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山凶灵百度云: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0 12:58:45
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办事公开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吉林市医保中心职能简介
1,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征收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和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填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3,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负责检查监督;
4,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CPU卡;
5,报销外地发生医疗费;
6,处理职工医疗保险有关的查询;
7,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制度的意见;
8,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及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享受公费医疗的随军家属,武警部队战士等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二)领导分工
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负责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党务全面工作.
副主任:张德林,负责分管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监督管理部,统计信息部,特种医疗部工作.
副主任:负责分管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工伤生育部,基金管理部工作
副主任兼基金征缴部部长:负责分管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金征缴部工作
党支部副书记兼监督管理部部长:负责分管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党务工作
(三)内设部室及职责:
1,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中心综合文秘,人事劳资和信访接待工作;负责中心行政财务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后勤管理和"四防"安全工作;负责对中心各项基金的内审,稽核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稽核工作.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电话:2489801 2489806 2489804
2,基金征缴部
主要职责:负责确定参保单位或个人的参保资格并进行缴费基数核定;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并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放医保结算卡;负责审核参保单位申报材料和办理人员变更手续;负责征收和催缴各项保费,划分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并向个人帐户注入资金;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基金征缴工作.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金征缴部
电话:2489807 2489821
3,监督管理部
主要职责:负责对申请"双定"的单位进行审核工作;负责对"双定"单位执行《医疗服务协议》和执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对参保人员在"双定"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负责对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审批;负责对特殊药品(检查项目),外转诊(院),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的审核和审批;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双定"监督,考核和管理工作.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监督管理部
电话:2489814
4,工伤生育部
主要职责:负责对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机构执行《医疗服务协议》和执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办理《工伤医疗证》,《工伤职工门诊病历》并建立参保工伤职工医疗档案;负责核定工伤(工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审核参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和康复治疗费用;负责审批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手续,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和康复治疗申请;办理参保工伤职工外埠居住登记手续和工伤职工因急诊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的登记备案工作;负责生育保险的有关经办业务;负责指导各县(市)医保中心的工伤,生育保险业务.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生育部
电话:2489810 2489811
5,特种医疗部
主要职责: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定点医院执行《医疗服务协议》和执行有关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吉林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战士的医疗费用管理;负责征收部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负责对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负责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转诊,转院和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费的审批;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业务.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种医疗部
电话:2489819 2489815
6,基金管理部
主要职责:负责收取参保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各项保费并及时存入基金专用帐户;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工作并予以支付医疗(药)费;负责对各项基金,医疗费的管理并进行帐务处理;负责沟通,协调财政,落实各项基金,医疗费;负责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分析并发出预警通知;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基金财务工作.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金管理部
电话:2489820 2489813
7,统计信息部
主要职责:负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计算机系统业务流程的总体规划;负责医保计算机系统的开发,维护和升级工作;负责医保信息网络的管理;负责制做,补办《社会保障卡》;负责编制,汇总,分析各项业务统计报表;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医保中心的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
通讯方式: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计信息部
电话:2489817 2489812 2489809
二,办事项目
1,慢性疾病审批
项目名称:慢性疾病审批
办理依据:《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和慢性疾病,重大疾病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发[2005]14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参保城镇职工
办理条件:符合规定的15种慢性疾病
办理程序: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设立门诊慢性疾病审批专家组,负责本院慢性病,重大疾病诊断后的初审.
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慢性病初审制度,每季度审批一次,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专科医生诊断,经院内专家审核后,院内医保科核实录入医保计算机系统.于每年度的2,5,8,11月的15—20日将慢性疾病审批表及相关诊断依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最终鉴定,审批合格后每季度首月1日审批生效.
办理部门:监督管理部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服务咨询电话:248981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2,重大疾病审批
项目名称:重大疾病审批
办理依据:《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和慢性疾病,重大疾病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发[2005]14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参保城镇职工
办理条件:符合规定的3种重大疾病
办理程序: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设立门诊重大疾病审批专家组,负责本院慢性病,重大疾病诊断后的初审.
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建立定点医疗机构重大疾病初审制度,每季度审批一次,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专科医生诊断,经院内专家审核后,院内医保科得核录入医保计算机系统.于每年度的2,5,8,11月的15—20日将重大疾病审批表及相关诊断依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最终鉴定,审批合格后每季度首月1日审批生效
办理部门:监督管理部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服务咨询电话:248981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3,重大疾病审批
项目名称:重大疾病审批
办理依据:《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和慢性疾病,重大疾病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发[2005]14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参保城镇职工
办理条件:符合规定的3种重大疾病
办理程序: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设立门诊重大疾病审批专家组,负责本院慢性病,重大疾病诊断后的初审.
三级医院,二级专科医院建立定点医疗机构重大疾病初审制度,每季度审批一次,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专科医生诊断,经院内专家审核后,院内医保科得核录入医保计算机系统.于每年度的2,5,8,11月的15—20日将重大疾病审批表及相关诊断依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最终鉴定,审批合格后每季度首月1日审批生效
办理部门:监督管理部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服务咨询电话:248981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4,异地居住审批
项目名称:异地居住审批
办理依据:《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吉市政办发[2001]8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参保城镇职工
办理条件:退休职工,在外施工单位职工
办理程序:填申请表——本人申请——异地居住证明——审批
办理部门:基金征缴部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服务咨询电话:2489821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5,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
项目名称: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
办理依据:《吉林市工伤职工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办理对象及范围: 参保城镇职工
办理条件:符合规定的工伤职工
办理程序:定点医院医保科开据申请表——医保中心工伤部审批
办理部门:工伤生育部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服务咨询电话:2489811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三,收费项目
1,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IC卡)收费
项目名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IC卡)
收费许可证: 158200023
收费范围:城镇职工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吉发改委,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收费标准:10.00元
收费方式:财政专户缴存
办理部门名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收费时间:8:30——17:00
联系电话:248980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2,办理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
项目名称: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
收费许可证: 158200023
收费范围:城镇职工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吉发改委,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收费标准:5.50元
收费方式:财政专户缴存
办理部门名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收费时间:8:30——17:00
联系电话:248980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3,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
项目名称:基本医疗保险证
收费许可证: 158200023
收费范围:城镇职工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吉发改委,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收费标准:0.50元
收费方式:财政专户缴存
办理部门名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收费时间:8:30——17:00
联系电话:248980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4,办理社会保险卡
项目名称:社会保险卡
收费许可证: 158200023
收费范围:城镇职工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吉发改委,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收费标准:35.00元
收费方式:财政专户缴存
办理部门名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收费时间:8:30——17:00
联系电话:248980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5,换卡(IC卡)
项目名称:换卡(IC卡)
收费许可证: 158200023
收费范围:城镇职工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吉发改委,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收费标准:25.00元
收费方式:财政专户缴存
办理部门名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办理地点,邮编:吉林大街128-1号 132011
收费时间:8:30——17:00
联系电话:2489804
投诉监督电话:市医保中心:2489806
市劳动保障局:2049312
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法人/其它组织
名称
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傅光大
联系人姓名
傅饶
联系人电话
2489806
传真
2489804
联系人地址
吉林大街128---1号
电子邮箱
jlsylbxjbzx@163.com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
电子邮件
获取信息的方式
电子邮件
四,政策法规
(一)基本医疗保险方面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总是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19号)
3,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2000年8月)
4,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0]12号)
5,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1]11号)
6,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1]ll号)
7,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43号)
8,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1]26号)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
11,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政府体改办《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
12,省政府及办公厅电子传输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
1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C20053 21号)
1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0]31号)
15,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2000年10月)
16,《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吉市政办发[2001]8号)
17,《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吉市劳联字[2001]3号)
18,《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吉市劳联字[2001]4号)
19,《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范围》(吉市劳联字[2001]5号)
20,《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暂行规定》(吉市劳联字[2001]6号)
21,《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林劳联字[2001]7号)
22,《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林劳联字[2001]8号)
23,吉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财字[49]号)
24,吉林市劳动局《关于转达发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市劳字[2001]15号)
25,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启动的通知(吉市医保经字[2001]3号)
26,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社联[2001]10号)
27,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吉市劳社字[2002]11号)
28,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批复》(吉市政函[2002]15号)
29,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做好易地安置离体干部医疗费报销工作的通知》(吉市医保经字[2002] 1号)
30,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的通知》(吉市医保经字[2002] 10号)
31,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的规定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字[2003]2号)
32,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慢性疾病准入标准
3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8号)
3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03]29号)
35,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取消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负担比例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字[2003]9号)
36,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关于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市劳社联字[2003]12)
37,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使用一次性卫材限额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字[2003]13号)
38,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劳社联字[2003]17号)
39,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社字[2003]76号)
40,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吉林市财政局《关于吉林市属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的通知》(吉市劳社联字[2003]3号)
41,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项目的通知》(吉市医保经字[2003]12号)
42,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疾病进行复查的通知》(吉市医保经字[2003]14号)
43,省政府及办公厅电子传输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
4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3]24号)
45,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单位(部门)限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03]27号)
46,关于《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执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47,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05]72号)
48,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业务流程》的通知(吉市医保管字[2007]6号)
49,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启动通知(吉市医保管字[2007]9号)
50,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的意见(吉市老联字[2006]2号)
(二)工伤保险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2,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3,吉林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待遇给付暂行办法
4,吉林市工伤职工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5,吉林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6,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7,吉林市工伤保险工作业务流程
8,吉林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三)生育保险方面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的通知
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是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在统筹地
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按制的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
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
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械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
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要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
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舒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
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别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础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我省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目标,基本政策和改革模式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的实现形式等,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实施范围和主要政策
(一)实施范围.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
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设区的市在全市范围内(不包括所辖县,市)实行统筹.随着经济发展,县,市实行统筹可逐步过渡到以市州为统筹单位.
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有关地区和企业协商后确定.
驻长春市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的政策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
(三)筹资水平(缴费率).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不高于职工工资总额的6%,具体水平由统筹地区根据财政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确定,确需高于6%的,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赞可作相应调整.
(四)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凼黍确定.
要明确划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用和小额医疗费,也可用于统筹基金支付中的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或大额医疗费用.对在门诊就医的慢性病和特定治疗
銎旱的费用也可纳入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定.
