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门维修价格:“司法解释”不能给醉驾入刑装上弹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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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不能给醉驾入刑装上弹簧

2011年05月12日07:48来源:大河网 陈小二移动用户发送HNZB到10658000,订阅河南手机报。早报+晚报,每天一角钱。

  作者 陈小二

  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5月11日《京华时报》)

  张军副院长的一席话,可以说颠覆了长久以来人们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理解。

  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已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方式。可以说,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一旦醉驾就是犯罪,就要接受刑法处罚,这是一条“死杠杠”,而最低刑罚就是拘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传达出的基本信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认为并非所有的醉驾都要入刑,要酌情处理,这明显是给这条“死杠杠”松了绑,这与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醉驾入刑”的规定互相抵牾。

  这是否意味着,本来起了很大震慑作用,已经深入民心、影响深远的一条法律在实施仅11天之后执行力就被大打折扣了呢?关于醉驾入刑,最遗憾的地方在于,刑法对醉酒驾车所作的规定过于笼统,短短几十个字,对何为情节轻微、何为情节严重、如何量刑、如何入刑、等诸多复杂的问题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这亟需最高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司法解释,以规避刑法中没有涉及的弹性地带。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必须是建立在对已经施行的法律的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算一种“司法解释”的话,那么,这种解释不能过于随意,也不能与刚刚颁布的法律条文相抵触。这样的司法解释,法律界定过于模糊,不仅没有完善规定、明晰责任,相反,却是给“醉驾入刑”装上了弹簧,留下了足够的人为操作空间,权钱交易、徇情枉法难免产生……最关键的是,这种司法解释否定了最初设定“醉驾入刑”的初衷,也否定了之前一系列的论证,等于是挑战了人大立法的权威。

  其实,自从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与新的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不仅驾驶员提高了认识与警惕,公众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参与监督,各地司法机关更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大了检查、审判力度。

  在民意的推动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罪驾入刑”正朝着人们期待的方向走下去——警察、检查机关正在朝着严格执法的方向迈进,法律的修订也正在朝着积极接纳民意的方向迈进,而那些经常宿醉的驾驶员也正在学习着向遵纪守法、有责任感的公民方向转变。 “醉驾入刑”这一小步,其实可以被看成我国法制进程的一大步——因为它甚至可能成为整个社会司法完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肇始。这种时候,所谓的司法解释,千万不能给罪驾入刑装上可以酌情处理的弹簧,否则,前面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有可能前功尽弃。

责任编辑:张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