肚子饿怎么能不叫:矿业凶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9:04:27

矿业凶险

一个每年都会造就无数巨富的产业,为什么从一开始就隐藏着层出不穷的陷阱与纷争?其中的风险能得到控制吗

10月15日,位于东莞的合俊企业宣告倒闭。当时获悉这个噩耗的几乎所有人都相信,是正在蔓延的全球性金融风暴为这个世界最大的玩具代工企业敲响了丧钟。一些经济观察人士甚至不假思索的把合俊之死归咎于人民币升值、原材料涨价、用工成本提高、出口退税调整等等这些在珠三角地区耳熟能详的不利因素。

  合俊是怎么死的

然而,时隔不到1个月,随着合俊企业的财务黑洞被渐渐揭开,人们惊讶地发现,这场导致7000人丢掉饭碗的破产悲剧其实缘于合俊老板投资福建矿业的巨额亏损。就像广东许多地方官员对于珠三角企业所谓“倒闭潮”不以为然一样,一位负责处理合俊善后事宜的政府人士对合俊死于金融海啸的传言同样嗤之以鼻:“毫无疑问,合俊是死于盲目投资。”

对于一直依赖出口维系其繁荣的广东来说,这场席卷世界的金融灾难引发的全球消费市场低迷肯定会使成千上万的企业举步维艰,但合俊公司不在此列。作为美泰等世界级玩具商主要代工工厂的合俊,直到陷入风雨飘摇之前,其手上的订单仍然有增无减,工厂也一直没有停产,况且与合俊同在东莞而规模却无法与其相提并论的很多玩具工厂,现在还有滋有味的活着,合俊怎么会在一夜之间倒下呢?

“偏离主业发展,过度扩张,一旦遇到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的冲击,合俊的资金链就断了。”一位长期与合俊高层保持密切关系的人士说,合俊投资自己根本不熟悉的矿业,差不多是“找死”,他们对矿业投资的巨额回报垂涎三尺,而公司决策层中却没有一个人看到其中隐藏的巨大风险。

2006年,合俊的老板在福建大安买下了一个银矿的探矿权,到2007年年底先后投入的资金达到了4亿多元。这个一度被寄予厚望的银矿正如一台欲壑难填的抽血机器,不断地吞噬着合俊的现金流,而两年过去了,不怎么走运的合俊老板们在大安那个地方却没有挖出来半两银子。截至今年6月底,合俊企业不仅债台高筑,集团总负债超过5.3亿元,净负债比率高达71.8%。一直到这个万户萧疏的秋天,合俊的老板才如梦初醒——砸下数亿元资金掘开的一个个矿洞,竟然成为曾经在整个玩具行业声名显赫的自家公司的坟墓。

这位人士说,即使没有面临今年严峻的经济形势,合俊企业也将因为资金链的断裂而关门大吉:“为了赚快钱,他们拿出全部本钱,兴冲冲的跑到那个矿业赌场上,但在赌桌上却输得精光。”

如今,挂在合俊公司大门上那把锈迹斑斑的铁锁,固然令人扼腕叹息,而实际上,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合俊找银子的故事都将成为中国矿业界的一个笑柄。但显而易见的是,在这场民营资本甚至工业资本蜂拥而至矿业投资的大潮中,合俊并不是唯一倒下的企业,深陷矿业风险泥淖的公司列出来将是一个长长的清单。

11月1日,由法制日报《法人》杂志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联合主办的“矿业投资开发与法律风险防范”高峰论坛在杭州举行。多位专业人士在论坛上披露的个案令人震惊,发人深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潘圣明长期致力于矿业投资风险研究,他的调查结果表明,看上去高深莫测的矿业每年尽管造就了成千上万的巨富,但在每100个矿业投资个案中,能够获得相应回报的不到8个。这就意味着,一个让人趋之若鹜的行业,大部分参与者的投资很可能付诸东流。

 寻宝的几大误区

“参与这个行业的人风险意识太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族春说。吴族春曾经拥有10多年的地质工作经历,至现在也已做过10多年的专业律师。据他观察发现,很多风险往往来源于一种极其简陋的“寻宝模式”:发财心切的老板,带着司机和一两个已经退休的地质工作者,开着奔驰或者宝马,满世界找矿,到处寻找投资机会。