要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2鼯.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下
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但应控制在10%一30%的幅度内,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棍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超过最高支付
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应通过建立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和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并按前3年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计人个人帐户的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从用人单位缴费划人.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在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要积极抓好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改革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为
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
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享受与统筹地区职工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社保险经办
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化基金管理手段,加快微机连网建设,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账
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本人因工作调动,个人账户应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继续使用.
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地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
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四,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全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意见,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相应的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取消定点资格.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本着合理控制费用,方便结算等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各统筹地区亦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初期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分别管理,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五,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为了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监,卫生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有关政策.主要是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增长;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人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警育,提高医药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按照市州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六,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我省的《总体规划》今年年底前要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按国家要求,确定吉林市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国家重点联系城市;农安县,舒兰市,伊通县,大安市,集安市,扶松县,东丰县,前郭县为省重点联系县(市).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精神和我省《总体规划》要求,组织人员开展调研测算和分析论证工作,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积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力争尽快启动.各市州和被确定为
省重点联系县(市)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县(市)的实施方案,经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国务院《决定》精神和我省《总体规划》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搞好这项改革工作的信心和决心.要把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态度要积极,工作要稳妥.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 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正确理解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积极支持和 参与这项改革.
要继续贯彻中编办《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1998]8号)《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中编办函[1999]98号)的有关规定,尽快理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体制,在今年8月底前统一归口到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卫生,药监,体改,计划,经贸,物价,审计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确保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0]3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吉劳社复字[2000]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吉劳社复字[2000]12号 签发人:胡春周
关于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
吉林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请示》(吉市政请[2000]66号)收悉.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复.请你们抓紧组织实施.
=ooo十月三十一日
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2000年底前,我市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生产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坚持用人单位缴费与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统一.
二,实施范围和缴费办法
(一)实施范围.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吉林市区为市级统筹单位,包括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县(市)以辖区为县级统筹单位.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政策和标准,但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自我平衡,单独管理.
(三)筹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用人单位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县(市)筹资水平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承受能力确定.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四)缴费办法.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保险列支渠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申报缴费的方式征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缴费由财政部门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
资中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否则,职工不能享受其待遇.
三,基金的构成和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人个人账户,70%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划人个人账户按在职职工年龄界定,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46周岁(含46周岁)以上两个档次,分别以个人
缴费工资额的2.3%(含个人缴费)和2.5%(含个人缴费)计人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的3.4%计人个人账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的范围,分别核算使用,不得互相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规定病种的住院费用和规定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在定点医院门诊,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支出,也可以用于统筹基金支付中个人负担部分,但不得提取现金.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初次和累次计算.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7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初次起付标准的20%递减.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含统筹基
金支付门诊部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2.8万元).
职工在定点医院门诊,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自负.其中,职工治疗规定的慢性疾病,在个人账户之外自负的门诊医疗费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7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
共同负担,按年度累加计算,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慢性病门诊费用最高限额为全市年平均工资水平(70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按3级,2级,1级医院医疗费用支出(不含起付费,床费,高精尖检查医疗费)分别为15%,%12,8%,;退休人员个人分别负担13%,10%,6%.
住院"高精尖"检查,治疗费个人支付30%,住院床位费个人负担50%,但床位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一律个人负担.
经批准转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20%.
四,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并按前3年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出的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因工负伤人员(含职业病)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建立大病医疗保险救助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要积极抓好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
五,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收费稽核,审查制度.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警报告制度,当月收,支相抵
结余小于3%或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化基金管理手段,实现微枫联网,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鲊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露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本人因工作调动,个人账户应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继续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成立吉林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审计,卫生,药监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实行例会制度,通
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的基金使用.
六,医疗服务管理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资格审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确定,并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并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对定点医院和药店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审验定点医院的处方,病例,诊疗报告单,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对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对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的定点医院和药店,给予批评,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院,定点药店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与结算.原则上,统筹基金支付实行总量控制,总额予付,定额结算,个人账户据实结算.
要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增长;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
人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加强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七,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市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步推进.
(一)组织领导
成立吉林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肖万民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劳动,财政,卫生,体改,药监,社保等部分组成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具体负责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财政,卫生,药监,体改,物价,社保,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
(二)时间安排
11月份做好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12月份试运行; 2001年元月1日正式启动.
各县(市)建立城镇职工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与市同步进行.各县(市)的实施方案于10月25日报市政府审批.
(三)任务分解
年底前,全市参保人数要达到20万人.其中,永吉县为5000人;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蛟河市各为8000人;市区为16.3万人;其中企业12万人,机关,事业单位4.3万人.
实际支出医药费占工资总额5%rl&(含5%)的县(市),区可以按实际筹资水平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际支出医药费占工资总额5%以下的县(市),区可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并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向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模式过渡.
(四)其他准备工作
要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宣传提纲和培训要求,搞好我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加快《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制定工作,力争在年底前发布实施;要积极筹集建立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开办经费和微机网络
建设资金.市劳动局要加强对县(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督查,指导工作,搞好对县(市)医改《实施方案》的审批,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明年元月1日正式启动.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1]8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二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0]27号)要求,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0]31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政,企业和职工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统筹和个账户相结合;坚持用人单位缴费与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统一.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中,省,市,区属国有及国有腔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方职工)和退休人员都
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企业注册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吉林市为市级统筹单位(包括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和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其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到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操作办法;
(二)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
(三)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对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从事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五)负责县(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关系,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纠纷.
第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办理基本医疗具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好基金筹集,支付和运营工作;
(二)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预算,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能力的审核;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有关责任,权利,义务的服务协议,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离休人员(含企业参加大病统筹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管理;
(六)负责政府授权的其他人员(武警战士,大学生等不参保人员)的医疗经费管理.
(七)负责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业务工作的指导;
(八)代办补充医疗保险投保业务;
(九)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
第十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凡经审核具有缴费能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均应填写"单位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登记表",并申报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明细和退休人员退休费发放明细,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高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无法认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视同在职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人员基
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实行预缴方式,即每月25日前预缴下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115c代缴.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报表"和"职工人员变动情况表".职工人数增减时,在当月25日前办理有关手续.新参保职工以单位核定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没有及时办理
参保手续而发生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十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收到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应向参保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第十九条由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每月按计划拨付到各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初期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参保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十四条缴费率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成立吉林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实行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费的70%及利息构成;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按比例计入账户部分和个人账户利息收入构成.
第二十八条个人账户计息按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和退休费为基数,按以下三个年龄段规定的不同比例划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3%划人(含个人缴费);46周岁(含46周岁)以上,按2.5%划人(含个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
休人员,按3.4%划人.
第三十条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值为准(上年度减去出生年),年初一次性确定.当年内与职工年龄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三十一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挪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规定的慢性疾病,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中按比例负担部分;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负担部分.
第三十二条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统一为参加保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制发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和个人账户资金结算卡.
第三十三条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月计入.
第三十四条在职人员转为法定退休人员,从在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人员身份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换发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资金结算卡,结转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十五条参保职工在参保单位之间调转,于当月25日前,由接收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同时换发医疗保险证,个人医疗保险号码不变;由参保单位调转到非参保单位或与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于当月25日前,由调
出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职工调离本市时,在当月25日前,由调出单位凭有关调动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发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职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在当月25目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已缴费部分,按法定继承顺序发给继承人,并办理注销手续;无法毒续承人的,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收回,转做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因地域等特殊原因不能集中管理的,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委托用人单位代管.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出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资金结算卡.
医疗保险证是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身份证明;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用于记载诊断,用药及检查治疗项目明细;个人帐户资金结算卡用于记录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支出,包括个人账户支出,起付线以下部分支出,统筹基金支出,个人
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医疗支出.
第四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医疗费和购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自负.
第四十一条职工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疾病,在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自负的门诊医疗费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10%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其中: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负担80%,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额.
第四十二条重大疾病(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肿瘤门诊放疗)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批准,可放宽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最高封顶线至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包括当年住院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用完
后,个人负担比例,起付线标准与规定慢性病患者负担相同.
第四十三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自付住院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上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10%.同时还要根据病情预交300元一500元的住院押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职工,个人自负的起付线依次降低20%.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最高限额,累计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四十六条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按3级,2级,1级医院分别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15%,12%,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13%,10%,6%.
第四十七条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出的"高,精,尖,,检查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个人负担30%(含外地转诊患者);住院普通床位费个人负担50%,超过普通床位的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分医院级别和人员类别
(外地转诊床位费按吉林省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急诊发生一个月内,持职工医疗保险证,资金结算卡,医疗费用有效收据,病历,复写处方,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急诊当日的医疗费用.急诊患者个人账户有结金资金的,由
个人账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四十九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2日内,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登记备案.经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证,资金结算卡,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复写处方(住院结算清单)和出院诊断,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患者相同.
第五十条丢失医疗保险证和资金结算卡,3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挂失,挂失之日起15天后补办.在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补办手续费自理;挂失前被人冒名发生医疗费由本人负责.因资金结算卡损坏不能记帐医疗而发生的现金医疗费
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补办新卡费用自理.
第五十一条需转诊去外地诊断,治疗的职工,必须Eh--级甲等定点医院(专科)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审核,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凭转诊单,医疗费有效收据,病志本,出院诊断,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个人医疗保险证,资金结算卡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转外地住院医药费用,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含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统筹支出部分)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线标准不分住院次数一律为
700元;转外地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期间在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复写处方,出院小结及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同转外地诊治人员相同.
第五十四条单位整建制外设办事机构人员,在异地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复写处方,出院小结及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同转外地诊治人员相同.
第五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含整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由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一次性结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与转外地诊治人员时间.
第五十六条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同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实行记帐结算方式;职工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七条因工负伤人员(含职业病)和三等甲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含三等级)治疗工伤(伤残)部位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垫付.实行工伤医疗保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和三等甲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企业三伤人员和三等甲级以下革命伤列军人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实行工伤医疗保险费,统一由工伤医疗保险费解决.三等甲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治疗伤残部位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放置取出富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及复通手术)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七章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认定,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签订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医疗保险科或设专职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科及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应满足工作需要.医疗保险科统一管理参保职工门诊和住院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内部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职工
就医.
第六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医疗服务和药品零售中,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超目录,标准,范围不予结算.
第六十二条参保职工需要做"高,精,尖"检查及治疗,必须由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审批,否则费用全部自理.
