蛊毒gl全文下载:刘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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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人公司制度法律问题的研究

刘茂文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 要】一人公司在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已被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也有很大的价值。文章从其基本的理论出发,分析了一人公司存在的诸多弊端,并就其存在的弊端,借鉴各国经验,为完善其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避;公司法人;资格否定                        One-man company system legal problems                      Liu  Maowen                                               law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Chongqing   400715                                Abstract:pick one company in the world's most countries have been acknowledged the existence of one-man company, there is great value. This article from its basic theory,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one-man company,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its existence, reference countries experience, for the perfect its system was put forward            Key Words:one company, Evasion of law; Corporate, Qualification negative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真实含义,有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仅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从各国实际来看,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在各国广泛存在。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理论探源

  (一)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1、社团性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团体,它的活动必须以一定的责任财产作为基础,在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前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此时有成员的存在就有责任财产的存在,公司对外活动就有物资保障,所以此时人们对公司的注意力集中在成员的身上,加上当时的生产力低下,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有限,公司在当时主要是以集资为目的出现的,也就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公司的本质被定义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法人。然而随着有限责任的出现,以及后来和法人人格的结合,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的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这使得财产问题从成员问题的背后显露出来,此后各国在对公司设立进行规制时都加入了关于财产的规定,多数国家在公司设立的条件中都有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此以后,公司要设立不仅需要人作为基础,而且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从来都是团体成立的基础,但是当公司制度发展至此时,公司即不能简单的划入社团法人,也不能划入财团法人,因为单单靠人或者物公司不可能成立,公司的成立必须有两者的结合,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物的因素的意义还要大于人的因素。因此,现代公司都应属于介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的中间体,公司的这种中间法人性产生于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之时,即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时。  

  社团性仅是公司内在机制优化所导致的客观结果。[1]公司之所以能吸引、集聚大量资金,能灵活地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能自由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成长,最根本的原因,不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外在事实,而是因为公司拥有适应商品经济要求,具有吸引广大投资的内在机制。这种机制就是两个主体(股东和公司)、两种权利(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两种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无限责任)。[2]股东在投入财产组成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再直接支配该财产。但同时,股东取得股权,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由公司就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之“物之有限责任”,是建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分离之上,与团体法并不一定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此意义上承认一人公司与团体性亦无关联。

  2、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   

  否定一人公司的观点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将形成滥用有限责任的恶果。【3】然而,应当说,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成为了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并与之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股东只能凭借其股权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来行使其诸如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之类的权利。虽然股东的这种大小会因股东人数的多寡及其所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而有所不同。但是,他始终只是一种股权,而不是所有权。股东与公司始终是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主体,在一人公司中也是如此。股东虽然享有广泛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也应该而且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形式进行。它与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控制之下的公司并无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仅在于股东人数及其权限的大小上。而实际上,交易相对人在与一人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最关心的,并不是其股东人数的多寡,而是公司是否有支撑其独立经营能力的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当前或者将来产生纠纷后一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履行其义务或者补偿其损失。[4]这种顾虑,在公司法律和章程严格规定两个主体、两种权利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基于这种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一人公司同样可以求得法人化和有限责任化。  

  3、一人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应拘泥于传统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体制目前虽已为相当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该类公司于法理上仍存有甚多争议,故各国于法制上大多尚未作好相对规范。有部分国家则系仅将原有为复数股东设计之民法及公司法,作为有关一人公司机关、行为等惟一的法律规范。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而导致以现行法适用于一人公司时,常常发生凿枘不合之情形。[5]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理论基础原本即与传统公司法理论有所不同,因此,在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应摆脱传统理论对一人公司的影响,根据一人公司的特点重新设计其机关设立。  

  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一般有两点,一为对内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人,职员及执行公司业务;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因此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股东会的权利可由股东一人行使。而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过是以多数股东存在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成公司意思的必要形式,其结局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故一人股东作出意思决定亦无必要参照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但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必须形成记录,并签名备案。因为股东会之会议记录并非仅在于保护股东个人权益,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或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此,在这方面,即使为一人公司,但为保护与该公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该公司仍应在股东作成决定后,依法编制会议记录。  

