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锐拉罗永浩:2011预习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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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预习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规定

 2010-7-8 10:54:00   文章来源:未知 打印 | 复制链接 |  本文Pdf下载 |  本文Word下载     1.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2.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以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 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3.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

  4.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 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

  5.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办发[2004] 10号文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 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