第六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个人帐户支出和统筹基金支出必须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求,在每月2日之前将上月支出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八章 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范围
第六十四条各种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第六十五条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会诊费,陪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押瓶费,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冬季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
电视费,电冰箱费,住院期间超标准床位费等.
第六十六条 各种医疗咨询费,医疗鉴定费,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第六十七条各种健康体检费,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各种预防服药,接种费用,戒烟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美容,健美项目和矫形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九条各类器官(含人工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第七十条近视跟矫形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第七十一条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第七十二条应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7一刀,X一刀),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电子束CI.(超高速CI'),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白内障超声乳化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第七十三条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第七十四条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伤害责任事故,故意自伤自残和行为不良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七十五条就医路费,急救车费,院外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各类会议的医药费,在国外以及到港,澳,台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七十六条个体医院,康复医院,联合办院等医疗机构开据的医疗收据.
第七十七条吉林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七十八条国家,省规定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九章监督和奖惩
第七十九条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
(四)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基本医疗待遇,建议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门诊病历处方本,资金结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规定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查,先诊治,后补复写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保险经办中心要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协议和《医师法》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扣减定点医疗机构月结算费用.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资金结算卡,将非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记入基本医疗保险帐内的;
(二)将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零售价格;
(四)扩大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标准,范围,将不属于规定的慢性病或重大门诊支出记人统筹基金支出的;
(五)不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人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或延长院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记帐或不按规定擅自,人收入超标准病房,让不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强行出院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发生不合理医疗费用的,或者将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的;
(七)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参保单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更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八十三条为提高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水平,加强服务质量,实行工作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
等行政部门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武警战士和由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随军家属医疗费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十八条起付线,最高封顶线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lO%和4倍为标准一
年一定.2001年暂定为700元和28000元,以后年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市统计部门
公布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发布.
第八十九条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职工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九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吉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吉林市劳动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卫生局¨
吉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件
吉市劳联字[2001]3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暂行规定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及时准确地结算基本医疗费用,科学合理地使用统筹基金,根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31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是指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对医疗费用,购药费用的结算方法.
一,结算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质量考核,合理支付,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结算方式
个人帐户资金据实合理结算.
统筹基金的结算采取服务单元结算为主,定额结算与质量挂钩,项目审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三,结算标准
(一)规定的慢性疾病,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按医疗服务项目据实结算.
(二)住院医疗费用,以规定的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占门诊人次比重为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三)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占门诊人次比重,制定不同的结算标准.
(四)参保职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吉林市职工医疗保险处方单"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购药费用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据实结算;统筹基金不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四,结算办法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年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按协议书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每月2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要求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接到申报后进行审核,计算应支付的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在全面履行《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达到医疗服务质量标准的基础上,门诊医疗费用据实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定额结算.
(四)定点零售药店在全面履行《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达到各项要求的基础上,购药费用据实结算.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月15日之前拨付上月应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总额的90%,最迟不超过25日;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月末结算的审核情况,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不
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给予支付.
(六)经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对医疗费用结算结果有较大出入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暂缓拨款.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进行调查核实后,在下月拨付日期前予以拨付.
吉林市劳动局
吉林市卫生局
吉市劳联字[2001]4号
文 件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3l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尸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军队医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行许可证副本;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
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审查.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挂省劳动行政部门监制的定点医疗机
牌匾.
第八条经办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科和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与经办中心共同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经办中心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定点医疗机构应自医疗事故签定通知下达3日内通知经办中心.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可终止协议,并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职工医疗保险证并根据经办中心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保人员时,应在经办中心统一制发的"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上如实做诊疗记录.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药品不得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处方,更不得在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住院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由经办中心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结算单和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保证为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经办中心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经办中心不予支付,所增加的医疗费支出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通知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
自费病人处理.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签字.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我市关于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新开展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定点医疗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急性病3天量,慢性疾7天量的原则给药,住院患者出院时不准带药.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医生所开职工医疗保险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的药品处方为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科专用章.统筹基金不支付外购药品费.
第二十七条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沁标准)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超出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经办中心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经办中心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经办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市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2日前,按经办中心要求上报医疗费支出明细,经办中心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发生医疗事故及治疗后遗症的医疗费用经办中心不予支付. ,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不合理收费,经办中心查实后,定点医疗机构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四条经办中心查实定点医疗机构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同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现金部分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经办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结算,个人凭卡记帐医疗.

吉林市劳动局
吉林市财政局文件
吉林市卫生局
吉市劳联字[2001]5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使用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范围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市直各委(办)局,各中省直属企业,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范围》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大型
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根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31号)文件精神,为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基本医疗需要,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或支付部分费用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做如下规定: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设备不予报销范围
1,立体定向放射装置(7一刀,X一刀);
2,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3,电子束CI.(Elec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
4,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三,职工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疾病,在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自负的门诊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10%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分担,其人负担20%,统筹基金负担80%,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额.
四,重大疾病患者可放宽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最高封顶线至上年度全市社会资的4倍(包括当年住院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负担起付线标准与规定的慢性病患者负担相同.同时患规定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门诊就医时不重复支付起4,-1线费用.
五,规定的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与本人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累计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额部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六,规定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病种门诊起付线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限于检查,治疗规定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药品费和检查治疗费.
七,患规定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开药,一方不得超过三种药,每种药过七日量(特殊病种除外),不准重复挂号,分解处方.
八,各定点医疗机构对规定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要单独列项结用的处方分别单独装订,保管备查.
九,参保职工患规定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同时患其它疾病,在门诊治疗期他疾病费用单独结算,不得进入起付线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十,对于某些已经治愈的慢性病患者,应由确定治愈的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市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告,终止该患者享受的疗费用待遇.
十一,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规定慢性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支付情督检查.
附:二oo一年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病种.
吉林市劳动局
吉林市财政局
文 件
吉市劳联字[2001]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单位: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暂行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我市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负担渠道解决.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在就医,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公务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每人60元,年),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公务员按上年工资收入为标准计提l%,存入医疗保险办中心财政专户,做为公员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另行确定.
五,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要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吉林市劳动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卫生局
吉林市人事局
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
吉林市总工会
文 件
吉市劳联字[2001] 38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县(市)委组织部,总工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吉林省建立城镇职:件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和《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3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现行的职工医疗管理状况和医疗服务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照顾的原则
1,参保人员按对国家,对社会的贡献享受相应的医疗照顾;
2,原来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继续给予适当照顾;
3,医疗照顾的程度,与我市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4,享受医疗照顾的参保人员按一,二,三级医疗保健对象划分.
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保健级别
(一)一级保健对象:
I,在职及退休的副市级以上人员;
2,地方安置的副师级以上军队退休人员.
(二)二级保健对象:
1,在职及退休的正局级人员(含市委批准的享受正局级待遇人员);
2,军队转业的正团职人员;
3,市委管理的市直属企业的正局级人员;
4,正高级知识分子;
5,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获得者;
6,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7,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获得者;
8,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9,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专家;
10,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三)三级保健对象:
1,在职及退休的副局级人员(含市委批准的享受副局级待遇人员);
2,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获得者;
3,省,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三,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级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1,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20%;
2,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自付段,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10%;
3,住干部病床,个人负担普通床位费的50%;
4,其余部分同普通参保人员.
(二)二级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1,个人账户每年多计人100元;
2,年度内首次住院医疗费起付线标准为500元,住院多次以上依次递减20%;
3,住干部病床,个人负担普通床位费的50%;
4,其余部分同普通参保人员.
(三)三级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1,个人账户每年多计人100元;
2,住干部病床,个人负担干部病床床位费的50%;
3,其余部分同普通参保人员.
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享受最高级别的医疗保健待遇不重复享受.
四,医疗照顾费用的经费渠道和列支范围
医疗照顾的费用渠道与统筹基金负担渠道相同.列支范围包括:
(一)一级保健对象发生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门诊医疗80%部分,住院起付线费用;住院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与普通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差额部分;住干部病床床位费扣除个人负担和统筹基金支付后的部分.
(二)二级保健对象个人帐户每年多计入部分;比普通参保人员住院起付线费用降低部分;住干部病床床位费扣除个人负担和统筹基金支付后的部分.
(三)三级保健对象个人帐户每年多计人部分;住干部病床床位费扣除个人负担统筹基金支付后的部分.
五,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身份,每年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进行一次审核.
六,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人员及军队转业人员的相关待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医疗照顾的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原渠道解决
吉林市财政局文件
吉市财字[2001]49号 签发人:毛 晨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财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财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统筹范围和单位缴费率的确定
l,吉林市(含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单位,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6%.市本级及各城区参保单位统一按市里确定的缴费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2,各县为县级统筹单位,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
3,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1,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2,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
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缴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安排.财政对不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的具体补助比例,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和调整.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医疗.医疗保险中心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三,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1,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2,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3,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
4,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取消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公费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大学生的医疗费,财政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超支给予的补助等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列支.
5,财政对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在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四,加强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管理
1,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按照吉办发(1999)32号文件规定实行医疗费统筹管理.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解决.要在保证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医疗费支出管理.要积极探索设立支出台帐,总额包干,节约奖励,超支与有关方面适当挂钩等办法,切实加强对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者的管理,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浪费.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原资金渠道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可以参照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管理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减少浪费.
3,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五,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l,认真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既要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人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统筹基金,做到统筹基金不出赤字,略有结余.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险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分析和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预算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2,按照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3,要严格执行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的统筹基金支出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4,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严肃处理.
5,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按照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帐户开设,收款,拨款,记帐和基金结余管理等项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6,财政和劳动保险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行为,
7,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合理的支出要按规定及时审批,按时拨付,对乱收乱支等违纪行为要进行纠正和严肃查处,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营.
8,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机制,要定期听取或不定期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吉林市劳动局文件
吉市劳字[2001]15号 签发人:朱德明
关于转发《吉林省建立企业
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考虑到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行业)管理.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还应包括市里规定的享受医疗照顾人员(超过基本医疗待遇部分)的医疗费,商业保险费用.
