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帝冷妃伊离:优势证据制度定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0 08:41:39

优势证据制度定义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此规则设置是基于,在现实诉讼中要求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达到确信无疑,有时是客观不能的,而且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客观上存在差异是很普遍的,在发生抵触时,采信证明力高的证据更接近真实。

  具体到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就可以考虑适用优势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证明标准,即其举出的证据使法官确信其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

  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优势证据制度的意义在于并不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地步,只要使法官“合理相信”即可,因此这一制度最终解决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

优势证据制度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制度,首先就必须谈到证明标准这个问题。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待证事实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量上所应达到的程度。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即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采取的都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都是“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则要求“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案件的本来面目),即以刑事诉讼的高标准的证明要求来适用于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许多方面都适用不同的原则和处理方法,所以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应有所区别。况且现行的两大诉讼法中对此规定亦有些不同: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而民事诉讼中则广泛运用推定来认定事实的存在。这也是两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质的区别,因刑事诉讼中反映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对抗,涉及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危及的是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防止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事实的认定就应极其慎重严格,故而证明要求极高,且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以惩罚性为主,一旦定罪量刑就无法回旋,即使事后发现也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来作经济上的弥补,而无法回到初始状态;而民事诉讼反映的则是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可调和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证明要求也同样高标准,则将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矛盾就会越来越尖锐,严重地影响社会安定,且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经济补偿,即使出现错误也可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补救。因此民事责任的严厉性远远低于刑事责任,民事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与刑事证明标准同样严格。

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

  当今世界各国的优势证据制度的确立都是建立在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盖然性的基础上,即“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的,而是存在这种或那种的可能时”,才需要运用优势证据来得出一个相对真实的“事实”,当然这种盖然性法则应建立在相对高度优势的基础上,即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权衡后,取其占相当优势者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审判方式改革的广泛深入及审判效率的不断提高,实践中已或多或少地、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盖然性原则来判断待证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法官就是采用第二种观点运用优势证据原则来作出裁判。因为该案的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在证明被告欠款这一事实上的证明力是相当充分的,在该案审理中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理由不足,相对于而言,在该案中不采纳被告的辩解,根据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则更能让人信服。这种处理结果从理论上讲根据的就是优势证据原则,即在这个案件中证明被告尚欠款的证据远比证明其已还款的证据来得更为可能、更有优势。

对优势证据原则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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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为我们在民事审判中解决因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证,且证明事实相反,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具体到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优势证据原则适用认定的事实既包括原告方所请求的事实,也包括被告方所抗辩的事实。同时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原告方对请求的事实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要有优势,被告方对抗辩的事实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要有优势,否则原、被告方就要对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首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的证言。

  三、优势证据原则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而非证据数量的多寡,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将一方所举所有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其证明力,而决不能把每一方所举的各个证据分割开来予以判断,破坏证据与证据据间的有机统一。

  四、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确认不应仅靠每一方所举证据的本身来判断,而且还要结合诉因或者抗辩的性质,诉讼标的性质及其证明人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

  五、对这类案件中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以及要求其明显的程度的标准应结合案件争议标的性质和案情,由法官依据其职业经验、职业道德和对社会的影响,运用自由心证以其高尚的良知与法律理性予以判断和确认,坚决排除其它干扰,从而确保公平与正义。

  六、在这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利用优势证据原则分析判断的理由应予以明确载明,体现心证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