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远的救世主 epub:宣城党风廉政网 - 党风廉政建设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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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 2010-12-15 13:42:00 被阅览数: 351 次 来源: 宣城党风廉政网 文字 〖 大 中 小 〗 自动滚屏(右键暂停) 目   录   01、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年16号) 0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03、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0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05、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 06、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7〕12号) 07、见汇编二    一、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文号:中发1998年16号   [ 发布时间:1998年11月 生效时间:1998年11月 有效性: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2004年02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第三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 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常委、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常委会、同级纪委常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一节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   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 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 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常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 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 信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 巡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 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 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 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 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1997年3月28日]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赌公款。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 中办发[2006]32号 (2006年9月28日)        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在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辛勤工作,廉洁奉公,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的主流是好的。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基层在党风政风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然比较薄弱。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生产方式、组织形式和利益关系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农村基层实际,经中央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开展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 (一)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要与巩固和扩大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相结合,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历史进程相适应。要组织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和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重要任务。要以乡(镇)、村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为重点,突出抓好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政策法规和党纪条规教育。要注意加强对农村流动党员的教育和管理。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培训计划,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适应农村特点,编写简易读本,制作教育课件,充分发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载体的作用。积极推进农村廉政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优秀农村基层干部,表彰先进,弘扬正气。    (二)完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行为规范。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做到“六要六不要”,即: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要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要求真务实、量力而行,不要虚假浮夸、盲目攀比;要尊重民意、依法办事,不要强迫命令、独断专行;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不要贪图享乐、铺张浪费;要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不要以权谋私、与民争利;要崇尚科学、移风易俗,不要搞封建迷信和婚丧喜庆大操大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包括基层站所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规范。     二、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制度建设     (三)建立和完善对农村基层干部的监督制度。健全乡镇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落实农村基层党组织生活会制度,健全农村基层干部任前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述职述廉等制度。逐步推行村干部勤廉双述、村民询问质询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基层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制度。完善乡(镇)、村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银行存款、现金、债权债务、票据使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审计监督和村民民主理财等制度。在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的基础上,推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对财务管理混乱的乡(镇)、村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等管理制度。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投标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     (五)深化改革,逐步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和农村基层站所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层干部选拔任用机制,认真总结一些地方公开推选的经验,扩大候选人提名中的民主。积极推行村党支部选举的“两推一选”办法。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重点解决选举中宗族势力干扰等侵犯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健全农村基层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农村基层公务接待活动,村、组不准招待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逐步推进农村基层干部职务消费制度改革。     三、全面推进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党务公开     (六)深入推进乡镇政务公开。乡镇政权机关和基层站所要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利用方便快捷的形式,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编制乡镇政务公开目录。学校、医院、供水、供电等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大力推行办事公开制度。要把办事公开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向有关部门反馈。     (七)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村级组织要把各级政府支农惠农政策、社会各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项目、新农村建设的各项资金及其使用情况、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处置情况,以及对村干部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事项,纳入公开的内容。县(市)负责编制村务公开目录。乡(镇)要把贯彻落实村务公开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不公开、假公开、不及时公开等问题。     (八)积极推行农村基层党务公开。乡(镇)、村党组织的工作事项,除国家秘密外,都要向党员和农民群众公开。重点公开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目标、决策内容和程序、干部选拔任用、发展党员、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等内容。     四、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围绕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农业和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政策、农村社会事业支持政策等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按照透明、规范的程序安排支农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支农项目。积极运用“一卡通”等简便、直接的形式,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力戒新农村建设中的形式主义。     (十)围绕农村土地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坚决纠正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规模,防止乱占滥用耕地。