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锦衣卫的小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附件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1:28:00

附件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

 

第一部分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

 

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及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市局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明确了我市对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审批时限及管理要求等内容。现结合上述政策规定就资产损失审批问题介绍如下:

一、资产和资产损失的概念

(一)资产的概念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资产损失的概念

按照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总体要求

(一)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范围

1、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不同的分类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3、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除上述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方法和审批权限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方法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2)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对于单笔审批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报市局备案。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1、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2、负责审批资产损失的税务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受理时限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时,应按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报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各一份。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后续管理要求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证据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外部证据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企业内部证据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五、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一)现金损失的认定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二)存款损失的认定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1、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4、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三)坏账损失的认定

1、坏账损失的认定条件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坏账损失应提供的证据

(1)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③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④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⑥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⑦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⑧其他相关证明。

(2)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在2万元(含)以下、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六、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的内容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二)存货损失的认定

存货损失包括存货因盘亏、报废、毁损、变质和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具体认定标准及条件如下:

1、存货盘亏损失的认定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存货盘点表;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的认定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被盗损失的认定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5、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1、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的认定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的认定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做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3)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的认定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三)在建工程损失的认定

1、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的认定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的认定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认定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的认定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认定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3)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因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认定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七、投资损失的认定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一)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1、债权性投资。参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需要债务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投资。

2、权益性投资

参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投出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二)债权性投资损失的认定

债权性投资损失包括贷款损失、委托贷款损失、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损失、助学贷款损失等损失。

1、贷款损失的认定

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为贷款损失:

(1)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5)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6)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7)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8)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9)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10)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11)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2)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1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14)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1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3、委托贷款损失的认定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上述办法进行处理。

4、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损失的认定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5)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5、助学贷款损失的认定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3)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认定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认定条件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认定证据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2)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3)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4)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3、股权(权益)投资损失额的确认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八、其他损失的认定

(一)委托理财损失的认定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二)担保损失的认定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九、不得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十、其他相关规定

(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相关责任

(一)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二)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十二、政策执行期限

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执行。

 

 

第二部分  资产损失审批问题解答

 

一、政策适用问题

(一)不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未明确其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如何进行审批。

国税发[2009]88号也未明确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因此对于我市这类企业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如何进行审批?

答: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于我市中、农、工、建四大市级国有商业银行,除工行所属支行的审批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外,其他行均由分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无形资产损失是否需审批,如不审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无形资产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也未明确申报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供何种证据,因此对无形资产损失意见不予审批。对于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银行ATM机短款损失和假币损失,是否属于现金损失?

答:国税发[2009]88号未规定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报批要求,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对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进行审批。

(四)金融企业代垫诉讼费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金融企业发生的因代垫诉讼费而形成的损失能否审批?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如果能够证明主债权已无法收回,那么相关的代垫诉讼费形成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作为企业的应收款项,符合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货币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损失时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

(五)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八条中“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 等概念的确认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问题:

1、“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是否从资产负债表来判定?

2、“连续三年亏损”是会计上还是税收上的概念?

答复意见如下:

1、考虑到判断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主要是根据其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因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是从资产负债表来判定。

    2、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连续三年亏损”是会计概念的亏损。

(六)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中“金额较小”、“亏损”和“较大”等概念的确认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第(二)款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问题:

1、第(一)款中关于“金额较小”的认定标准是否为满足四项条件中的任意一条即为“金额较小”?

2、第(一)款中的“亏损”指的是会计还是税收的亏损概念?

3、第(二)款中关于“较大存货”的认定标准表述为“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是指同时超过上述四项条件,还是超过任一条件即为“较大存货”?

