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花秀面膜怎么样:也谈死刑犯的器官捐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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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死刑犯的器官捐献问题

(2008-12-24 08:53:36)

   《凤凰周刊》记者邓飞写过一篇《中国死刑犯器官捐献调查》文章,揭露了“买卖”死刑犯器官的一些黑幕。http://health.sohu.com/20081120/n260760080.shtml

    为了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祁光宇和王理乾在2006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建议,要求用立法来保护死刑犯亲属的“收尸权”。

    人体器官是不能买卖的,自愿捐献器官的人很少,而医学临床器官移植需求量又大,那么移植器官源从何而来呢?

    据《中国死刑犯器官捐献调查》称,在卫生部的一次会议上,副部长黄洁夫曾经对记者说,中国这样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器官捐献的主要来源竟是死刑犯,实在有损中国的大国形象,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翟晓梅教授指出,我国目前97%以上的移植器官来源于尸体器官。他认为,如果死刑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捐献器官,并且其捐献是自愿同意的,是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不过,由于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确认其自愿的知情同意是很重要的问题。我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教授曾撰文对此问题进行过阐述和讨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据称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执行死刑之前,一般会征求其是否同意捐献器官,如得到了死刑犯的“同意”,就会让他(她)签订一份捐献协议书。

     但也有人认为,既便不征求死刑犯意见,执行死刑后也可能会被摘器官。

既然是捐献,肯定是属于无偿。然而在现实中,医院还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款,这笔款最后是算在患者医疗费用里。

    如此看来表面上是“捐献”,实际上是在变相“买卖”。那我们就要问了,医院支付的“经济补偿款”,落到哪个部门手中了呢?

    从法律上来看,“经济补偿款”的所有权属于死刑犯家属,负责执行死刑的法院只能代收而无权占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无人告之罪犯家属“捐献”之事,而且也不提有这样的“经济补偿款”。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8条第二款规定,罪犯被执行死刑后,应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全国很多城市都实行了火葬,有了火化条件,法院就可以不通知领取尸体,而通知领取骨灰。家属不能见到全尸,这就给“变相买卖”器官留下了可钻空子。因此,“收尸权”的提出,非常有现实意义。

   正如翟晓梅教授所说的,罪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果死刑犯愿意损献器官,为了让家属相信这不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强迫,就应当在罪犯签订协议书时,通知其家属到场见证。对罪犯执行死刑后,除非找不到家属,否则就应由家属来验尸和收尸,以避免非法买卖死刑犯器官的发生。

  

附:

下面的文章内容,节选自祁光宇、王理乾先生撰写的《建议修法保护死刑犯亲属的“收尸权”》。http://www.1488.com/china/legalcomm/filecenter/showfile.asp?pkid=5628

 

                           秘密代人“收尸” 违背法律人伦

                                作者:祁光宇 王理乾

    自古以来,“收殓埋葬尸体”(以下简称“收尸”)是死者家庭亲属义不容辞的义务和权利,不论死者是因何种原因而死。对于因触犯刑律而被依法剥夺生命的犯罪公民的亲属来说,这一义务和权利在医学尚不发达的我国古代及近代社会尚没有受侵害,但在医学高度发达的我国现代社会,这一自古以来约定俗成的义务和权利,据说却被某些推崇“法治文明”的执法人员、在我国的个别地方,剥夺得“可能”仅剩下一丁点原始社会人类的“蔽羞之叶”了。

    如今我国有许多地方在对待被判处死刑的公民的人权问题上,充分体现了“仁道”和“人道”。例如:允许死刑犯公民生前与家人会见合影,允许家属收殓死体,若有患者需要死刑犯公民身上的某些器官,事先必定征得死刑犯公民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后方敢摘取。可是有个别地方在对待被判处死刑的公民尸体的问题上,却缺乏人道与文明,基本上已无仁德可言。

    人从出生后,“死”便是必然之路。司马迁说:“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 笔者认为:不论是比泰山还重,还是比鸿毛还轻的人因何种原因死了,其尸体都享有其与生俱来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全尸(死囚被处决时所损伤的部位除外,以火葬、天葬等方式丧葬时损坏的器官除外)是每一个死者享有最基本的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经过死者本人生前的特别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盗取”、损伤死者的尸体及任何器官。否则,可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或三百零二条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医学高度发达的现今社会看,尸体本身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及利用价值,一个肾脏可卖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因此,尸体可以扩大解释为一种特殊“财物”。因此,秘密代人“收尸”时若有盗取尸体及“部件”的行为,则符合盗窃犯之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及死者及其亲属的人格尊严。本罪中的“尸体”应扩大解释,既包括整具遗体,也包括尸体的组成部分,如心脏、肾脏、遗骨、眼角膜等等。盗窃、侮辱尸体一向被人们视为对死者的亵渎、对死者亲属的藐视,是对我国善良民族风俗和传统的侵犯。不仅严重伤害社会风化,而且容易引起群众之间的矛盾,酿成大的冲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刑事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将尸体从原位移走,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侮辱”,是指对尸体进行猥亵、玷污、毁损、抛弃、奸尸等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尸体或者侮辱尸体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秘密代人“收尸”时若有盗取尸体及“部件”的行为,则违背了社会风化,侵犯了死者及家属的人格尊严,符合盗窃、侮辱尸体罪之构成要件。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