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亨敦不喜欢权志龙: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_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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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9-29 09:43:00 ]    作者:张明芳    编辑:studa20      

    第三,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第四,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16]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缔约过失非违反方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支持缔约过失非违反方的间接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只有使缔约过失非违约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三)确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的甚至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把握。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但该原则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除受损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其他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则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平均利润。3.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4.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缔约过失方来承担。5.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6.原则上精神损失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责任要求赔偿。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所谓的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即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17]

    缔约过失能够产生独立的请求,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责任方式。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实践中发生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及合同上的请求权竞合,则应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以利其及时获得充分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某甲到商场购物时,走在刚拖完的地板上,摔倒了造成了医药费等损失,甲就有选择请求权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择一诉因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的,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如果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加以限制。这主要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明确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官根据诚信原则解释的义务,所以对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规制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国法制步伐,尽快与国际接轨,适应入世后新形势的变化,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 李卫、王晓路:《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第14页。

    [2] 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第34页。

    [3] 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83页。

    [4] 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81页

    [5] 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第34页。

    [6] 沈贵明:《合同法精要》,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98页。

    [7] 王西秦 田任华:《缔约过失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8]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227页。

    [9]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55页。

    [10] 俞里江:《合同法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8页。

    [11] 侯爱民:《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载姚仁安主编:《市场经济中的审判热点问题(之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32页。

    [12] 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第34页。

    [13] 郑立 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第469页。

    [14] 郑立 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第489页。

    [15] 同上,第472页。

    [16] 盛杰民:《经济法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7页。

    [17] 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第148-149页。

    主要参考资料

    1.刘凯湘:《合同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6月版。

    2.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

    3.沈贵明:《合同法精要》,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5.郑立 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

    6.俞里江:《合同法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7.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8.盛杰民:《经济法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9.李卫、王晓路:《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第14页。

    11.王西秦、田任华:《缔约过失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12.侯爱民:《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载于姚仁安主编:《市场经济中的审判热点问题(之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