答复意见如下:

1、由于不同行业和规模的企业其“金额较小”的判断标准不完全一致,因此第(一)款中对“金额较小”设定了四项并列条件,企业只要满足四项条件中的任意一项即为“金额较小”。

2、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与“应纳税所得”的概念相对应,第(一)款中的“亏损”是税收的亏损概念。

3、第(二)款中“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是指同时超过对“金额较小”进行判断的四项条件。

(七)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审批问题

问:由于房屋不再继续租赁,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是否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审批,如不作为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政策规定,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应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按租赁期限进行摊销。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长期待摊费用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不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审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可以按原剩余租赁期限均匀摊销。

(八)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的审批问题

问:企业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能否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无法收回的因拆借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能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九)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问题

1、因债务重组形成借款损失的处理问题

问: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损失,按规定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这部分借款,债务人按规定确认了收入,那么,债权人在取得债务人有关确认收入的有关凭证后,能否按债务重组确认损失?

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重组资金直接拆借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从税前扣除。

2、因债务重组形成坏账损失的审批证据问题

问:企业申报的坏账损失属于因债务重组造成的应收账款损失,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部分,是否要求企业提供债务人对这部分豁免部分确认收入的有关凭证?

答:为了加强对因债务重组行为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管理,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可要求企业提供证明债务人对豁免部分已确认收入计入纳税所得的有关凭证。

(十)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判断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属于企业自行申报扣除项目”。在实际中企业折旧年限与税收规定折旧年限存在差异时,是按哪个折旧年限确定?如:税收规定不低于5年,企业按7年,年限是按照5年计算还是按7年计算?

答:《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当企业的实际折旧年限未低于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时按其实际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因此,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中的“年限”指企业确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

(十一)关于账面净值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中的“账面净值”是按会计口径确认还是按税收口径确认?

答:国税发[2009]88号中的“账面净值”实质是新法及实施条例中“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的概念。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四的规定,“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十二)关于残值与变价收入概念的界定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金额为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企业的固定资产如取得变价收入,是否以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等后的余额作为损失?

答: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等国税发[2008]88号规定需扣除残值后再确认具体损失额的损失,如清理时取得变价收入,变价收入即为残值,其损失额按资产净值扣除变价收入等后的余额计算。

(十三)财务公司违规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企业财务公司超出贷款范围,违规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答:企业财务公司超出贷款企业范围,违规向集团外企业发放的贷款实质属于不具有贷款权利的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直接拆借资金,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款的规定,经研究,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十四)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按类推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问题

问:对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款“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应如何掌握?

答: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不能按期偿还债权的,其中一项债权符合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的损失确认条件,其他各项债权可以比照该债权确认为损失。

(十五)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中“一年以上”的确定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款规定,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其中“一年以上”,是指跨一个纳税年度还是要满12个月?

答:国税发[2009]88号规定追索期在1年以上,是为了保证金融企业对债权进行有效地追偿,减少金融企业的损失,因此“一年以上”是指满12个月。

(十六)对于笔数较多的相同报损事项的审批问题

问:某银行报送的银行卡透支损失近万笔,损失金额为7000余万元,如果逐笔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审核不完,对于这类笔数较多的相同报损事项,可否选取一定比例的资料进行抽查性审核?

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条的规定,资产损失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对于银行卡透支损失笔数较多,审核工作量较大的问题市局将进一步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应逐笔进行审核。

(十七)关于“终止(中止)”的确认标准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应由谁来估算?是由中介还是企业,如何操作?

答:应由中介机构来估算。

问:此外,符合第(七)款的,除提交法院判决书和法院裁定书外,是否还应提供资产清偿证明,如要提供的话,应出具何种资产清偿证明?

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企业应提供资产清偿证明。如法院裁定书中明确了执行中收回的财产额,则可依据法院裁定书作为清偿证明;如果法院裁定书中未明确执行程序中收回的财产额,应由企业(债权人)声明债务人清偿情况,并由法人签字。

(十八)关于股权投资可收回金额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按此条比例计算扣除?另外,请进一步明确“账面余额”的概念。

答:当企业的股权投资的符合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如被投资企业尚未清算完,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收额无法准确确定则可以确认可收回金额。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八条中的股权(权益)投资的“账面余额”是指股权(权益)投资的计税基础。

(十九)股权转让的确认时间问题

问:股权转让时间是以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确定,还是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答: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时间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二十)关于委托“法定资格”机构理财的界定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符合法定资格的机构是指什么机构?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机构?如在非银行或证券的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否视同直接借款不得扣除?

