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典娜之青春烈火床戏:高铭暄:李昌奎获死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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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李昌奎获死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1年08月23日14:55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人民网北京8月23日电(记者杨孟辰)8月22日,备受关注的李昌奎案在一审判死刑,二审改死缓后,云南高院再审又判死刑,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记者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采访了我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

  问:高教授,您如何看待李昌奎改判死刑?

  答: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二审改判死缓后引起网络和媒体热议,我也一直在关注。李昌奎强奸并杀害一名女青年,还残杀一名三岁无辜儿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云南高院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较好地把握了法律、政策和民意,充分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问:如何看待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

  答:我国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这也是党和国家多年来的一贯政策。保留死刑,符合现阶段中国的国情,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但死刑毕竟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应当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文件,完善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依法严格、慎重、公正地复核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惩处,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坚决判处死刑;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命案,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理,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过几年努力,死刑案件质量有了充分保证,适用标准趋于统一,死刑案件数量也有所下降;与此同时,全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严重暴力犯罪特别是命案稳中有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也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创造了条件。事实证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潮流,是完全正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昌奎案二审不当改判死缓,并不能说明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本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执行死刑政策过程中在处理个案时出现的偏差,属于个别现象。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再审纠正偏差,恰恰是正确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体现。

  问:李昌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为何还要判处死刑?

  答: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表明犯罪人与司法机关采取配合态度,因此一般都应当予以从宽考虑。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人民法院在决定刑罚时,首先还是要考虑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自首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之一。如果罪行本身特别严重,即使自首也可以不予从轻。本案被告人李昌奎连杀两人,其中一人是三岁儿童,还有强奸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即使构成自首也不足以从轻处罚。

  问:您刚才提到了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请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如何把握呢?

  答:因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大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上不仅要依法惩罚犯罪,还要着眼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严重犯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充分赔偿并得到谅解,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我注意到,2009年,《法制日报》报道了一批最高法院未核准死刑且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是经过法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得到谅解。虽未核准被告人死刑,但社会能够接受,人民群众亦能够理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好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就都不判处死刑。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仍可适用死刑。李昌奎案当事人间有亲戚关系,过去有过提亲的背景,但是强奸犯罪并非“民间纠纷”。

  问:有人称本案再审改判死刑是网络炒作的结果,是“网络审判”、“舆论审判”,您怎么看?

  答:网络和媒体都是民意表达的方式之一。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可以不尊重民意,不考虑舆情。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判决结果也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和社会的评论。李昌奎案二审改判确实引起舆论热议。但云南高院再审是根据被害人亲属申诉等启动,是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改判李昌奎死刑的判决,也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这与所谓的“网络审判”、“舆论审判”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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