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托怎么样:华中大法律网——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0 14:19:36
姜战军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今天晚上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研究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于敏老师来给我们作一场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报告。于老师是我们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研究员,在我做博士后研究的时候,于老师在日本留学,他从事的是侵权法的研究。在国内,我们看到的最系统的关于日本侵权法研究的介绍,很多是于老师的著作。于老师在侵权法研究方面有很深的造诣,所以呢,我希望于老师今天的报告可以给我们带来关于侵权法研究的很深刻的知识。
那么下面我们就欢迎于老师给我们作报告。
于敏研究员:其实我就是比大家早学了两年,我不是谦虚,也不是客气。实事求是地说,我今天谈的是自己的一点学习心得,我也希望同学们和在座的各位同事们能够及时给我提出批评,我真的害怕自己的一些学习体会会误人子弟,因为我感觉到我自己学习的东西还是非常浅的。所以今天呢,我就是把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学习心得跟同学们、同事们一起探讨。
2002年,正好是第一次修改侵权法的时候,我们这个(侵权法草案)修改组,有张新宝,我,还有张彩虹。我就是代表其中的一员来谈自己对侵权法草案修改的看法,所以对于我今天的报告,大家在听的时候,可以随时提出问题,也可以随时打断。
今天中午,咱们法学院的老师在学术午餐上也谈论到了的这个问题,我觉得咱们法学院就是有这种对问题穷根究底的精神——为了学术上的真理,我也觉得这样非常的好。所以对于我今天的报告中的一些观点,我自己也拿不准,如果大家有不同意见,可以随时提出;另外一点,我发现这里的学术氛围非常的浓,所以我也把我的意见直言不讳地谈出来,希望接受老师们的质疑。
一、从法理学的视角来剖析侵权法
今天,我就是从法理学的视角来剖析侵权法领域的一些问题。大家都知道,最近,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了,并于在今年7月1号开始实施。我不对立法进行评价,也不对这个法律作解释,我只从一个法学研究者、从个人学习的这个角度来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与侵权法体系之间的关系。既然我们要谈这个问题,就不能和立法脱离开。大家知道侵权法第六章说的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第48、49、50条一直到53条都是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那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这个有关规定就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第76条,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那么侵权法是什么呢?侵权法就是当损害发生的时候,受害人能获得的各种各样的救济途径,比如社会救济,医疗保险,劳动保险等等。侵权法是指,在整个社会损害的救济过程中,在满足一定要件之后,将受害人的损害转嫁给加害人,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进而抑制加害人的一种制度,这个是在责任法性质上对侵权所作一种解释。侵权法的目的,就是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现在民法学界都使用侵权行为法,立法机关叫做侵权责任法,侵权这个词,从字面上讲是指权利侵害,但学界把侵权跟英语中的tort等同来使用,不过懂英语的人都知道,这个tort所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指权利侵害,实质上它还包含一些不正当的行为。自从清末立法变革以来,我们就用这个词。但是我们在谈到侵权的时候,并不单纯指法律上受到的侵害——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才予以救济,而是说,即使是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侵害,但是只要是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上受到了侵害,就要予以救济,实际上这才是侵权法暗含的内容。其他大陆法国家对此都有过争论,包括德国、日本,特别是日本,它的709条就规定只有对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才予以赔偿,因为如果不规定权利——对受侵害的范围进行限制,那就意味着受到任何损害就要予以赔偿,这样限制社会自由,是不利于自由竞争社会的发展的。在日本早期的一个判例里,法院也做出了对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损害不予保护的判例。这个判例的基本事实是,日本的一个浪人唱了一首曲子,但曲子随后被传唱,这个唱歌的就向法院提出诉讼,说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了,这个案件最后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属于随口传唱,不构成权利,所以侵权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在十几年之后,又出现了类似的一件事情,最高法院又改变了过去的态度,认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被规定为一种权利,但是它仍然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利益,所以也必须予以保护,这个变化的过程,对日本侵权法审判实务的影响是很大的,这叫做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变。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于这种违法行为,就要赔偿,这是个很有名的判例,关于这个案例,在日本侵权法的著作里面也有详细的介绍。现在再来看侵权,首先就要求我们对“侵权”这个词的含义的理解,要留有一定的余地,可以认为,“侵权”本身并不是一个很严谨的概念。清末立法时,其民法使用了很多日本的术语,但却没有使用日本的“不法行为”这个词,在德国、意大利这些国家里,也都是不法的意思,而不是侵权,现在我们把它翻译成“侵权”了,这是个问题,大家也要对它有所考虑,有所认识,以后也可以继续研究。