“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地质工作者,其专业范围都是非常有限的,懂煤矿专业的不一定懂金矿,懂铁矿专业的不一定了解铜矿原理,这种专业的隔膜往往导致自然风险,最要命的是,他们还完全无视矿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而法律风险恰恰在矿权交易中无处不在。”面对前赴后继的矿业投资人,吴族春一脸的无奈。

在矿业投资开发中,经验常常是一种被高估了的东西。吴族春几个月前接手的一个调查个案事实上证明了那些老生常谈的经验完全靠不住。

一年以前,浙江前卫公司经过初步考察,决定买下位于云南香格里拉的一个钼矿的采矿权,通过多次谈判,敲定受让价格为6500万元,先付定金1500万元。此前有过钼矿开采经验的前卫公司一位专业人员认为,钼矿储量丰富,这已确定无疑,付了定金就算大功告成了。

幸运的是,前卫公司的老板在支付1500万元定金之后,香格里拉如诗如画的风景忽然让他对即将降临的巨额财富开始半信半疑。他想到了一个人,他就是吴族春。老板相信,只有当律师就整笔交易进行深入调查之后,才能确定下一步采取什么行动。

兼具地质经验和律师素质的吴族春于是拟定了40个问题,并且围绕这些问题,逐一展开调查。调查结果几乎让前卫公司的所有股东大惊失色:受让的钼矿矿区正位于雅鲁藏布江、怒江和澜沧江三江源头,并且处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之内。在这样的区域采矿,不仅违背了中国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承诺,与云南省人大的有关法规也是背道而驰的。

“这样的矿权交易显然是非法的,尽管由于地方政府的干预办出了采矿的各项证照,但要是进行开采,引发的严重后果将不堪设想。”吴族春的调查结论虽然终止了一桩看起来利润丰厚的生意,却避免了前卫公司6000万元打水漂的可怕后果。谁都明白,一纸无效合同是不能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况且这些纠纷还会耗费无数的钱财与时间。

浙江另一家民营企业就没有前卫公司这么幸运了。这家企业在内蒙古买了一个金矿的矿权,是从一个地勘单位买的,老板觉得是笔合算的买卖,就很快签订了合同,并且支付了2900万元。然后,这家企业跑到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国土厅官员的回复对于这家企业来说几近晴天霹雳:“这个证不能给你办,为什么?这个探矿权不是这个地勘单位的,而是国家出资形成的,这个地勘单位只是承担了这个金矿的勘查工作。”

这位官员还给这家企业的老板打了一个比方,地勘单位作为转让人不是一个合法的转让体,它就像一幢房子的建筑承包商,把属于房地产老板的房子给卖了,这样行吗?肯定不行啊。

这个故事的结果可想而知,这家企业为了讨回2900万元,不只是让老板精疲力竭,而且搭上了不计其数的金钱和精力。

青海金鑫矿业公司董事长严志才告诉记者,青海矿产种类繁多,资源储量丰富,矿产值占全省工业总产值比例超过40%,青海一时间成为矿业投资开发的热土。所以,他经常能遇到总想在青海矿业开发中大显身手的老板。但根据他的估计,大发横财的不少,血本无归的也很多。而失败的原因无非是这么几条:不能辨别地质资料的真假,没有认真核实各种证照的合法性,对采矿作业缺乏管理。总之,表现出相当大的盲目性。

严志才还清楚的记得,在一次铅锌矿探矿权的拍卖会上,他基于自己公司深入细致的调查,确定这个探矿权的心理底价为最多150万元,而通过会上竞买,一家浙江企业居然以800万元的高价买下了这个探矿权。“真是让人提心吊胆,我问他为什么要叫到这么高的价码,他回答说你们青海当地人敢要的矿权,我们也敢要。这太盲目了,这只是个探矿权,下面究竟有没有货真价实的矿产还是未知数呢。”一年过去了,严志才谈起这次拍卖经历还感叹不已。