三,自收自支和部分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四,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监督和检查.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吉劳社医字[2001]11号 签发人:申奉澈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
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劳动(人事劳动)局: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办发[1998]4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吉政发[2000]27号)要求,结合我省一些企业原有医疗待遇较高的实际,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这部分企业的医疗待遇不下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作为一种过渡措施,允许这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一,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企业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原有医疗待遇较高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不下降;保障在基本医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原职工医疗待遇水平高于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的企业(不含应参加大病救助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来源.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筹集,具体标准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
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未完成国家税利或职工工资未达到社会平均标准的企业,不得在国家规定的福利费标准之外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建立补充保险的企业(单位)或行业,可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或其他条件,划分不同数额,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医疗共济金,由企业(单位)
或行业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主要用于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内,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较多的职工医疗补贴;
(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三)县(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拔尖人才等人员的医疗补贴;
(四)企业(单位)或行业确定的其他医疗补贴.
五,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单位)或行业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应设专帐,专人管理.每年企业应将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的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或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充医疗保险
资金的合理使用.
六,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经字[2001]3号
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启动的通知
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各医疗保险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
根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精神,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批准,决定在2001年5月10日,首次改革市直机关现行公费医疗制度,试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为保证医改工作启动顺利,运作平稳,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首批参加医改单位和人员范围
市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机关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首批参加医改.
二,暂缓纳入医改的单位,人员和医疗费管理
1,市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暂时在原公费医疗定点
医院公费医疗科实行现金看病,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原公费医疗个人负担比例和有关规定,在原公费医疗定点医院报销.
2,原纳入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5月10日暂不纳入医改试行范围,在原公费医疗定点医院实行现金看病.发生的门诊和
住院医疗费在原定点医院报销,具体报销时间另行通知.这部分单位离休人员继续在原公费医疗医院实行记帐医疗.
3,实行拨款管理的中,省属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未参加医改前,按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管理职工医疗费,资金原渠道解决.
4,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在未参加医改前医疗费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人员待遇
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无论门诊,住院医疗费个人垫付10%部分,回单位报销.这部分离休人员继续实行定点医疗,一人只能选离家较近的一所定点医疗,实行记帐医疗.
2,企业参加市医疗统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继续在吉林市医院定点医疗.
3,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继续在吉林市医院定点医疗.
4,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在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初期,部分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定点试运行医院,暂按普通参保人员负担水平收取医疗费,并开有效收据,由医疗照顾人员持收据和相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照顾部分的医疗费用.
5,三等甲级伤残军人和工伤人员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
6,各参保单位在5月15日前,持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有效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享受医疗照顾的相关手续.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职工就医
1,参加基本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确定的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就医.
2,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凭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到定点试运行医院医疗保险指定窗口挂号,在挂号时需个人交付挂号费.每挂一次号,使用一份职工医疗保险处方结算单.挂号员要在"医疗保险处方结算单"上,
手工标注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挂号流水号,并在"医疗保险处方结算单"显著位置上标注已收挂号费字样或出具挂号费小票,为接诊医生提供已收挂号费的信息.
参保人员挂号后,到相应诊室就诊,接诊医生核对医疗保险证和挂号收费后,给患者诊察,开方.门诊口服药要用职工医疗保险处方,处方一式三联,一联投药,二联结算,三联存根.其他辅助检查或用药,可用复写辅助处方.
医生诊察后,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处方本,IC卡,到医疗保险指定收款窗口结算.结算时收款员要将挂号员手工标注的挂号流水号输入计算机,核对是否挂号,无误后收款员将处方投药联,结算联同时从处方本上撕下,并加盖收款专用章,投药联贴在收据存根交给参保人员,结算联留存.其他检查治疗辅助处方结算同上.
结算后参保人员持复写处方投药联或辅助处方,到药房取药或到相应的科室检查治疗.
3,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接诊医生提出住院申请,患者持申请到就诊医院的医疗保险科审批,审批住院同时,医疗保险科留存职工医疗保险证和门诊病历处方本.
到住院处登记,并到住院处收款处交纳起付线费用和住院押金,住院处在计算机上标注门诊医疗暂停.
住院登记后到相应疗区住院治疗.
出院后持Ic卡到住院收款处结算,结算后撤销门诊医疗暂停标注,到医疗保险取回医疗保险证和门诊病历处方本.
4,外地发生医疗费结算.需转诊去外地诊断,治疗的职工,必须由三级甲等定医院(专科)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试运行医院医疗保险科审核,并报市疗保险经办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凭转诊上医疗费有效收据,病志本,出院诊断,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个人医疗保险证,金结算卡等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
因公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期间在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复写处方,出院小结及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同转外地诊治人相同.
单位整建制外设办事机构人员,在异地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复写处方,出院小结及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险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与转外地诊治人员相同.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含整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安置的退休人员,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中心一次性结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与转外地诊治人员相同.
五,门诊特殊疾病医疗
按《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暂行规定》(市劳联字[2001]6号)文件执行.
六,个人费用负担
参保人员个人费用负担参见《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七,医改前后帐务处理
1,2001年5月10日O时正式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原公费医疗定点医疗在5月10日医改启动前,对所有公费医疗费用进行财务统计处理.住院公费医疗患者做出院结算,需继续住院的即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新办理人院.
3,5月10日前发生的公费医疗费按公费医疗统计报表有关规定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4,5月10日前发生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5月10日后发生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5,1998年11月至2001年5月9日期间,发生转诊转院医疗费和符合公费医疗报销的现金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规定,在原公费医疗定点医疗和原报销点报销,费用从各单位公费医疗承包经费中解决,单独统计,单独列帐.
6,1998年11月前发生转诊转院医疗费,符合公费医疗报销的现金医疗费用和拖欠各定点医院,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医疗费另行研究解决.
八,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试运行定点医疗机构
暂定以下5所综合医院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试运行医院:
1,吉林市中心医院
2,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
4,吉林市医院
5,北华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暂定以下5所专科医疗机构为收治专科疾病的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
1,吉林市传染病医院(吉林市第五人民医院)
2,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
3,吉林市新站结核病医院
4,吉林市结核病防治所
5,吉林市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
暂定以下2个卫生所为医疗保险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
1,市委机关卫生所
2,市政府机关卫生所
各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成立医疗保险科或办公室,配备相应人员,建立规章制度.
九,证,卡丢失损坏费用处理
1,丢失医疗保险证和资金结算卡,3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挂失,挂失之日
起15天后补办.在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补办手续费自理;挂失前被人冒名发生医疗费由本人负责.
2,因资金结算卡损坏不能记帐医疗,职工就诊时暂时现金垫付,然后到市医疗保
险经办中心补办新卡(补办新卡费用自理),报销所发生的应个人帐户或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l,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统一建立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广域网,各级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在内部建立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系统所需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专机专用,有专人负责医院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及医疗数据的维护.
2,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算机安全管理文件的精神制定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并采取有效的防计算机黑客,计算机病毒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医疗保险系统稳定,安全地运行.
3,实行操作员持证上岗制度,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操作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操作员,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互给合格证,无证者不得操作医疗保险系统专用微机.
4,各定点医疗机构在5月9日22点前做好系统启动准备,清空数据库中测试数据.
5,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动作后,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批准,各定点试运行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停止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系统的使用.一旦网络,系统出现异常要及时报告中心,以便及时处理.
以上通知,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九E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局
文件
吉劳社医字[2002]43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
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省里沟通反馈.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El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文件
劳社部函[2002]19号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
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为切实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怃恤和忧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
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现就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需医疗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一起,单独列帐管理.
三,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受二等
乙级以上以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四,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
警察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同时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浪费.财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费.政法机关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有关手续,为二等乙级以
上伤残人民警察在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二年二月六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 件
吉市劳社联[2001]10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药品经营企业,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五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
药店管理实施细则》(吉劳社发[2000]10号)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0]31号)以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1]8 q-),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济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执业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均须吉林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行照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营业人员培训证明;
(三)药品经营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定点零售药店的牌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
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由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药方服务情况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要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20日起实行.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吉市劳社字[2002]11号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转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
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笤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
现将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有关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下达后,吉林地区不再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同时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中有关目录药品应用的规定.
二,参保职工使用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比例按《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民族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比例支付.
三,药品目录标有·t*"号的药品仅限于二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使用,依据临床适应症和临床需求由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提出用药建议,经科室主任签字同意,报本院医保科审批备案后方可使用.
四,医院制剂部分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院制剂,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需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且仅限于院内使用(医疗机构开具的医院制剂其名称后要注明"自制"标制),医院制剂根据有
效成分,临床应用等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分为甲类,乙类,费用按规宦的负担比例执行.
五,其他有关问题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精神办理.《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从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吉劳社医疗字[2001]26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精神,我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措施,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基本医疗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客观需要.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提高
认识,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要.
二,《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三部分,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其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使用甲类上当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
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参保人自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三,《药品目录》中限制范围中标的"*"号的药品,各统筹地区应按该药的临床适应或医疗机构,在医师级别或科别作出限制规定.
四,中药饮片部分的"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在复方使用中均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五,对于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疗制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医院
开具的制剂药品,其后称后要标明"自制"标记),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医院制剂目录均按甲类目录支付比例支付.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或另行制定.
七,本《药品目录》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同时废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函[2002]1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自主择业的
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批复
你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请示》 (吉市人联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提出的关于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特批复如下:
一,从2001年开始,我市接收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统一参加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1]31号)执行.
二,参加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印发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吉市劳联字[2001]8号)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军队转业干部个人退役金为计算基数,由市财政单独列支.
五,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帐户;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费用.
六,军队转业干部服役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此复
二00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经字[2002]1号
关于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医疗费
报销工作的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针对部分离休干部在易地安置或长期旁的实际情况,现将离休于部在易地居住发生医疗费的报销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易地安置或长期定居的离休干部,应在2002年3月22日前,持居住人口复印件和所在单位证明,到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特种医疗科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后方可报销在易地发生的医疗费.
二,报销范围: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1]56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执行.
三,报销时间:每月的15至20日.
四,报销所需手续:
1,报销门诊医疗费,需持门诊病历,用药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背面加盖单位公章).
2,报销住院医疗费,需持出院诊断,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或复写处方,有效医疗收据(背面加盖单位公章).
五,易地定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三月
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经字[2002]10号
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的通知
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为了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职工医疗保险结算手续,现对我市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有关事宜做以下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基本医疗费用报销由参保单位统一管理.
二,外转诊,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转诊目的结算报销.本年十二月份医疗终结的费用必须在第二年的一月份结算报销,过期报销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予办理.
三,参保单位专管员每月15至20日(节假日除外)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有关人员医疗费用报销事宜,其他人员报销不受理.
