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奥恒久凝脂粉饼11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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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和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严肃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及司法部门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处罚得当。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业务工作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行政首长决定的制度。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执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责令停止违法执业;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
(五)吊销执业证;
以上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行政处罚,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决定吊销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执业证者,逐级报经省司法厅核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服务所先行赔偿后,应当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法律服务所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法律工作者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持失效的《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给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责令改正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为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二)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财物;
(三)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合法权益;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因自身过错,使当事人合法公益受到侵害;
(六)索要额外报酬;
(七)参与或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
(八)以本人或者当事人名义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
(十)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五条 违纪违规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违纪违规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投诉人或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违纪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执业的法律服务所。被处罚者为法律服务所的为该所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处罚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五)处罚机关印章及行政首长签名;
(六)处罚决定的时间。
处罚决定书一式四份,被处罚人及其执业的法律服务所,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执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司法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复议和应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