不过,严志才还轻描淡写的揭开了一个在矿业界由来已久的惊天秘密。东南沿海的很多企业在内地买下矿权,并不是为了真正开发,而是要把它包装成一个融资平台,再把融资所得投入回报更为丰厚的投机生意。一家企业买下矿权后,一般不急于开采,首先要做的是向更多的企业进行推销,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以各种形式介入,介入的企业越多,融资金额也相应巨大。

“这会带来很多问题、很多风险”。严志才分析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个整体矿权是不允许拆散零卖的,零散式的开发一方面可能破坏整体矿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不利于生产安全和管理,对环境也极易造成负面影响。

  浙商在山西的最大败笔

“浙江作为中国沿海经济大省,民资发达,投资矿业的步伐迈得比较早,也比较快,所以在这方面有着更多的经验和教训。”浙江省矿业协会会长汤文权告诉记者,这个结果主要缘于以下需求:浙江省省内经济的发展对矿产资源产生强劲的需求,同时,浙商企业本身资本的积累和跨行业发展的需求,也促使浙江矿业立足本省,开拓国内,走向海外。因此,现在研究浙江矿业,不能仅从浙江省的行政范围来考虑。

据介绍,就浙江省内而言,由于市场需求的推动,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矿业从探矿到采矿及矿产品销售,均得到长足的发展;同时,浙江的矿业企业和其他有意于投资矿业的浙籍企业均走出浙江,甚至走出国门,到海外投资矿业,形成颇具特色的浙商投资矿业的热潮,这支力量已成为浙江省矿业行业中的新兴生力军。因此,现在浙江的矿业不仅是指省内矿业企业,还应当包括浙商在省外甚至国外的矿业企业。

汤文权说,资本与资源的对接是浙江矿业的一大特色。浙江企业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资金,传统行业的发展空间日益变小,寻找新的投资领域成为资本的共同命题。汤文权认为,当人均GNP达到1000—2000美金时是对矿产品需求最强劲的经济发展阶段。这时,拥有丰厚资金的浙江,矿产资源并不丰富,而我国中、西部地区的资源大省,如江西、安徽、四川、云南、贵州、山西、青海、甘肃、宁夏、内蒙、新疆和西藏等省区,资金相对缺乏,如果资本与资源能够很好的结合,就能出现双赢局面。

汤文权还痛心的描述了浙商在山西的一个最大败笔。浙商投资外省矿产资源是由温州商人打前站的。2000年,温商携带大量的资金进入我国的煤炭大省山西,大举收购当地的中小煤矿。这是浙商较大规模到省外投资矿业的第一波。据不完全统计,到2005年,浙商拥有山西省中小煤矿采矿权中煤炭储量的65-75%。2005年8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山西省开始了对煤矿关、停、并、转的治理整顿工作。

据统计,在短短两个月内,山西省共取缔关闭非法违法煤矿1304处,停产整顿1510个矿井,暂扣或收回1010个采矿许可证、1333个生产许可证、1077个营业执照、45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和883个矿长资格证件。2005年底,浙江省政府不得不出面与山西省政府进行协调,但挽回经济损失很有限。浙商第一波矿产资源投资遭遇重挫。不过,到目前为止,还是有不少守法的浙商矿业主的小煤矿经过整合后得到了巩固和发展。他们在游泳中学会游泳,慢慢熟悉了矿业权市场的运作规则。

带着山西的经验和教训,浙商现在又融入到广大的中、西部省份勘查、开采各类矿产的洪流中,并在其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据不完全的统计,有不少于100家企业,已经涉足邻国蒙古、朝鲜、缅甸和东南亚老挝、柬埔寨、印尼、菲律宾等以及非洲大陆多个国家。

风险仍然可控

汤文权告诉记者:“人们说矿业是高风险、高效益的行业,我认为投资矿业首先要想到高风险”。根据汤的理解,无论探矿还是采矿,都是探索性的工作。矿产是在地球演化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形成的。地球演化过程十分复杂,因此矿产的生成过程也是十分复杂的,矿产的勘查工作阶段充满着不确定性。一些根据地表蚀变矿化或者异常而申报取得的探矿权,本来就是要通过详细的地质工作,才能确定有没有经济价值的矿——这就意味着投资探矿就是风险投资。同样必须强调的是,取得采矿证开采矿产同样有风险,因为投资回报不仅取决于矿产资源本身,还受到自然社会环境、开采技术条件、加工技术水平、市场变动等因素的制约。因此无论是投资探矿还是采矿,都是有高度风险的。不能只想到我投入多少,就要取得多少回报。