加大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审计和公开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围绕农村综合改革推进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机构编制纪律,防止和纠正乡镇机构改革中违反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超编制配备人员以及弄虚作假“吃空饷”等问题。及时掌握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进展情况,保证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督促有关部门规范转移支付和乡镇开支范围,及时解决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关于制止乡村发生新债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切实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十二)坚决纠正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坚决制止在农民建房、用电用水和务工经商等方面存在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制止违反涉农税收、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和乡(镇)、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规定的行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管,坚决纠正农村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认真解决在扶贫、救灾、救助、移民等款物管理和使用中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     (十三)严肃查处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支农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案件,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案件,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案件,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案件,选举中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参与赌博、借婚丧喜庆收钱敛财等案件。认真解决农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实行领导干部包案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十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全面领导责任。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县委是关键,乡镇是基础。县(市)党委和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明确工作任务,确定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明确责任,着力抓好落实。县(市)、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要对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县(市)、乡(镇)党委每年年底要向上级党委和纪委报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建立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向村级延伸,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     (十五)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研究制定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实施方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统一组织监督检查活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县(市)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加大工作力度。改革和完善农村基层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县(市)、乡(镇)纪检监察队伍建设。     (十六)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任务分工,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本部门的整体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优势,针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六、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皖办发〔2007〕12号 (2007年4月17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以乡镇、村、站所党员干部为重点,加大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力度
    1.加强对农村基层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市、县两级要重点抓好乡(镇)、村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的反腐倡廉教育。两至三年内,市对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基层站所负责人集中培训一遍,县(市、区)对乡(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村“两委”班子负责人轮训一遍。加强对新任职农村基层干部岗前培训。要把学习《党章》和《江泽民文选》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突出抓好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党的农村政策法规和党纪条规教育。乡镇党委要充分利用基层党校,切实抓好农村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教育。积极探索和建立农村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机制。
    2.创新农村基层反腐倡廉教育方式方法。要适应农村发展的新形势,把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技术相结合,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和农村现代远程教育的作用。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当地发生的正反两方面典型事例,积极利用身边的人、身边的事开展直观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力量编写农村基层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简易读本,制作适合农村基层特点的反腐倡廉教育课件,免费发给农村基层党员、干部。
    3.进一步规范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的行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坚持做到“六要六不要”,即: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要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要求真务实、量力而行,不要虚假浮夸、盲目攀比;要尊重民意、依法办事,不要强迫命令、独断专行;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不要贪图享乐、铺张浪费;要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不要以权谋私、与民争利;要崇尚科学、移风易俗,不要搞封建迷信和婚丧喜庆大操大办。自觉遵守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4.大力推进农村廉政文化建设。要在广大农村大力宣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先进典型,积极引导农民群众支持和参与廉洁干部、廉洁家庭、廉洁村组、廉洁乡镇创建活动。要在农村基层党员、干部中开展读廉书、唱廉歌、观廉片、献廉策活动,努力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以良好的党风政风促进乡风文明。
    二、以规范基层权力运行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
    5.健全民主议事和民主决策制度。乡镇党委、政府对需要决策和处理的事项,一般要经过党委会、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项目建设、人事任免、资金投入、大额财务支出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健全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质询听证会等民主议事制度,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经由村民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实行村民代表对所议事项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的制度。
    6.推行村级集体财务委托代理制度。乡镇结合实际建立村集体财务管理中心,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财务审批权、监督权不变的情况下,三年内逐步推行村会计核算和村集体货币资金委托代理制,建立规范统一的村集体资金管理和财务收支制度。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会计资质。
    7.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乡(镇)、村集体资产台账,完善监管办法,防止资产流失。村集体资产发生产权转移时,必须通过市场评估确定价格;村集体资产出租时,出租方案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投标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8.完善农村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制。按照“便民、公开、法制、效能”的原则,利用现有人员和设施,建立乡镇为民服务中心,设立村级代办点,对农民需要办理的事项实行“一个中心”对外、“一个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对所有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实行“一卡通”发放,对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实行“一站式”办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票制”收缴。
    9.完善农村基层选举和干部任用机制。扩大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提名中的民主,继续扩大“两推两考”(即党员推荐、干部推荐、理论考试、组织考察)试点范围。坚持和完善“两推一选”(即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和党内选举),选好配强村党组织委员会成员;坚持和完善村民直选村委会成员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换届选举办法,重点解决选举中宗族势力干扰等侵犯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问题。
    10.规范农村基层公务接待活动。上级机关到乡镇开展公务活动不能返回的,一律在乡镇食堂就餐;没有食堂的乡镇,在定点饭店安排工作餐。村、组不准招待上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工作日午间不得饮酒规定。逐步推进农村基层干部职务消费改革。
    11.健全农村基层干部述职述廉制度。乡镇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每年进行一次,一般结合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也可专门召开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述职述廉大会。村“两委”班子成员结合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在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勤廉双述,接受评议和质询。认真开展农村基层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勤廉考核。
