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笔书法大全:罗旁中学安全教育管理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5:47:55

罗旁中学安全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安全管理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解决。 
  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 
,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学校的举办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格用电、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章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学校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对其使用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当,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教职员工或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六)教职员工或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或管理服务工作,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引起注意并予以必要照顾的; 
  (七)教职员工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的; 
  (十)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证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六)在上学前、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八)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九)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学校周边环境因素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 
  第三十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立即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特别严重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情形严重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及有关部门、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十三条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况,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