四,参保单位专管员办理外转诊,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报销时,需携带患者转院申请审批表,医疗费有效收据(收据背面加盖患者所在单位公章)门诊病志本,复写处方,住院结算清单,出院诊断,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地算卡等有关资料.
五,外转诊,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药品必须符合《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必须符合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床位费必须执行《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卫生局文件
吉市劳社联字[2003]2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
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药店,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
现将《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四
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规定
为了保证患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门诊得到有效治疗,减少因治疗职工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根据我市目前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特对部门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门诊治疗做如下规定:
一,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病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基本医疗险的有关政策定期公布一次.
二,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最初诊断,需要经市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专业科主任出据诊断意见并填写申报审批表,由该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审批.患者可持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审批的申报审批
表自愿到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已审批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实行定期复查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组织实施.对已经治愈的患者,终止享受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待遇.
四,职工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疾病,自负的门诊医疗费(起付线)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10%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普通医疗费的20%,乙类药品的25%,高精尖检查治疗费的30%,其余部门由统筹基金负担.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疾病医疗费最高限额为4000元.
五,重大疾病患者可放宽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至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包括当年慢性疾病统筹基金支付部门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个人负担比例,起付线标准与规定的慢性疾病患者负担相同.同时患有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
病患者在门诊就医时,不重复支付起付线费用.
六,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与本人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累计计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执行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七,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起付线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仅限于检查,治疗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药品费和检查治疗费;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单独结算,不得计入起付线,不得由统筹基金支付.
八,患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治疗,一方不得超过三种药,每种药不得超过七日量(特殊病种除外),不准重复挂号,分解处方.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对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要单独列项结算,使用的处方分别单独装订,保管备查.
十,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对规定的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劳动局,卫生局吉市劳联字[2001]6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治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3].8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暂行办法》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市市直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按照国办发[2000]37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参照《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并依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办法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门和政府批准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管理按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
(四)负责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二)建立健全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
(三)办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接转手续.
(四)审核,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
(五)按时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
(六)提供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费结算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在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前提下,根据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补助标准暂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2%.
第九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市财政局根据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户".
第十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用途: '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规定范围内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照顾费用.
第十一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线费用),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50%.
第十二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补助自付金额的20%.
第十三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含起付线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40%;3001元至5000:元N,补助45%;5001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金额,补助50%.
第十四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医疗保险证件和结算单据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账,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十六条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务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非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按标准缴费,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驻吉林市中省直机关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本办法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财政局印发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暂行规定》(吉市劳联字[2001]7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3]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耋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0]31号)精神,我市于2001年5月10日开始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运行比较平稳.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自
个人负担,依据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决定适当调整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乙类药品费由个人负担30%降至个人负担25%.
二,降低人工肾透析(血透析)处置费个人负担比例.
人工肾透析(血透析)处置列为普通治疗项目.个人负担比例不按高精尖治疗结算,由个人负担30%降至普通医疗个人负担水平,在职人员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
三,恶性肿瘤患者门诊享受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待遇.
肿瘤患者门诊化疗列入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范围,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调整住院起付线和个人负担比例.
住院起付线由700元,调整为省(部)级(3级医院)医疗机构700元;市(州级,县(市),区级(2级医院)医疗机构600元,乡(镇)级(1级医院)医疗机构5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线依次递减20%.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为700元不递减.
统一住院普通医疗费用(甲类药品和普通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负担比例,由原3级,2级,1级医院,在职职工个人医疗费负担比例15%,12%,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比例13%,10%,6%,统一为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15%,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10%.
五,此通知自6月1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财政局文件
吉市劳社联字[2003]9号
关于取消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负担10%
离休干部医疗费的通知
市直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证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切实解决单位负担离休干部医疗费10%报销难的问题,根据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不再负担离休干部10%部分医疗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不再垫付由单位负担的10%部分医疗费.
二,各承担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从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收取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负担的10%部分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100%记账.
三,七月一日以前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仍按原办法原资金渠道解决.
特此通知
吉林市劳动局吉林市财政同
二oo三年六二十七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卫生局
吉林市人事局
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
文件
吉市劳社联字[2003]12号
关于《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
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各县(市)区劳动和杜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县(市)委组织部,市直各委,办,局,行业管理办公室,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1998]7号文件和中央13部局[2001]国转联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副团职军转干部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文件中副团职军转干部是指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的副团职军转干部和自主择业的副团职军转干部.
二,副团职军转干部享受《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三级保健对象待遇.
三,享受待遇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起.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卫生局文件
吉林市财政局
吉市劳社联字[2003]13号
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
使用一次性卫材限额的通知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1 31号),决定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500元以上的一次性卫材执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有:心脏起
搏器,血管支架,DSA诊断治疗应用导管,导丝,导管鞘,球囊等植入人体的材料.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国产最高价格为准,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每年初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公布一次,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全部由参保人个人负
担.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70%,参保人个人负担30%.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卫生局
吉林市财政局
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
吉市劳社联字[2003]1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离休
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吉林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加强医疗费管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市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及其离休干部.
驻吉林市所辖外五市(县)的市直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离干部医疗统筹,执行所在地的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监督检查;
(三)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局等部门,对定点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档案资料;
(三)负责编报离休干部医疗费预决算;
(四)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市直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干部局审定.
第七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市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年初计划和均衡进度按月将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到财政专户.
第八条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住照规定标准,于参加统筹前一个月内一次性足额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为本单位所有离休干部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费,不得有选择的为部分离休干部缴纳医疗费.
凡是能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
第九条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等项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医保中心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离休干部医疗费收入管理户和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用于核算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每周固定向财政专户缴纳一次.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核算从财政专户拨
入的离休干部医疗费.
财政部门根据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市医疗保保险管理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人支出管理户.
第十一条市属特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由市财政根据该单位的困难程度,按比例给予补助.
对暂时没有缴费能力的单位,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书,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市医保中心要定期向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布医疗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
第十三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只建立统筹基金.
离休干部就医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建立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报告制度.市医保中心每季度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委老干部局报告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建立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监督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缴纳制约机制:
(一)市医保中心根据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单位填报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情况表》和《企业单位离休干部情况表》,以及离休干部医疗费缴费凭证,制发《离休干部医疗证》和门诊病历.
(二)对没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市医保中心不予办理或复查《离休干部医疗证》.对与市医保中心签订缓缴协议,协议到期没有履行协议,已经办理或复查《离休干部医疗证》,且经有关部门审核,确有缴费能力而没有缴费的单位,暂停其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在此期间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包干管理,按月拨付,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市直离休干部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证就医,享受医疗待遇.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一年内只固定在—个定点医疗机构不变.
第十九条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
标准》规定执行.
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500元以上的一次性卫材执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有:心脏起搏器,血管支架,DSA诊断治疗应用的导管,导丝,导管鞘,球囊等植入人体的材料.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国产最高价格为准,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每年初由市医保中心公布一次,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由离休干部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需转诊去外地诊断,治疗的离休干部,必须由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主任批准,填写转院审批申请单,报市医保中心批准方可转院.在本市内定点医院之间转院,需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主任批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到定点医院就医的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公立医疗就医.如需住院治疗,应在住院三日内通知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病情危重者可继续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应转回定点医院继续治疗.
离休干部到外地短期探亲或公出,应先到定点医院登记,如发生急诊,可在当地选择公立医院就医.
经批准办理转院,及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市直单位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需凭所在单位证明,居住地户口或暂住证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市直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从登记之日起,离休干部在异地居住发生的医疗费方可报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市直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到定点医院报销.
(二)在城市居住者,就近选择市(区)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就医;在乡镇居住者,应在乡镇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暂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门诊医疗费须持门诊病历,用药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报销;住院医疗费须持出院诊断,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或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报销.
(三)已办理易地居住手续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短期回本市居住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暂由个人垫付,医疗结束后,凭相关手续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凭证就医.
(四)当年发生的医疗费,最迟应在下年初一个月内报销完毕.
第二十二条离休干部就医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优先诊疗制度,设立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并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住院等项服务.
(二)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证,病历统一管理制度.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制发,不得伪造,变造.
(三)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医疗证,按就医规定出示及使用医疗证,不得将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凡因违反医疗证使用规定,将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流失浪费的,除向当事人追回损失外,市医保中心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医疗证使用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不合理医疗费用.
(五)离休干部医疗证丢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医疗费应单独统计,处方,检查单证,住院付费清单应单独保管.
第二十四条市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El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或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劳社厅发[2003]10号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街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
(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五)可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
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七)采取措施,促使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费.可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时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确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明确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连续缴费相挂钩的办法.对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
业人员,可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要考虑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指导和协助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三,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九)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等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核办法.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实现整体参保.
(十)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事务性负担.
(十一)做好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的主要项目,建立完整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个人缴费记录.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或更改个人信息,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
险关系变更服务.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收入,医药费用支出等信息,要单独进行统计分析.
四,精心组织,稳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宣传力度,为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创造良好的氛围.要主动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争取支持.
(十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精心组织实施.要及时分析和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厅
吉林省政府体改办
文件
吉劳社医字[2002]24号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体改办: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制定的《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政府体改办
二oo二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为了推进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进展,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对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
二,关于参保方式及缴费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选择下述两种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方式一: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其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方式二:只参加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其所在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根据各统筹地区基金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则上由个人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续和缴费.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为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参保人员范围.
已开展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三,关于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规定.
按照方式一参保的,与统筹地区参保人员享受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设立个人账户.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接续使用.
按照方式二参保的,享受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本人自负.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余额可继续使用.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待遇.
四,关于缴费年限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其他
城镇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集体办理参保手续和
缴费.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吉市劳社字[2003]76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行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制定的《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低水平,广覆盖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保职工缴费比例相例享受待遇相同.
二,灵活就业人员范围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吉林市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同时适用于所在企业单位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
户口不在本市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凭吉林市工商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从业证明,申请参加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本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
三,参保方式和缴费办法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应到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体检费用自理.组织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检查已患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肿瘤等重大疾病的人员,有精神障碍或身体残疾的,暂不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到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个人缴费档案.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管理办法.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吉林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8%.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同时要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每人每月5元,全年60元,享受与其他参保职工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时间和待遇
(一)从参保之日连续缴费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从医保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待遇.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如发生拖欠,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医疗保险待遇.