汤文权提醒说,为了尽量减少投资风险,矿业主一定要尊重科学、尊重科技人员的意见,要科学探矿,科学采矿;同时要严格依法办矿。在申报探矿权和采矿权,以及转让和受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方面,国家已有一套法律、法规和规章。当前,有的企业在受让探矿权和采矿权中受骗上当,甚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究其原因,一是没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区进行详细的考察、核实,以了解矿区“报告”的可靠程度,二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给投机者有机可乘。因此我们投资矿业,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同时不要急于求成,要有前期考察、核实成本,此外,要遵守和按照矿法和相关法规和规章办事,以免带来后遗症。

汤文权对矿业投资的未来充满憧憬。尽管目前全球遭遇金融风暴,但在可以预期的世界经济走向萧条中,中国经济的出路主要还是在于扩大内需上,其中主要的方式是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依然会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都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和能源,因此,矿业投资开发的前景依然值得期待。

应对矿业风险的八大策略

——这个利润丰厚的行业的各种风险无处不在,但并非只能束手无策

潘圣明

(作者系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本文由本刊记者根据作者在“矿业投资开发与法律风险防范高峰论坛”上发表的演讲整理)

依法办矿是投资人利益的根本保证。依法办矿的核心是什么?依法取得,或者是合法拥有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依法办矿的核心。怎样能做到依法取得?或者是合法拥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呢?

  依法探矿

探矿是采矿的前提,是采矿的基础,没有探矿就没有采矿,许多企业在进入矿业领域之后,总是从取得探矿权开始的,探矿权的取得根据我国的规定有两种途径:

第一种途径是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受让。根据不同的矿种和规模,可以分别从省级或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受让,各级政府出让探矿权,目前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授予,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由政府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授予探矿权。现在国土资源部明确规定,有79种矿产可以直接授予探矿权,这79种矿产是属于高风险的矿产,高风险的矿产预示着你的投入不是百分之百的能够获得矿产资源,找到矿的概率可能是8%,最多不超过10%,包括了金银铜铅锌等等,比例很小,100个探矿权,进行了地质勘查之后,真正能够获得矿产资源的可能是8个组,所以这类矿是可以行政授予的;第二种方式是竞争方式,即通过政府组织的招投标的方式来获取探矿权。这一类属于低风险的矿种,这一类有85个,这类矿产,投入勘查以后,找到矿的概率可能有百分之几十,所以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出让探矿权。

第二种途径是从其他探矿权人那里转让。探矿权是财产权,取得探矿权以后,符合法律的条件,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依法采矿

采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矿权的取得通常有三种途径。

第一种途径是从县级以上人们政府直接受让。采矿权的取得既可以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可以是省人民政府部门,还可以是市、县的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受让的采矿权主要是无风险采矿权,像石灰石、花岗岩等等是没有风险的,可以直接受让。

第二种途径是由探矿权直接转为采矿权,如果你是作为探矿权人在获得探矿权后,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找到了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自己想开发的,你就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直接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的开发、加工和销售。

第三种途径是从其他采矿权人那里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这里面存在一个转让主体合法性的问题,这一点是大家需要防范的,这个权属的背景一定要搞清楚。(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交纳采矿权年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5)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6)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践中,矿业权的转让有多种形式,包括以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协议转让、合资经营、联合经营、兼并经营等等形式。

此外,为保障投资人的权利,坚持依法抵押、依法转让也是不可或缺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可依法抵押。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也是用益物权。探矿权、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两权”后,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没有直接处分的权利。因为它不是完整的所有权。

