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手握披萨: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0:29:37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同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彼此独立,但当学者们研究因果关系问题时,似乎总会有过错的鬼影出没其间,我们先看几个讨论因果关系时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蛋壳脑袋”案。甲无意间轻拍了乙额头一下,不料乙的头骨异常脆弱,一拍之下竟致头骨破裂,甲的行为与此一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案例二:“漂亮衣服”案。甲给乙写信约乙出去玩,要乙穿一套漂亮的衣服。乙偏偏既无钱又无衣服,于是偷了别人的钱去买衣服。甲写信行为与乙的偷窃所致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案例三:“医院失火”案。甲打伤乙,乙因伤住院,适逢医院生火,乙为火烧毙,甲伤害行为与乙被烧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上述三例,除了“条件说”会认定甲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晚近诸说几乎都会持否定态度:或如“原因说”、“必然说”,否认甲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原因,认为只是条件;或者认为甲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可不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应纳入侵权法讨论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即所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一种否定态度显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前文已做批判。后一种否定态度则看起来较为有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相当说”)就是这一类的代表。
  历史上,“相当说”是继“原因说”而出现的。“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缺陷,强调区分原因与条件,结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很难令人满意。“相当说”吸取前车之鉴,反对“原因说”主观硬性划分原因与条件的粗暴态度,认为应在承认“条件说”所示诸条件均为伦理上的原因的基础上,以新的标准加以限制,只使一部分上升为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完成了对“条件说”的否定之否定。“相当说”的精华就在于这一新的标准上。台湾史尚宽老先生曾就此总结出一个公式:“以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如此,则“相当说”既不要求行为人行为须为结果之直接原因,也不要求须必然引起结果。它的要点可归纳为三:1.以客观存在的伦理上的原因为基础;2.以人的主观经验对客观存在的原因加以挑选成为法律上的原因;3.挑选的标准是:a.行为人的行为须为结果发生之必要条件,即适当条件。b. 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在本案现实情形,且于通常情形下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而这一点的判断又通过人们的主观经验。讲到这里,已会有人大叫:“相当说”张口“主观经验”,闭口“主观经验”,不是主观唯心主义是啥?有学者就是这样批评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把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性建立在人的经验法则的基础上,使条件说坚持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实在性遭到了否定,而以人的主观臆断性代替客观实在性,无疑是一种历史的退步。” 实际上,如果我们承认“两分法”是有道理的--正如这些持批评意见的学者一样,他们并不否认应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我们就不应这样的苛责“相当说”。因为划分事实上的原因与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本来就是民法学者的主观行为,无论你用什么样的方法都是一种“经验法则”的作用,“相当说”并未否定伦理上的原因的客观性,只是用独特的标准进行划分而已。 有人又指责“相当说”将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尽系于法官的主观裁断,极易产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实则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它的认识判定必是一种主观判断,归根结底总是要由法官来决断的,这种批评也没有多少道理--除非他自己可以用电子仪器来取代法官办案。
  在下先替“相当说”挡开几下无关痛痒的歪枪斜箭,然后希望自己的这一击能够中的。我们仍回到前面的案例中,“相当说”对此三案的解释比之“原因说”、“必然说”要高明不少。如“蛋壳脑袋”案中,甲的轻拍行为虽于此具体情况下产生了损害后果,但无论依一般社会了解或依甲当时所知,在通常情形下,轻轻一拍显然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结果,因而甲的行为与乙的骨裂结果无“相当因果关系”。“相当说”高明就高明在能适应以下的变化:假如甲是明知乙的头骨脆弱而拍之,那么此时的因果关系又如何认定?“条件说”、“必然说”会因此手足无措,因为他们不能再否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甲岂非可以逍遥法外?但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又如何会引起客观因果链的变化?解释不了。而“相当说”则可以在自己那一套公式内部消化这一问题:盖此时依甲当时所知,已足以判断于通常情形下(此时的“通常情形”已是以甲的所知为基础了,因而包含乙头骨脆弱这一因素),此一击会致何后果,因而甲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这样,依“相当说”,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变化引起的不是客观因果关系的变化,而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范围的变化,这无疑较为讲得通一些。然而,让我们进一步思考一下:依行为时一般人智识经验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判断该行为不独于此具体情形且于通常情形下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这一大句话到底想说明一个什么问题?这实际上是说:行为人在做此行为时,或者以社会一般人经验水平或者以他自己的经验水平已可以预见到此一行为会带来的后果,他对损害结果应是可预见的。这样,过错的鬼影出现了,“相当说”的这一大句话,这个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虽然有意无意的避开了“预见”的字眼(用的是“所能知”),实质上仍在说着预见力的问题,只不过把话说得更复杂了一些而已。而追究预见力是在解决行为人过错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来看这一个问题。“相当说”素有“主观相当说”、“客观相当说”和“折衷说”之分。主张以行为人自己的经验所能知的情事为基础的是“主观相当说”,主张以社会一般人智识经验所能知的情事为基础的是“客观相当说”,前文中用的是“折衷说”的表述,即以行为时一般人智识经验所能知的情事或一般人虽不能知但行为人却能知的情事为基础。这不禁令人联想到在对过错的判定标准上也素有“主观说”、“客观说”之分,前者以行为人主观对行为结果有预见力为标准,后者以一般人对行为结果有预见力为标准。更有学者认为应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也考虑行为人主观预见能力。 “相当说”的三种分说简直就象是从过错判定标准的三种分说中脱胎而来的,这能是巧合吗?不会,这只能说明“相当说”中是 多么深的介入了对过错的判断。
