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逊的降龙十八掌:隐名股东面临重重法律风险 -中国普法网-普法课堂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17:39:57
一起本来简单的隐名股东股权纠纷却引出一桩刑事案件,陈秀青、王学农、张珩究竟谁是盛泽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股人,究竟谁触犯了神圣的法律?当事双方各执一词,截然相悖的证据、证人证言更让这起案件真相扑朔迷离……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郭素凡 法治周末记者 孙继斌

发自杭州

  2月25日一早,在浙江省杭州市阴霾的天气里,被告王学农和陈秀青的家属已经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等待王学农和陈秀青职务侵占、抽逃出资一案的开庭审理。

  这起因1950万元股权纠纷而引出的刑事案件,随着时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纠纷的不断涌现,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事件

一个故事的正反两面

  据被告人之一陈秀青的丈夫陈景阳讲述,2007年3月6日,陈秀青和郑永钦联合出资,注册成立了浙江盛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陈秀青出资本1950万元占65%股份,郑永钦出资1050万元占35%股份。

  陈景阳向记者出示了两人出资的银行划款记录,认为陈秀青“本来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平时盛泽公司的业务和决策都由陈秀青决定,他不明白妻子经营自己的公司怎么会因职务侵占罪如今面临牢狱之灾。

  2月25日当天,法官宣布开庭后,身着囚衣的被告王学农、陈秀青被带上法庭,被害人张珩及其方证人在两天的审理中并未露面。被告方的证人被告知进行法庭回避,其中一人为出资股东郑永钦。

  陈秀青在庭上申诉道,公司成立前自己经朋友王学农介绍认识了张珩,后成立盛泽公司时便委托张珩出面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陈秀青本人为隐名股东。她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和控制人,王学农“没有出过一分钱,根本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时张珩拿出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本人享有该公司10%的干股,本人没有任何实际出资,注册资金由委托人出资,归委托人所有,本人仅享有净利润10%的分配权。”

  据陈秀青说,2007年11月,陈秀青把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给张珩变更营业执照,后发现张珩派人带着公章和营业执照去银行要求更换印鉴章。陈秀青找到张珩责问并与之发生纠纷。

  2007年12月12日,陈秀青把她认为是自己的65%的股权变更至别人的名下,然而因工商登记处显示张珩为65%股权的显名股东,程序上陈秀青要变更股权仍需张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陈秀青在未经张珩同意下,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采用伪造张珩签名的手段变更股权。

  其后,陈秀青发出律师函给张珩,盛泽公司亦向张珩夫妇发出“公司声明通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在2007年12月12日,将原张珩代持的1950万元股权分别转给两位新股东,并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陈秀青的律师出具陈秀青和郑永钦之间的《合作成立公司及借款协议》、银行的打款凭证、张珩出具给陈秀青的《承诺书》,以显示陈秀青才是该6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盛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然而,同一个故事却戏剧化地存在两种不同的叙述。

  被害人张珩向法庭提交发生情况报告表、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户资金明细等书证,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讲述故事的另一个面貌。

  据悉,本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7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及依法讯问两被告人后,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2月,王学农、陈秀青商议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的“盛泽公司”,陈秀青出资1050万元(占35%股份),王学农出资1950万元(占65%股份),且二人商议由陈秀青负责筹集出资款。工商登记时,王学农将自己65%的股权登记在张珩名下,以抵消王学农之前欠张珩的债务,张珩对此表示同意。后陈秀青筹得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于2007年3月6日,以张珩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950万元,以郑永钦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050万元注册成立盛泽公司,其中张珩持股65%,郑永钦持股35%,法定代表人为张珩。

  这也就是说,根据张珩及其证人证言,陈秀青并未出资1950万元,王学农才为6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以股抵债将65%股权抵给张珩,由此则张珩为盛泽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这与陈秀青1950万元股权所属的陈述完全不同。

  据公诉人称,后因发生纠纷,王学农、陈秀青通过伪造证件,欺骗工商登记部门等手段,用私自变更65%股权人的方式侵占张珩、孙利明财产。

  随后,张珩以“盗窃股权”为由,先后向杭州市下城区和上城区两家公安分局报案并最终在西湖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经过侦查终结,王学农、陈秀青以涉嫌职务侵占、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7月26日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据此,公诉人认为王学农、陈秀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商议,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盛泽公司”张珩、孙利明的股东并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上,面对公诉人的指控,王学农、陈秀青拒不认罪。

  “我从没向张珩借过钱!反倒是张珩一直向我借钱,并欠我200多万元的一套房子的房款,一拖再拖,还需要公司给他支付房子的按揭贷款。”王学农一再表示。

  “张珩是在编故事!我才是6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我变更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窃取张珩、孙利明的股权”,陈秀青在法庭上坚持。

  那么,盛泽公司65%的股权所有人到底是陈秀青,还是王学农或张珩?王学农欠张珩1950万元,须以盛泽公司65%的股权向张珩偿还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这些成了众人希望弄清的真相,也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争议

隐名股东纠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据记者了解,随着投资方式的多样性,投资人通过股票、基金、借款等形式进行间接投资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是相应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数量也大大增加,然而绝大部分此类案件都是通过私下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解决。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对“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是:“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有专家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本应依合同约定来处理,但由于股东资格又涉及到当事人与公司的关系,因此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设计的不同法律关系,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在本案中,陈秀青的辩护律师提供三组证据,认为陈秀青与郑永钦之间的合作协议系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隐名股东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张珩出具给陈秀青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陈秀青才是6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则其擅自变更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窃取”张珩、孙利明的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何建祥指出,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管辖或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刑罚是保护法益、维持秩序的最后手段,若违法行为能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足以惩戒的,就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本案中,陈秀青擅自变更股权的行为因存在瑕疵被导致无效被工商局撤销,客观上根本未发生刑事犯罪的犯罪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其与张珩之间的股权纠纷由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就可进行调整界定,未上升至刑法的调整范畴,何建祥表示。

焦点

刑事案件要求细节认定

  对于王学农是否因与张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以盛泽公司65%的股权来向张珩偿还债务,成为王学农是否与这起股权纠纷案有关的关键。

  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害人张珩、孙利明的陈述、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张珩具有足够经济实力向王学农多年来出借资金,后王学农在盛泽公司成立时出资1950万元(占65%股份),“工商登记时,被告人王学农的股权登记至被害人张珩名下,用于抵消王学农所欠张珩的债务,张珩对此表示同意”。

  对此,为王学农辩护的北京大成所律师钱列阳、浙江天册所律师邓继祥称,张珩在笔录中指控王学农向他先后多次借款共计2000多万元“无法拿出借据、借款协议等书面证据,也没有张珩向王学农银行账号进行资金转账的书面证据”,这不符合刑事司法所要求的严格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股本金抵债”这一说法。

  对此,钱列阳当庭向法庭申请要求被害人张珩出庭,因为案件中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与他进一步认定,以确立更为明确的法律关系。

  经过两天的庭审,2月26日下午,法官宣布本案择日宣判。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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