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小七的小说txt百度云:增设犯罪所得推定制度的构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8 22:57:22
增设犯罪所得推定制度的构想 万毅

应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参加犯罪组织后或一定时间内(如六年内)所获得的财物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将证明该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若被告人无法证明其财物系合法所得,则推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追缴。

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贪渎职务犯罪等案件中,犯罪人的谋利动机非常明显,经济利益是诱发此类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而言,财产也是其继续实施犯罪的基础,要根除此类犯罪,不仅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加刑罚,更需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为此,在严厉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同时,必须通过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消除此类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对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总则部分非常明确地指出:“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对于有证据证明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当予以追缴。但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的运用遭遇到一定障碍,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总是有黑数的,不是犯罪分子的每一次犯罪行为都会被查获,因此,侦查机关在查获犯罪分子后,虽然同时起获大量财物,怀疑均系违法犯罪所得,但侦查机关要通过所查获的这一次或几次犯罪,证明其财产均系此前犯罪所得(否则不得没收),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在这类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财物往往与其组织或家人的财物相混同,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刻意通过这种财产混同来转移犯罪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财物与其组织或家人所有的财物明确加以区分,并单独证明某部分财物系犯罪所得,在证据上确有困难。

基于同样的原理,我国刑法才针对贪渎犯罪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被告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巨额财产系合法所得,那么就推定其为犯罪所得,以解决这一证明难题。但是,因为缺乏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类似的犯罪所得推定机制,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领域却并不能适用,这就导致实践中问题丛生。例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常常会在查获犯罪分子的同时起获大量现金,如果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分子仅贩卖过海洛因数克,就算因此而量处犯罪人重刑,但因为证据所限(如犯罪人否认系犯罪所得,但又无法交代其合法来源),通常也无法认定在现场查扣的巨额款项全部都是犯罪所得,但这些被查扣的现金,常常不但是藏匿的方式奇特(例如放在花盆中、洗衣机中),而且依照犯罪人日常从事的工作(通常都是无业)、生活状态(通常其本人就吸食毒品成瘾)等,无疑都会使人怀疑这些高达数万元、数十万元甚至更多的现金确系犯罪人此前犯罪所得,但仅凭这一次被查获的贩卖毒品行为(数克),检控机关实在无法证明这些现金全系犯罪所得,因此无法予以没收,结果,即便犯罪人被判重刑,但这些现金仍然必须发还犯罪人,犯罪人在出狱后仍能继续享用其犯罪所得。这种现象和困境的存在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是非常不利的。

其实,同样的难题在国外法治国家也曾存在,为解决这一证明难题,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通过设定法律推定,将证明财物系合法所得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从而减轻检控方的证明难度。例如,在英国,政府通过调研发现近年来实践中在没收犯罪所得上遇到一些困难,运输毒品的定罪率不到20%,从而能没收的毒品犯罪所得之比例更低;而即使是发出了没收命令,其强制执行成功率也不到50%。除此之外,英国政府从过往实际经验中发现,无法有效没收犯罪所得的原因,往往是因为起诉或定罪的犯罪,仅是被告整个犯罪的一小部分,如果仅仅没收这一小部分的财产,对被告根本不具威慑作用。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政府特别在2002年制定了一部法律:《犯罪所得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这部法律有许多特色,其中之一便是设立犯罪所得推定。该法的第十条设立了三个推定:(1)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移转给被告的财产;(2)在判决后被告持有的财产;(3)被告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的花费,以上三者,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否则都将被推定为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财物,而得以没收。换言之,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取得之财产及生活花费,均被推定是犯罪所得,除非被告人能够举出反证推翻。在实际的案例中,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在犯罪现场查获的现金等都会被推定为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财物。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领域设立犯罪所得推定这一做法,相关国际公约实际上也是认可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二条(没收与扣押)第七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对于财物的非法性实行法律推定,即推定犯罪人的财物及其与组织和家人相混同的财物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为免于财物被追缴,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其财物的合法来源。再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五条第七款也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均将证明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控方的举证难度。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消除此类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笔者建议,采行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立法(修订刑法或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参加犯罪组织后或一定时间内(如六年内)所获得的财物、生活花费及其所参加的犯罪组织的财物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将证明该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若被告人无法证明其财物系合法所得,则推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追缴。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