经过了这些争论之后,日本在2004年的民法修改当中,就改成了“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在受到侵害时,就要予以赔偿。最近几年,在欧洲侵权法和欧洲民法典这两个草案里面,也都是用“受保护的利益”这个概念,所以这也是很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不管是用侵权责任法,还是用侵权行为法来表达,其实并不重要,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这个概念所涵盖的外延是如何界定的?就整个侵权法而言,因加害人对被害人的造成了伤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当中,侵权属于财产法的范畴,隶属于债法领域,一般把它归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就每一个侵权法的制度而言,它都是要解决一些特殊的问题,比如说建筑物责任的问题,它解决的就是建筑物的缺陷,或者由于建筑物上的附属物坠落造成的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和怎么赔偿的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样的,它解决的是机动车的运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来承担责任和怎么样进行赔偿的问题。可以说每一个条文都是一项制度,都是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同时也要对侵权行为加以抑制。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无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都要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作用——从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点来进行分析。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谈到了侵权法的许多作用,比如说我们得侵权法所阐明的:“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具体来讲,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即,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的使用者以及相关的利益获得者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个保有人是个什么概念呢?在日本指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的人,它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的使用人和保有人是分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每一个条文都要明确发生的损害应该由什么人来承担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保有人的责任,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确。同时,并不是说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说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要由保有人来承担。为了使保有人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能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各个国家都建立了强制保险的制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来配合侵权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民在人大做的报告里,就介绍了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损害保险里面,还有一项是政府的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当肇事者逃逸,或者保险赔偿不足或无法赔偿时,政府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就开始发挥作用了。从学理上讲,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是保有人责任,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的损害,由保有人承担责任;第二,要有强制保险制度来配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第三,是政府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通过这个制度来保障受害人来获得救济。那么保有人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在学理上有危险控制理论,机动车的控制权和利益的归属掌握在保有人手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有人来承担,这是保有人责任的依据。至于强制责任保险,应该有一些原则,第一是较低的保费,就是说让所有的驾驶人都能够交得起;第二,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是不能赚钱的,而且保险公司也不能拒绝这项业务。
刚才谈到的这些问题,其实都还可以继续深入的探讨,比如这个保有人的责任状态什么样的,机动车的运行状态是什么样的,这些都存在继续分析的余地。我们今天是从整个制度的性质特点与整个侵权法制度的比较来谈的,所以我们不去进一步深究它的内容,具体的内容我们以后在别的话题里再去谈。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时又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为什么这么讲?大家可以看一下——包括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内,很多都是根据原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完善的,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非常普遍、也比较典型,这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理论也是有很多指导意义的。比如关于过失的认定的问题,有的人就认为应以保有人的过失作为责任认定的要件。学术界一直在争论“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到底是什么关系”?说到这个问题,我就想起今天中午的时候,法学院有一位老师谈到了现代社会的科技异化,应该是和这个有关系的,意思就是说,侵权责任本来是一种过失的责任,行为人只有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才要承担责任,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这个是近代的过失原则,是三大原则之一,这三大原则保障了自由竞争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大量汽车的出现,机动车的出现带来了交通事故,那现在我们的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呢?这显然和我们过去的从不法意义上讲的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怎么不一样呢?我们现在这个社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大部分已经不再是罗马法以来的不法意义上的行为,比如说医疗行为。我们面对的是从这些对社会有用的行为中统计出来的,不可避免地要导致的一些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害的问题,那么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呢?要解决的是因这些有用性和便捷性的现代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填补,以及受害人救济的调整问题。所以说现在我们讲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是非评价,或者是价值评价说,而是要调整它,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我们所要讨论的是,机动车上路行驶必然会发生一些损害,这些损害应该怎么样去避免的问题。