(三)停保半年以上又重新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履行参保手续,体检合格并缴费半年以后,再进入医保,个人账户接续使用,参保时间合并计算: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个人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在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自由职业的,缴费年限按实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和接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连续计算.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并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按照缴费工资分三个年龄段划人,即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缴费工资的2.3%划人;46岁以上(含46周岁)按缴费工资的2.5%划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吉林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4%划入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续保后个人账户接续使用.
五,下岗失业人员,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家属,可参照本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由托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体参保. .
六,本暂行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
吉林市财政局
文件
吉市劳社联字[2003]3号
关于提高市属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
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市直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市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决定提高市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
下:
一,市属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每人每年4000元提高到5500元.
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吉中,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标准不变.
三,中直,省,市属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外五县(市)和四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离休干部医疗需要和本县(市),区财力状况,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不能低于上一年度实际执行的离体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
五,相关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切实做好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工作,在提高标准的同时,相应提高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水平和服务质量,在离休干部医疗上做到"应治必治,合理用药".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吉林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吉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经字[2003]12号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支付部分门诊医疗项目的通知
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
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03]29号)文件精神,经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研究决定,现将部分可在门诊治疗的项目纳入统筹基
金支付,具体项目如下:
体外震波碎石,低温等离子消融术,内窥镜下胃息肉电摘术,内窥镜下肠息肉电摘术,视网膜病变激光治疗术.
以上各项门诊医疗费起付线700元,超过起付线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以上决定从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劳社厅发[2002]8号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
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
(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
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险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经现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五)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灵活多样化的需要,根据当地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可采取由个人缴费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水平和缴费年限给予相应待遇.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
过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医疗保险的方式实现整体参保,同时做好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完善和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六)根据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定点资格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
围.特别是要逐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基层医疗机构的定点范围.对定点零售药店要强化药师配备,处方管理等资格条件的审查.对从医院门诊药房剥离出来的零售药店,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定点范围.
(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签订定点协议.在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明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的控制指标.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将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科室
和医务人员;要明确考核指标和办法,考核结果要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挂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要明确违约责任.
(八)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专科特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
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提出具体指标;在诊疗项目管理中要重点明确对新增诊疗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的控制措施;对住院医疗服务要明确人均住院费用和人均住院天数的控制指示.
(九)建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建立医疗保险日常监督管
理制度.要通过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药品价格信息,建立医药专家委员会,聘请义务督查员等措施,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服务质量和收费等情况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落实违约经济责任,必要时可与其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三,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
(十)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义及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坚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改革方向.要对医疗费用增长趋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o
(t--)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十二)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
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
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十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健全基本数据统计制度和医疗费用监测系统.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要分
别建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要统计参保人员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对各项基金的收支,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要分开统计.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监测,及时对医疗保险各项统治和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省政府及办公厅电子传输文件
吉政办发E2003]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险厅,经贸委,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药品监管局制定的《关于堀
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伤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体改办 省药品监管局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为妥善解决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0]27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社厅发[2002]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统筹地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扩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规模,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
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对应的原则下,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较大进展.
二,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规划,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参保组织工作,尽快吸纳这些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各统筹地区应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采取先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暂缓建立个人账户的办法,适当降低单位缴费比例,促进这些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实行统账结合办法的统筹地区,困难企业的参保缴费比例,按照不低于
当地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掌握.按此比例缴费仍有困难的,经过企业与职工协商,可由职工个人缴纳一部分,但职工个人缴费数额不应超过本人工资收入的2%.这些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当地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
对那些按照规定能够缴费,但因退休人员较多,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各统筹地区应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企业协商,采取灵活的措施和办法,促进这些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困难企业,其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问题,仍由原渠道解决.各级政府应积极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确定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定医疗费减免政策等措施,妥
善解决这类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困难问题.
五,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
号)规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述离退休
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其中,对关闭破产企业离体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其他企业,依法实施关闭破产时,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由各统筹地区政府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已经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困难,各级政府应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六,对实行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七,因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改制改组等原因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的,
本人愿意且有能力参保或续保,可按照当地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八,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有关市州,县(市)应抓紧将其并轨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来.在具体并轨过程中,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办法的统筹地区,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当地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
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这些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目前实行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办法的统筹地区,应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调整企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九,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成熟一户,纳入一户,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3]2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实行只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缓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具体比例按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70%掌握.企业工资水平低于上年度吉林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为缴费基数.按此比例缴费仍有困难的,经过企业与职工协商,可由职工个人缴纳一部分,但职工个人缴费数额不应超过工资收入的2%差额部分由企业缴纳.这些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省下放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的规定,由上级财政在核定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时,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核算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折半,同时缴纳10年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离休干部按当年的中省属企业离休干部统筹标准核算10年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市财政将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给市医保中心,并将这些企业的离休人员纳入吉林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三,对已破产,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市属企业,按企业解体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人数,以上年度吉林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中按单位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收入的2%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离休干部按当年市属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预留10年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上述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离休人员继续实行医疗统筹管理.对没有缴费能力的企业不能接受其退休人员参保.
四,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或名存实亡(含实行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可比照 解散企事业单位预留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和预留年限,为其退休人员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规定预缴费后,其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离休人员按当年离休干部统筹标准核算10年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缴费后享受相应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待遇.其他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五,对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自谋职业的,本人愿意且有能力参保或续保,可按照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享受与其他参保职工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对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新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3]27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单位
(部门)限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国省市直企业.,各有关单位: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自2001年5月启动以来,已将绝大多数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企业吸纳进来.基金运行平稳,切实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但目前仍有一些具备条件的单位(部门),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为了扩大我市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市政府决定对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单位(部门),限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发下:
一,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县(市)区,要积极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尽快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一季度末全面启动.
二,具备参保条件的单位(能够正常经营,具备完全缴费能力的企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提出的时间计划和要求,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具备缴费能力,但抚养比过高的企业(即退休职工人数超过在职职工人数25%的企业),要采取"超过抚养比部分缴纳风险金"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要求,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四,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筹备和启动工作.对经认定具备参保条件而拒不参保的单位(部门),市政府将按《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工作的意见》(吉市发[2000]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政策研究,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等项工作,确保应保单位按时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附:企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表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政办发C20053 2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省民政
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发改委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知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我省基本医疗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好关闭破产和改制改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支出和社会平均余命计算,一次性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管理,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和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从关闭破产企业破产经费中支付,对从改制改组企业剥离出来的退休人员,又改制组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对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仍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对统筹地区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前已经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障问题,应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1号)规定,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二,促进失业人员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比照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3个月之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年限与含人缴费牟.服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间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建立完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办法.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办法,解决城镇居民低收入群体的医疗困难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问题.
(一)覆盖范围.凡是未参加或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都可以企业,团体或家庭为单位参加.
(二)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
标准,目前原则上按照市州一级统筹地区每人每年180元至240元,县(市)一级统筹地区每人每年120元至180元掌握.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当地医疗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 .
城镇低保家庭参保缴费及政府资助问题,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具体办法.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由所在企业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三)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作为统筹基金使用,用来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地区要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现阶段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以下,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照不同支付比例,分段累加的办法,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总体上应控制在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原则上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基金收支情况作适当调整.
四,普遍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办法.未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办法的统筹地区,要从2006年起全部建立起来.要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金的补助办法,减轻个人大额医疗费用负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要做到当年收支平衡.
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制度.
(一)风险基金的筹集口从2006年开始,统筹地区每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的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也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或一次性划入,加快风险基金的建立.风险基金的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20%,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按规定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规定的规模.
(二)风险基金的管理.风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
独管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当地财政部门择优确定商业银行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改变其用途.
(三)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风险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
主要用于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非正常超支情况下的临时周转问题.非正常超支是指因当年发生大额医疗费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加,致使统筹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统筹基金正常超支主要从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解决,一般不得动用风险基金.
(四)风险基金的使用办法.使用风险基金,由统筹地区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适当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适当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应不超过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毒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晶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总体上应在20%左右为宜,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总体上应在80%左右为宜;由参保者个人负担的"三个目录"之外的医疗费,总体上不应超过所发生医疗费总额的1 5%.具体调整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按照上述规定统筹基金支付不足的统筹地区,应通过调整单位缴孝划入个人账户比例,提高缴费比例等,办法解决.
七,改进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从2006年开始,由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凡由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律改为由财政向机关事业单位划拨,再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办法.单位不按时缴纳匡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停止其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逼.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管理,坚决杜绝挤占挪用基金的行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大基金监督和审计力度,对基金使用方面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征缴稽核制度;确保医疗保险费应收尽收.要完善医疗保险费支付的监管制度和核查办法,堵塞管理漏洞,加大整治欺诈力度,防范道德风险,减少医疗保险费的流失和浪费.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参保人员有骗取医疗保险费等欺诈行为的,医疗保俭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其退还骗取资金;拒不退还的,提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降低药品价格,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普遍实行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誉等级制度,完善协议管理.要进一步扩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和数量.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落实以人为本的思想,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医疗收费标准及技术规范,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
吉林市财政局 文件
吉林市卫生局
吉林市人事局
关于《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管理执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局,县(市)区委组织吉林市直各委办巨,行业管理办公室,各中省市直企业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全市提高医保待遇的相关规定,对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做相应的调整:
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二级保健对象,住三级医院首次医疗费起付线标准为500元,第二次起付线为300元,以后各次住二级医院首次医疗费起付线为400元,第二次起付线以后各次为100元;住一级医院首次医疗费起付线为300元 次起付线为200元,以后各次为100元.
本文件自10月1日起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5]7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降低个人负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情况,经市政府同意,调整现行的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先规定如下:
一,按照新的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增加非医保药品1835种,以减少个人医疗费负担,提高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住院的普通床位费由个人负担50%降至为40%.
三,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起付线标准依次降低;三级医院第一次住院起付线700元,第二次500元,第三次400元,以后为300元;二级医院第一次住院起付线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300元,以后为200元;一级医院第一次住院起付线5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200元,以后为100元;
四,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2.8万元提高到3.2万元.
五,本次调整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不包括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
六,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管字【2 007】9号
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启动通知
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吉市
政发[2 0 07]l o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学布局,严格管理的要求,经过考核研究,确定以下医院为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
1,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按照参保人数和居住地
分布,结合医疗机构的地理位置,基础设施,接诊能力等因
素,经过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确定首批定点医
疗机构.