  再回过头看一看案例:“蛋壳脑袋”案中,甲明知而伤乙与不知而伤乙,区别究竟何在?是在有无因果关系上吗?不是,是在有无过错上!不知而伤,甲无法预见乙的骨裂后果,因而主观上没有过错,明知而伤,则甲就有主观故意。两种情况下甲的行为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仅因一无过错、一有过错而或不承担责任或应承担责任。用过错加因果关系就可以解决了,完全没有必要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这样不明不白的概念。同样,“漂亮衣服”案中,甲不能预见其的行为会导致乙偷窃,主观上与行为上均没有应受非难性,这里不是没有因果关系,而是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医院失火”案中,甲看似有过错,但他对医院失火烧死乙是无法预见的,因而他只对打伤乙的结果有过错而不对乙被烧死的结果有过错,因而只应对乙受伤承担责任而不应对乙被烧死承担责任,这还是一个过错问题而不是因果关系问题。
  “相当说”并不否认上述三案中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生怕因此会象“条件说”一样使甲无辜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或过重的责任,因而想出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加以限制。但是,“相当说”把“相当因果关系”从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分出来的手段却实质上是在考察行为人的过错,从而将本应在讨论过错要件时考虑的问题放到因果关系问题中解决,必然会使过错这个要件的地位削弱了。既然已经可以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中把预见力问题一并解决了,那么又何必将过错视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呢?而事实上,因果关系要件研究的是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过错要件研究的是被告通过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状态,根本是两个互为独立的问题,不应也不能搞一揽子解决。用判断过错的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也根本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六、“两分法”批判与结论
  
  确定被告是否应对侵权损害负责,这无疑是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终极目的,但这应是诸要件综合考虑的结果。而百年以来,民法学者总是想通过对因果关系一个要件的确认就达成这个目的,而忘记了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仅仅是确认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而已。“原因说”主观武断的划分“条件”与“原因”是由于此,“必然说”扛出必然性的大旗修正因果性也是由于此,“相当说”苦心孤诣的搞出“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还是由于此。“相当说”比前二者高明之处在于:它意识到了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不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因而有意无意间将过错扯了进来,居然可以在实践上显得合情合理。但是,它采取的是将对过错要件的判定硬塞入因果关系的判定之中的办法,作为一种因果关系学说,同样的迷失了自己的真正目标所在,这一点上,它并未能吸取“原因说”的前车之鉴,终于重蹈覆辙。由此可以看到,本文上面所批判的三种学说,表面而言,是在三个问题上犯了各自不同的错误,深究之,实则是走进了同一个误区,它们的错误是由同一条思维的主线连系着的。
  至此,我不能不开始怀疑一百年以来民法学者习用的“两分法”的思维程序的正确性了。我以为:“两分法”的第一步:“确定被告的行为或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就已经解决了我们在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研究中所应解决的问题。我们要确定被告的行为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是否与损害事实间存在着引起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寻找的到底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所谓“法律因果关系”?我以为是前者。后一概念的意义仅仅在于:当我们研究侵权责任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问题时,把视线投向了某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一因果联系就自然而然的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如此而已。可以打一个比方:事实因果关系是一个黑房间,我们对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一个手电筒,打开电筒,在房间中照亮的部分就是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表面上看,这个照亮的区域小于黑房间的全部,然而这个光圈是不固定的,它随着我们处理不同的具体案件而移动,最终房间的任何一个角落都有可能被照亮,而不是说有一些部分是照不到的。这就是法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而“两分法”的第二步,具言之,即晚近诸说将“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分出来的那些花花绿绿的标准,无非是想说,这个手电筒永远只能照到房间的某些部分,有些角落是永远都在黑暗之中的;无非是想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再分成许多类型,而法律因果关系只能属于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类型。这种思维方式,不仅是对因果关系多样性的否定,而且也是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否定。“条件说”、“必然说”将按它们的标准区分出来的“法律因果关系”直接称为因果关系,替换了原来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而把那些“照不到的区域”称为条件关系,否认其因果性,是直接的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当说”虽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但在理论实践中,制造出“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并以之取代事实因果关系成为被告归责的基础,实质上也是变相的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替换了原来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是间接的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其法异,其质一。
  下面,我们看一看“两分法”思维方式产生的原因,这也是对“两分法”坚持者可能有的反驳的回应:
  首先,“两分法”来源于对“条件说”不恰当的全盘否定。可能已有人会说:你刚才那一套东西无非是想给“条件说”还魂,搞那些早已证明行不通的陈词滥调。否!我不否认“条件说”由于产生时间早,又深受当时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有极大的缺陷,但我不主张象晚近诸说那样将其一笔抹煞。对于这种学说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其理论的精华与糟粕。“条件说”的主要缺点在哪里?并不是在它将所有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视为原因,从而将事实上的原因等同于法律上的原因上。相反,这正是它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地方。单从这一点其实本不会导致责任承担范围的扩大化。因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我们还必须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才能确定其是否有责任。问题在于:“条件说”错误的将寻找因果关系与确定侵权责任等同了起来,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责任,这一“客观归责”是导致“条件说”承责范围扩大化的真正原因所在,它也使“条件说”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坚持模糊化了。“条件说”另一个缺陷前文已述,就是不区分诸原因的原因力,认为诸条件平等等价,再经“客观归责”的作用,就成了平等归责,无疑会在实践中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尽管“条件说”有着这两个致命的缺点(这缺点一定程度上也掩盖了其科学性的一面)但它对因果关系客观实在性的坚持,比其后绝大多数学说都要做的好得多虽经百年,虽经无数口诛笔伐,仍难掩夺目的光辉。“原因说”以后的诸说,在批评“条件说”的缺陷的同时,却将“条件说”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一面也弃如敝履。更不幸的是,“条件说”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混同起来,已经表现出了其在因果关系研究目的上的偏差,而这一点偏偏对之后的学者有深远的影响,于是一头扎入“两分法”的死巷,使尽神通,也寻不出路来。晚近诸说不自觉的从“条件说”中继承来的唯一一件东西,偏又是不正确的部分,这使我在完成这一节论述后,也搞不清楚是“条件说”对不住后人,还是后人对不住“条件说”了。
  其次,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特殊性的错误理解。有人认为,侵权法因果关系既然较之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着特殊性,那么就应当通过“两分法”将之区分出来。然而我们看到,侵权法中讲的因果关系完全具备哲学因果关系客观性、相对性、多样性和因前果后的时序性这些基本特性,两者间并无质的不同。那么侵权行为法中研究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哪里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以既存的损害事实为结果现象的。这就决定了:a.侵权法研究的因果链应以损害结果为归集点。b.侵权法研究因果关系时总是体现为先发现损害结果再逆推其原因的顺序。第二、哲学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侵权法研究因果关系是一种主观的行为,这就使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受到法律公平原则等等主观原则的影响。比如:甲乙二人同向一个方向射击,误伤行人,但无法确定致伤的这一颗子弹是从哪个枪膛中射出的。甲乙二人也均举不出反证。在研究哲学因果关系时,我们只能说因果关系的情况未明,不能认为甲乙两人中哪一个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在侵权法中研究时,出于法律公平原则,要求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这一点上,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鲜明的表现了出来。另外如因果关系推定等已被广泛采用的法律技术,也无不反映出这一点。但是,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这两点特殊性,都推导不出必须采取“两分法”的结论。
  其三,对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这是社会主义法系学者中出现的问题。关于因果关系相对性的经典表述是这一段:“……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作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遍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或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 有人是这样理解这段话的:哲学因果
  关系是一条无限的因果链,而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上的一个环节,必须从因果链上抽出这个个别的环节孤立的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不能把任何因果联系都赋予侵权法上因果联系的意义”的结论。 这
  里我想问的是:研究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难道就不是抽出个别的环节来研究吗?凭什么说哲学因果关系是一条链而法律因果关系只是一个环节呢?恩格斯的这一段话是要告诉我们,正因为事物的相互作用是普遍的是无限的,从时间和空间上体现为一种链式的结构,所以因果关系才只在谈到某一个个别环节时有意义。说一个现象是原因,另一个现象是结果,只是在从相互作用中抽出一个特定环节后才能有的结论,放到其它场合,原来的原因现象可能成为它之前发生的现象的结果,结果现象又可能成为它之后发生的现象的原因。不会有一个现象永远只是原因而不能成为结果,反之亦然。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如此,在侵权法中讲的因果关系亦如此。两者从普遍相互作用的角度都是无限联系的链,而我们在考察时都只能是抽出上面的一个环节。不存在前者是链,后者是一个环节的事。
  又有人认为“民法因果关系,不能把合法行为包括在内。”如:前述“漂亮衣服”案,如果认为甲写信的合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民法因果关系,就是违反了相对性的原理。 我不知道从相对性原理出发,逻辑上是怎么导出这个结论的?这根
  本不是应该用相对性原理解决的问题。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本不是研究因果关系要做的事。该论者仍然是处在对因果关系研究目的的错误理解中,忽然飞出“违反民法因果关系相对性”这顶大帽子,未免显得生拉硬拽。我们在侵权法中研究因果关系时,在原因方面抓住被告的行为这一点,在结果方面抓住损害事实这一点,就是对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的最好运用。
  
  现在,我已可以得出这一篇文章的最终结论:侵权法中研究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事实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亦因此研究而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是由因果关系客观性和相对性的原理决定的,这是由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决定的。
  一个世纪以来,多少学者在“两分法”思维方式的束缚下穷尽机巧,也不能从谬误中引导出正确的结论,现在该是走出这个误区,还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以本来面目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