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楚霸王 非天夜翔 肉: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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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
民国85112(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6年6月23日制定10条

中华民国76年7月1日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23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0条

中华民国76年7月15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内字第15651号令定于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年 7月 7日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81年7月29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3667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条文(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中华民国81年8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81)台内字第26600号令定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85年1月12日增订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85年2月5日总统(85)华总字第8500027120号令增订公布第2-1、5-1条条文

中华民国85年3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5)台内字第05732号令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集会结社之限制)

  人民集会、结社,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前项集会、结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条之一(不得为外国或大陆地区蒐集传递公务秘密)

  人民不得为外国或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刺探、蒐集、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或发展组织。

第三条(入出境之限制)

  人民入出境,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请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于台湾地区设籍,在民国三十八年以后未在大陆地区设籍,现居住于海外,而无事实足认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项不予许可,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内政部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第二项第二款未经许可事项。

第四条(对人员物品运输工具之检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依其职权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对前项之检查,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指定国防部命令所属单位协助执行之。

第五条(管制区之指定)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五条之一(违反公务秘密之处罚)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前二项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六条(违反入出境限制之处罚)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入出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未经申请许可入出管制区之处罚)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现役与非现役军人之审判)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现役军人犯罪,由军法机关追诉审判。但所犯为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而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解严后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之处理)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十条(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