2,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原则.首
批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在实现计算机程
序联网之后,才允许对参保居民开展医疗服务.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
1,首诊医院.依据《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
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在市内按居住地(按行政区划确定)选
定一家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市二医院,市医院,市创伤医院
所在地附近没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方便参保职工就医,
将该三所医院列为首诊医院).由于一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目前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暂由已联网的首批定点医疗机构
接诊,随着网络连接的不断扩大,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
接诊.
2,转诊管理.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患
者,执行《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
八条,实行由低到高逐级转诊转院制度.
3,特殊病种管理.传染病实行归izl治疗.结核病患者由
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诊治,其他传染病急性期需住院治疗
的,由市传染病医院接诊治疗;精神科疾病在所属有能力的
社区医疗点就医,本社区无接诊能力,到市属专科医院就
医.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签订《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区医保中心依据《服务协议》对
社区医疗点及区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律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标准,
对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参保居民按区级医院的标准,承
担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
参保患者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方法.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享受家庭账户限额内的记账门诊医疗待遇.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自
费.参保居民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
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
机构暂垫付,淡月由市沤保中心支付.
市医疗保险管理片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违规扣减"的办法结算.
五,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
1,定期考核.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依据《吉林市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考核办法另行制
定). .
2.,随时抽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采
取随机抽查进行考核.
3,日常考核.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医保中心负
责检查和考核,市级,省部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医保中心负
责检查和考核.
4,考核评比.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将考核情况向
社会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考核结果排名靠后,参
保居民意见较大,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定点医疗
机构资格;对管理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启动日期
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于五月十八日正式启动接诊.
附: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文件
吉市医保管字[2007]6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管理业务流程》的通知
市中心各部室,各城区医保中心:
根据《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参保居民提供便捷,规范的参保就医环境,我中心结合实际,制定了《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业务流程》,现印发经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管理业务流程
参保程序及手续
(一)参保范围
1,城镇居民.指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2,学生.指在我市范围内的所有小学,初中,高中,职高,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
3,进城务工人员.指具有农业户口的,在城市内长期务工人员.
(二)参保方法
1,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
2,参保居民携参保资料原件,交参保服务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合格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人,复核人盖章,每个户口薄上的全部人员均需审核存档.
3,参保服务工作人员将参保数据录入计算机系统,打印家庭参保登记表一份,缴款通知一份.将缴款通知书交参保人做为到市商业银行缴费的凭证.
4,社区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按录入的人员顺序,将参保人员照片按顺序粘贴,粘贴人,复核人确认无误后,以区为单位报送市医保中心.
5,参保家庭凭缴款通知书到市商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费.从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后到参保地点领取社会保障卡,并为家庭指定定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和定点区医院.
6,参保居民领取社会保障卡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学生,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困难企业职工参保由单位统一到本单位驻地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
(三)参保手续
1,城镇居民参保:需携带填好的《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彩色免冠近照2张(背景是深蓝或深红).如家庭成员中有超过18周岁的在校(包括中学,中专,技校,职校)学生,需提供学生证及复印件.如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可不参保,但要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①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含吉化和铁路参保人员);②在校大学生需提供学生证及复印件;③离休和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需提供相关证件医疗保险卡及复印件;④长期在外地工作(一年以上)需提供当地暂住证,用工手续及复印件.
2,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需持补贴审核手续进行参保登记.低保人员参保凭民政部门的证明;残疾人员参保要凭残联的证明;持《再就业优惠证》给予补贴的人员凭就业局出的证明.
(四)变更业务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由于各种原因需要对户籍变动,如迁入,迁出,分户,变更居住地,变更户主等,均需携带户口薄到所在社区办理变更手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审核,复核合格后,备案盖章,送所在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并备案,市医保中心定期审查.
2,已经取得社会保障卡的参保居民,出现以下情况:(1)卡上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等需要变更,(2)卡出现不可修复故障,(3)社会保障卡丢失时,需提供变更后的户口薄或身份证原件交区医保中心,由区医保中心更改信息后统一传送数据到市医保中心制卡,15日后由区医保中心取卡并发放.
缴费方式及标准
(一)缴费方式
1,缴费.城区居民持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具的缴费通知,到就近的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缴费,初次参保需同时缴纳医保卡,病志本工本费.
2,转帐.吉林市商业银行收到家庭缴费后,应及时将家庭编号输入计算机,与医保中心对账后,转入基金专户.
3,已参保人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4,补贴办法.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先行缴纳差额部分保险费,并将补贴手续一并报送所在区医保中心审核,备案.区医保中心对享受补贴参保人员进行分类统计划分,并报送区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资金拨付到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区医保中心在收到资金3日内将所收资金缴拨到市医保中心财政专户.市医保中心收到资金后进行核对,并向市财政申请市属配比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医保中心财政专户.同时由市财政向省财政申请省配比资金,省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缴费标准
人员类别
个人
应缴
补助
个人
实缴
划帐
比例
划帐金额
统筹金额
省财政
市财政
区财政
再就业
居民
非补助人群
200
0
0
0
0
200
20%
40
160
补助人群
低保和贫困残疾人
200
0
128
32
0
40
20%
40
160
城镇年满60(含)以上
200
50
30
20
0
100
20%
40
160
再就业优惠证
200
0
0
0
50
150
20%
40
160
4050人员
200
0
0
0
80
120
20%
40
160
学生
市属中小学
50
5
5
0
0
40
0
0
50
区属中小学
50
5
2.5
2.5
0
40
0
0
50
学龄前儿童
50
0
0
0
50
0
0
50
初次参保需缴纳医保卡工本费35元.
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医疗待遇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县,(市)区级(含下级)医院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5000元以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在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负担7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二)学生医疗待遇
学生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按以下比例支付,1000元以下保险基金支付50%,1000---5000元保险基金支付60%,5000---10000元保险基金支付70%,10000---30000元保险基金支付80%,30000元以上,保险基金支付90%.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住院医疗费设最高支付限额,其中:居民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45000元,学生在年度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为6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限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本人或亲属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核确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限额5000元).
四,就医管理及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三级就医管理制度,即区级,市级,国家级就医.区级指在社区医疗点和区级医院就医;市级指到市属医疗机构就医;国家级指转往外地上级医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根据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医疗管理质量,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医保政策的力度,医院地理位置等因素,在全市区域内统一规划布置,确定区级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医疗机构分担的区域.
1,参保人员首先在社区医疗点和区级医院就医.每个患者在户口所在地,确定一所社区医疗点和一家区级医院就医.病情比较重的可到区级医院就医.社区可开展门诊治疗和家庭病床,并为参保患者建立健康档案.
2,患者病情危重或需要做大型手术时,到市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区医院开出转诊单,到区医保中心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后,可到市属医疗机构就医.
3,疑难病症需转外地治疗的患者,由市属三级医院重点专科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科审批,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出医疗机构报销.传染病不转诊,精神科疾病不转诊.
4,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结核病患者由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诊治,其他传染病急性期需住院治疗的,由市传染病医院接诊治疗.
5,精神科疾病在所属有能力的社区医疗点就医,本社区无接诊能力,到市属专科医院就医.
(二)就医程序
1,门诊就医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住院治疗时,必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以便医院核实患者身份并录入费用信息.因特殊情况没有携带社会保障卡,应向医院说明情况,并于二日内将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交给医院办理补录手续,否则住院费用由个人承担.
2,本地患者因急诊(脑出血,心梗,休克)需就近到医保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应在急诊住院发生二日内(休息日,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患者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到区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未登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就医监督管理
社区医疗点,区级医院及市属医院与市医保中心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区医保中心依据《服务协议》对社区医疗点及区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医保中心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对市属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级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诊报销医院报市医保中心,符合转诊条件的市医保中心支付医疗费用,不符合转诊条件的不予支付.同时,市中心将对区中心审核情况进行监督.
五,基金结算程序
(一)基金收入管理
(1)各区医保中心每月末将补贴人员及非补贴人员统计,形成报表,并注明缴费金额,人数,人员类别等,上报市医保中心.
(2)各区医保中心应单独设立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账目,对各类人员缴费,各级财政补贴资金等单独核算,并定期与市医保中心核对收入情况.
(3)市医保中心将收到的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二)基金结算,支出管理
(1)参保患者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方法.参保居民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由市医保中心支付.
(2)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违规扣减"的办法结算.
(3)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2日前将费用支出情况通过 报表或网络传输等形式分别报送市医保中心和各区医保中心.
(4)市,区医保中心联合对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未通过清单,市医保中心进行费用扣除后,于次月25日前将医疗费用直接拨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与省基金管理办法有区别).
(5)各区医保中心应单独设立城镇居民住院医保基金支出账目,以便与市医保中心核对支出情况.
(三)基金分析
1,定期分析.各区医保中心每月将城镇居民住院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形成书面分析材料,并运用多种分析方法,如:表格,图形等形式进行分析上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汇总整体情况,以便及时掌握基金运行的趋势和动态,并提出管理建议及意见.
2,建立预警办法.各区医保中心对每月城镇居民住院医保基金运行中异常的情况及问题形成预警通报制度,及时上报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向各级医保经办部门进行通报,使其了解基金运行情况,以便采取应对措施,从而防范基金风险.
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吉林市卫生局
吉市老联字[2006]2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直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的意见
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制度,改进和加强市直离休干部医疗工作,落实好党的"应治必治,合理用药,实报实销"的老干部医疗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标准.由每人每年5,500元提高到8,800元,统一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标准,进一步满足离体干部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
二,增设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定点医院.在市人民医院的基础上,新增市中心医院,附属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九站经济开发区医院为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可以自选其中一家医院作为本人医疗医院.为了便于加强管理,一经选定,至少在一年内不变.居住边远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定点医院根据需要和可能再另行研究确定.
三,医疗费超支部分由市财政和指定医院按比例承担.按年
度,对各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额超支10%(含10%)以内部分,由市财政和定点医院各承担50%;超支10%以上至20%(含20%)部分,由市财政和定点医院分别承担30%和70%;超支20%以上部分,由各定点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费如有节余,由定点医院结转下年专项用于离休干部医疗费支出,不准挤占挪用.
四,加强对医疗费支出的管理.对市直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
支出,实行日清单制,离休干部每天的医疗费用支出,必须要有离休干部或其陪患家属在处方上加盖名章,方可入账.