  一人公司董事会亦如股东会般无存在之必要,一人公司大多为中小规模企业,大多由公司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惟一董事。如果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或必须依董事会之议决程序执行公司业务,无异于以法律迫使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混充了事。因此,在一人公司董事会部分,应与有限公司一样,是否设立由公司依其需求而定,无须要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公司法之一般规定设立董事会。至于董事会原有对董事平时业务执行的监督功能,可由外部监督系统负责。  

  公司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至于内外部监督的区别点在于是否为公司成员。基于在复数股东的公司监事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会和公司利益,如未设立监察机关,其内部监督问题亦可经由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而在一人公司,若未设监察机关,则公司内部完全缺乏监督机制,加上股东董事同为一人应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以及加强公司监控之立法趋势。[6]因此,在一人公司监察机关的设立上,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                                                1、有利于改善和促进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  

  依旧公司法,私营企业只有一个业主时不能称为公司,只能称私营独资企业,由业主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私人若想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以享受有限责任公司的优惠,就必须寻找投资伙伴,达到法定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就只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这无疑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给予私人投资者与国有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同等的待遇,我国今后就会涌现出大量的中小企业。并且小企业的生命力是巨大的,在竞争中大批小企业破产倒闭的同时,更多的中小企业也在出现,其中有些将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大企业或特大企业,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有利于对国内投资者的平等保护   

  为了推进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最初对三资企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资者。客观表现为一人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受到了立法的肯定,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类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条件和法律条件应该是一样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承认适应了国内投资者平等竞争的要求。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WTO的游戏规则标准之一即为市场主体应受到平等的对待,而旧公司法却将投资者的身份与财产所有制形式置于重要地位加以考虑,区别对待,特权与歧视并存,这既违背WTO规则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取向与法律价值。其结果是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享受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益处,而其他人则被歧视,只能尽力采取一些“技术性”的手段来规避法律,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的交易活动规则趋同的背景下以及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中,承认一人公司无疑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秩序优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健康发展。  

  3、有利于化解和弥补现行法的缺陷与矛盾   

  我国原来的有关一人公司的问题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都显得十分混乱。从立法上看,我国立法仅仅允许国家及外商设立一人公司,原则上禁止其他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或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司法实践中针对大量出现的形式和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处理起来则各不相同。[7]立法和社会现实已经发生脱离,相关的立法对于实际存在的社会现实没有作出规范,导致大量的一人公司纠纷出现。而承认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名称必须明确冠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辅之以实行严格的财产、决策、债务登记制度,这样,与之进行经济活动的第三人可以从公司外观、工商登记簿等方面清楚地了解交易人的投资方式、经营机制、资本状况以及责任承担人等重要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活动的透明度,交易人因此可以审慎地与之进行交易;要求一人公司提供适当的担保等方式进行自我保护,这样法律希望实现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落到实处

   四、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虽然说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一)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资由单一的股东所有,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行成制约和监督。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特别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混同。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1.自我交易行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超额的报酬。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逃避税赋,这样就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公司同业竞争。
   (三)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
  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补偿。
   (四)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
  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真正的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五、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前规制制度与措施  

  1、对一人公司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16]   

  2、严格资本制度   

  出资是惟一股东的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对验资报告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核,可像意大利公司法规定一样,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将现金资本全部交存于银行,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17]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拒绝为其注册;如果出资不是股东所有的物、出资本身没有价值、出资是不可能由公司变为所有人的或出资物上的负债大于其价值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杜绝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同时,坚持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信用、承担责任的基础,起着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1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使公司为自己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参照法国法规定,要求出资者必须将出资寄存在为公司设立服务的公证机关、银行等公共机关,禁止在设立登记之前返还该寄存金。至于实物出资,必须要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作为出资检查人,出资检查人由单独股东选任;禁止单独股东、经理、实物出资人、公司或者从经理处受领报酬的人等成为会计监察人。但当各实物出资的价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二分之一时,可不选任出资检查人,但必须有该实物的评估报告,另外,实物出资单独股东在5年内对其评估价额负有担保责任。   

  同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19]   

  3、设立外部审计人制度   

  外部监督制度是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内部监督制度相对的保证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易方认识到一人公司的潜在风险,减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导致的资本腐蚀风险。关于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内部监督是指于公司内部设立监事,由股东自由选任监督其他董事的业务经营活动,以保障股东及公司雇员等的利益;外部监督则是从公司外部符合条件之会计监察员中选任,监督财务管理和自我交易不当事项,以保护债权人和相关第三人利益。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监事的问题,考虑到强制设立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监事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及资本运营并不现实,但可以作为股东设立监事以健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同时对董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就外部监督问题,基于一人公司的种种风险弊端,独立的外部监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20]