欧洲的学者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解决这个问题了,对于“没有过失就没有责任”这样的一种所谓的侵权法原理,现代社会已经不能接受了,这在欧洲学者那里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识。当一个汽车轧了骑车的人时,骑车的人是不是应该找开车的人请求赔偿?这是个民法问题,开车的人是否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个公法上的问题。是否要给予刑事的处罚,并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欧洲学者对这些问题早就有认识了,但是我们的学者却并没有真正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的王(胜民)主任在谈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时,有过这样一段话,开车算不算做危险作业?对这个是有疑问的。这似乎和危险责任的定义不太符合。如果所有的汽车都被称为危险工具,所有的人都是危险分子,这样的说法大家愿意接受吗。其实机动车虽然有危险性,但是它仍然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如果所有从事具有危险性活动的人都被称为危险分子,那么医疗行为该怎么认识呢?飞机、轨道列车、航天器,甚至包括游乐园里的过山车等,不都有危险吗?所以,危险性以及由于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对他作出特殊地处理,同时规定一些特殊的制度来填补因此造成的损害,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最近发现王胜民的两篇文章,一篇是“机动车损害责任赔偿”,另外一篇是“道路交通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同学们也可以读一下,同事们也可以看一下。因为我觉得这个问题的关键(这个问题指的是到底是用“侵权责任法”,还是用“侵权行为法”)在于到底该如何认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这涉及到人们的认识——中国人对机动车的责任的认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认识呢?其实,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实际做法,还是得依照社会中的习惯做法,王主任对此有一些认识和论述,他说,“这些习惯,是通过司法解释,审判实践确定的,立法要与这些实际做法相一致。我认为民法与老百姓做人的规则、做事道理是相通的,有一句话叫‘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人情和事理与法理是相通的,因此,法律一定要与人情世故相一致。人情世故经过了几百和上千年的演变,如果法律与人情世故相违背,那就是法律错了,或者对法律的理解错了,绝不是人情世故错了。当然了,什么是人情,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至于人情的叛变,这是另外的问题。”但对此我有一点疑问,人情和法律相违背的时候,一定是法律错了吗?恐怕不应该这样绝对地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几千年、几百年流传下来的人情世故,可能和现在的法律意识不一样。权利和义务是西方社会的概念,现在传到我们这来,跟我们中国的人情是不是有相违背的地方?这个问题也是值得考虑的。回到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来,在当事人过错认定的问题上,我们现在是由交警来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的。一个事故发生以后,警察就来了,然后做一些事故的判定,然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到法院,法院基本上也是根据警察所认定的过失比例来判决的。所以交通警察的对过失的认定成了法院民事裁决的依据了。在座的同学大部分都是学民商法的,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来划分、来确定是不是适当?这涉及到对于过失的认定问题。
民事上的过失指的是什么呢?是指对损害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能够回避损害或者避免损害,但因为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回避,或者是避免损害,这就属于民事上的过失。如果只从“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来判定是不是有民事上的过失的话,上述对于“过失”的界定标准恐怕在此就不适当的了。我们刚才讲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以过失为要件的,但这是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不存在过失呢?而且驾驶人有没有过失,其认定还是要看具体情况的。在所谓无过失和过失责任两者之间,并没有一个绝对的界限。作为过失的认定来说,还是要根据“当事人是不是能够遇见损害的发生,或者说能不能够回避损害的发生”等情况来具体判定。举个例子来说,我现在开车,前面是绿灯,这个时候可能有行人闯红灯过来了,我碰到他了,那么我是不是有过失?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不是有过失?这是一个问题;也可能在其他的情况下,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我却被认定为过失。比如,在学开车的时候,您的老师(驾校老师)会跟您说,你开车的时候要注意前方,比如说跑出来个球来,你要想到是不是有个小孩在追着,前面有老人走的不稳,你要考虑他是不是不应该出现在路上;或者有人在路上晃荡,你要想他是不是喝醉酒了啊。这是一种前方注意义务,虽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你违反了前方注意义务,那么你仍然是有过失的。我们国家好像对这些问题处理的不是很多,交通警察大都是通过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来判断过失有无的,这其中所反映的问题是,我们通过行政机制来进行过失判断,而不是通过法律判断机制,对于这个问题,我写过很多的文章,也希望同事们在今后的研究中对我提出批评。
再给大家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是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的,一个外地来打工的,这个人骑了一辆自行车,但是没有带驾驶执照(好像十来年以前,骑自行车也要拿执照的,在北京的自行车都有执照。)在绿灯的时候往前骑,这时候从旁边过来一个违反交通规则的邮政车,就把他给撞了,并导致他的死亡,后来法院判决的时候就说,这个邮政车是有过失的,应当负主要责任,但是骑自行车的人也还有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在哪里呢,就是他没有带自行车的驾驶执照。在这里,大家很明显地看到,他没有带驾驶执照跟他的死亡没有关系,因此,很显然这种判决是没有根据的。类似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这为我们带来的问题是,判断过失的标准到底应该是什么?是不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就有过失,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就没有过失?