中共吉林市委老干部局
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参加市州统筹,暂不具体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消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其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的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依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进行核准.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五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给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又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可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还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第七条 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医保中心核定不足的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差额部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差额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做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享受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第九条 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工伤职工的工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这部分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自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次月,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次月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次月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能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从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复查鉴定的结论发生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再调整和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的金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于收到市医保中心的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向伤残职工支付,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难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伤害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应当从获得第三方赔偿中扣抵归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吉林市工伤职工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医疗救治,依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就医和结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可在市医保中心公布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个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医疗卡》,《工伤保险门诊病历》.工伤职工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应到个人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一年后个人要求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造成职工受到伤害,必须立即将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救,但须在24小时内到市医保中心备案.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六条 初次医治伤害部位的工伤职工,凭用人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介绍信,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应明确工伤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者,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诊断.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门诊或住院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必须持《工伤保险医疗卡》到个人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统称《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超出《支付范围》的费用,应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自费协议.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个人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医治条件所限需转院治疗的,应填写《吉林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外埠长期居住的工伤职工应选择一家乡(镇)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本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破产,关闭,解散企业的工伤职工可直接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符合《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并申报,确认为工伤并办理《工伤医疗卡》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工伤证》,《工伤医疗卡》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仍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市医保中心对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后予以结算.
第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境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到本人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记账管理.住院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工伤职工住院病历,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等材料送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定期对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进行审核;市医保中心依据审核结果,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符合《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治疗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每月向市医保中心申请中结.不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转院医疗费,外埠长期居住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公出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以及因急诊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工伤证》,《工伤保险医疗卡》,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清单,门诊病历,用药的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填写《吉林市职工工伤医疗费报销明细表》等资料,于每月15日前报市医保中心审核结算.破产,倒闭,解散单位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市医保中心每月15日至20日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审核后的工伤医疗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收到市医保中心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3日内按支付数额发给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出院带药不得超过一周量. 第十九条 长期在门诊开药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工伤职工,必须接受市医保中心安排的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参加康复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暂停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非工伤疾病,以及未按规定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必须服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对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将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受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有关单位,由市医保中心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级统筹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假肢,义眼和配置拐杖,矫形器,助听器,眼镜,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及患矽肺的工伤职工日常生活需要配置制氧机(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进行确定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见附件1)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中心确定后及时修改《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工伤职工在个人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有愿望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用人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索取《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进行申请,已为其工伤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破产,关闭企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索取《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工伤职工申请配置辅助器具进行确认,出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必须持《通知书》先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然后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第九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十条 工伤职工属于双臂缺失,双耳听力严重损失,体重超常等特殊情况,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向市医保中心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工伤职工特殊情况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方案和费用预算,同时附《通知书》的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
市医保中心可以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产品性能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决定是否酌情提高费用限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医保中心的决定.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实际费用在《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范围以内的,市医保中心按实际费用进行结算;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范围的,市医保中心按该项目最高限额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高档次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签订自费协议.市医保中心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九条规定,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辅助器具费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市医保中心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限额结算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经济困难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通知书》个人存留联和前一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项目型号等相关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由市医保中心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医保中心将取消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和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接省政府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接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记,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包括城区和开发区),县(市)两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或单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市或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结合本地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的差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经办机构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照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上一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八条 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保险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伤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职工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由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内容: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限延长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二十五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须就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到经办机构备案.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外埠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证》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卡》.工伤职工凭《工伤医疗卡》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职工在未办理《工伤医疗卡》前已经出院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待工伤认定作出后,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规定在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五)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八)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属于交通事故或属于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等情形的,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鉴定后,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已经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配套政策的规定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根据我市贯彻《条例》的具体需要,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制定我市相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档次
吉林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档次
行业风险等级
基准费率
费率档次

0.6
0.6


1.3

0.7
1.0
1.3
1.6
2.0

2.6
1.3

工伤保险工作业务流程
参保单位职责
一,设专,兼职经办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二,申报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向市医保中心申报,根据参保单位人数,采用报光盘和手工报表两种形式.
(一)100人以上的单位
1,报光盘的形式将《吉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吉林市工伤保险职工登记汇总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基金征缴部.
2,同时手工填报《吉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吉林市工伤保险职工登记汇总表》,在左上角加盖参保单位公章,报送市医保中心基金征缴部.
3,打印《吉林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登记表》一份,在左上角加盖参保单位公章,报送市医保中心基金征缴部.
(二)少于100人的单位手工报表
1,填报《吉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吉林市工伤保险职工登记汇总表》.
2,将本单位工伤职工填入《吉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吉林市工伤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登记汇总表》.
(三)申报参保的其他手续
1,法人代码证(技术监督局制发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2,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上年度应付工资明细帐,财务年终决算表,劳资年报表(启动时以二00三年十一月份工资表为准).
三,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医疗证》和《工伤职工门诊病历》
1,携带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审批手续原件,复印件;工伤证原件,复印件.复印件均加盖本单位公章.
2,工伤职工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两张.
3,工伤职工选择定点医院.
由工伤职工在市医保中心公布的定点医院中选择其一.
经办人员填写《吉林市工伤职工定点医疗登记表》一式三份(将选择同一定点医院的工伤职工填在同一张表上),将《工伤职工门诊病历》和确定定点医疗的工伤职工名单送达定点医院保存,备案,将《工伤医疗证》发给工伤职工.
四,为工伤职工报销在非工伤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
按月收集工伤职工因转院,外埠长期居住,公出,急诊等在非工伤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所需的相关手续,填报《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明细单》,每月15日前送市医保中心审核,15至20日报销医疗费,报销后在3日内发给工伤职工.
五,单位经办人员按照市医保中心核准的待遇标准,填写《吉林市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明细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明细表》,每月15日前报市医保中心审核,供养亲属应享受的待遇,并发给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六,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办理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批手续.
七,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向市医保中心报送《吉林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申报表》和《吉林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增,减变化表情况表》.
八,每月25日至30日向市医保中心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九, 本单位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害,因情况紧急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时,应在24小时内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十,向工伤职工支付《条例》规定的应由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职责
接纳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理相关手续;收缴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配置工伤辅助器具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参保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一,基金征缴部职责
(一)接纳单位参保
1,审核参保手续;
2,建立参保单位,职工基本信息库;
3,核定参保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工伤职工个人平均工资;
4,按照参保单位行业分类确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
5,每月10日前将参保单位缴费情况通知工伤保险部;
二,工伤保险部职责
(一)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业费率档次核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并根据以后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参保单位率的报告.
(二)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输《工伤医疗证》,《工伤职工门诊病历》.
(三)工伤医疗费审核与报销
1,审核工伤职工在工伤定点医院就医的工伤医疗费.
(1) 门诊医疗审核《工伤职工门诊病历》和复写处方;
(2) 住院医疗费审核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或复写处方;
(3) 将审核结果填写《工伤定点医院医疗费审核通知单》送达综合财务部;
(4) 统计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情况,以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形成月报,年报,送主管领导.
2,审核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填写《吉林市工伤医疗费报销审核单》送达综合财务部.
3,审批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手续.
(四)审核配置辅助器具申请;
1.审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
2.审核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填写《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通知单》送达综合财务部.
(五)核定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相关待遇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填写《吉林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
2.核定工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应享受的待遇填写《吉林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二);
3.将核定结果送达综合财务部.
三,综合财务部职责
1.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专款专用;
2.准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工伤医疗费,依据《工伤定点医院医疗费审核通知单》,对工伤保险定点医院支付工伤医疗费;
3.复核《吉林市工伤医疗费报销审核单》,及时改正错误数据,向参保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应报销的医疗费;
4.依据《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通知单》,核准并向配置辅助机构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5.依据工伤保险部核定结果,向参保单位支付《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 及其家供养的亲属应享受的其他待遇.
6.监督,指导定点医院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账目管理.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职责
一, 应由主管领导分管工伤医疗工作,设立专门科室,配备专职人员从事工伤保险医疗工作.
二, 按规定保管好《工伤职工门诊病历》.
三, 医务人员接诊工伤职工就医时,应查验《工伤医疗证》.
四, 严格掌握入院,出院标准.
五, 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支付范围》).为工伤职工提供超出《支付范围》的服务时,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不得将其他费用纳入工伤医疗费支出.
六, 严格履行与市医保中心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按时晚霞工作住院病历及审核所需相关材料送市医保中心审核,配合市医保中心核查《工伤职工门诊病历》.
七, 按规定为应转院的工作职工办理转院手续.
八, 每月5日前向市医保中心报送工伤医疗费支出报表.

配置辅助器具机构职责

一,严格履行市医保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每月5日前向市医保中心报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支出报表.
三,配合市医保中心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审核.
工伤职工职责
一,持《工伤保险医疗证》到选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
二,转院者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需配置辅助器具时,应与配置辅助器具机构签订自费协议,超出限额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及时将在非工伤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报销所需要的资料提供给本单位经办人员.
吉林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者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康复,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不同的伤害部位确定了不同的停工留薪期,见附表《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时,可参考《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
第四条 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停工以六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按照各伤害部位分别对应的以六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比较,以最长的作为职工的以六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工伤职工该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受伤部位已经治愈七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本要要求恢复工作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工伤职工的实际休假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本单位,由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3日内向本单位提交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视为停工留薪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崇高 同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做出确认结论前或者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需要查看治疗病历,询问工伤职工状况或者要求工伤职工做必要的医学检查的,工伤职工应当积极配合.确认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以伤情是否治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二条 停工留薪期从职工受到伤害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延长期的起始时间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伤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满
计算,以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或者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确认为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伤残程度达到5-6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病复发,工作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的休假证明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
第十五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者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与工伤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和劳办发(94)289号文件解释与工伤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生育保险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5]4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
市直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7%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金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
费,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两级j统筹.城区
(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参加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唷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瘩周以·下(含8周)终止妊娠的,休假21
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终止妊娠的,休假30
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终止妊娠的,休假42
天;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产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
(二)职工实行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1.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
2.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3.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实施复通手术的;
4.终止妊娠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
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四)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船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需到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转诊手续.未办理手续,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结算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的,提交所在统筹地人口与计
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三)住院者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或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门诊就医者提供门诊病历,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男职2T_所在单位提交
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对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规定,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预缴制,申报和缴费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二十条 职工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及未按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pJ,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如不能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停止支付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白勺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
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足额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
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投诉监督
吉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
电话:2489806
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处(机关党委)
电话:2049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