  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应与严格监督相对应;在不破坏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前提下加强公司外部监督;公司自治不应当明显不对称地损害债权人和第三人(尽管有此谨慎交易义务)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对广义公众负责与小公司审计约束对债权人和相对人负责(不对外披露)的比例对应。一人公司引入审计人对较大公司(如大集团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会因审计成本过高而抑止人们设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实上,审计成本与公司营业额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润与对应审计费用相比较并不会对该公司造成不相称的负担,另外这种负担与有限责任互为对价(这是投资者选择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参考点)。  

  在一人公司的架构下,监事为任意机关,资格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选任。而公司外部监察人从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中产生,并由股东选任。审计人的权责在于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对股东兼任董事情况下的自我交易实行监督。一人公司股东除日常经营外,须经审计人签字,方为有效。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后规制制度与措施

  1、健全公司财务制度

  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如何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呢?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我国在这方面的初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进入上海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作假帐的行为,就被列入不称职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工作。这项制度有力地打击了作假帐这种风气,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鉴于各种因素,这种制度只在我国的一两个城市实行,还未正式在全国推广,并且仅仅是对会计人员的约束。我认为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财务人员受股东的指使相对来说也是十分严重的。对这些人员录用采取这种制度,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自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个企业的发展。当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在录用这一环节,还需要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使财务会计人员与其他人员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了股东与经理是同一人的情况外,我们认为股东、经理、会计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监督机制。这三者的制约基础并不是在目前传统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们所说的经理连带责任和会计统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为在这两种制度下他们三者都各自对各自的行为(这里只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经理对股东或会计对经理的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他们一旦有过错,就会对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样,经理和会计既会诚实地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之中时刻监督股东的行为,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21]   

  2、建立一人公司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2]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其独立的人格主体。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成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提升股东投资热情、繁荣社会经济等方面居功至伟。现代各国公司法因此都将这两者作为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则。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当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理化经营,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欺诈债权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时,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义。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23]   

 六、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1.我国一人公司的实际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再次,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首先,实践中一人公司大量存在事实说明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设立的禁止性规定往往被人规避,立法者的本意在现实中常常落空。同时,这些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日渐急切地呼唤相关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和调整,使其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因此,我认为不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干脆规定“股东减少到一定人数(如五人)以下时,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解散。”

   其次,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去直接追索一人股东的个人资产。有限责任原则是一人股东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的源泉,它推动个人和企业纷纷解囊,将资金注入市场、搞活经济、促进进步,前哈佛大学校长巴特勒(n. n. butler)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问题的关键是要明确责任,若是债权人自己的过错,决策失误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债权得不到实现,那只好自食其果、自认倒霉。如果是一人股东主观上的恶意,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权和其他社会责任,那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揭开公司面纱”和“直索”,让一人股东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使这些责任得以明确的最有效的途径,是严格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

   再次,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初是以实物等资产为主注册的,那在设立登记时,要公司以这些资产的一部分作担保,让银行把相当于基本储备金的资金划入该公司帐户。)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当然,对于那笔储备金性质如何界定,有待商榷。此外,为“防患于未然”,从内部制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妨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推荐。

 结语  

  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有关公司法修改的在大讨论中,一人公司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一人公司制度也是历经数次讨论才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可谓“好事多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心,是我国立法在承认一人公司方面迟疑不决的主要原因。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首次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大热点,亦是一大难题。此问题不仅涉及一人公司本身的取舍存废以及相关制度设计,而且涉及民法和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且许多制度仍是处于发展阶段,尚未成熟至已得以建立放诸四海皆准之成文规范。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研究这一课题有点自不量力,只能以所学所感发表一些“井蛙之见”,同时也期待着有关一人公司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http:/ [1]江平、李国光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2]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

  [3]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4]江平、李国光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5]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6]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7]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8]严海良著《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学分析》,载《常熟高专学报》2002年5月第3期,第38页

  [9]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中国与欧盟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10]李成旺著《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讨》,载《甘肃高师学报》2003年第1期,第18页。

  [1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1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http://www.news.tom.com,2005年 7月12日,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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