 八大策略

怎样来防范风险呢?风险防范的内涵很丰富,这里提出八个概念供大家思考。

第一,在投资的矿种上,要防范市场风险。

投资的什么矿种?1、要投资国家鼓励和支持的矿种,能源矿产,铁、铜、铝,这些是国家非常短缺,鼓励支持开发的。这就保证了你这个有稳定的长期需求2、虽然不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矿产,但是经济社会发展,对这个资源有持续的大量的长期需求的矿产也可以投。简单的例子:沙子。城市的建设、高楼大厦和马路,是沙子、石料堆积起来的,并不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矿产资源,但是这类矿产资源应该说是有大量需求的。

第二,在投资的区域上,要防范成本风险。

要尽量选择交通、水电等基础设施较为完备的地区,以及矿产品目标市场较近的地区。比如说你找到了一个西藏的大矿产,心里美兹兹的,但是什么时候见成效呢?比如说投资在浙江呢?我的交通水电一应俱全,可能小矿会比北部的大矿开发得更好,更有价值,所以新疆的一些矿业老板就感叹了,浙江的石头比新疆的金子还要值钱,浙江省有这个区位的优势,是在中国最为发达的长三角地区。

第三,在投资的时机上要预防决策风险。

我国的矿产品市场与国际市场基本上是接轨的,是个统一的市场。矿产品价格的涨落是有周期性的,一般十年左右,这一轮矿产品的上涨是从2003年开始的,到今年基本上是五年,应该说是上升到一个高位了,今年以来一些矿产品的价格已经回落了。那么应该怎样把握呢?

我觉得在矿产品价格回落的阶段,我们应该选择探矿权的投入,去找去探,这个阶段成本低,并不是买矿,而是找矿,而在采矿资源开发的时候,尽量要选择在矿产品价格上升周期,开出去就卖,卖个好价钱,效益的回报就来了。在投资的时机把握上,一定要和国际、国内整个矿产品价格波动的周期结合起来。

第四,在投资的环境上要预防运行风险。

这里所说的环境,主要是指投资的软环境,要尽量的选择矿产资源配套法规政策较为完备、政府讲诚信、服务质量好、工作效率高的地区。浙江的许多老板出去之后又跑回来了,并不是因为外省的硬环境的问题,而是因为软环境的问题,浙江的软环境好,其他地方的软环境相对较差。

第五,在投资的扩张上,要预防金融风险。

矿产资源的探勘和开发,一般来说是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这是它的一个特点。所以在矿业投资的扩张上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要量力而为,不要盲目的扩张。如果是遇到了各种风险的话,你的企业就容易出问题了。现在金融风险已经影响到了经营实体了,资本金不够,现在贷款太多,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投资扩张要预防这个问题。

第六,在技术管理上,要预防资源风险。

要尽最大努力,选择有较丰富的地质矿产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加入到你企业的核心管理团队,以便在决策过程中,帮助企业负责人在技术上参谋、把关。资源勘查开采一定要遵循地质工作的客观规律,不能凭主观意志或一时的激情来决策。

第七,在设计施工上要预防安全风险。

一个企业,尤其是地下开采的煤矿企业,一个安全事故足以使你一个企业倒闭。所以要预防安全问题。

第八,在矿产的生态上,要预防社会风险。

要注意人与自然的和谐理念,要将矿产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要将两者统筹兼顾。这几年我们浙江因为环保的问题,导致了企业倒闭,甚至破产迁移的不少。矿山企业也是一样,很多就是因为环境的问题倒闭的,大量的老百姓上访,给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就造成社会问题了,所以在矿产的生态上要预防社会的风险。

一个物权法时代的采矿权转让难题

陈小君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本文是作者在“矿业投资开发与法律风险防范高峰论坛”上的演讲内容)

如何控制采矿权受让过程中的风险,人们普遍寄望于尽快完善矿业立法,对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的进行规定

现行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涉及下列几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颁布,并于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年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全国人大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从立法的历史进程来看,其大概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和“原则许可”三个阶段。

现行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之规定

总体上看,“禁止”和“原则禁止”的立法例比较清晰,而“原则许可”的立法例有以下两个主要问题需要引起重视:一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的该规章抵触其上位法,难谓妥当;二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关于采矿权原则上可自由转让的明确规定,部分学者通过法律解释推理认为物权法既然将采矿权列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的一种,自然没有理由将限制其转让作为原则,但相反的解释结论仍然存在,也可以认为《物权法》之所以不对采矿权转让作出规定就在于要将这一问题交由《矿产资源法》去处理。

