏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轿车逃逸,交警无法确认其具体情况,造成原告无法向其索赔,只能待交警查实后再另行确认起诉。原告为使自身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77.04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成理驾驶闽AEH916二轮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锦春受伤的后果,给原告吴锦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名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成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由无名氏承担60%,被告赵成理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后,驾驶轿车逃逸,至今交警部门未侦查到案,因此,对无名氏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赵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成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长乐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59230.82元,连带赔偿原告吴锦春各项经济损失88846.22元。

   二、驳回原告吴锦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赵成理负担1090元,原告吴锦春负担145元。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逃逸的共同侵权案件,案件的焦点是驾车逃逸的无名氏与本案被告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以及本案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但其侵害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要看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搭乘的被告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这是一起典型的两车违章驾驶相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无名氏与本案被告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各自侵权行为结合致受害人的损害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并且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符合直接结合的特征。两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之规定。因此无名氏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二行为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赵成理是否应对无名氏应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但受害人仅起诉已知共同侵权人的一个审判实务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部分侵权人逃逸,人民法院无法追加逃逸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知侵权人应否对已逃逸的侵权人应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尚存争议。此时,让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所不公,尤其是当已知共同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法院判决的实际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已知共同侵权人来说,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救济措施可等逃逸的未知共同侵权人到案后予以追偿。而对受害人来说,倘若已知共同侵权人无履行能力,受害人承担的风险,亦只能待上述情势发生变更时才予以消除,即从车辆保险赔偿额中受偿,其余部分由逃逸侵权人连带赔偿。两项权利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两组法律关系,须先实现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后实现已知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理解“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本义。

   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既然上述情况构成共同侵权,就应根据连带责任理论中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判决已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过程即使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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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长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