答:“法定资格”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

(二十一)关于境外投资及境外应收账款造成的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否可以理解为企业发生的境外损失都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当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时,其损失的确认证据应与境内企业有所区别,而国税发[2009]88号未对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的报送证据资料进行明确。此问题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对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等损失暂不审批。

二、审批证据问题

(一)企业存货和固定资产被盗损失证据资料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企业应报送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是必须从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都要有吗?

答:企业发生的存货和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均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股权转让损失应报送的证据资料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规定股权转让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但国税发[2009]88号未规定企业申报股权转让损失应提供哪些证据资料,需进一步明确?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经研究,为了不影响各区县局对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意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企业报送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等证据。

(三)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中“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资产清偿证明”证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问题:

1、“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由谁证明?如何证明?

2、“资产清偿证明”指的是什么?

答复意见如下:

1、为降低税务机关和相关审批人员的责任风险,各局对资产损失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的规定依法审批,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要求企业报送的证据资料均应由企业依法报送,不得随意变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的,应要求企业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

2、以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负责人关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清偿情况的书面声明作为资产清偿证明。

(四)企业因贷款债权重组而发生损失的证明资料问题

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问题:

1、“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是否指的是第三十四条(一)至(九)项的原因?

2、“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中何为“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文件是否有出具部门的要求?企业间自行签订的债务重组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复意见如下:

1、“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指提供符合第三十四条(一)至(九)项规定的证据资料。

2、“具有法律效力”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债务重组行为。对于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的债务重组行为,需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于不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债务重组,企业间自行签订的符合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债务重组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为证明企业间自行签订的债务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要求企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鉴证机构或部门的证明材料。

(五)中介机构对被投资企业出具清算报告公允性的确定问题

问:审批投资损失时,被投资方的清算结果直接影响着投资方损失的大小,但现在一些中介机构为自身利益对被投资方进行清算审计时审核不严格。因此对被投资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等资料,在审批时应如何对待?由于不可能实地到被投资方调查了解,作为一种符合性审查是否可以将被投资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等资料作为确定投资方损失的依据?

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资产损失审批主要是符合性审查,对于审批中发现有疑问但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中介机构报告等资料,可以在审批后作为实地核查的重点内容。

 

三、实地核查相关问题

(一)实地核查的方法问题

问:按照市局京国税发[2009]117号文件要求,“各局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做出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企业上报资产损失应在报损资产处置完成之后。因此,实地核查是否只是对企业帐证和处置结果的审核?

答:各局对企业资产损失中有疑点的问题可组织有针对性的检查,实地核查的内容和方法可由各局根据资产损失的类型、金额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二)实地核查中的异地核查问题

企业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提供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但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在北京市以外经营,则进行实地核查就很难执行,目前没有关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措施及要求,导致这种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实际核查确认工作难以执行。企业在外地销毁的存货也存在此问题。

答:对资产损失实地核查中需要异地核查的,待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再明确。

(三)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市局可否从CTAIS系统后台对能反映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项目进行统计,以便各局对纳税人的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掌握?

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财产损失”项对企业除股权投资损失之外的资产损失均进行了反映,各局可以参考企业此行的申报数据对企业资产损失扣除情况开展核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附件二) 附件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1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附件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汇总表、资产损失审批清单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总局所得税司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一)(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新政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财税[2009]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政策解读: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理解 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有8大亮点 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有8大亮点 解读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税务总局官方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亮点解读 总局所得税司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11年注税考试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有8大亮点 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