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足协官方网站: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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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 创建时间:2011年7月3日(星期天) 下午4:33 | 分类:未分类 | 字数:3080 | 发送到我的Qzone |另存为... | 打印 附条件”的借条(2010-04-20 15:39:42)转载 标签:

法律

借条

借款人

民事行为

延缓条件

分类: 律意盎然

 

【基本案情】

A为C建筑公司某项目负责人,B为个人。某日,A为B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B人民币××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此款在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还给B。”借条落款为“路基施工某队A”。现B诉至法院,要求A、C归还该借款。庭审中B明谓该借款系A个人借款。法院另查明,该借条中所言的“××项目合同”中并无履约保证金约定,且该合同后因其它原因未实际履行,其“五月的工程计量款”无从发生。

案例来自:(2009)雨城民初字第1335号

 

【评析】

1、借款事实的确定。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该借条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存在,亦可以作为交付借款的凭证(“今借到……”,表明该款被告已经借取)。借条中明谓该借款“用于支付××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而该“履约保证金”为无有之事实,但从一般常理看,在无直接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交付后的使用在事实上即听借款人之便,换言之,即使该借款事后未用于支付所谓“履约保证金”,也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这种不协调可能事涉欺诈或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203条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但此事实有待出借人主张。因此,借条本身是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被告若否认该事实,则须承担举证责任。

2、几个债务人?该借条的落款有“路基施工某队”,同时A为C建筑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加之借条内容有该借款“用于支付××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和“此款在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还给B”的约定,从形式上看,借款用途、借款归还、A的事实身份、借条落款均与C建筑公司直接相关,即便A未获授权,其也完全可能构成表见代表;但庭审中B明谓该借款系A个人借款,亦即前述形式上的外观并未使B产生A系以C建筑公司借款的错误认识,表见代表的实质要件未充足,则B不能就此借款主张C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可以请求还款了吗?借条中有“此款在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还给B”的约定,这看似对还款附有条件,而依据查明的事实,“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已无从发生,则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因条件未成就,作为借款人的B不能主张还款呢?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中的此句只是对还款附有条件,但不妨碍借款事实的存在。现还款条件已不能成就,鉴于借款事实,即当视作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得随时请求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五月的工程计量款”无从发生,若视其为还款条件,则依据《民通意见》第75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则B得依不当得利请求A返还该款。本文不同意这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在承认还款附条件的前提下,因条件不能成就即视其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二种意见对《民通意见》75条的“不可能发生”有误解,此“不可能发生”当基于行为当时而非之后,不然则有将其与条件不成就相混淆之虞,二者的法律效果也是迥然不同的。本文以为回答是否可主张还款的问题须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对借条上的文字作出解释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借条虽为单方出具,但其同时作为借款合同之依据,其内容当体现双方之真实合意。借条将还款一事表述为“此款在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还给B”,根据情境可推知当事人对“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怀有极善意之企望,在借款人于此方有充裕资金,在出借人如此可保收回借款;相反,若以此推测双方同时合意五月的工程计量款不到位则该款不需归还,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可以依据合同的解释裁决支持C之主张。

对这个问题法院的裁判是“……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借条上所附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合同刚开始履行就有与其它原因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无工程计量款的发生,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这样的推理实在乏力。

 

【启示】

这个案件其实很有来头。据被告称这个借条事实上是虚假的,原告本来是一个掮客,在项目最终谈妥之前便向被告催要介绍费,被告因无现金即应原告之请开出该借条。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这种私自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的行为涉嫌违法,当事双方的行为本身即具有很大的风险。

另外,若真有必要通过“开条子”的方式明确债务,建议在“借条”上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文字。同时,也可以考虑写“欠条”,因为欠条须以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借条本身就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债务的事实,在法庭上,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二者的证明力不同。并且,在诉讼时效等方面二者也有差别。

 

【一点补充】

《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其实在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时,其法律效力不宜一概认定无效。本文以为,在所付条件为延缓条件时可以如此,而当所付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则以认定为未附条件为宜。比如甲与乙约定,若甲之子丙大学毕业回家则甲已出租与乙的房屋须收回(此为解除条件)。其时甲之子丙在大学就读时意外身亡,原约定所附之条件不可能成就,则应认定甲租房与乙未附条件。若事前甲与乙约定,若甲之子丙大学毕业回家则甲向乙购买什物若干(此为延缓条件),其时甲之子丙在大学就读时意外身亡,原约定所附之条件不可能成就,则应认定甲向乙购买什物若干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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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203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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