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新闻网: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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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的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连云港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改为“市、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原细则其他条款中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律改为“经办机构”。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根据《省政府关于下达各市县(市)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苏政发[1998]75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市区各类企业1998年缴费比例为18%,1999年提高1个百分点,2000年过渡到20%;赣榆、东海、灌云、灌南4县的各类企业缴费比例为20%。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和划转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或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差额记入个人帐户。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或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以上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省、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细则实施后一段时伺内,对退休人员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原办法计发养老金水平的105%,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1998年调节金定为75元,调节金标准与原办法计发水平逐年比较进行调整,直至取消。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三)项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自1998年7月起施行
附件:连云港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连云港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1996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夫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外方、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企业原有离退休人员继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企业不履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或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保险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下达各市县(市)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苏政发[1998]75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市区各类企业1998年缴费比例为18%,1999年提高1个百分点,2000年过渡到20%;赣榆、东海、灌云、灌南4县的各类企业缴费比例为20%。
各类企业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以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今后原则上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同时对企业缴费比例作适当调整,以减轻企业的负担。
区街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各区组织的养老保险。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采取适当调节措施。全市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八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包括私营企业职工及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市、县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结算。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依据上月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的上缴和离退休费用的拔付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灿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费。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困难的,不超过1年。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1996年1月起,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6年1月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和划转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或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差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利率每年结息一次,经办机构按规定每年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四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或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以上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发给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包括: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省、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接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推算的办法接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本市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后的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我市职工1988年1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
第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后一段时间内,对退休人员适当增发调节金J增发调节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原办法计发养老金水平的105%,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1998年调节金定为75元,调节金标准与原办法计发水平逐年比较进行调整,直至取消。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三)项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残,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规定办理。低于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实施细则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正常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取《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它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连云港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上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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