在我们国家,法律似乎一直与行人、非机动车作对,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这是在一种什么样的社会状态产生的条文,我觉得不管大家能不能接受,我希望大家考虑这个问题。我刚才给大家介绍了许多先我们一步进入机动车社会的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的目的就在这里。在发达国家,没有人和车的对立的问题,开车的人可能走路,走路的人也可能开车,所以这并不是车和走路人的问题,而是我们整个社会怎么对待机动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损害,这也正是我们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这里面涉及的是侵权行为的效果问题。侵权行为的效果意味着损害赔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在填补损害的时候,就要涉及到过失相抵的问题;同时,受害人的过失和加害人的过失是不是一样的,受害人的过失,是出于对自己的一种注意,可以说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在机动车领域里,面对的是不同的注意义务,这个又涉及到我们侵权法的基本制度问题。
再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有一对来北京打工的夫妻,两人打打闹闹,然后这个女的就跑到二环路里面去了,有个开小奥拓车的人——本来奥拓车是不能在里面走的,但是他还是把车开到最里面了,就撞到她后导致了死亡。法院判的是一半一半的责任,后来这个开车的人又上诉了,上诉法院稍微减轻了一点。具体来说,行人肯定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她不应该跑到机动车道里去,这个开车的人,也不应该在里面走,此外,他的车的制动有一点毛病。最后,他在距离一百米的地方就看到这个人了,最后法院的判决就认为行人不应该上二环路,机动车也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所以按照一半一半分了。当然从最后的判决结果来看,基本上还是合理的。但要真正说起来,机动车一方从一百米外的地方就看到了行人,而且其制动也不合格,从这几个地方来看的话,其过失程度显然比这个行人要高了。这种情况也给我们的提出了一些问题,就是说受害人的过失和加害人的过失是不可以等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不一样的,这也是给我们司法工作者,法官们提出了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受害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此外,在我们这个条文里面还规定了一个百分之十的过失,大家去跟法院法官讲这个问题,他们可能会更加清楚,但在日本,百分之十到二十都是忽略不计的。对这些百分比的精确掌握,都是我们应该在实务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过失相抵的适用是法官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所谓的平等公平时所适用的一种手段,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就不能依据职权来适用。
但是,过失和无过失责任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加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有过失的,所以就不能排除民事基本法条文的适用。此外,关于第48条,是不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就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家可以探讨、研究一下这个问题。比如,开车的同事们都知道,在没有红绿灯的斑马线上,行人优先,那他没有优先,碰了行人了,就得被要求赔偿,还有是不是一定要适用这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文?其实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要建立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制度,来解决这个领域不能解决的问题,从德国和日本的判例来看,他们对民法里的709条和道路交通法的第7条,以及民法里面的关于过错的规定都是共同适用的。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来看,还存在其他的一些问题,比如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问题,我们的保险制度到现在也还没有建立起来,相比那些保险制度做得很成功的国家,还有很多问题等待我们去研究,因为我们这个问题研究的不是很多,所以大家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实际上,我们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是非常的惊人的,但是这是不是就由一个“交通安全法”或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可以解决的呢?恐怕谁也不敢说。侵权行为法里面每一项制度,都是有很深厚的理论基础的,我们的社会还需要通过侵权法的理论,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进行分析,就涉及到侵权法中基本理论的问题。像对过失的认定、对过失标准还有过失相抵的认定,都是和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相关系的,这些都需要我们一个一个地进行深入研究。
我今天就讲这些,看大家有什么问题或意见?