《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之间在采矿权转让问题上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对其应如何解释适用《立法法》并未给出答案,该法第85条只是规定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在客观上给法律解释者提供了解释空间。

采矿权转让“原则禁止”和“原则许可”之选择

采矿权转让完全禁止的立法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被抛弃,需要论证的是,在立法论上,有必要变采矿权转让的“原则禁止”为“原则许可”,修改《矿产资源法》,其原因在于:

1、“原则禁止”与“原则许可”反映着立法中自由与限制之间的矛盾关系,更主要的是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前者表明了立法者在对资源调配、流转等的方面控制上的不自信,其并无把握使资源在自由流通过程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能,从而只能是机械性的对之加以禁止并以某些特定的方式尝试性的进行试验,以期达到将交易风险控制在特定范围的目的。其结果不但是窒息了特定领域及其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力,还因受制于交易形式的法定化和机械化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后者则表明了立法者的理性,其不但认识到资源自由流通对社会经济利大于弊的作用,从而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还对其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控制,从而使得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得到了很好的协调。

2、“原则禁止”与“原则许可”反映着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截然不同的经济观念的对撞和冲击,在当前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背景之下,“原则许可”的立法路径更为应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原则禁止”采矿权转让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定位相冲突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凡是生产资料都应该进入商品领域,都应该自由流通,这是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

3、《物权法》将采矿权纳入其中使得采矿权转让的“原则许可”在法律逻辑上达到自恰。《物权法》既然将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就表明了在经过20来年市场经济洗礼的社会背景之下,一切财产权均可以而且应当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已经成为无需论证的当然之理。《物权法》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了“原则许可”采矿权转让的正当合理性问题。

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指向具有现实意义。虽从法律体系统一性来质疑该规章的正当性,但它对采矿权转让的指引有了不少的突破,甚至还筹划将采矿权交易纳入其产权交易中心的活动范畴。相形之下,在市场已经有了这方面的需求之后,《矿产资源法》的内容与社会脱节明显,因此,修订刻不容缓。

5、“原则许可”并非意味着完全的自由,其原因则在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及其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重要性。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因此必须对于其开采有一个长远的规划并提高开采的效率;矿产资源又牵涉国民经济命脉,因此国家必须对其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

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及其控制

从采矿权原则许可转让的整个过程来看,受让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即法律上风险、政策性风险以及矿体矿种自然条件的限制等。

第一,就法律方面而言,其风险主要表现源于法律体系内的矛盾与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某些当事人之间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将可能被根据《矿产资源法》而认定为无效;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而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即只能采取“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形式,这不仅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也使得合同极有可能被认定为系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被认定为无效;三是《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须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但其批准究竟是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却不很清晰,构成了受让人的潜在风险。

第二,就政策方面而言,在我国经常出现政府出台政策下令关闭小煤矿、小煤窑的情形下,即使是已经依法经批准而受让了采矿权,仍存在着因被关闭而停止营业的风险。与此情形,受让人不但很难自政府处获得赔偿,也难以从出让人处依合同索求赔偿。

第三,就采矿权内容而言,前期探矿(预期)与实际采矿可能在矿质、矿体、储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如果继续允许开采,可能会导致其他资源的重大浪费,或者可能破坏大规模的矿山的整体利用价值,国家可能会出于整体考虑,收回该矿山的经营权,不允许私人企业开采;二是当事人可能会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转让合同。

基于以上分析,如何控制采矿权受让过程中的风险,以切实有效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呢?我们认为,首先,从国家角度来说,应当尽快完善矿业立法,对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的进行规定,努力避免法律上的盲区、歧义和模糊;其次,受让人在认识到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或降低其风险,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权益;再次,受让人可以采用商业保险的方式来分散其受让采矿权过程中面临的部分风险;最后,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方法进行创造性的司法,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进行考量,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资源市场的秩序和活力。

——本文引用记者阮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