    12.实行农村基层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财政财务的班子成员、基层站所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和离任时,应及时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村两委负责人和从事财会工作的班子成员在任期届满和离任时,由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组织经济责任审计。根据需要,开展对农村基层干部的任中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公开,接受群众的质询。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法乱纪的,要依纪依法处理。
    三、以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为重点,全面推进“四公开”工作
    13.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务公开。乡(镇)要严格按照省编制的乡镇政务公开目录,开展政务公开工作。要利用方便快捷的形式,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要结合乡镇特点,采取政务公开栏、政务网站、便民手册、社会听证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县(市、区)要积极开展乡镇政务公开评议活动。
    14.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村级组织要把各级政府支农惠农政策、社会各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项目、新农村建设的各项资金及其使用情况、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处置情况、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情况、“一事一议”情况、救济款发放情况、村干部的补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对村干部的民主评议和考核情况,以及村民关心的其他事项,全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村务公开工作要逐步从公开栏向村民质询会等形式深化,在保障村民知情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村民的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县、乡两级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不公开、假公开、不及时公开等问题。
    15.全面推行办事公开。农村基层站所和学校、医院、供水、供电等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单位,要以“公正、便民、廉洁”为基本要求,全面推行办事公开。要明确办事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时限,重点公开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问题的事项。要把办事公开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定期开展评议,接受农民群众监督,并将评议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馈。
    16.积极推行农村基层党务公开。乡(镇)、村党组织的工作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都要向党员和农民群众公开。重点公开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目标、决策内容和程序、干部选拔任用、发展党员、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等内容。党务公开可通过党内会议、文件、简报等形式,也可采取党务公开栏、开放党员活动室、召开农民群众代表列席的党员大会等形式。
    四、以落实支农惠农政策为重点,认真开展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17.跟踪检查直接补贴政策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应发给农民的专项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完善直补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方式,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政策、农村社会事业支持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到实际效果。严格执行各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安排支农资金必须公开、透明,落实支农项目必须实行公示和招投标制度;加强对支农资金的专项审计,确保专款专用,防止克扣、截留、贪污、挪用等问题发生。
    18.强化农村土地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防止违反规定乱占滥用耕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坚决纠正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审计,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征地中因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引发突出问题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切实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19.防止农村综合改革中出现违规问题。严肃机构编制纪律,防止和纠正乡镇机构改革中违反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超编制配备人员以及弄虚作假“吃空饷”等问题,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给人员只减不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加强对“乡财县管”改革情况监督检查,规范转移支付和乡镇开支范围,坚决禁止乡镇、村发生新的债务。
    20.力戒新农村建设中的形式主义。加强对各级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政策和措施的全面检查,防止和纠正不从实际出发,不顾群众意愿,盲目追求进度和“政绩”等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
    五、以促进农村和谐稳定为重点,切实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21.健全农村信访网络和处理机制。建立村信访员制度,村信访员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向乡镇报告,乡镇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乡镇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值日,坚持每天有专人接待信访群众,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县(市、区)要设立农村信访热线,建立农村信访督查工作制度,有关领导要亲自接待上访群众,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22.坚决纠正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深入治理农村教育、农村土地、农民建房、道路修建、水利设施、用水用电、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绿化造林、殡葬改革和务工经商等方面存在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坚决制止违反涉农税收、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和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规定的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管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坚决纠正农村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建立完善农资经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加强农村食品卫生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行为。
    23.严肃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支农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案件,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案件,在扶贫、救灾、救助、移民等款物管理和使用中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案件,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案件,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案件,选举中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参与赌博、借婚丧喜庆收钱敛财等案件。要整合基层办案力量,实行领导干部包案制,坚持教育和惩处相结合,增强办案的社会效果。
    六、以抓好责任落实为重点,确保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取得实效
    24.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全面领导责任,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县(市、区)党委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抓住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加强工作指导。乡镇党委要抓好自身和村级党组织的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要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向村级延伸。县(市、区)、乡(镇)党委每年年底要向上级党委和纪委报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各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调机构,认真研究和解决本地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5.加强组织协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研究制定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实施方案,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工作重点,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形势,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要按照《安徽省乡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加大对乡镇的检查考核力度;对因不认真履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而发生突出问题的,要坚决追究县(市、区)、乡(镇)有关领导的责任。
    26.加强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本部门的整体工作,建立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研究解决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积极利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形成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合力。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