姜战军教授:下面是提问的环节,在提问之前,我先简单说两句,于老师今天晚上讲的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其中有好多方面都值得我们思考,第一,我们从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上去思考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也即特殊性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侵权法的基础理论;其次,是非常具体的侵权法的问题,其实侵权责任法没有太多的创新,还是原文照抄了,其中修改了两次,结果有的学者说越修改越差;第三,于老师提出了非常大的问题——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这我也思考过,但一直没有研究。这个问题实际上非常大,民法怎么对待行政法?相比行政程序,其实民事审判是最可靠公正的程序,但是法院其实也很难做,法院觉得行政机关的做法有问题,但是不方便去管,这也一个很大的问题。总之,于老师从具体到一般,提了很多的问题,还有一些具体的问题和进一步思考的空间,大家可以向于老师提问。
于敏研究员:我知道我讲的有点散,姜老师总结得很好。其实我不过是提出了一些问题,因为的确是每个问题都应该深入下去,但我都没有在今天的讲座中做到。
听众提问:于老师您好,我这次来听讲座,主要是想咨询一个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受害人对新的损害再次提起诉讼的话,在时间上有没有限制?具体是这样的,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法院已经作了判决,但当时没有提残疾赔偿,再次提起的后期的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这个在时间上有什么限制没有?
于敏研究员:新的损害是谁造成的,应该由新的加害人承担,如果新的损害和原来事故有联系,当然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至于时间,那要看诉讼法上的规定了。另外,我还想额外补充一点,民事上的过失,应该依据民事上的过失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民事上的过失判断标准是什么呢,就是对于损害的发生能够预见,因为自己的过失没有预见,或者能够避免损害,但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没有避免。此外,如果司法机关对民事过失上的判定需要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的话,这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是不适当的,因为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的一道防线,如果最后的防线还要依赖于行政裁决的话,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也可能是危险的。
李红海教授:就前面这个问题,我提点自己的看法,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要依据行政机关的裁决作出一些认定,我想这其中是不是也有些合理性,我的意思是,如何来认定这个过失,我想这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法院的法官或者一般人都不具备这样的专业技术。既然行政机关被赋予了这样的权力去做这些认定,我想这可能与他拥有的技术手段是有关系的。在我看来,行政机关做的是一件很高效,很专业的认定,我觉得他(警察)还是最适合做这样的事情的。
于敏研究员:谢谢李老师,其实是有好多学者、同事们的意见和您是一样的,但是我觉得这个不属于技术问题,而是观念问题。对一个公民民事权利的调整,最终的判断,应该由法院组成,而不是由行政机构组成,这个是一个基本的观念,在具体判断的过程中,这些由专业人士作出的判断,应该属于一个证据,而不应当具有完全的约束性,如果这些判断具有了完全的约束性,实际上就等于将审判权部分移交给警察了。但在我的印象中,我们国内很多法院都是把这视为具有约束性的东西。
其实,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给我们提供证据的时候,没有一个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提出意见的,但在欧洲,其做法好像与我们不太一样,比如在奥地利的话,有百分之五十专家提不出意见来,他们会说:“我不知道,我说不出来,您法官自己判断吧。”他问我们中国是怎么样做的,我说我们中国的专家比奥地利的负责任,中国的专家没有一个不提意见的,我们的医疗事故,法官也是按照专家的意见来判断的。对于这个问题,我希望以后咱们再研究吧,这对于我们法治建设的确是很有益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