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解禁前暴涨:合伙人为集团公司 所得税要汇总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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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为集团公司 所得税要汇总缴纳

2010-08-26 09:35:20 来源:互联网     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成立于2009年1月,该有限合伙企业由A集团有限公司及一个自然人组成,主要从事对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等项目的投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09年度共实现会计利润36万元(包括当年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分回的税后收益15万元),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鼓励投资双方,2009年末,该合伙企业将其中20万元利润根据约定平均分配给了各投资人,即每个投资人分得10万元。为此A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咨询,对所分得的10万元利润是否可作为投资收益并入其公司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企业所得税是由该合伙企业就地代为缴纳还是由其公司将其所得合并到集团公司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同时,对其所分得的10万元利润和合伙企业投资C公司分得的15万元收益,是否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扩大了以前合伙人的范围,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在所得税缴纳方面,该法第六条还作出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基于上述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相关规定,需要对法人企业投资合伙企业中所得税缴纳方面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所得税缴纳方式、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及利润分配及两者之间汇算清期限等方面的问题予以澄清。  

  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里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伙企业的所得,无论是否分配,是在当年分配还是以后年度分配,均应在当期纳税年度内申报缴纳所得税。作为本例而言,首先要确定的是根据合伙企业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后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假如经纳税调整,确定该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由A公司应分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归属于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也就是说,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当年分回的10万元,还包括留存在合伙企业的扣除分回利润后的留存所得50万元(60-10)。反之,如果该合伙企业是在2010年初分回上述利润,其他条件不变,应归属于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仍为60万元。由此可见,A公司投资者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既不是根据会计利润计算的18万元(36÷2),也不是按合伙企业分回的10万元来确定的。 

  合伙人是集团公司应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合伙企业本身不存在所得税,其所得由各合伙人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财税[2008]159号文件及《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A公司,应就其享有的合伙企业的所得,并入其集团公司200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就地缴纳或由合伙企业代为缴纳问题。  

  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汇算清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不免税  

  首先,对法人投资者而言,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而不是“先税后分”的原则,因此,A公司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不是“税后利润”。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范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法》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因此,即使其对外投资获取的是权益性投资收益,也无法享受免税优惠。同时,上例中对该合伙企业投资于境内C公司分回的税后收益15万元也不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即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实现的分配收益均不属于免税范畴。 

  这里还需要明确的是,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合伙企业法》及财税[2008]159号文件公布后,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其法人投资者应享受的所得,属于法人投资所得,也不属于免税收入,不能执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法人企业与合伙企业汇算清缴期限不同 

  对合伙企业而言,财税[2000]91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另外,如果合伙企业投资者年所得超过12万元,还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在2010年3月31日前填报(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办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其年所得的确定,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即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本例中该自然人股东,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在办理汇算清缴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而对法人企业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基于合伙投资者的特殊性,就本例而言,该合伙企业应按规定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准确计算其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以利于其法人投资者按规定比例准确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完成其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