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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17:15:52
  • 报纸与网络版权保护与需求现状(下)
  • 作者:孙悦 宋慧献 刘永红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时间: 2009-08-06
  •   从理论上来说,报纸、网络上登载的各类文章、信息,只要构成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都能受到该法的保护,其作者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者,对这些作品享有其法定的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除此之外,鉴于报纸、网 络的特殊性,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版权的限制。

      报纸所涉版权问题

      阅读提示:

      ●汇编权是经常被使用并引发争议的权利

      ●报纸作品的权利归属比普通作品复杂

      ●与报纸相关的版权例外有义务也有权利

      权利种类分析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报纸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人身权包括4种,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包括12种。同时,权利人对著作财产权享有向他人转让和发放许可的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报纸作品的特点,并非所有种类的作品都可以享有所有种类的权利。比如文字性的报刊评论很难说能享有放映权、摄制权等。而汇编权则是所有作品通常都能享有的权利,也是经常被实际使用并引发争议的权利。

      权利归属分析

      根据报纸出版的特殊性,报纸作品可能涉及多重主体,其权利归属与普通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依据,将权利归属分为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定,并按照报纸作品的类型,辨明特殊情况下的作品权利归属。

      1. 权利归属的一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作者认定的依据是,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非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明。

      按照一般性原则,报纸作品的版权应该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具体到报纸业务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面署名的人为作者;如果对报纸版面上的署名存在异议,或者是作品尚未发表的,投稿上的署名是作者。其他情况下,当投稿没有署名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报纸出版的特点在于,报纸作品及作者可能包括如下几类:一类是非报社记者通过自愿投稿方式向报社提供稿件,并被报社采用;二类是非报社职工因报社约稿,向其提供稿件;三类是报社职工,但不是专职记者,也不是其他专职撰稿人员,向报社供稿;四类则是专职记者、专职撰稿人员的稿件。

      对这4种情况,其版权归属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上述第一类作品应该适用《著作权法》上的一般原则,版权归作者所有;第二类作品按照委托作品处理;第三类作品原则上与第一类相同,也可能适用报社内部的通常惯例;第四类作品可能属于职务作品或单位作品,版权归属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2. 关于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这样,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非报社职工因报社约稿,向其提供稿件的,版权归属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版权归作者。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争议不大。

      3. 关于法人(单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该规定所适用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或称单位作品。法律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现实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据我们了解,此种情况最突出地表现为采用“本报评论员”、“某某编辑部”等署名方式的作品。

      如何对单位作品与职务作品作出明确区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4. 关于职务作品。这类作品的作者是报社的职工,而且其专职工作就是新闻采写或其他稿件的撰写,他们为完成报社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属于工作行为,其作品通常属于职务作品。所谓“工作任务”,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即报社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记者专职撰稿作为职务作品,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是,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应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权力分割原则。

      比如,《法律报》记者李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采写了一篇青少年犯罪的稿件,属于本报范围,向本报编辑部提交。对该稿件,第一,《法律报》具有优先刊载权;第二,如果《法律报》社没有表示同意,从该稿件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李某不得将此稿件许可给其他报社刊发。

      通常的疑问是:第一,李某没有将这篇稿件交给《法律报》,而是直接向其他报纸供稿并刊发,是否合适?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第二,《法律报》两年的优先刊载权是否也适用于该报的附属网站?也就是说,李某同时(至少是在两年内)将稿件提交给了与《法律报》没有关系的另外一家网站,是否侵犯了《法律报》两年的优先刊载权?

      对于上述疑问,我们的观点是,第一,李某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撰写的这篇稿件属于《法律报》的范围,它不得将稿件提交给其他报纸,否则构成侵权或违约;第二,“业务范围”应该严格限制于报纸业务,两年的优先刊载权不适用于该报的附属网站。这样,李某可以在两年内向与《法律报》没有关系的网站投稿,不侵犯《法律报》的优先刊载权。

      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则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也就是说,该报酬并不单独属于作者或报社。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记者专职撰稿,如何在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之间作出区分,显得特别重要。作为法人(单位)作品的作品,通常是在法人(单位)主持下,策划选题、确定采写方案和思路,稿件代表法人(单位)的意志,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在职务作品的写作过程中,记者采写稿件的自由度与主体性表现得比较高。事实上,在很多场合,报社会对于一些重大事件、重要活动,进行精心策划,这些作品往往体现了报社的(当然是很多人参与)集体意志。

      5. 作为汇编作品的报纸版面整体。报纸由若干个版面组成,每个版面由多个作品组成,由此,一张报纸整体、一个版面都应该是一个具有完整性的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由此,可以明确的是,报社应该对报纸和版面整体享有权利,当他人整体性使用一张报纸或一个版面时,就侵犯了报社对汇编作品的版权。

      当然,法律继续规定,汇编作品的版权人行使其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具体每一篇作品的版权,依然可能归其他人,如作者享有。这就意味着,当报社将报纸版面整体性地交给其他网站扫描、上网时,还需事先经过每篇稿件权利人的同意(报社的法人作品除外)。

      与报纸有关的版权例外制度分析

      版权例外即版权限制,是指《著作权法》规定对特定作品不予保护,或在特定使用场合对版权的行使进行限制。鉴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特殊的版权例外制度。这里将评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报纸有关的版权例外,但对于每一家报纸而言,这些例外既可能是其权利,也可能是其义务,因为报社往往既是权利人也是使用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二、四十、四十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延伸性解释规定了与报纸作品有关的版权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时事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按照这一规定,报纸与任何使用者之间都可以相互转用这类“时事新闻”。

