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牛头山 酒店:【今日话题】云南“赛家鑫”改判死缓的疑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18:00:46
云南“赛家鑫”改死缓的疑问
2009年,一名叫李昌奎的云南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人,将18岁的女孩王家飞奸杀,并把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也残忍杀害。今年3月,云南高院推翻了一审死刑的量刑,李昌奎被改判死缓。
近日,该判决结果经媒体曝光后,引发了广泛的质疑。在一个调查中,有将近98%的网友都认为李昌奎“应死刑,比药家鑫凶残”。更有法律工作者直呼“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云南“赛加薪”李昌奎被改判死缓有何依据,又有何疑问呢?
本案两位被害者
2011-07-05 第 1717 期
今日话题
一、二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无出入
名为“怎么看李昌奎死缓判决”的调查
都认定了哪些犯罪事实
法院到底采纳和认定了哪些犯罪事实非常重要,而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两次审判都认定了一样的犯罪事实:
1.李昌奎和王家飞及其家人存在婚恋、邻里纠纷,并且李有报复的打算:
2007年,李昌奎家就曾请人说媒,但是王家没有同意。而在案发前2天,两家因为琐事发生了邻里纠纷,并且打架,李昌奎闻讯后于案发当日从外地(西昌)回家。
2.李昌奎奸杀王家飞并杀害王家飞弟弟,手段残忍:
2009年5月16日中午,李昌奎在该村村民王廷金家门口路遇王家飞及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并随之发生争吵、抓打。在此过程中,李将王家飞掐晕并且拖到王廷金家厨房门口实施强奸,而后又将弟弟王家红抱到堂屋。王家飞醒来后跑向堂屋,李便提起一把条锄击打王家飞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而后李又把她拖到另外一间房。之后,李提起王家飞弟弟的手脚将其头部猛撞门方,后来又找来一根绳子勒住了姐弟俩的脖子,并逃离现场。法医的鉴定结果是,家飞、家红姐弟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值得一提的是,媒体报道、一审以及二审的判决文书在此存在一些差异:
1.媒体报道,王家飞被李用条锄头砸死,王家红则被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更有传言王家红被撞得脑花崩裂),之后李昌奎才用绳子勒住了姐弟俩。
2.而二审判决文书写道:(李昌奎)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已经昏了的王家红和王家飞脖子,并逃离现场。在一审判决文书中则没有说明两姐弟到底在被勒住之前是昏迷还是已经死亡,但用了“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个法医名词。
不过,二审并无推翻一审对李昌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定性。
一、二审对“自首”和“赔偿”的事实认定也没有出入
1.李昌奎在被通缉后自首
2009年5月16日14时20分,警方收到报案记录,接警后,公安民警初步认定李昌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对其网上通缉。案发4天后(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一审、二审都认定李昌奎有自首情节。
2.对“已经发生的部分赔偿”事实认定一样,但是定性有不同
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了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位被害人。
这是一、二审都认定的事实,不过二审认为这是“积极赔偿”,而在一审的判决文书中并无这样的字眼。
二审的改判依据及疑问
村民及家人联名抗议的请愿书
改判背景:婚恋、邻里纠纷慎用死刑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在2010年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相应的条款。
而这么做是因为“少杀、慎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法制网语)。
因此,这也变成了一条减刑的“潜规则”,被广泛运用在了量刑中,比如去年在北京市高院的二审中,一共有18例死刑改判死缓,这些命案主要集中在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感情问题、激情杀人等情况。而大部分案件也都存在“积极赔偿”。(北京市高院法官语)
改判依据一:自首情节
在一、二审中,都认定了李昌奎有自首情节。
疑问:被通缉后再去投案能算自首吗?
