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击者2015电视剧国产:国军作战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纪念表扬实施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7:03:07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鐸錮字第○○一一三六號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厝)特勳區(型)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三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軍管
     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軍總部)為
     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
       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
       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
       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
       )、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
       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
       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
       、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
       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
       產管理人代行。

第五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
     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紀念亡故官兵
 
第二章 安  葬

第六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及水葬三
     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
     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
     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
     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
     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
     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以下簡稱軍
     墓勤務單位)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
                   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團管區)。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
     所屬各軍總部備查,副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
     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

第九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
     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
     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
     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
     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
     原屬部隊、當地團管區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
     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十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
     ,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團管區或其遺族,
     依各公墓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第十一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
     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布,用繩緊縛,加繫沈
     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
     骸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
     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報海軍總司令部備查。

第十二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
     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
     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特勳型。

第十三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
     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十四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者,不
     得申請遷葬公墓或遷厝忠靈殿。但骨灰得申請遷
     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之遺骸或骨灰
     ,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
     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
     擔。

第十五條 示範公墓,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
     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
     、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第十六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
     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十七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
     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
     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第三章 祠祀、紀念

第十八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
     祠:
     一、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
       死者。
     二、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
       者。

第十九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
     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
       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
       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第二十條 亡故官兵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由國防部
     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第二十一條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
     、任務性質,分別編列奉祀。

第二十二條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
     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駐祠,執行禮兵勤務。

第二十三條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
     在地,建立紀念碑,並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
     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第二十四條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並搜集、提供遺
     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以
     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肄)業之學校,
     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彰。

第四章 表  揚

第二十五條
     亡故官兵,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呈請總統頒給
     旌忠狀,以資表揚。

第二十六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得申請安葬公墓、安
     厝忠靈塔、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及頒給旌忠狀者
     ,於其亡故後亦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作業規定、管理要點及書表格式,
     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欢迎访问辽宁双拥优抚工作图书馆http://lnsyyfgz.360do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