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李冰冰:关于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民事案件的投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0:38:16

关于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民事案件的投诉

(2010-01-24 10:59:16)转载 标签:

杂谈

司法究竟为谁?

我于2009年2月2日,向xxx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诉xxx小区开发商xx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今日,仍未得到法院的判决,而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一再偏袒被告,以拖延结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逼迫原告接受不合理条件、违法要求原告撤诉等方式,压制原告的合理主张,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司法人员行为准则,其立场让人质疑,引起了原告方和其他尚未参与诉讼的业主的严重不满(小区共375户,已售出350余户,绝大部分业主违约情况类似)。如此办案,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形同虚设,司法的公信力何在,原告讨回公道的路何时才是尽头,难道这就是某些法官经常挂在嘴边的“司法为民”?

与我一同起诉的原告共有10人,受理日期从2月9日到3月16日不等,由我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其中一户约定为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逾期按已付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4月27日,南充市xx区人民法院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正式开庭审理此案,由该院民二庭法官xx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与其他部分原告,以及被告代理律师xxx到庭参与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违约事实和违约金赔偿标准没有争议,被告代理人也未提出合理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官主持下,法庭进行了调解,被告代理人没有提出明确的调解意见,但经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后,向原告承诺5月15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经商议后,同意被告在5月底前办理该项登记,但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法官提出按每名原告支付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人均违约金约为5000元左右),原告方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依合同约定判决。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表示,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基本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争议;法庭调解无效,择日宣布判决。

4月30日,法官通知我,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人800元的赔偿标准并撤诉,否则,他将按照该标准判决,我当即表示拒绝,并递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违约金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每人赔偿8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对此不置可否。

后来,法官又多次联系我,要我做其他原告的工作,让我们同意每人800元的赔偿标准,都被我一一拒绝。

5月9日,我向法官提出本案审理期限届满,要求立即判决,法官告诉我,本月底前判决。

5月28日(本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我与另外几名原告到法院,要求法官作出判决,法官提出每人1000元的赔偿标准,我们再次拒绝了,法官承诺,下星期内(工作日为5月31日—6月5日)宣判。

6月3日,原告方再次要求法院判决,法官称下星期三(6月10日)前判决。

6月8日上午,法官通知我,被告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明小区进行了规划变更,并于2009年5月17日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划变更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由,要求我参与质证。我当即表示拒绝。法官称,如果我拒绝质证,就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当日下午,我与其他5名原告到法院,法官通知我们在该院执行局大门口面谈,面谈过程中,法官提出每人1200元的赔偿标准并要求原告撤诉,我们再次表示不同意。法官当即表示,你们不同意的话,我就给你们拖,超过审限没关系,大不了说我办事拖拉,效率低,又不会给我什么处分;而且,我还要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并且可以再申请延长审限,就算你们胜诉,拖久了看你们到时候能不能得到赔偿。

针对法官的上述表态,我于6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交了说明,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的规定,本案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应当于2009年5月8日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已经超过审结期限,不在审理过程中,自不存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而且,本案主要争议事项及理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案情相当简单,不符合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对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提交的新证据,原告方拒绝质证,即使质证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因为本案已经超过审理期限,被告现在举证当然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即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于2008年7月30日前(部分约定为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权属证明,而设计变更发生在2009年5月17日,该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在迟延履行后是很明显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009年6月10日,法官通知我去法院办理有关事项。在法官办公室,法官要求我代表当事人接受每人1500元的赔偿标准,我当即拒绝了。然后,法官向我发出了《转换程序通知书》。该通知书将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在签收该文书的同时,我也对此文书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的决定明显违法。第二天,我将书面异议提交到了法院。对于审理期限的问题,该书面异议再次对审理期限和变更程序的问题提出了原告方的反对意见。

在该案一波三折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多次要求与被告方当面谈判,被告方均不露面,而由法官出面与原告进行讨价还价。该法官意图为被告减轻民事责任,多次欺骗、威胁原告并一再拖延判决。该法官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为了帮助被告隐匿、转移财产并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先是采取拖延时间的办法,超过审限仍然不作出判决。在超过审限一个月后,为了继续拖延时间,同时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供的证据找到采信的理由,法院违法向原告发出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并将举证期限延长到6月30日。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法院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居中裁判,而是处处为被告开发商开脱。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以欺骗、威胁等手段对付原告的合理主张。在上述手段没有得逞以后,又不惜违背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任意更改程序,绞尽脑汁刁难原告,导致原告的维权之路举步唯艰,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知难而退。法院的种种手段,不可谓不卑鄙,不可谓不毒辣,可是机关算尽,能改变被告违约的事实吗?能让广大业主维权的脚步就此停止吗?不能!!!

我们想问的是:为什么法院总是随意变更审理期限和审理程序,为什么这些变更不但违法而且总是对被告有利?难道法院的判决总是遥遥无期,难道这份判决到来的日子真如该法官所宣称的要拖延到得不到赔偿为止吗?难道这就是人民法院法官对于法律的所谓信仰?难道这就是法院所谓的“司法为民”吗?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约束法院行为,督促法院依法办案,纠正该法院的不当行为,还司法一片净土,还百姓一片青天!

 投诉人 李万军  联系电话:1588260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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