      何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则,所谓“单纯”应该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其中不包含报道者的主观性因素,如分析、评议,更无文学艺术性加工。而具体到某篇作品,是否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也只能依赖于执法中的个案分析。不受保护的事实消息的单纯性决定了并非任何新闻作品都不受保护,这样,如下情形的新闻作品可以受版权保护: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如新闻报道中具有独创性的通讯、评论、综述、深度报道等;报道中特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

      在版权法理上,之所以把“时事新闻”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主要基于这样两种考虑:第一,从版权法的角度,版权保护基于作品的独创性,而单纯的事实报道无独创性可言,它只是公有领域之客观事件的描述,且描述方式具有唯一性,任何人都只能以同样方式报道,不可能有主观独创的可能。第二,基于新闻传播的功能意义,事实报道满足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的知情权。如果事实报道被某人所专有,必将极大地影响信息的公开传播,并影响公民对信息的充分了解,最终不利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评价和参与。

      2. 报纸所涉的合理使用制度。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里,作品本身是有版权的,而为了尊重新闻传播的规律,这种权利应受到某种限制。专门针对报纸等媒体的合理使用情形有这样几类:  

      ① 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被使用的可以是任何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目的限制在时事报道。

      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规定了三个条件:第一,文章主题限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第二,属于时事性文章,而非历史性、纯研究性文章;第三,作者保留事先禁止权。

      ③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3. 报纸所涉的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多方面的,与报社有紧密关系的主要是报刊转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实践中,这种转载、摘编行为相当普遍。但在操作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以操作不便为由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转载、摘编者并不注明原文来源。这种现象对其他报刊构成了不小的市场竞争,让那些重策划、重原创的报刊深恶痛绝。

      为规避这种法定许可,很多报刊采取了一些行动,主要包括:

      第一,报社自己发表声明,宣称本报对其发表的所有文章享有专有权利,其他报刊不得转载、摘编。但是,这种规定的效力值得怀疑。对于本报享有版权的作品和记者的职务作品,完全可以这样做;但对于投稿,则没有效力。

      第二,在发表文章的同时,让作者自己在本报的合适位置发表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这种做法的问题在于:如果与每个作者一一协商此事,操作上有诸多不便;如果由报社以自己的口气代作者发表声明,其效力可疑;如果报社为了保持本报的独家性,要求作者发表禁止性声明,也有其合法与合理性问题,即有可能违反了某些作者欢迎转载的意愿,从而不利于信息传播。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转载与摘编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影响,《著作权法》把转载、摘编相提并论,使用同样的规定,其妥当性值得商榷。允许大篇幅地原文转载,有纵容媒体搭便车之嫌疑,对原载报纸构成市场竞争,似乎应该受到较多的限制。而摘编,尤其是篇幅短小的摘要,不会对原载报纸构成市场竞争,同时具有促进信息传递的作用,对原载报纸以及公众,都是一件好事,值得鼓励。

      阅读提示:

      ●时事新闻的范围界定不明

      ●“合理使用”难以完全适合网络环境

      ●转载与摘编的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可能使信息传播收到阻碍

      ●转载与摘编差异较大,应作区别对待

      网络媒体所涉版权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网络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应该完全适用于新闻类与非新闻类各种网站上的版权问题。在这里,我们专门从报纸与网络之关系的角度,并比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网络媒体所涉及的版权问题,作出简要评述。

      1. 由于“时事新闻”不享有版权,因此任何网站、报纸都可以从其他媒体上转载有关的时事新闻。当然,正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赖于个案中的准确认定。

      2. 《网络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其中有两种情形会涉及与报纸媒体的关系,这里略加分析。

      ①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即,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中可能会再现或引用已经在报纸上发表的作品,比如网络上一篇评论必须以报纸上已发表的作品为比较、评论的对象等。

      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规定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不小的出入。该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第四种情形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就意味着,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刊登其他任何媒体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按照《网络条例》,网络媒体可以转发的作品范围被缩小为:信息网络,而不是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作品类型不包括宗教类时事性文章。同时它也扩大了信息网络的权利,因为这里没有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个限制性条件。

      3.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用于报刊媒体的法定许可(即转载与摘编的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即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报纸与网络两种媒体之间不能相互转载、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适用于网络,给报刊摘编、转载以自由度,并将著作权法适用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报纸与网络两种媒体之间可以相互转载、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

      2006年《网络条例》颁布实施,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其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原司法解释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规定的文章付费可不经过许可,只要权利人没注明不得转载的可以转载,网络、纸媒、网络之间、纸媒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但新颁布的网络条例当中没有将法定许可用到网络传播上,最高法院经过考虑并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决定删除此条。依据修改后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排除软件、电影、小说等等),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出处不算侵权;2006年7月1日以后按条例来讲,如果原作者不许转载,行为人转载、摘编即使支付了报酬也认为是侵权,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值得商榷的是,《网络条例》的这种规定在实施中是否确实起到了有效保护版权的作用?按照这种规定实施,新闻信息的传播也有可能受到阻碍。

      综上所述,总体来看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既合乎有关国际惯例,同时也基本适应我国报业、网络业发展的需要。只要我国的报界与网络界都能够基本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同时协调好其内部关系,有关的版权保护应该不会出现太多问题。

      不过,就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上述分析已经说明,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这里作简要归纳:

      一、“时事新闻”的范围欠缺准确、详细的规范;

      二、合理使用难以完全适合网络环境;

      三、转载与摘编的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可能使信息传播受到阻碍,不符合网络的特点与发展需要;

      四、转载与摘编差异较大,应作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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