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李正信我们上学了: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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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作者:朱晓光 沈莹  发布时间:2005-07-14 10:22:25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37岁,农民,1998年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25岁。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20岁,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26岁,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2003年9月14日21时,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经预谋,窜至苏家屯区,在桂花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邹某至青松西路54—4号楼下,杨某用擀面杖击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张某、陈某对被害人踢打,致被害人头皮裂伤,将被害人袋鼠牌真皮皮包抢走,内装人民币3500元和恒基伟业商务通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63元。200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经预谋,在苏家屯区血栓医院北侧桂花街附近尾随被害人孟某,后杨某用擀面杖击打被害人头部,张某、陈某对被害人进行踢打,将被害人圣大堡牌真皮皮包抢走,内装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和顶尖牌电脑U盘四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030元。200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唐某经预谋,持尖刀和假手枪蒙面闯入苏家屯区金宝花园208号楼8门被害人林某的车库,将刚驾车回来的被害人逼住,抢走人民币8900元和摩托罗拉V890型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捆绑在车库内离去。200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唐某经预谋,持尖刀和假手枪蒙面闯入苏家屯区金宝花园西侧4号车库,将刚驾车回来的被害人王某逼住,抢走人民币4900元和飞利浦9a9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在自家车库被抢劫随身财物后,被四被告人挟持到其车里,由被告人开车离开金宝花园至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湾村西侧大地里,被告人要求王某往家里打电话再要钱,并威胁“别瞎说,否则就废了你。”于是被害人王广月以其开车将他人撞伤为由给家属打电话要钱。被告人杨某和陈某以被撞人家属的身份到约定地点与被害人家属见面、取钱。当被害人家属提出不见王某不能给钱后,被告人杨某和陈某即离开。被告人张某、杨某将被害人遗弃在车中后亦逃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张某、杨某、陈某系多次抢劫。四被告人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协迫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四被告人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杨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张某、杨某、陈某、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改判为撤销对四被告人绑架罪的定罪量刑。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绑架罪的认定曾存在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陈某、唐某的行为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四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协迫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挟持离开其自家车库;四被告人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被告人主观方面认为抢劫的钱少,决定将被害人挟持走,期望通过被害人从其亲属处得到更多的钱。所以四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王某后又将其挟持到他处,后与被害人亲属见面取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王某后,又将其挟持到他处索要钱财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应一并认定为抢劫罪,不应再认定为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与绑架行为近似,实践中易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相混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

  本案四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它地点,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让被害人打电话找亲属要钱,并告知“别瞎说,否则废了你”,即不允许让被害人亲属知道其被挟持。被害人王某打电话给亲属谎称开车撞人,向家属要3万元,到约定地点交给“被撞人家属”。由于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亲属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实施勒索,被害人亲属之所以拿钱到约定地点是去送“被王某撞伤人的医疗费”,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和勒索。也正因为被害人亲属不知道被害人被挟持,才一直要求见到被害人王某才能给钱。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王某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属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

  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绑架阶段,四被告人虽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它地方数小时,但客观方面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视为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延续。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挟持取财的手段,只是为实现其抢劫目的所使用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手段,因此,将这一犯罪手段看做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是适宜的。抢劫往往让人以为就是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但“当场”并非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概念,它允许具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的可转移性,不能因为案件存在挟持、控制被害人的因素就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定绑架还是定抢劫,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对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手段。

     (作者:朱晓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沈莹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