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豪玩cf手游:关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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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1年8月1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李 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人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改革劳动用人制度的政策和措施。我省作为全国的试点省份,早在80年代初即开始在新招工人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颁布后,劳动合同制度在全省各类用人单位中普遍实行。到目前,98%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非国有企业也有170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开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巩固完善这一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企业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部分非国有企业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合同内容很不规范,存在无效合同或者违法合同的问题;一些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随意违反劳动合同,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部分困难企业违约现象比较严重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非常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也造成了职工大量上访,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其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格局逐步形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迅速发展,使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尽快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对劳动关系作出具体的规范。
  第三,《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其配套法律《劳动合同法》国家尚未出台。我国即将加入WTO,为使劳动关系调整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政府依法调整”的目标,需要将劳动合同制度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目前,上海、深圳、福建、宁波等省市已经出台了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省是沿海经济大省,为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尽快制定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已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去年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要求,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并起草完成了初稿。去年10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省人大和省政府分别提报了立法计划申请报告。该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又专门成立了分管厅长负责的起草小组,加快了《条例草案》的起草步伐。起草小组在原来初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发全省各设区市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同时,起草小组又赴青岛、烟台、淄博、聊城等市和部分企业进行调查研究。今年3月,在征求全省劳动保障系统意见的基础上,又分别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和企业座谈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修改,形成了会签稿,并送省人事厅会签;同时还征求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省妇联的意见。在吸收部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5月25日,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
  《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条例草案》基本上沿用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作了补充。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人制度也应当进行规范。据此,《条例草案》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的作用,劳动力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其配置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因此,《条例草案》依据《劳动法》,并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了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按照这一原则,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了全面规范。
  同时,考虑到实际工作中,事实劳动关系普遍存在,引起的劳动争议也最多,而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专门的规定。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有关劳动法律制度中“默契延期”的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关于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后,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资产性质、经营方式等也产生了相应的变革,同时也使得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如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拍卖、承包租赁等活动将日渐活跃,就其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范。为此,我们按照适用性和前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在《条例草案》中规定,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协商变更、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不能就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问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社会问题。《劳动法》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进行了原则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裁减人员,或者借整顿和经营困难之名大量裁减老职工,招用新职工,《条例草案》对此作了特别限制,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按规定程序进行。”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目前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优势企业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相继进行经济性裁员。如果对其加以限制,则不利于这部分企业减轻负担,增强市场竞争力,特别是加入WTO后,其在国际市场上的自我生存和发展能力必然受到制约;如果对其经济性裁员放任不管,则有可能导致众多的企业竟相裁员,必然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的影响。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新旧体制转轨的特殊阶段,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而国家解决这个问题也主要是依靠政策性规定来进行调控,用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五)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经济补偿主要是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的补偿。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还没有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还处于被动的、弱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最容易而且常常遭到不法侵害,为充分体现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并将其单列一章。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经济补偿已有原则规定的,我们只在条件及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衔接。二是国家未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企业破产、被依法撤销或者自行解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等等。对这类情况,我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山东实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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