被害人家属认为,李昌奎自首时公安局已经发出了全国通缉令,他是在法律的权威和自己的犯罪事实面前才选择了自首,这样的被动自首根本不算自首情节。
不过,法律专家指出,尽管理论界有争论,但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否被通缉,都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即便李昌奎犯案后曾经逃跑并受到通缉,他也一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所以,有评论认为,不论是像药家鑫那样被警方问话之后自首,还是李昌奎迫于追捕压力自首,都应在法律上有所区别,这才能让普通公众觉得法律的精微、公正。但是,另一种声音是,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时,尽管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知晓,但是犯罪嫌疑人去向不明,其实这也是司法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原因,这个时候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动归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查、审理案件,有效地惩治犯罪是有着积极意义的,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自首的认定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能给犯罪嫌疑人一条悔过自新的道路,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无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也符合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改判依据二:积极赔偿
在一、二审中,都认定了李昌奎的家人已经在审判前做出了部分赔偿,但是,这到底是不是积极赔偿,一审没有定性,二审说“是”。事实上,一审、二审所说的部分补偿的依据都来自一份抬头是《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关于对王家菲(注:应为“飞”)、王家红被李昌奎杀死一案安葬事宜等调处意见书》【(茂)社调字第(2009)03号】。这份意见书落款的日期是5月18日,仅在案发后两天,此时李昌奎都还未归案自首。而根据意见书所说,在当时李家就已经支付给了王家2万多的安葬费了。如此一看,好像真是积极。而这个“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是各地陆续成立的一个新型矛盾排解机构,是为了社会和谐而设。但是这份“调处意见书”并不是“协议书”,法律效力存疑。
疑问:这些赔偿到底是不是“积极主动”的?
据报道,在乡、村两级组织出具的说明材料里都表示,在王家飞、王家红被害后,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责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安葬费。受害者家属认为李昌奎及家属处于被迫才赔偿,所以并没有做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也没有得到受害者家属谅解。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他们很痛心。
不过这两份证明材料并未在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文书中出现。为何乡、村两级组织如此热心呢,答案在这份调处意见中就能找到——“不得擅自滋事,否则谁滋事后果由谁负责。”乡、村的调解这么做很不妥——一方面用行政手段责令公开变卖李昌奎家属的财产,有侵犯个人财产权之嫌;另一方面,这样得出的“调处意见书”又不符合被害者家属的意愿,甚至被错当作积极赔偿的依据,严重伤害了被害者家属的感情。
另外,还有一个改判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不过对此争议不大。
最根本的疑问:本案究竟属不属于“罪大恶极”
很多人都认为李昌奎比药家鑫更加凶残
本案很符合“罪大恶极”的标准,改判无说服力
事实上,不管用什么理由来减刑,只要符合“罪大恶极”这四个字,那么“自首”等情节就不能帮助减刑,正如在药家鑫案中所体现的那样。
“罪大”要求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恶极”要求主观方面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大。
最高法刑三庭所作的《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文中对此有过比较具体的解释,按此标准分析:
1.犯罪后果判定标准: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两人死亡。
2.社会危害性判定标准: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按此标准,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死者一妇女、一儿童。
此外,本案中,犯罪手段也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很恶劣。
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大”毫无疑问。
3.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深:本案一审认定犯罪嫌疑人因为感情纠纷报复杀人,二审并未推翻此认定。“报复杀人”显然不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4.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并未被提及,也未有提及犯罪嫌疑人“平时横行乡里,喜欢寻衅滋事”(平时表现),但是“认罪态度好”这点一、二审都承认,因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据此,在“罪大”方面,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在“恶极”方面符合一半条件。另外,最高法文中的说法为,“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无疑问,所以就算认定了自首情节,又在情感、邻里纠纷的大背景下,按照目前法院认定的事实,改判死缓也没有说服力。
最重要的是:如此改判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李案二审判决一出,不少人都想到了同样被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药家鑫。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其实李案和药案的可比性并不是那么强,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这里的同案指的是同一类案件),比如李案是在情感、邻里纠纷的背景下,并且还被认定了有“积极赔偿”,案件的情节差别也很大。
但是一审、二审认定了同样的犯罪事实,却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点实在有损司法公信力。在众多死刑改死缓又或者死缓的判决中,我们都看到“酌定减轻量刑的情节”(减刑“潜规则”)所起的作用,也看到了不同的法官对“罪大恶极”这四个字的不同理解。诚然,法官有着自由裁量权,但是这指的是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情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则有伤公义,而最终伤害到的是司法公信力。
另外,此案还暴露出来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就是——在“积极赔偿”的问题上,事实上是有“场外因素”的干扰的。某种程度上,当地的乡政府“好心办坏事”,以行政手段强制赔偿的结果是两方不满意,而那份“调处书”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对法院的判决造成了干扰。尽管现在乡、村两级组织已经出了证明,证明李昌奎家属赔偿并不“积极”,但是终审都过去了。司法如何避免各种各样的“场外因素”的干扰,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结语:目前,被害人家属已经在提起申述,希望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案件。而这起改判无疑已经伤害了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