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广州旗舰店电话:涉嫌职务侵占的无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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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的无罪辩护在案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09-9-20 18:17:16   所属:1   流量:532

  案情:台商庄某于2004年2月在XX鞋厂内与台商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出资(包括XX鞋厂成型车间内现有的机器、设备、场地、工人工资、杂费等到费用),庄某不出资也不拿工资,只负责XX鞋厂内的成型车间生产管理,如该车间亏损,全部费用由彭某负责承担,如有营利,在扣除该车间所有支出费用后的净利润中三七分成,彭某七成,庄某三成,同年4月27日庄某将该车间762双鞋楦以2777元卖给XX鞋楦厂,将卖得的款项用作个人花费,同年5月4日,庄某又私自到XX鞋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属于XX鞋厂应收帐款66434元后潜逃,彭某于同年5月2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以涉嫌职务侵占将庄某抓获,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庄某妻子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经过查阅卷宗和会见庄某后,初步认为本案可作无罪辩护,遂形成辩护意见向检察院递交,但检察院没有采纳,审查后仍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以职务侵占罪必须要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存在为前提,XX鞋厂于2004年1月28日已被注销,而本案口头合同于2004年2月达成,也即双方开始达成合伙协议时。XX鞋厂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何来职务侵占?检察院以因事实、证据变化提出撤诉。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并立即对庄某释放,庄某遂向检察院提出司法赔偿申请。

 

  律师心得: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来说作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是相当小的,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发现公诉方提供的XX鞋厂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6日至2004年1月28日,而认定的合伙开始时间2004年2月份,企业已消失,职务无从谈起,律师抓住这个强有力的证据,进行辩护,公诉人无言以对。开庭后检察院提出撤诉申请,无罪辩护成功,办案须细心、严谨、大胆。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庄**之妻董**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的同意,为其职务侵占一案进行辩护。在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应属合伙纠纷,被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一、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均不符合上述两个特征。

首先,被告占有的财产并非东莞厚街寮厦**鞋厂(以下简称**鞋厂)的财产,这是因为:第一,**鞋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6日至2004年1月28日,而本案彭**和被告合伙时间则是2004年2月17日。也即在这个开始合伙时间,国泰鞋厂这个企业主体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何来职务侵占?侵占哪个单位的财产?显然,职务侵占无从谈起。

第二,**鞋厂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方**,并非彭**的名字,除彭**自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彭**就是企业的老板。

第三,事实上本案所涉被告和彭**之间是一种《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合伙关系,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十分清楚:

1、彭**和被被告经口头协议,彭**利用**厂的成型车间的设备、材料;被告则投入技术、生产管理和人力资源(合伙之前,**鞋厂的成型车间已经停产,所有员工在被告和彭**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均由被告带领30多名技术工人组织生产,见诉讼证据卷P20,被告供述诉讼证据卷尹群第证言第2页),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特征。

2、彭**和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彭**即要求会计曾**将成型车间的明细帐与**鞋厂明细帐分开,彭**利用已停产成型车间的设备材料与被告进行个人合伙的关系十分清楚。

因此,上述几点足以证明彭**与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而非**鞋厂与被告的劳资关系。

其次,被告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所占有的财物也非单位所有,而是合伙人共有财产。

第一、根据彭**的陈述可以证明两个事实:

1、被告有权签厂里、员工进出厂的放行条和发放到外面加工的材料,但没有权力签本厂的财物放行条(见诉讼证据P48,也即被告并无职务之便可以利用,至于被告卖掉鞋楦的行为应属于国**厂的管理问题另当另论);

2、被告没有权力去收货款,能够收客户货款只有我(即彭**)和出纳(即尹**),有权力去收货款(见诉讼证据P49),也即在起诉状中指控被告所侵占的财物,均在其职务权力范围之外,根本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

第二,所占有的财物部分中货款部分并非单位即**鞋厂所有,而是彭**和被告合伙后,由被告接单回来加工后产生的应收帐款。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占有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构成的特征,彭**与被告纯属个人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占有财物这一行为完成是在《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属刑法所调整的范畴,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郭惠宾

2004年11月22日

 

广东省***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东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又名庄**,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南人,高中文化,负责管理东莞厚街**鞋厂成型车间,住台南市安南区育安街头7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二看守所分所(***)。

辩护人郭惠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指控被告人庄**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004)20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因案件事实、证据变化而提出撤诉。经审查,公诉机关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王**

             代理审判员   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

 

我叫庄**,又名庄**,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南市安南区育安街7号,现暂住东莞市厚街镇,联系电话:13415858**7。

2004年5月26日,***公安局根据彭**、尹**等人的证人证言,以我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将我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我进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我构成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区检刑诉(2004)20596号]。在诉讼过程中,****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指控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04年12月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我的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2004)*法刑初字第4878号],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我于2005年1月13日被释放,并于次日开始申请取保候审。2005年1月14日***公安局作出了准许我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公字(2005)26号]。在***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查清了我涉及的只是民事合伙纠纷,并未触犯刑事中的职务侵占罪,并于2006年1月10日对我作出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公字(2006)14号],证明我是无罪的。

我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侦查之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一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后人民检察院撤诉并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公安机关立即取保候审,并于12个月后解除取保候审,此后该案不了了之,没有结果而告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3、4款之规定补充侦查应当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而且补充侦查完毕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等,但本案没有按照上述法律程序办案,而且采取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不给结果的方式处理。现我在大陆有刑事案案底。但司法机关至今近二年、年半时间没有给我一个有罪还是无罪的结果。如果我有罪,应冠以罪名并处以刑罚;如果我没有罪,应当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并发给释放证明。现在我工作生活过程中遇到很多因涉嫌刑案导致的不良后果,于是,我再次于2006年10月18日到厚街分局找主办该案警官,但得到的答复是:我还有犯罪嫌疑,等待审查。我不知道自己还有什么罪,更不知道等到什么时间才给我撤销此案。因此,我不得不请求贵院给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庄**

                                   2006年10月31日

 

 

司法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庄**,又名:庄**,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学历,台湾省台南市人,住台湾省台南市安南区育安街7号。现暂住广东省**市,联系电话:134***58467。

请求事项:

1.请求为本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2.请求支付本人被无罪羁押242天的赔偿金共计20245.72元人民币(暂以国家200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3.66元×羁押天数242=20245.72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

2004年5月26日,***公安局根据彭**、尹**等人的证人证言,以我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将我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我进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我构成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检刑诉(2004)20596号]。在诉讼过程中,****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指控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04年12月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我的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2004)*法刑初字第4878号],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我于2005年1月13日被释放,并于次日开始申请取保候审。2005年1月14日***公安局作出了准许我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公字(2005)26号]。在***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查清了我涉及的只是民事合伙纠纷,并未触犯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并于2006年1月10日对我作出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公字(2006)14号],证明我是无罪的。

      本人自被刑事拘留至逮捕后,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名誉上也受到不良影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26条和第30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依法审查后,依法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遭受的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检察院

 

 

附:①***公安局拘留、逮捕通知书  复印件各1份

②****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原件1份

③***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件1份

④***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复印件1份

⑤***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