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态型二氧化钛:以己之矛攻己之盾(修改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0 00:17:25

最高法院以己之矛攻己之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的生效判决时将何善朋、黄凤艳夫妇仅有的一处房产全部拍卖抵债。趁其不在家时将其价值一万多元的家庭财产从城镇强行搬迁至距其工作与户籍所在地42公里之外的农村法院自己找的房子,被执行人也未接受,财产全部被盗走。何善朋、黄凤艳认为这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级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违法,后又申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两级法院的裁定没有证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却引用了同一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4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第三条是人民法院如何拍卖、抵债和强制迁出的规定。按照这些条文规定,宜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

中国那个自相矛盾的典故说:战国时期,大思想家韩非子曾讲有一个卖矛和盾的人,见人推销他的矛是世界上最尖利的矛,没有穿不透的东西;一会又向人推销他的盾是世界上最坚硬的盾,没有什么东西能戳穿它。人群中有人问他用他的矛戳他的盾会怎样,他只好落荒而逃。

那个卖矛和盾的人换一个地方去卖时,可能要对他的推销词作些纠正,但我们的司法解释不但没有落荒而逃。至今也没有纠正的意思。

法律(在中国,司法解释也被当作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前者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者又规定“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法院的两个解释分别是“不得”和“可以”。为保护被执行人不受侵害规定前者,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规定后者。用己之矛攻己之盾。这样一来,法官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选择适用,怎么做都合法。法律就是为防止随意性而设置的,法官可以随意处置的规定就不是法律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工作的权利、居住权都是人权的重要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属于生活必须品。“保留”就是对被执行人原来的房屋保留其必须居住的部分。所以本来“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是有法可依的。但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变成无法可依了——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因为法律打架。依了前者违了后者,依了后者违了前者。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作出裁判,那就必须依照打架法律中的一个,这和我们遇到那个同时卖矛和盾的故事,更难处理的是,那个故事我们可以不买他的矛,也不买他的盾,找别的卖主。但对于打架中的司法解释,我们必须而且只能选择他的矛或者盾中一样。也就是选择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解释而规避违法的解释。

(刘治成,2011年7月18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